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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省政府第号令第一篇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省政府第号令)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56第号256《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年月日省政府第次常务256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20121021133省长201311姜大明年月日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201211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有效控制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1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分为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车辆所属单位主体责任第二章政府领导责任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三)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援机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抢险救援队伍、装备建设,及时救援、处置、善后处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定期分析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及时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道路交通安全重大隐患整改事项及时作出决定;
(五)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文明城市创建检查考核范围;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对执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执行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监察、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机)、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旅游、气象、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参加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指导、协调、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通报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督促落实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总结、推广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的工作经验;组织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与评定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落实3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组织、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车辆所属单位和驾驶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交通安全员,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三章部门监管责任第九条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和驾驶人的管理,实施机动车登记、查验和驾驶人安全教育、考试工作;巡查和整治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定期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和特点,及时提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道路沿线重大建设项目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会同有关部门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下达《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车辆所属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执行情况第十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的校车安全工作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乘车安全教育;对学校将4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综合素质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汽车生产及改装企业行业管理制度,加强汽车生产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和生产一致性管理;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安全技术认证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第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维护、养护城市道路,保持路面完好;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验收,加快公共停车设施和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无障碍通行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信号灯、城市道路标志标线、物理隔离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整治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桥梁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公路、桥梁的监测,设置和完善公路标志、标线、物理隔离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事故多发点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负责有关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作出道路运输经5营许可时,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条件、车辆技术状况、驾驶人从业资格;负责车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管理者履行安全检查职责,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严格执行公路施工报备制度,落实施工单位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公路施工单位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布设施工作业区,保证施工规范有序;严格执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发放与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审验和安全教育工作;严格执行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机构准入制度,加强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救援体系;组织、协调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急救、转运工作第十七条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机制,督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协查公告,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登记制度,依法查处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6和非机动车及其配件、无照经营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出售报废机动车和拼组装机动车等行为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机动车、非机动车成品及其配件生产企业和道路交通安全防护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依法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机动车,生产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及其配件和未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擅自生产电动自行车等行为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存在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下级人民政府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组织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校车发生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二十一条旅游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旅游包车及驾驶人员的监管,督促旅行社团运送旅客时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旅游包车客运车辆第二十二条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媒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以及公众了解灾害性天气信息提供便利第二十三条7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不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酒后驾驶、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管理机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酒后驾驶、涉牌涉证的违法行为,应当抄告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第二十五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保险费率浮动制度,将保险费率与机动车辆交通违法、事故情况挂钩;监督协调有关保险企业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赔工作;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六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构成犯罪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文明单位评选挂钩有关单位因所属工作人员酒后驾驶、涉牌涉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取消该单位和个人当年度评优创先资格第四章车辆所属单位主体责任第二十七条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制度,教育职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第二十八条车辆所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
(二)建立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等活动予以统筹安排;
(四)对本单位所属的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校车安装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正常运行;
(五)对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督促整改、及时处理;
(六)对交通违法、事故多发的驾驶人予以离岗培训、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辞退第二十九条车辆所属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下列道路交通安全9工作
(一)拟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车辆管理、使用、保险、维修、保养和车辆安全运行技术等档案;定期组织车辆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制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消除事故隐患;
(三)建立安全管理台帐,及时了解掌握车辆驾驶人工作强度、违法、事故和安全行车等情况;
(四)对驾驶人进行跟踪教育,适时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学习和培训,定期开展安全驾驶检查评比活动第三十条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等方式经营管理机动车辆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经营管理范围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一条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起一次死亡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检查102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连续发生多起一般道路交通5事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检查103第三十二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发放许可证照或者作出其他审批决定的;
(二)对存在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的;
(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处置不当、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五)其他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情形第三十三条车辆所属单位的营运车辆不具备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驾驶人不具备从业资格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校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元罚款11200第三十四条承修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机动车修理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处500030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车辆所属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500030000者其他部门依法处罚;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车辆所属单位个月内发生起死亡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车辆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623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对车辆所属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并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车辆所属单位所在地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车辆所属单位,是指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未办理工商登记以自有车辆从事生产经12营的个人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二篇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省政府第号令省政府第号令公布201311《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293293月日,郭树清省长签发第号省政府令,公布《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以下简《规定》共章条,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2015-11-070000115293政府职责、部门职责等作出规范545《规定》(征求意见稿)于年月日日,由省政府法制办在山东省政府法制网上公求意见2015921—28“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已经年月日省政府第次常务会293议通过,现予公日起施行省长郭树清年月日201511265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2015115第一条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健全安全生产行政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安全发展战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重大问题;
(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四)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违法行为;
(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组织或者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措施建议;
(三)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整治,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向下级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委会日常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对本区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部门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二)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生产违法行为;
(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
(五)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进行事故统计;
(六)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二级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等)和省管企业总部(总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三级单位、省管企业二级单位、省属企业(省管企市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四级及以下单位、省管企业三级及以下单位和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工作;
(四)对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
(五)对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机械、商贸、烟草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
(六)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监督检查;
(八)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九)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下达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基本划;
(二)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
(三)参与对不符合工业发展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的矿山、化工等企业关闭及落实指导;
(四)粮食管理机构负责粮食流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监督粮油仓储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工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
(二)承担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三)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机构负责军工单位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四)煤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督检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监督煤矿事故隐患整改;
(五)中小企业管理机构负责督促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教育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及其教学、科研、实验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事件应急预案;
(三)将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学校教学内容,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
(四)负责学生在校活动、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依法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奖励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
(六)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七)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纳入公民普法内容,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提法律服务;
(二)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构负责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监狱管理机构负责监狱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个人以及在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二)指导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
(三)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违法从事选(洗)
(二)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进行恢复治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等部门)履行下列作职责
(一)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水利、铁路、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
(二)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筑监理等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物屋征收拆迁等房地产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用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督管理;
(四)对市政公用行业(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照明、供水、供热、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化、风景名胜区)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管理;
(六)将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指导高危行业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七)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工作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国家海事部门管辖范围除外);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和水上航标的设置,组织监督公路危桥、危险路段、港口路段安全隐患治理;
(五)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指导、监督防汛抗旱工作的安全管理;
(二)对水利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监督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工作;
(三)对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畜牧兽医机构负责畜牧、畜禽屠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兽药和饲料生产、经营、使用进承担草原(场)防火工作;
(三)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渔业船舶、渔港及渔港水域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海洋灾害预警预报,配合有关部门协调海上渔业抢险救助工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指导、监督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指导、监督商贸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指导、监督拍卖、典当、旧车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特殊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影剧院、文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和放射性物品、医疗废弃物的安全处置管理;
(三)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四)负责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
(二)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尾矿库关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三)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处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污染处置和应急监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对国有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国有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国有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出版机构、播出机构、传输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及印刷发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主办、承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三)对广播电影电视重大工程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进行舆论监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对承建的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工程理;
(二)对承办的体育赛事和活动、体育彩票发行进行安全管理;
(三)监督指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登记事项的前置审批文件、证件进行审查;
(二)规范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
(三)依法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安全防护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生产领域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三)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行监督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二)对旅行社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旅游安全培训工作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生产和已建成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人防直属工程平战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影响安全生产的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二)对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检查和事故防范第三十七条民航、铁路、海事、地震、通信管理、邮政管理、能源、煤矿安全监察、黄河河务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四章监督与责任追究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部署本行政区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作为安全生产有关检查、考核的依据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每年年全生产工作报告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本级人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第四十一条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警示通报,并对有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四)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五)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
(一)、
(二)、
(三)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省人民政府有构设置上不一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篇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关于落实《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的通知各科室、队《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已于年月日经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2010121762201131现将该规定发至各科室、队(见附件),望认真学习从源头抓起,从堵塞事故漏洞、消除事故隐患入手,大力做好预防事故的工作做好公车维修保养的同时,督促单位“”职工做好个人车辆的维修养护,做到一日三检保证行车安全;严禁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和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杜绝超速行驶、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越线“”行驶、疲劳驾驶等行为(注凡落户本单位的驾驶员请在月日前上交驾驶本复印件一份)办公室317年月日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201139第一条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召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排查隐患、控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指标、检查、考核、通报、奖惩等方法,督促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制度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方案,定期组织、研究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提出治理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完成时限,并逐级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二)下达年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控制指标)并进行分解量化;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整体规划,确定交通易堵塞、交通事故多发的区域,组织有关部门实施重点治理;
(四)定期对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每季度汇总检查情况,并进行通报;
(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纳入本级政府考核体系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和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履行安全责任制的行为予以处理;
(三)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意见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并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安全责任制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常对村民、社区居民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村民、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专题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第八条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其他驾驶人由村民委员会、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第九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单位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
(一)对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的机动车、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二)认真贯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考核奖惩及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等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控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次数;
(三)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组织管理机构或岗位,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主管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主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人员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培训,并在所属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根据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第十条单位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档案,对内容、形式、参与人员等情况进行登记单位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对本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对一个记分周期内有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的专职驾驶人员、发生负同等以上(含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专职驾驶人员,在本记分周期内进行一次专项教育第十一条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应当对其驾驶资格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不得录用;
(二)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机动车行驶安全信息档案,定期对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第十二条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应当服从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接受单位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单位的专职驾驶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违法记分满分不满分的、或者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含同等)责任的,应当参加61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学习单位其他所属人员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不计入单位年度控制指标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驾驶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教育记录以备查验第十四条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应当对其实际管理的驾驶人如实登记,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教育记录以备查验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邮递、电话、短信等途径,对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驾驶人免费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的情况,并将检查结果报同级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进行一次检查;对拥有职工人以上的单位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第十六条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区县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500格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区县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乡镇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乡镇给予通报批评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第十七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不合格单位标志,并处元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1000
(一)项、第
(四)项,第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的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后,仍不改正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天第十八条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10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各区县突破年度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5000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3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年月日公布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年市人民政府令第号)同时废20113120061028止2006106第四篇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发布单位】【发布文号】【发布日期】80202【生效日期】【失效日期】1997-11-25【所属类别】1997-11-25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年月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年月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994530<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19971125第一条第一条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单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应承担本规定的责任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章,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一般、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第四条第四条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安全责任制的处罚驻津各军事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工作,由天津警备司令部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第五条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监督、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第六条第六条对私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和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指标控制,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承担第七条第七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对各区、县年度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年度控制指标第八条第八条单位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第九条第九条各单位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一个部门(人员较少的单位可确定一名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第十条第十条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次数,确保不突破指标,并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各单位须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不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安全设备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建立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制度的,给予惩罚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对不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章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元罚款;2001000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一般事故处元罚款,重大事故50处元罚款,特大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处元罚款300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5001000关可采用挂黄牌、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的行政措施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将罚款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15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15务工作;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指各区、县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第五篇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号令)学校主体责任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省政府令第号)293293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时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5-11-061024《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已经年月日省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11265省长郭树清年月日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20151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安全发展战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四)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措施建议;
(三)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向下级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部门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二)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进行事故统计;
(六)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二级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等)和省管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三级单位、省管企业二级单位、省属企业(省管企业除外)和市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四级及以下单位、省管企业三级及以下单位和其他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工作;
(四)对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对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机械、商贸、烟草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九)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下达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
(三)参与对不符合工业发展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的矿山、化工等企业关闭及落实情况的监督指导;
(四)粮食管理机构负责粮食流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监督粮油仓储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工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
(二)承担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三)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机构负责军工单位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船舶工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四)煤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监督煤矿事故隐患整改;
(五)中小企业管理机构负责督促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教育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及其教学、科研、实验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将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学校教学内容,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
(四)负责学生在校活动、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依法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进行奖励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
(六)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七)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纳入公民普法内容,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构负责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监狱管理机构负责监狱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个人以及在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二)指导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
(三)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违法从事选(洗)矿的行为;
(二)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进行恢复治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等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水利、铁路、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
(二)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筑监理等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等房地产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用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市政公用行业(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照明、供水、供热、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管理;
(六)将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指导高危行业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七)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工作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国家海事部门管辖范围除外);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和水上航标的设置,组织监督公路危桥、危险路段、港口、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治理;
(五)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指导、监督防汛抗旱工作的安全管理;
(二)对水利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监督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工作;
(三)对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畜牧兽医机构负责畜牧、畜禽屠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兽药和饲料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承担草原(场)防火工作;
(三)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渔业船舶、渔港及渔港水域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海洋灾害预警预报,配合有关部门协调海上渔业抢险救助工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指导、监督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指导、监督商贸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指导、监督拍卖、典当、旧车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特殊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影剧院、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和放射性物品、医疗废弃物的安全处置管理;
(三)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四)负责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
(二)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尾矿库关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三)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处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污染处置和应急监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对国有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国有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国有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出版机构、播出机构、传输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及印刷发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二)负责主办、承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三)对广播电影电视重大工程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对承建的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管理;
(二)对承办的体育赛事和活动、体育彩票发行进行安全管理;
(三)监督指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登记事项的前置审批文件、证件进行审查;
(二)规范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
(三)依法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安全防护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生产领域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三)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二)对旅行社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旅游安全培训工作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生产和已建成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人防直属工程平战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影响安全生产的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二)对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第三十七条民航、铁路、海事、地震、通信管理、邮政管理、能源、煤矿安全监察、黄河河务等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民政、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四章监督与责任追究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部署本行政区域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作为安全生产有关检查、考核的依据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每年年底前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第四十一条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警示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四)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五)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
(一)、
(二)、
(三)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不一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特邀咨询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军区,省军区各民主党派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年月日印发201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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