还剩4页未读,继续阅读
文本内容:
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投诉举报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规范鉴定质量投诉举报相关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能,提升鉴定质量,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投诉举报各项工作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投诉举报(以下简称“质量投诉举报“):是指群众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短信、走访等形式,向职业技能鉴定指导部门反映鉴定质量问题,提出投诉请求或举报职业技能鉴定违规事件鉴定指导部门包括全省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考试院、办公室),省直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质量投诉举报部门是指鉴定指导部门设立的负责质量投诉举报受理、登记、办理和督办等工作的部门质量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包括鉴定指导部门内设各业务部门、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高新技术考试站、行业协会、定点考场等尚未单独设立质量投诉举报部门的,所配备的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责职及要求对照本管理办法执行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条质量投诉举报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鉴定指导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全省质量投诉举报工作;制定全省质量投诉举报相关工作规范和流程;对具有典型性,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的鉴定事件进行全省通报
(二)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考试院、办公室),省直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质量投诉举报工作;建立与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互联互通渠道和工作联动协调机制,定期上报本地区或本单位质量投诉举报工作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影响较大或社会关注度高的质量投诉举报事件第五条质量投诉举报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质量投诉举报;
(二)对质量投诉举报牵头组织调查核实;
(三)质量投诉举报工作进度督办;
(四)统筹综合调查报告;
(五)对质量投诉举报的调查结果进行通报第六条质量投诉举报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根据职责范围,开展质量投诉举报调查核实工作,撰写相关调查报告,执行处理结果第三章质量投诉举报受理.第七条鉴定指导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咨询电话等质量投诉举报渠道第八条质量投诉举报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并载明提出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请求、事实、理由等情况如通过电话、来访等口头形式反映情况的,第一接访人应书面记录提出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请求、事实、理由等情况,有条件的应进行录音第九条.质量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和违规行为;
(二)属于职能和管辖范围内第十条.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职能和管辖范围内的;
(二)没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和违规行为,或缺乏事实依据的;
(三)质量投诉举报已经正式受理,提出人在办结期限内重复提出的;
(四)质量投诉举报已经办理终结,提出人重复提出的;
(五)属于鉴定正常业务范围,提出人未按正常流程办理,直接进行质量投诉举报的;
(六)质量投诉举报提出时间距事件发生超过1年的第四章质量投诉举报办理第十一条质量投诉举报部门受理质量投诉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区分情况,将相关材料转送相应的承办部门进行办理第十二条属于鉴定日常业务范围内的质量投诉举报,由承办部门主动对提出人进行引导和解释,消除提出人的疑问和不满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告知提出人何时给予答复,但提出人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第十三条通过网络、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曝光的质量投诉举报,鉴定指导部门应尽快采取相应措施并适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将不良社会影响降到最低限度第十四条对涉及多个承办部门的质量投诉举报事件,鉴定指导部门应加强沟通协调,确保质量投诉举报得到及时处理第十五条质量投诉举报部门及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质量投诉举报提出人要求保密的事项、有关投诉材料及提出人信息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投诉举报对象对重大、紧急的质量投诉举报不得隐瞒、谎报或缓报第十六条质量投诉举报的办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第十七条质量投诉举报工作结束后,应将相关材料进行存档,并根据《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通报制度》将有关情况适时进行通报第十八条质量投诉举报原则上在正式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若遇到涉及部门较多,问题较复杂,调查需时较长的情况,可适当延长时限,但最长不超过45个工作日由于非主观原因造成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经办人员应当在规定办结时限前向提出人说明原因,同时加强协调沟通,争取尽快办结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鉴定指导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工作职责,须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提出人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投诉举报接待场所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私财物,破坏工作秩序;侮辱、谩骂、殴打、威胁鉴定工作人员,经劝阻和教育无效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各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考试院、办公室)、省直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和本行业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流程第二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二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个人认证
优秀文档
获得点赞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