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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判专门化和集中管辖随着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在全球越来越受到重视,以及环境资源案件具有的公益性、专业性、恢复性、复合性、职权性等特点,成立专门的环境法庭(法院)已经成为国际环境司法的一大趋势例如,瑞典的做法是立法先行,然后在司法系统内部进行审判模式改革并设立环境法庭其环境法庭产生的直接目的是加强环境执法,统一环境司法从深度和广度看,瑞典环境法庭主要是整合环境行政执法资源,将大部分因环境保护部门执法和颁发许可证等引起的纠纷统一交由环境法庭审理自20世纪90年代起,审判专业化和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专业化审判的最初目标集中于法官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深入,审判专业化已由审判人员专业化渐趋过渡到审判组织机构专业化,主要表现为专门法院的设立和法院内设审判部门的专业化分工根据社会发展实际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具体实践,结合我国环境资源诉讼的特点,迫切地需要建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因为就生态环境纠纷而言,民事、行政、刑事的分野已经不再那么明显,在很多情况下往往是各类纠纷相互联系、相互交叉而传统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庭各自有相对独立的审判规则,加上三类法官审判理念的差异,分别审理因同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产生的刑事、民事、行政环境资源案件,很难保证裁判结果的统一特别是在由同一事实或者同一侵权行为而引发行政与民事交叉、刑事与民事交叉的情况下,按照目前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有可能出现相互推诿案件、裁判矛盾的情况,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1]为此,我国在稳步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截至2021年底,全国共有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2149个,其中环境资源审判庭649个(包括最高人民法院、29家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58家中级人民法院及460家基层人民法院),合议庭1285个,人民法庭215个共有27家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实行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三合一”或“四合一”归口审理模式2020年3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在高级人民法院和具备条件的中基层人民法院调整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统一涉生态环境案件的受案范围、审理程序等J将环境资源案件交由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环境资源法院审理,是推进我国环境资源司法专门化的重要举措,也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专门管辖铺平了道路《改革方案》要求各地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为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在内的环境资源案件实行专门化审判提供了政策依据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在审判理念与裁判标准、诉讼模式与审理机制、证据规则与事实认定、损害评估与责任承担等很多方面都具有特殊性,探索将某一生态环境系统或者地域、流域范围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统一交由一个法院审理,实行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对于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审判专业化水平,建立符合我国生态环境纠纷特点的专门化审判组织及运行机制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实践中,我国部分省市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已经开展部分中级法院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成功试点《若干规定》专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作出了规定,明确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有意见认为,在某些偏远地区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较少的地区,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还有利于解决当地缺乏专门审判人员的窘境,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也有意见认为,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集中到一个中级法院管辖,在某些地域辽阔的省份,会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地与案件管辖法院距离较远,不便于当事人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我们认为,现实中确实有这样的情况存在,是否实行集中管辖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故而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集中管辖,必须履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程序也就是说,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调研和审核这一前置程序,被指定的法院才能获得此类案件集中管辖权,以最大限度地避免集中管辖造成的不利因素,实现案件审理质效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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