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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上的适用题目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上的适用展,1933年英国的《儿周岁童和少年法案》又将最低刑事年龄责任调整为8周岁在1963年,英国再次进行了年龄的调整,这次将最低刑事年龄责任调整至十周岁这次调整也最终导致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淡出英国的立法范围但究其原因,是由于英国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下限一再,先是定为7周岁,后又调整到合理的14周岁,但最后又调整到不符合实际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的10周岁,导致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没有了可供法官进行裁量的空间,而不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身有问题在美国,不同的州之间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些州适用普通法并且将7周岁至14周岁推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该推定可以被反驳另一些州在对待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问题上有不尽相同的态度,比如在内华达州规定的年龄为8周岁至14周岁之间,而华盛顿州则规定在8周岁至12周岁之间尽管如此这些都体现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可裁量性在1990年至2000年美国由于侵权理念的盛行而进行了一次将未成年人看作是善良的并且可以通过教育进行重新塑造的少年司法体制的改革此时传遍美国大地的观念是对待未成年人应当用救助代替刑罚在这样的思想背景下的伊利诺伊州在1899年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继以利润诺伊州之后在美国大地上建立了许多以对未成年人教育和预防为主要目的的少年法庭,他们将非惩罚性、非监禁性贯彻执行在每一次的审判过程当中在这一阶段由于少年法庭的非惩罚性、非监禁性的目的与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大相径庭,因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被束之高阁等到1960年左右,由于少年法庭的非惩罚性、非监禁性不能很好的抑制未成年人居高不下的犯罪率,美国民众开始呼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意进行定罪量刑,舍弃了宽容的定罪方式,并重新利用起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即在1978年的《青少年犯罪法》中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调整到13周岁,将13至18周岁这一范围内施行严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转移到成人法院进行审判,同时规定该未成年人可以利用主观恶意低及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为由进行抗辩
二、现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被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现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被调整的必要性
1.未成年人的成熟现状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未成年人的成熟程度是最重要的,下文将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两方面影响来进行论证1未成年人成熟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修订试行至今已有22个年头了,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社会开放程度较低,不同区域之间,社会群体之间流动性较低,这也造成了社会环境单一,社会治安环境比当下社会易于管理,未成人犯罪率极低同时,经济水平落后,思想教育不普及,未成年人上不起学,辍学打工现像普遍发生,由于未成年人缺乏系统完善的法制,德治教育,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并不具备完整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同时对于违法犯罪活动没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当时的刑法规定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无论犯下何种罪行,触犯任何一条刑法条文均无需负刑事责任是基于当时的社会环境,未成年人滞后的生理及心理成熟度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成果不断涌现,这其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不断完善,思想文化教育的大量普及,与之相对应的人民生活水平也不断的大幅提升了,尤其是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使得百姓生活多姿多彩的同时,未成年人接触网络资讯也成为非常便利的事情在2018年,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信息显示目前我国网民规模已达
10.7亿,真可谓是全民皆上网,这其中十到四十岁人数较大,占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其中未成年人上网人数较多,然而网络世界的丰富多彩也让未成年人在接触网络的过程当中沉溺于其中不能自拔,因而引发出的犯罪案件大规模上升,其次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安全意识较低,长期的沉溺于网络世界之中也极易造成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的混淆,同时容易在现实的交往过程中运用网络世界的规则,严重时会造成暴力事件的发生在当今社会,国家财富不断累积,人民的贫富差距也在不断加大,造成了社会群体出现心理落差,对于心理较为敏感的未成年人来说容易形成仇富,攀比、炫耀的心理以及行为,进而为了一时的虚荣和财富铤而走险进行犯罪行为同时,物质丰富,物欲消费之风日益膨胀,金钱万能的心理由成年人社会传递到未成年人的思想观念之中,在家庭生活满足不了之时极易通过不正当手段进行满足2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现状在社会发展的今天,家庭经济情况大大改善,而计划生育的实行造成了当今社会上独生子女成为大多数情况,这也造成了家庭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关爱上升,全家宠一个孩子成为常态,在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下,九年义务教育制,学龄前教育等不断完善,不仅大大减少了未成年的辍学率,也帮助未成年人增长知识、提高能力,引导未成年人建立正确完善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大大提高了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程度,也使未成年人辨别是非的能力和自我控制的能力由以前的14岁左右提前至12岁左右
2.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不合理之处
(1)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滞后属性中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实施始于1979年,是符合当年的社会发展和文化条件如今,中国的经济发展、生活水平、文化条件等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时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未成年人大都提交前进入了生理和心理的成熟期接近但尚未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事实上对某些具有主观恶性和严重后果的传统犯罪具有一定的认知和感知能力,但是,中国目前的刑法还没有进行修改,目前的制度严重滞后于当前的社会发展根据“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公布的数据,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平均年龄为
12.2岁,青少年犯罪已经明显的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特别是近年来未成年人尤其是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行了许多利用严重的暴力手段侵害他人健康甚至生命的事件,其所造成的伤害结果和暴力程度已经远远超出了其所处年龄阶段的范畴这些恶性事件的未成年人手段残忍,甚至比成人更胜一筹,却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低龄暴力行为人大多集中于12-13周岁,而这年龄区间的未成年人,已初步理解了刑法、犯罪的基本意义,也已有初步的辨认和自控的能力;恶性暴力行为为主从这几年的恶性事件来看,这些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基本为恶性暴力行为,如故意杀人、强奸甚至轮奸等,甚至较成人作案手段更为残忍对于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违反刑法的,我国没有较有效的干预和惩罚措施,违反法律的未成年人没有相应的惩戒,更会对自己的错误行为缺乏了解,同时也无法进行真诚的悔改,因此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再次进行犯罪的概率极高,而且累犯的性质和后往往更加严重
(2)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刚性不足在实际生活当中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由于其在成长过程中家庭环境的不同,所接受的教育环境,家庭的经济条件,个人心路历程甚至于所接触的人员和所用于的知识层面等等的各种各样的差异导致了未成年人之间、心理年龄和生理年龄之间都存在了或多或少的差异而这种差异直接导致了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不同即刑事责任能力大不相同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多少是以其是否拥有刑事责任能力为划分的,这也就造成了在立法上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和未成年人的实际年龄存在差异然而我国的最低刑事年龄责任制度过只设定了单一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为认定标准,而对于规定的最低责任年龄与犯罪人心理上的实际年龄年龄之间的偏差之间没有任何的变化余地与此同时立法者所设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实质上仅仅是一种拟制状态,即笼统的认为未成年人一旦达到规定的年龄就一定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虽然在客观上由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模糊性,立法者不可能找到适用于所有人的普遍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但可以通过缩小理论年龄与该未成年人的事实年龄之间的差距从而达到最大程度上的公平正义在这一方式中,想要把握事实年龄就立法者进行大量的实证调查,才能最大化的缩小事实年龄与理论年龄之间的差距如果立法者不能把握该未成年人的事实年龄,就会造成一种偏差进而会产生制度上的风险一种是因为理论年龄高于事实年龄而导致不能有效惩处该未成年人,另一种是由于事实年龄高于理论年龄而造成的错误判断会严重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知,在客观上的未成年人实际年龄与现行刑法中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本身的绝对确定性相违背,因此现行的刚性制度具有先天的缺陷
3.关于降低刑事最低责任年龄争议的解读
(1)反对论一部分学者认为将刑事责任的起点定为14岁是合理的,他们对于改变我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持反对意见他们的主要观点有
(1)在本质上将我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在14周岁符合我国国情从未成年人在刑法意义上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上看,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没有达到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此外,“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在地域上也有较大的差异……如果仅看到发达地区或者城市中的未成年人的发展状况,并以此作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对相对落后地区的未成年人是一种明显的不公平”
①
(2)从政策上讲,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一贯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而仅仅为了多利用刑罚惩处未成年人而要求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主张违反了我国的一贯政策除此之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与《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等文件也是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为主由此得出了我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应改变
(3)从功能上看刑事最低责任年龄制度,本是要将无责任的行为排除于刑罚之外,“过低的年龄界限会导致责任概念的丧失,进而使责任刑法的约束技能完全失去意义”
②
(2)肯定论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降低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具有合理性其主要论据有:一方面出于政策性因素的考虑,青少年犯罪不断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还没有达到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不断增多,此时应发挥®林清红.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宜降低[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6.07-
16.刑法的惩戒与威
②林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概念[N].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
(1).
02.慑功能,从源头震慑未成年人使其不敢犯罪进而达到抵制未成年人犯罪的作用;另一方面,改革开放的四十年以来社会物质条件、人民的精神生活水平都在不断的提高,当下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方面的成熟度较也在不断攀升,尤其是未成年人在生理方面的成熟能够为其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以及其在心理方面的成熟则使得青少年在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上大幅度提升这一提升更加从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上,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提供了依据3笔者观点由上述两种观点可以得知主要争议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未成年人生理机能、心理成熟度等方面是否提高了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从而使得刑事责任年龄应该进行一定调整以适应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成熟度的变化;另一方面是,刑法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上,到底应坚持保护的态度,还是应该发挥刑法的惩罚功能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予以打击首先,对于当前社会中未成年人的成熟现状在前文已经做出了详细的分析论述,在此就不过多的赘述其次,对于刑法的目的,主要目的并不是惩罚,而是在事前起到一个标准震慑的目的,同时在犯罪人实施犯罪以后有一个惩戒犯罪的作用就这两点而言改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现行刑法规定是符合刑法原则的二现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被调整的可行性
1.我国刑法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可行性由于本文是利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现行的最低刑事年龄制度进行调整,因此在下文中主要利用现有的刑法原则,相关刑事政策来进一步阐述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的可行性1对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了依据自从2004年以来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成为了我国法制领域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由此,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宽缓刑事政策作为一种信仰作用于司法实践当中,并且由于宏观政策中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将宽缓的刑事政策落实好贯彻于理论界和实务界但是,宽缓的形势政策违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并且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也不等同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缓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是有两种情况构成,第一种是未成年人在施行犯罪行为时没有相应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该未成年人还没有完全成熟,其施行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也比较低,这时应当对该未成年人适用较为宽容的政策,以教育为主;而第二种则是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也较为严重,同时该未成年人能够清楚的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和意义,此时应当适用较为严格的政策即对该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的处罚以达到其教化的目的因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更加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适用提供有的政策支持
(2)现行刑事立法能提供法律基础例如在2007年颁布的一条解释是这么说的“相关的司法机关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作出如下情况的调查性格特征、家庭情况、社会关系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没有帮扶教育等,在这些调查完成后进行综合考量对于其中主观恶意比较小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一部分进行不逮捕不诉讼的决定”这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第11条中所描述的,对于这一规定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重视其个人的道德品质,性格特征、家庭生活以及个人的成长经历等相关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另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实行犯罪是主观恶意较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强的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抓捕和诉讼而在未成年人的道德品德方面和性格特征方面的证据形式,虽然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其在具体实务案件的作用已经有了许多规定,例如在2012年10月26日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条指出“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2017年3月2日发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2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出量刑建议以及帮教等工作的重要参考”此外,《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的最后处置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者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审判”这些规定虽然分布的较为分散,但在这些规定中都不难看出道德品德和性格特征被用于司法实务当中,成为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3)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提供实践基础虽然对于具体恶意的认定标准是我们未来在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时的难点,同时也是重中之重,不过我们国家在现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和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相对不起诉等规则在其内容方面都与我们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中有关于恶意的认定方式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例如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当中我国许多的基层法院就已经在实际中的运用进行初步试验,他们主要对实施犯罪的人的犯罪时主观意识、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该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和前科情节等方面进行一个综合情况的考量,同时在一定期限内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承担一定的义务作为其在日后的一个考察项目,如在该期限内的考察表现相对较好则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实务当中,司法机关一般利用社会调查来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一个综合的考量故而,在附条件不起诉运用于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某一自然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恶意和犯罪所造成社会危害程度成为了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进一步来说,虽然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具体方向,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和附条件不起诉有所不同,但是这一不同不能从根本上否定两者之间的联系,同时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和附条件不起诉对待于未成年人犯罪时的态度和手段都是为了预防犯罪所以在附条件不起诉实行和探索的多年以来所取得的成果和成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提供相当多的实践基础
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的制度设计
(一)“恶意”的认定标准
1.引入“具体情节”综合判断如果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取消,则司法工作人员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可能会受到重大影响如果14周岁的年龄下限被取消,司法工作人员必须综合全案,通过考察年龄、心智等多方面情况来具体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如果贸然取消14周岁的年龄下限,则可能对原有的依靠年龄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惯性造成冲击止匕外,司法工作人员在原有思维的影响下,可能会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制度产生误解,即认为无论行为人的年龄多大,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可能忽视与刑事责任能力相关的其他因素但是,在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制度时不等于不考虑行为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而是在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不能仅仅依靠行为人的年龄来判断因此,基于司法惯性以及刑法的稳定性进行考量,对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制度应当采取渐进的方式来构建同时,为了防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由于犯罪圈的扩张而带来的风险,应当引入适当情节来进一步限制被降低后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引入情节标准意味年龄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被弱化了,而在我国刑法的最新修改之中这种多方面考虑定罪与否的可能性已经被体现出来《刑法修正案
(九)》将贪污罪与受贿罪由原来的单一数额修改为数额和情节的双重标准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立法修改的背后正是体现出了单一的定罪标准表现出的弊端以及综合考虑未成年人体现出的各方面要素的合理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则在我国除了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八种犯罪行为之外,没有其他的限制条件,因此引入了情节要素等体现出的是年龄作用的弱化,这样可以更加合理化的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
2.加入“前科”作为参考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年龄小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不会频繁发生因此对于年龄小的未成年人在已经做过违反法律的犯罪后,再次做出犯罪行为,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看出该未成年人并没有悔改的心情,同时也能在上一次犯罪后认识到该行为的不正确性而再次作案则可以视为在具备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后不能通过教育,劝诫手段达到规范目的,那么就应该以其作为前科情节引入定罪量刑中
3.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完善由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能够有效的反映出未成年人在实际生活中的真实心理年龄,进而能够是司法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判断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恶意情况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了一种有效的证据形式被司法实务机关进行采纳“个人年龄及健康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和学习生活习惯等、从前的不良行为和经济来源以及个人性格等都属于个人基本情况;家庭情况和在社会中的人际交往属于社会生活情况;而在犯罪的动机、手段、目的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和社会上的各个方面意见和社会中的帮忙教育举措等均属于与犯罪相关的事由以上这些均属于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中有关于社会调查的报告当中所要求的主要内容由此可见,利用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证明能够对于犯罪相关因素进行客观全面地分析,并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心理进行有效测评,同时由于多年的实践积累经验和改进完善举措也使其更具科学性
(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案件适用范E检察机关对于恶意的证明适用主观恶意犯罪时必须将恶意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应适用于目前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认定的八项特别恶劣案件当中进行考量也就是说将现有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14周岁调整为12周岁,并且将12周岁到14周岁作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可裁量年龄空间可以在我国现有的三阶梯的刑事责任制度中增加12周岁至14周岁这阶段的年龄机制,但不是简单粗暴地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周岁,而是对特定的某些罪名的且主观具有恶意并且符合一定法定情节的12周岁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作出例外的规定即对该阶段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列入刑事责任的独立承担范畴,是否应当接受刑罚惩罚,我认为除了将恶意作为前提外,同时还应严格限制其适用的刑事罪名范围按照一般常理进行判定,该年龄区间的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比14周岁至16周岁期间的未成年人要低许多,而14周岁至16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所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也仅在杀人、强奸等八大恶性罪名,出于对未成年人基本人权的一种保障,我认为12周岁至14周岁低龄未成年人适用刑事罪名应限于故意伤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三种罪名更为恰当,这三种罪名都是故意性犯罪,主观恶意一般较大,同时能够分辨其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且法律后果严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可逆转的危害往往无法通过一般的金钱性补偿进行弥补结语本文所进行讨论的仅仅是某些未成年人在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时还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应当利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进行法官对于是否犯罪的裁量,该裁量并不是要利用刑法进行严厉的定刑惩处未成年人而是在基于刑法的原则的基础上全面而综合的评定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并且不能因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可以使法官全面综合的评定该未成年人而只看到其正面价值,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所呈现的一些负面价值同样应该重视,一定不能让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成为还未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定罪量刑和施行教育引导的绊脚石对于这样的情形在一方面,应该在使用该规则是严格审查,并且通过缜密的制度设计用以防止该规则被滥用;另一方面,应推动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行为制度的确立并且对非监禁刑罚的多样化进行持续的发展,同时再配合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就可以在判断未成年人是否进行量刑保驾护航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作为一种国外的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补充制度,其无疑在各方面都有一些借鉴意义针对目前我国社会中青少年暴力事件不断增加,青少年犯罪率的趋势呈现出扩大化、以及偏向低龄化,于此同时目前我国的现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存在相对年龄偏高、相对罪名范围小、制度设计过于僵硬化等诸多问题,这就直接导致了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逐渐增高并且由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影响非常广泛而难以磨灭,因此希望通过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为切入,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来阐述这一问题,并加以个人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完善进行现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修改意见关键词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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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域外的使用
1.研究背景自从1980年至今,各种刑事案件中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人人数逐渐增,与暴力、人身、财产等有关的违法行为的非法侵略者正变得越来越年轻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规定于我国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修改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年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近些年以来,在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互联网发展、未成年人成熟度等一系列的原因,校园霸凌等暴力事件,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中,针对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恶意暴力侵害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其中一部分案件的未成年人施暴者手段极其残忍,不计后果,以至于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反响导致缩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再次成为公众舆论和学术争议的问题
2.研究意义31理论意义之所以立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出于犯罪者的年龄与其所犯罪行是否匹配而防止无刑事责任的人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而刑事责任则受年龄的大小和存在或者不存在各种程度精神状态和精神疾病、器官功能的缺失等多种程度的影响由于公民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多少是一个随着未成年人成长而增长的过程,因此确定准确而具体的年龄以其未成年人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42现实意义增加刑法的时效性根据“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数据显示出,在中国当前社会中实施犯罪的的未成年人平均年龄为
12.2岁,青少年犯罪已经呈现明显的低龄化趋势,也就是说我国青少年人犯罪的态势严峻而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远超过的社会形态也就是说现行刑法已经不完全适用于现实的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案例,刑法的时效性已经大大落后,而通过恶意补足制度则可以大大增加刑法的时效性增加刑法的裁量权我们日常所说的刑事责任能力不是天生就具有的,而是自然形成于客观因素,如身体发育和智力发展,虽然这种形成主要是由于年龄的增加引起的,但也同时受物质条件、教育水平、生长环境、社会发展等各方面的影响,不同的成长环境在未成年人的思维、识别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等方面产生截然不同的差异,这也导致了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必然同事实年龄上存在一定的差距而我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一种较为刚性的制度,只设定了固定的年龄作为单一标准,并没有为这种差异留有任何的变化余地通过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可以很大程度上弥补这一不足二国内外文献综述及立法现状
1.国内文献综述我国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关的争议已存在很长时间,相关的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研究首先是以赵秉志《我国刑法中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应该降低》
①和关仕新《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该不该降低》
②为代表的一派学者认为之所以有一部分人要求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仅仅是因为要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处罚,但这不是我国刑法一直以来的发展方向,因此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应该降低,有关于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说法不应当为刑法所采取而另一派学者例如张拓《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弹性化之提倡》
③、黄月兰《多元认定标准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初探》
④、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
⑤、王守俊《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完善》
⑥则认为由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年龄有些高,直接导致了法律规定与社会上实际的未成年人成熟度不相符合,以及过于简单的认定了相对责任能力和相对责任范围偏小等问题,弹性的调整现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刑法的时效性以及刑法的弹性带来极大帮助
2.国外立法现状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历史发展和文化习俗,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加拿大、新加坡、印度、泰国和香港地区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7岁,英国和马来西亚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在10岁的时候,土耳其规定在12岁,日本、德国、意大利、奥地利、阿根廷、保加利亚和俄罗斯均规定在14岁不过例如像丹麦、瑞典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定为15岁,甚至还有更高的巴
①赵秉志.我国刑法中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应该降低[M].政治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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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②关仕新.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该不该降低[N].第三版.检察日报,
20162.
8.
4.
③张拓.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弹性化之提倡[M].青少年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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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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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黄月兰.多元认定标准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初探[M].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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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⑤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l.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417-
418.西定为18岁
⑥王守俊.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完善[D].北京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2016.1-
3.例如日本颁布的《日本未成年人法》其中规定“14岁以下的人的行为不受惩罚;已满14周岁不满20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而俄罗斯的刑法第二十条指出“如果一个犯罪行为在14岁之前,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故意伤人,绑架,强奸、性暴力、盗窃、抢劫、敲诈勒索、以非法目的侵占汽车或其他运输工具,故意破坏财产的行为,恐怖活动,劫持人质,故意来报告错误的恐怖主义,加重流氓罪、暴戾罪、盗窃、勒索武器、弹药、爆炸物、爆炸装置罪、盗窃、勒索毒品罪、精神幻觉罪,毁坏运输工具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各个国家的基本社会情况不同造就了不同的立法现状,即立法规定应当跟随着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现状而定
(三)研究方法本文立足于刑事最低责任年龄的争议问题及相关观点本文采用了文献分析法,比价分析法主要研究方法如下
1.文献分析法利用国内外有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方面的规定的研究、解决办法的文献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国外、国内已有的探讨成果,并将此作为本文的理论基础
2.比较分析法本文对修改刑事责任年龄否定论和肯定论的相关理论进行比较分析并从中得出相应的理由用以支持自己的观点
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基础理论
(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概念英美法系在实务中使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方式是在立法时规定一定区间范围内的年龄阶段,处在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触犯刑法在原则上不用承担相应的现实责任,不过这一规则在公诉方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施行该不法行为时具有相应的辨别对错能力以及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时认定该未成年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且能够为自己所作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该原则可以被忽略不计,这就是英美法系中使用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笔者认为要想让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于我国刑法,那么对国外使用方式的考察以及清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出现的不当影响就变成了我们第一步要做的基于这样的原理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即对于完全按照年龄来划分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手段有些过于僵硬,不适合用于在现实案例中较同龄人更为早熟的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意已经可以区分是非对错的同时又进行恶意犯罪的如果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即便不满足现行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十四周岁,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规则打破了传统规定的严格按照不可更改的生理年龄划分刑事责任的做法,同时也能够打击初犯的的恶意犯罪行为此外,证据还可以证明其主观恶意,从而对未成年人的权利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相关理论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方面这当中的辨认能力是指某个自然能够分辨自己在做什么行为,实行该行为有什么后果以及所施行的行为的的好坏也就是说当某一自然人拥有辨认能力后就能够认识到所实行的行为是否受到刑法的禁止而控制能力是指某一自然人能够控制自己所实行的行即该自然人能够控制行为的违法性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控制能力按常理来讲,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不会分离的但是会出现由于疾病等不可抗因素的影响导致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不能一起拥有与此同时,如果某一自然人只有辨认能力而没有控制能力,那么他就不能选择和决定自己的行为,就不认定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且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不可能出现只有控制能力而没有辨认能力的情况因此在我们国家的未成年人普遍早早地拥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背景下,在日常的司法实务当中应当认定拥有两种能力的未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能够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2.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标准多元化多元的刑事责任年龄认定标准是采取以一种认定标准为主要标准,同时以另外一种或者多种认定标准对根据主要标准来划分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一定的补充的制度在国际上,一些国家为了防止以单一的生理年龄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这种弊端,立法开始采用多元认定标准相结合的模式,例如意大利、德国采用生理年龄和心理年龄相结合的认定标准
3.有裁量空间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这种有裁量空间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概念既不是刚性化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也不是不做任何限制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而是将现行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设置成为可以供法官进行裁量的各种区间在实际生活中已关于有裁量空间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概念的提倡,有一部分学者在对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进行辩证的批判的同时从中提炼出了与具有裁量空间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构想有的学者认为,现有的最低性责任年龄制度已经不能匹配当前实务工作中遇到的多种多样的情形,如果想继续保持刑法的威严就需要在年龄的基础上结合多种多样的考察标准进行刑事责任的判定还有的学者认为,既然当前未成年人的犯罪出现低龄化的趋势,那么适当的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责任既可以填补我国刑法的刚性的不足之处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出现的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这些学者并没有局限在刚性制度框架内进行研究,而是对刚性制度本身进行了反思
(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域外的使用在英美法系国家有不同的关于恶意的定义,主要有
1.未成年人在实施该行为时明确知道该行为的正确与否;
2.未成年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希望发生不利后果;
3.未成年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明确知道并能控制该行为的介于这几点关于恶意的定义,英国和美国也在漫长的历史沿革之中进行了不断的探寻和摸索历时将近七百年左右,英美法系国家进行了长期不断的探索,最终出现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这一制度,这一制度的出现解决了以确定年龄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不足之处,其一经问世便先后被马拉西亚、印度、新加坡和我国的香港地区所采纳借用,可见其借鉴意义十分之高1338年,英国规定了可以被推翻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7周岁等到了17世纪,英国又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为14周岁由于经济水平和社会的不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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