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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中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认定标准的厘清首先,对实际履行特定单位职责而不具有本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人,能否依据职能论而将其认定为本单位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明确规定,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主体要件中单位主体的范围被明确界定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受单位委托或者依照代理合同行使了特定职务行为,也不能将其类推解释成为本单位工作人员[1]至于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扩大解释,较之身份论的认定标准,职能论所界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更宽泛国家不同于普通单位主体,其范围不局限于政府和国有企业等单位,其定义的本质是公共职能与公共事务即挪用公款罪主体认定采职能论,更符合刑法的立法本义,也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2]另外,公共事务不同于普通单位主体的内部职务,两罪客观行为要素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对应于公共管理职权与单位内部职权,两种职权的性质不同挪用资金罪中职务上的便利仅限于单位内部,在强调职务行为这一实质特征的同时依然体现着从单位与单位工作人员的内部关系来定位挪用行为不法内涵的形式特征故主体范围应限定于本单位工作人员之中其次,行为人是否还必须具备一定管理性的职务身份?根据刑法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与挪用公款罪一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作为两罪的客观行为要素,又分别限定了两罪的主体身份认定作为限定条件,问题核心在于对职务上的便利的解读刑法分则在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及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7个罪名中,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罪状表述;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以及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3个罪名中有“利用职务便利”的罪状表述条文分布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不同章节中,因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方式以及保护法益的个罪差异,其含义呈现相对性[3]而刑法通说教科书中几乎一致将其解读为利用职务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4]出现频率最高的关键词即主管、管理、经营、经手,不同的关键词代表不同的职务权力,职权性质对应职务身份,不同类型的职权下的便利条件就界定了行为人职务身份的范围就挪用型犯罪而言,由于挪用相当于国外刑法理论上的使用侵占,[5]因而与职务侵占罪一样,挪用资金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指基于业务性职务而占有、经手、操办本单位资金或基于管理性职务所主管、控制、支配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于是,关于对挪用资金罪中职务上的便利的解读,该便利条件首先必须是基于一定的职务身份从单位与单位工作人员的内部关系来定位挪用行为的不法内涵,是因为职务身份对应着单位主体对单位工作人员的信赖利益[6]进一步讲,挪用行为所对应的职务便利,不仅包括一定管理性职务上的主管、控制、支配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还包括普通业务性职务上的经手、操办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例如,业务员代收货款、咨询师暂存服务费、出纳负责转账支付,等等但同时职务便利不同于工作便利,其属于职务身份下的职权便利故一般劳务人员以及单位临时工等工作人员,其实际上不可能具有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7]其利用工作便利侵害本单位资金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基于职务便利下的挪用行为综上,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首先应区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限,进而将主体范围限定于本单位工作人员之中,且应具备一定职务身份,属于能够利用其职务身份下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资金的职权便利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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