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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劳动协议条例年月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年月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199973019991228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同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签订和履行劳动协议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如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协议,合用本条例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协议关系的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协议,根据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劳动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协议第四条签订和变更劳动协议,应当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协议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协议规定的义务拒不改正的,按照每个劳动者每月一百元的原则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导致劳动者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后,未按规定予以劳动者经济赔偿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按国家规定支付额外经济赔偿金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采用不合法竞争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协议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劳动协议的约定解除劳动协议,对用人单位导致下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本人尤其支付的招收录取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本人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第四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宁波市劳动协议制度2023211995418实行措施》同步废止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协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行和监督检查第六条各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协助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协议,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状况进行监督第二章劳动协议的签订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在理解劳动者的有关状况、查验有关有效证件后,即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并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对应的招用立案登记手续签订劳动协议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阐明单位及工作岗位等与签订劳动协议有关的状况劳动协议以书面形式签订第八条劳动协议应当具有下列条款
(一)劳动协议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规定;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酬劳及支付的方式与时间;
(五)法定社会保险;
(六)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教育与培训;A
(九)劳动协议终止、解除的条件;
(十)违反劳动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协议中劳动条件和劳动酬劳等原则,不得低于集体协议的规定第九条劳动协议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协议中就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约定保密的规定、期限和对应的责任对承担县级以上(含县级)的重点工程、技术改造项目、科技攻关项目的重要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协议中明确解除、终止劳动协议的条件,或者补充签订有关解除、终止劳动协议条件的协议第十条劳动协议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毕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劳动协议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原固定职工距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签订劳动协议,或者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假如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协议,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协议第十一条劳动协议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协议期限之内劳动协议期限不满六个月时,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协议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时,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种月;劳动协议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时,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协议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可以约定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劳动者,不再实行试用期国家和省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尤其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件第十三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协议为无效劳动协议无效劳动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经确认劳动协议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协议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者一方按无效的劳动协议已付出劳动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对应的劳动酬劳及其他对应待遇第三章劳动协议的终止、变更、解除、中断第十四条劳动协议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协议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协议即行终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协议时,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协议期满三十日前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协议的意向书面告知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协议时,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协议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手续第十六条劳动协议期满,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劳动协议自动续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协议的手续劳动协议期满时,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或哺乳期内的,劳动协议的期限自动续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第十七条经劳动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协议可以变更当事人一方规定变更劳动协议的,应当将变更规定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书面规定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未达到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协议继续有效第十八条经劳动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协议的,并办理对应的解除劳动协议的手续第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取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导致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协议,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合适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协议约定的工作,通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协议签订时所根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协议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到协议的前款第
(三)项所指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因用人单位分立、合资、合并、吞并、转(改)制、跨地区搬迁、企业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致使劳动协议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劳动者未离开分立、合资、合并、吞并、转(改)制后的用人单位的,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持续计算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淘汰人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阐明状况并听取意见,经书面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汇报并听取意见后,可以淘汰人员用人单位淘汰人员应当与被淘汰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协议手续,出具淘汰人员证明书,并按规定向被淘汰人员支付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从淘汰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时,应当优先录取本单位的被淘汰人员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解散、关闭、被撤销、拍卖时,其所有或部分劳动者被其他用人单位接受,劳动者乐意与接受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接受单位可以根据接受协议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劳动协议不过原用人单位、接受单位、劳动者三方,必须签订接受协议,对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龄作出处理协议约定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龄不计算为接受单位持续工龄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劳动者经济赔偿金劳动者未被其他单位接受或者劳动者不愿与接受单位签订劳动协议的,原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协议,并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破产时,对劳动者劳动协议关系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协议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酬劳,并缴纳对应的法定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协议约定支付劳动酬劳、缴纳法定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二十五条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应征入伍时,劳动协议中断履行,待劳动者服役期满回原用人单位后,原劳动协议继续履行原岗位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原用人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顿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断劳动协议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止后,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协议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协议第四章经济赔偿第二十八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协议,由用人单位提出的,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协议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种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协议,由劳动者提出的,可以不发经济赔偿金第二十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一)、
(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一、二款和第二十四第(二八
(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协议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种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协议时,用人单位还应当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及患绝症的,还应当按国家规定原则加发补助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的经济赔偿金,以解除劳动协议前劳动者本人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十二个月实得月平均工资为原则进行计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计发经济赔偿金时,劳动者实得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时,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发劳动者工作年限不满一年时,按一年计发工资计发基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外商(含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协议终止后,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生活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劳动协议管理和争议处理第三十二条劳动协议参照文本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劳动协议当事人申请劳动协议鉴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劳动协议鉴证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做好劳动协议及其档案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对应的规章制度,设置劳动协议台帐,及时做好有关记录、记录、变更和上报等工作第三十四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协议以及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者作出解雇、除名、开除的决定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的十日内向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协议证明书》,发还《劳动手册》等证件,并将其档案转递到其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或者新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凭上述证件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或者流动(转移)手续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工会认为不合适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协议时,工会有权规定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协助第三十六条因履行劳动协议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也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劳动协议的约定,给对方导致损害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则在劳动协议中有专题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办理;没有约定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八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准时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协议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个劳动者每月一百元的原则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给劳动者导致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协议文本交给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前款的规定惩罚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收取、变相收取抵押金(物)或者其他证件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如下罚款第四十条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协议后,无端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协议的手续,或者不将劳动者的档案转递到,其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或新的用人单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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