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剩38页未读,继续阅读
本资源只提供10页预览,全部文档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查找使用更方便
文本内容:
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遏制违法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XX市限制养犬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本区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本区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管理办法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
二、限养区域与职能分工第五条全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城市化管理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根据辖区实际,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可适当拓展重点限养区划定区域,区域拓展应报区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六条各相关单位按本办法,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区城市管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全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
八、其他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14日起施行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XX市限制养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登记、年检、变更、补证、领养、收容、相关行业组织、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和犬类经营活动的备案,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限制养犬的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必须办理《养犬登记证》犬类交易市场开设的经营门店除外第二章职责第五条市公安局设立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分、县局设立限制养犬管理机构,派出所由一名所长负责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分、县局的管理工作;
(二)制定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规定,组织实施各项管理工作的开展;
(三)协调政府、相关各行政管理部门,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接收、管理分、县局及群众送交的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
(五)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
(六)受理公民投诉、举报;
(七)审批社会团体收容流浪犬只和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
(八)在必要时,对违法养犬、非法交易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九)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变更及补证;
(十)制作各类证照第七条分、县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落实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工作部署;
(二)协调区、县政府、乡、镇、街道办及各行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管理工作;
(三)指导、督促、检查派出所的管理工作;
(四)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变更及补证;
(五)查处违法养犬、非法交易行为及犬只伤人事件;
(六)收缴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
(七)受理公民投诉、举报第八条派出所的职责:
(一)执行和协助上级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的管理工作;
(三)组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宣传工作;
(四)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变更及补证;
(五)查处违法养犬、非法交易行为及犬只伤人事件;
(六)收缴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
(七)受理公民投诉、举报;(A)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第三章申请登记第九条应当进行登记的事项包括
(一)申请登记、年检、变更、补证、领养;
(二)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收容流浪犬只;
(三)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第十条办理《养犬登记证》和年检时,应每年缴纳限养费具体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盲人、肢体重残人办理《养犬登记证》,免缴限养费养犬人、养犬单位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减半缴纳限养费第十一条申请养犬的个人在办理《养犬登记证》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养犬的持犬只三寸彩色照片三张;
(二)养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暂住人口暂住证复印件一张;
(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四)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包括养犬人住址;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饲养犬只数量是否符合规定(重点限养区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养区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所养犬只情况(犬名、品种、公母、毛色、犬龄)单位养犬的除上述材料外,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导盲犬和助残犬,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的,除本条要求材料外,应提供本人的《残疾证》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已经实施绝育,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的,除本条要求材料外,应提供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该犬只的绝育手术证明公民因需要在市公安局犬只收容所领养犬只的,应办理《养犬登记证》,并提供本条相应材料第十二条申请收容流浪犬只和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个人、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的
1、申请书;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房屋(场地)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4、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免疫证明
(二)单位申请的
1、申请书;
2、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房屋(场地)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4、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5、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免疫证明第十三条申请程序
(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的个人、单位,持规定的材料到所在地派出所或分、县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或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办理
(二)申请收容流浪犬只的个人、单位,持规定的材料到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发放《收容流浪犬只场所登记证》
(三)申请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个人、单位,持规定的材料到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发放《犬类经营活动登记证》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证》每年在办证机构检验一次年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养犬登记证》;
(二)填写年检表;
(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从事收容流浪犬只的个人、单位,每年到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审批第十五条因搬迁、出售等原因需要变更《养犬登记证》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在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到办证机构办理手续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在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损毁或遗失,需要补证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在三十日内持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第十七条从事犬类养殖、医疗、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到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所有犬只的《养犬登记证》复印件;
(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防疫许可;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第十八条各级办证机构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养犬人、养犬单位饲养的犬只和犬类养殖等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发现违规养犬的,应及时予以查处第二十条对犬只伤人事件,由属地派出所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处置,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分、县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要指导派出所的查处工作第二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收缴的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应五日内送交市公安局犬只收容所市公安局犬只收容所,应认真记录、造册、拍照,建立犬只档案第二十二条从事收容流浪犬只和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个人、单位,应遵守相关规定
(一)收容流浪犬只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1、场地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
2、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此项活动;
3、安全防范设施齐全,犬舍防护栏坚固;
4、犬只必须圈养;
5、具有防疫条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设有排污设施和设备,不得污染环境;
6、定期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
7、所有犬只,办理《养犬登记证》和年检
(二)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1、申请个人、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二十日前持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批准文件、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所需材料,报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
2、本市参展(赛)犬只,应有《养犬登记证》;外地参展(赛)犬只,应有《临时养犬登记证》;
3、所有参展(赛)犬只,必须有该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第二十三条犬类交易必须在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其它任何场所禁止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各级限制养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应当依法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理,情节严重的;
(四)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对养犬人违规养犬的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超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十五日内自行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二)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十五日内自行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和单位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收容其犬只或者暂扣其《养犬登记证》,责令十日内补办手续,每只犬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只
(四)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三十日不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遗失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第二十六条对其他违规养犬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收容流浪犬只场所登记证》和《犬类经营活动登记证》的
(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收容流浪犬只场所登记证》、《犬类经营活动登记证》等各类申请表,可登陆西安市公安局门户网站下载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稳定,根据《XX省养犬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XX新区、XX□生态经关平台犬类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负责养犬审批许可、违法养犬行为的处罚工作,牵头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做好狂犬、无主犬的捕杀工作
(二)区农业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机构、犬只免疫和免疫证核发的监管工作
(三)区公安分局负责用于保卫、科研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审核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养犬扰民等治安事件
(四)区卫计局负责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工作
(五)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犬只销售经营、养殖场、诊疗机构登记发照和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六)区环保局负责犬只养殖场、诊疗机构(动物医院)设立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备案工作
(七)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负责本辖区内犬类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养犬情况的调查统计,负责辖区内的犬只收容、免疫、病死犬的处理及犬类管理宣传工作,负责重点限养区养犬许可受理和发证工作(除临平城区外),配合区城管局开展无主犬、狂犬的抓捕和处置工作济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犬类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犬类管理工作城市综合执法、卫计委、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犬类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并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可以订立养犬公约,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市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犬类管理工作第二章养犬管理区划分及养犬限制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我市XX县、XX县依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双台子区、兴隆台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犬只,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饲养的小型宠物犬、烈性犬和大型犬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养犬包括39种烈性犬和9种大型犬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烈性犬的品种包括藏赘、意大利纽波利顿犬、巴西菲勒犬、法国波尔多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马士提夫犬、拳狮犬、杜宾犬(笃宾犬)、卡斯罗犬、高加索犬、纽芬兰犬、可蒙犬、罗威纳犬、灵斐犬、德国牧羊犬、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沙皮犬、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弗兰德牧牛犬、俄罗斯黑梗、比利时牧羊犬、牛头梗、凯丽蓝梗、斯塔福、比特犬、英国斗牛犬、土佐犬、秋田犬、日本狼青犬、川东猎犬、中国细犬、昆明犬、中亚牧羊犬、加纳利犬、马犬、中华田园犬(土狗)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烈性犬禁养大型犬的品种包括大白熊犬、阿拉斯加雪橇犬、圣伯纳犬、大丹犬、英国古代牧羊犬、英国寻血猎犬、雪达犬、伯恩山犬、大麦町犬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大型犬第八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时间为早8时至晚6时此时间段内,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出户遛犬第九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24小时禁止遛犬的区域为公园、广场、绿地、车站、河堤、商场、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公共场所第三章养犬免疫、登记、收容及认领第十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第十一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犬证、犬牌的制作费用等经批准饲养一只犬的,养犬人第一年交纳管理费500元,第二年起每年交纳管理费300元;经批准饲养多只犬的,第二只起第一年每只犬交纳管理费800元,第二年起每只犬每年交纳管理费500元未能每年按规定时间连续缴费的,按第一年收费标准执行;经批准饲养的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每只犬每年交纳管理费1000)L o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养犬人在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为所养犬只做绝育手术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出具犬只绝育手术证明公安机关凭绝育证明可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由公安机关收取,全额上缴市、县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提供下列真实材料并如实填写申请表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犬只的三张全身蓝底彩色照片(斜侧面站立,两寸)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签订养犬安全责任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包括养犬人自然情况、准养犬信息、准养犬血统证明信息以及违法、违规信息等内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每年交纳管理费后,凭公安派出所开具的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注射,同时领取免疫证明养犬人凭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和免疫证明到属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证》,领取犬牌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第十五条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对前款第
(一)
(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第十六条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第十七条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以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领养人领养收容犬只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流程在犬只收容场所当场办理养犬登记,并交纳养犬管理费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第十八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补发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
(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养犬人与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办理补发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九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
(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星;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且.-/、,
(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主动制止犬只狂吠,减少扰民;
(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九)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不得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的,烈性犬应当装入犬笼;
(十一)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十二)单位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24小时禁止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遛犬;
(十三)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
(十四)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第二十一条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相关许可,并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同时签订安全责任书第二十三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政府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二十五条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可以处200元罚款第二十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处20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时间段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第二十九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500元罚款第三十条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第三十一条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处500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第三十二条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第三十三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
(八)倡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织居民、业主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住宅小区没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先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实施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小区内开展规范养犬宣传,提高居民合法养犬意识
三、申请与许可第七条重点限养区养犬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一般限养区的犬只应当取得犬类免疫证,按本办法办理养犬许可证手续后方可进入重点限养区第八条重点限养区经批准的个人养犬户每户只准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对于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向辖区受理点提出申请,由受理点报区城市管理局批准第九条全区按属地管理模式,设立犬类审批受理点临平城区受理点设在区行政服务中心;其余受理点分别设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城管服务中心(或相关责任科室)各受理点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养犬许可受理和发证工作第十条有本区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100元罚款第三十四条在道路两侧、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500元罚款第三十五条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1000元罚款第三十六条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等规定的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费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盘锦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实施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XX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城市、县城、镇规划区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公安、城管、畜牧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主要职责
(一)对违规养犬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二)捕杀犬只;
(三)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畜牧部门主要职责
(一)对饲养犬只的免疫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管;
(二)对用于经营、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
(三)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协调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五)指导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单位对依法捕杀的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城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依法查处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四条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免疫与捕杀相结合等综合措施,切实做好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第五条养犬人应当到具有资质的动物免疫、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免疫机构应当发给免疫证明、佩戴免疫标志,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的内容样式应符合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适合犬只佩戴,并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备案第六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居民生活区禁止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品种和大型犬标准,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候车(机)室上述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禁止携犬进入养犬人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第八条携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行人第九条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第十条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第七条规定的限制第十一条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畜牧部门报告第十三条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从业资格第十四条用于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含外地进入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在指定地点展览、演出和比赛,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犬只的,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第十七条在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到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诊治费用,于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只交有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狂犬病犬、野犬、纵容或放纵犬只恐吓、伤害执法工作人员的犬只及其它依法需要捕杀的犬只畜牧部门指导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单位对捕杀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九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饲养人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二十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XX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犬只第二十一条携犬进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公安派出所依照《XX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携犬出户不束犬链或者不由成年人牵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公安派出所依照《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携犬出户不及时清除犬粪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XX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和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XX市公安局、XX市城市管理局、XX市畜牧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XX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对犬类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牌,对狂犬病进行疫情监测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区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第五条本市XX区、XX区、XX区和XX区(XX乡除外)以及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新区为限制养犬范围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限制养犬范围第六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的,经过批准可以饲养第七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宠物犬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民需要养犬的,应当通过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制养犬范围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养犬人取得犬类准养证后30日内,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第十条每年4月底以前,养犬人应当向发证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的换证手续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犬类准养证、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犬类免疫证、牌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制作第十一条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向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犬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犬类准养证犬死亡、失踪或者被宰杀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第十二条经批准饲养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除保留一只犬外,对其余犬只进行妥善处理第十三条有关单位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栓养,并有专人管理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第十四条外来人员携宠物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范围,应当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无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后,领取犬类免疫证、牌第十五条马戏团等演出团体携带犬类到本市演出,应当携带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或者给犬挂犬类准养牌和犬类免疫牌、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定期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五)大型犬、烈性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凭犬类免疫证、居(村)委会证明材料,向属地犬类审批受理点提出申请,由受理点报区城市管理局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区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第十一条属地犬类审批受理点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办理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区农业局、区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
(六)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第十七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系狂犬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八条经营宠物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经营的犬只应当笼养;
(四)经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第十九条限制养犬范围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第二十条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二十一条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当分设专柜第二十二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养、走失、流浪和违章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可以按规定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犬类准养证养犬的,处以1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养犬只进行处理;
(二)不按规定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的,对单位处以每犬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每犬50元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的,证件无效,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处以每证或者每牌1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每犬1000元,对个人处以每犬200兀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经营宠物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限制养犬范围内从事犬类养殖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养犬管理有关收费,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
四、免疫与注册第十三条《养犬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届满1月内应办理注册手续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注册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养犬许可证》;
(二)有效的《犬类免疫证》第十四条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必须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到属地受理点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新申领《养犬许可证》第十五条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属地受理点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犬牌、《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和免疫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区城市管理局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征得司机同意的除外);
(五)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六)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只出户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犬在户外的排泄物,由携犬人立即清除
(七)缉毒犬、导盲犬等特殊犬只,按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五、销售与养殖第十六条设立犬类销售点、养殖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区市场监管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报区农业局及区城市管理局备案开办养殖场的应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备案或通过区环保局的环评审批第十七条重点限养区内不得办犬类养殖场,一般限养区需开办犬类养殖场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学校、机关等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第十八条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第十九条鼓励销售点对买犬人和犬只情况进行登记,发放《申请养犬登记表》及办证须知,引导买犬人合法办证养犬第二十条区城市管理局牵头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采取自行建设或与相关机构合作的方式,设立无主犬收容点走失犬、无主犬交付收容点管养,管养期限为三个月,期间对无主犬进行防疫检查,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办理收养
六、诊疗第二十一条开办犬类诊疗机构的,业主应取得区市场监管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区农业局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其中动物医院应取得区环保局环境评价意见,报属地受理点备案该诊疗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二条犬类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
(二)配备或者聘用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宠物诊疗工作,并配备必要的诊疗设施
(三)建立门诊、病历、处方制度,并对诊疗结果负责门诊登记、病历、处方应当至少保存3年
(四)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动物进行严格消毒
(五)按照区农业局的要求,设置就诊动物尸体的暂存场所第二十三条从事犬类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直接从事犬类诊疗工作
(二)诊疗犬类前后进行自身消毒
(三)按规定书写病历、处方、诊断书等有关文书,有关文书不得隐匿、伪造和销毁
(四)规范使用兽药、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五)诊疗时发现一类动物疫病或疑似狂犬病的,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停止治疗,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六)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应当服从区农业局的调遣,参加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工作
(七)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区农业局申请动物诊疗事故鉴定,由区农业局委托畜牧兽医专家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证据,配合调查第二十五条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区卫计局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诊疗机构进行犬只诊疗时,发现有未办理养犬证的情况,鼓励诊疗机构对养犬人和犬只情况进行登记,发放《申请养犬登记表》及办证须知,引导养犬人合法办证养犬
七、责任追究第二十七条单位、个人违规养犬行为,由区城市管理局依法处理;未取得营业执照开办犬类销售、养殖、诊疗场所的,由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处理;未经环境影响登记备案或环评审批开办养殖场、动物医院的,由区环保局依法处理;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开办犬类诊疗机构的,由区农业局依法处理,养犬扰民等治安事件由区公安分局依法处理其他情形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从事犬类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认证
优秀文档
获得点赞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