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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七条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第八条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XX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第九条《XX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XX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XX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第十条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第十一条《XX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第十二条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元的罚款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50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在指定的场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第二十一条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第二十二条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年养犬管理办法2023第一条为了维护首都的社会秩序,保持市容整洁,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同意发布的《家犬管理条例》和《XX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京的单位和公民、一切在京的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第三条全市的养犬管理工作,由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统一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城区和近郊区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未设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区(县)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第四条城区、近郊区、远郊城镇居民聚居区、工矿区、游览区、飞机场周围,为禁止养犬区郊区各区、县境内的禁止养犬区的地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第五条在禁止养犬区内,因工作、生产需要,饲养警犬、军犬、科研教学用犬和专业户饲养的肉用犬,以及其它特殊需要养犬的,均须由养犬者(包括养犬单位)报经所在区、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方得养犬经批准饲养的犬,转户、死亡、丢失时,养犬者应在十日内报告原审批机关,并办理转户、注销手续第六条经批准饲养的犬和非禁止养犬区的家犬,由养犬者负责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犬进行检疫、接种预防狂犬病的疫苗,并领取犬牌检疫和接种疫苗的工作,城区、近郊区由市畜牧局指定的兽医站负责;远郊区由所在地区兽医站负责经营犬肉及其副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商品检疫未经批准登记和未经检疫、接种疫苗的犬,为非法养犬第七条对养犬的审批登记费和犬牌、检疫、接种疫苗的费用,一律由养犬者负担第八条养犬者对所养的犬必须严格看管在禁止养犬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除公安部门的警犬和部队的军犬外,一律不准带出户外在禁养区范围内,因看管不严跑出户外的犬,一律按无主犬捕杀、处理在禁止养犬区内,除批准经营者外,禁止进行犬的买卖第九条各医院、卫生防疫站、兽医站要认真监视狂犬病疫情发现被犬咬伤的人,医疗部门必须及时认真地给予诊治发现狂犬的地区,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疫区范围,发布公告,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群众,将疫区的犬全部捕杀,并按卫生防疫要求处理第十条对违犯本办法养犬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其所养之犬捕杀第十一条凡养犬咬伤人的(包括因看管不严致使家犬出户咬人),被犬咬伤者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由养犬者承担和赔偿,并由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对养犬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纵犬咬人的,要依法严惩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实行年养犬管理办法20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容、移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犬只和野犬,捕杀狂犬、野犬等,管理犬类留检场所,指导养犬信息登记,依法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查处未按规定对疫犬、死亡犬只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等行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售犬等行为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在其管理的公园、广场内划定犬只活动区域或限定犬只活动区域和时间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负责组织召集居(村)民会议,就本辖区有关文明养犬、维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等事项制定养犬自律公约,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以及犬类留检场所的建设、运营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各相关部门(机构)财政预算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等宣传工作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积极参与养犬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养犬区域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
(一)禁养区内禁止饲养犬只禁养区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经批准有特殊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餐饮住宿场所、旅游景区、体育场等群众活动密集的公共场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二)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限养区为城区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犬只一般管理区为限养区、禁养区以外的区域协调机制,明确任务分工,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扰民伤人事件的处置,重点管理区犬只的登记等工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留检、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无证犬捕捉和犬只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等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认定、防疫、疫情监测和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防治,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健康宣传教育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犬只防疫条件、犬只诊疗等相关行政许可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养犬宣传和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第六条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等参与养犬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第九条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但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科研、医疗卫生、重要仓储企业和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依照本办法登记后,须到市公安机关备案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市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对犬类留检场所进行管理公安机关应当牵头组织城市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加强巡查,及时将野犬等送犬类留检场所第十一条犬类留检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免疫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无人领回、领养的犬只,由犬类留检场所予以处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狂犬病症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往犬类留检场所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无害化处理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实施无害化处理第十四条对正在伤人的犬只,可就地实施捕杀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公安机关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醒目区域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依法处理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第三章限养区养犬登记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登记实施单位)负责本辖区养犬信息登记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单位、个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办理养犬登记前,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按要求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发放免疫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加施免疫电子标识;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第十七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且非与他人混居的住所;
(四)与所在地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安全责任书》;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六)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警卫、科研等工作需要或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等地的看护;
(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I,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六)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有关犬只品种、标准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登记实施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养犬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不予登记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住所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居住地登记实施单位办理犬只饲养登记变更手续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免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已经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的,原养犬人应当自该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之日起7日内到登记实施单位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经公安机关依法确认有一次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继续在限养区内饲养养犬人应当在该犬只伤人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实施单位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商场、商业街区、少年儿童活动场所、餐饮场所、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候车室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二)个人养犬拴养或者养,并有专人管理,不得出户遛犬除军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单位养犬应当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明,套挂犬只标识牌,束不超过2米长的牵引带并为犬戴嘴套或将犬只装入犬笼,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限养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十)严格履行《养犬安全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三条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登记实施单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检查第二十四条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五章犬只经营规范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并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区(开发区)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建立健全病历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诊疗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兽医从业资格经营性兽医防疫及诊疗机构收取费用,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独立场所,具备良好的排污设施、隔音设施等,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三)建立健全消毒制度并严格执行;
(四)犬只符合市公安机关确定的犬类品种;
(五)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类免疫证明;
(六)不得流动经营第二十八条用于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含外地进入犬只),应当持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并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展览、演出和比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登记实施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自行处理犬只逾期仍未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或自行处理犬只的,该犬只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二)转借、冒用、涂改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处理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以及其他有关污染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四)个人所养犬只未在其住所内饲养、单位所养犬只未栓养或者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养犬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每犬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每犬200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A)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法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法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卫生和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大型犬类展览或开办为犬类动物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等依据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其他条款未作处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并依法承担相关医疗费用和赔偿费用第三十三条对阻碍犬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的;
(二)对犬类动物检查、免疫、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养犬相关证照的;
(四)违法收取有关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饲养犬只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并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养犬信息登记制定实施细则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2023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免疫、饲养、经营、诊疗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分区域管理XX区、XX区、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其他县(市、区)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域重点管理区域之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的重大问题,不断提升养犬管理服务水平第六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捕杀狂犬,处置犬只伤人、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警情,查处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到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狂犬病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狂犬病免疫点第八条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住所地所在的县级公安部门或者通过在线服务平台办理养犬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予以登记第九条下列区域不得养犬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
(二)医院、学校;
(三)单位的集体公寓;
(四)其它严重影响工作、生活的场所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销售、繁殖烈性犬烈性犬只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只,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入在内第十二条犬只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放养第十三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涉犬违法犯罪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实施犬只免疫、检疫,免疫证明和标识发放以及免疫登记工作;指导监督对病死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管理监督犬只诊疗经营活动;查处未依法进行免疫接种、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方面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和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发改、教育、财政、住建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处因养犬引发的纠纷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法养犬行为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作出处理第十条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一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间隔期满前,为犬只续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第十二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的机构应当按规定登记犬只的免疫接种相关信息第十三条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构申请补办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不得使用伪造、复制的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下列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一)养犬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犬只饲养地以及联系方式等;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等;
(三)变更、注销、补发免疫证明和标识等情况;
(四)违法养犬行为记录;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第十六条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养犬的,提倡每户仅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鼓励饲养绝育犬;禁止饲养危险犬,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饲养的危险犬标准和名录由市级公安部门与农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危险犬标准和名录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犬只外出时,为犬只悬挂标识,在重点管理区域内还应当使用牵引带等方式管束犬只,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等应当服从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三)及时清理携带的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四)犬吠影响他人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商场、宾馆、饭店、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健身步道、候车(机)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及其他同乘人员同意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本条规定限制第二十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求助公安部门捕杀第二十二条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犬只,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犬只留检所由公安部门进行管理,负责流浪犬、弃养犬等犬只的收容处理等工作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第二十五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XX省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
(二)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犬只的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XX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依法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惩戒第三十一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作为的,由相关单位和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
(二)在本市经常居住且有固定住所;
(三)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四)不属于禁养犬只名录犬只;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门的犬只饲养场所和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安全圈养设施;
(五)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养犬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凭免疫证明和原养犬证,重新办理养犬登记第十六条取得养犬证后犬只死亡、失踪或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放弃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妥善处置取得养犬证后更换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变更登记变更住所、联系方式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办理信息变更登记养犬证遗失或损毁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商住综合楼和居民住宅楼的商铺内不得开设犬类服务、诊疗所第十八条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携带养犬证或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三)对犬只束犬链,犬链不得超过
1.5米;
(四)犬只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在电梯、楼梯等狭小空间或人员密集场合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约束措施;
(六)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人员;
(七)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八)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二)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文化科技场馆以及其它不宜进入的区域;
(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应当对所养犬只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五)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条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收容流浪犬、无证犬和养犬人送交的犬只收容留检的犬只应当进行登记,建立接收档案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收容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二条收容留检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认(领)养人应当先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符合条件的,方可认(领)养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疫病报告后,应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经过诊断确认患狂犬病的犬只,依法处置第二十四条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六条因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或者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携带、遛放的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乱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XX省卫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因违反本办法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捉、捕杀犬只,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相关部门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养犬免疫及登记年养犬管理办法2023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第三条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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