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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号第一篇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单229位】229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229【失效日期】2009-11-02【所属类别】2009-12-01地方法规【文件来源】重庆市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号)《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年月日市人民政府第次229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2009102652市长2009121二九年十一月二日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与义务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火灾救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指层及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米的层及层以上的公共建筑1010242第三条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2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宣传教育第五条第五条规划、建设、房地产、市政、工商、文化、教育、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第六条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第二章职责与义务第八条第八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六)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
(一)、
(二)、
(六)项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第九条第九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和巡查以及消防安全的宣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条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高层建筑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七)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好装备器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的高层建筑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而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供水单位和企业按照消防要求,建设、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城市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高层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设置市政消火栓,并负责日常维护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停车场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信息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高层建筑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高层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第二十条第二十条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对消防安全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订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没有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各类学校必须每学期举办一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24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者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高层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发生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市、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夜总会、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设在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1第二篇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按照《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的规定,现将《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和建议,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积极建言献策提出意见和建议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直接在本网站留言;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邮政编码);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400015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cq63850161@
163.com(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军事设施、核电厂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除外第三条【方针原则】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建设谁负责、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进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第四条【领导与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市公安机关对全市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实施规划、房地产管理、建设、市政、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严格依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第五条【政府职责】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本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高层建筑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三)将属于直管公房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对高层建筑中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五)为辖区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配置适应高层建筑火灾扑救需要的举高消防车等消防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六条【公安机关职责】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做好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三)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工作,并对开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整改火灾隐患及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发现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六)开展高层建筑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组织现役消防队员进行针对性训练,建立扑救高层建筑火灾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公安派出所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前款相关职责第七条【政府部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避难场所规划与危旧房改造、广场绿地建设相结合,将高层建筑的消防扑救面、扑救场地、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等作为重点审查的要素,对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通过方案审查,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土房管部门应当将高层建筑消防设计的消防审核或备案文书作为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核要件;将消防验收文书或备案文书作为进行初次权属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审核要件;应当将消防安全服务水平作为评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审核要素,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职责;配合当地政府落实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和无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的责任主体,落实整改资金筹措渠道,引导高层建筑业主委员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整改火灾隐患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建筑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和给予施工许可,不得予以竣工备案;对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存在消防安全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整改的,将其纳入不诚信企业名单,按规定对其资质、项目管理实施控市政部门应督促和指导供水单位建设、维护高层建筑室外市政给水设施,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对占用城市消防车道及影响城市公共消火栓使用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文化、工商部门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工商部门对生产、经营场地设在高层居住建筑内的企业,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第八条【鼓励发展消防科研】政府鼓励、支持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材料和科学管理方式提高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水平第九条【设计、施工要求】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施工及管理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十条【消防扑救场地的要求】高层建筑设计时应当设置消防扑救场地其进深从建筑外墙面起算,一类高层建筑不宜小于米,二类高层建筑不宜小于米消防车道与高层建筑之间、消防扑救场地上空,不应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树1815木、架空管线等影响消防车通行及扑救的障碍物第十一条【施工期间安全义务】施工单位负责新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落实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保证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设备等完好有效建设单位或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第十二条【竣工自检义务】高层建筑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消防安全质量进行自检验收,并进行消防设施和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各方在确认工程自检验收合格并签署明确意见后,建设单位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或备案,其提交的文件资料应齐全、真实、有效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存在提供虚假报验资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视其情节可责令建设单位在至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建设项目再次申报消防验收第十三条【未交付使用和违法交付使用的义务】112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尚未验收、未出售或未交付使用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备案,未经备案或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不属于消防验收范围且消防备案后未被抽查,但设计或施工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第十四条【业主安全义务】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除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及本规定另有规定外,业主应当负责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高层建筑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权利时,不得危及共有部分和其他业主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因扑救火灾、整改火灾隐患或维护共用消防设施需要进入业主专有部分时,该专有部分业主或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五条【使用人义务】高层建筑业主对专有部分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提供的物业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包、租赁人或委托经营、管理人负责使用、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物业管理要求】高层建筑业主依照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高层建筑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消防安全状况;没有查验或虽查验但存在火灾隐患而承接的,应当对承接前的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第十七条【统一管理要求】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并实施统一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多产权高层建筑的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统一管理第十八条【消防设施的维保】高层建筑有关责任人对存在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护,保持其完好有效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消防系统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时间超过小时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高层建筑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选聘检测维护单位检测维护共用消防设24施或电气设施的,检测维护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测试和维护第十九条【维修费用的来源】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维护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与其他使用人、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物业服务费用或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没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在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的为共有部分及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的为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列支专项维修资金的程序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收支有关费用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第二十条【政府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列高层建筑的火灾隐患整改及大修、中修、更新、改造共用消防设施可以依法予以资金补助,并协调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制
(一)三峡库区移民高层建筑;
(二)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建设单位被注销的高层建筑第二十一条【消防设计的维持义务】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防火间距、使用性质、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固定消防设施、防排烟等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高层建筑业主、管理人、使用人应当确保疏散走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的通畅在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设置明显标志,并不得擅自改建为其他用途或设置固定铁栅栏等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第二十二条【火灾荷载】高层建筑内应减少可燃物的储存量,降低火灾荷载建筑室内装修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公共场所的装饰装修材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阻燃制品或作阻燃处理第二十三条【住改非的限制】高层建筑业主或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办公、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库房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第二十四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限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的,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存储量不应超过一天的使用量高层建筑内不得存放或使用瓶(罐)装液化石油气第二十五条【用火用电管理】高层建筑内应当实行严格的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使用电、气焊或其他明火作业,应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配置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和安全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后方可动火作业
(二)人员密集场所动火施工应将施工区与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
(三)商店、公共娱乐场所禁止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四)演出、放映场所需要使用明火效果时,应落实相关防火措施;
(五)人员密集场所不得使用明火照明或取暖,如特殊情况需要时应有专人看护;
(六)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七)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应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
(八)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
(九)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由具备相关资格的人员操作,不得随意乱接电线和擅自增加用电设备第二十六条【特殊要求】高层建筑内不宜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当必须设置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
二、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高层旅馆的客房内应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高层民用建筑内不宜设置可燃物品仓库高层建筑内的商店等确须设置小型中转库房的,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三小时的隔墙与营业、办公部分分隔,通向营业厅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营业厅内食品加工区的明火部位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两小时的隔墙与其它部位分隔敞开式食品加工区应采用电能加热设施第二十七条【防火巡查、检查】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对用火用电管理、消防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器材等情况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高层建筑中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部分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高层建筑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第二十八条【消防控制室的要求】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应确保每天二十四小时人员值班,每班不少于两人,做好值班记录,存档备查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熟练掌握消防设施的工作原理和操作规程,并经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二十九条【单向防火型报警疏散门锁系统的应用】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安全出口处安装单向防火型报警疏散门锁装置第三十条【火灾报警远程监控系统的应用】鼓励、引导高层建筑有关单位或个人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第三十一条【维护消防安全的原则规定】高层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义务,应当知道所在场所的火灾危险性、知道初期火灾扑救方法、知道疏散逃生路线,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逃生自救第三十二条【消防宣传教育】高层建筑内的单位或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宣传培训制度和经费保障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至少一名专(兼)职消防宣传员,指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以及管理人制定防火公约、设置消防宣传栏、组织志愿消防队伍演练,并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医院、商业楼、歌舞娱乐场所、影剧院、公共展览馆、教学楼、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候机楼等场所对公众应当重点开展下列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或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网络等设施传播消防安全知识第三十三条【消防安全培训】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第三十四条【火场自救准备】高层建筑内的业主或居住人员应当自备有救生绳、毛巾、口哨、手电筒等工具的消防自救箱,以备火灾发生后自救逃生时使用第三十五条【发生火灾后的应急处置】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拨打报警,并告知火灾发生地点、楼层、燃烧物质、燃烧面积、有无人员被困、联系电话等情况119管理人员应当立即打开应急疏散广播,启动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并利用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等进行扑救,协助到场的公安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公安消防队到场后,要始终贯彻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坚持以利用固定消防设施为主,移动消防设施为辅的扑救原则,采用积极有效的战“”术措施营救人员及控制火势蔓延,集中优势兵力迅速扑灭火灾第三十六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反本规定降低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行为之一的;
(二)对共有部分和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不予保修的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或约定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
(二)未在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共有部分及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的;
(二)设置的外墙设施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的;
(三)住宅擅自改建为办公、宾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和库房等,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第四十条共用消防设施及电气设施检测维护单位无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接检测、维护工作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
(二)儿童活动场所设置在首层、
二、三层之外或无单独出入口的;
(三)高层建筑内的商店小型中转库房、食品加工区设置不符合防火要求的;
(四)无防火巡查、检查记录的;
(五)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以及值班人员未持证上岗的第四十二条在高层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三条有关责任人不依照本规定履行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整改及维护共用消防设施出资义务的,受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函告相关单位并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建筑,是指高层民用建筑(含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两层及两层以上公共建筑)和高层工业建筑(两层及两层以上且建筑高度超过米的工业建筑)
(二)共用消防设施,是指消防车通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24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三)多产权高层建筑,是指有两个以上业主的高层建筑
(四)消防扑救场地,是指消防车辆靠近建筑实施扑救作业所需场地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三篇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号)
[2009]《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年月日市人民政府第次229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2009102652二九年十一月二日2009121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与义务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火灾救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指层及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米的层及层以上的公共建筑1010242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2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风险管理世界网安全员之家)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宣传教育-第五条规划、建设、房地产、市政、工商、文化、教育、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第二章职责与义务第八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六)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
(一)、
(二)、
(六)项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第九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和巡查以及消;防安全的宣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高层建;筑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七)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好装备;器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一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的高层建筑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第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第十三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而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供水单位和企业按照消防要求,建设、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城市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高层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设置市政消火栓,并负责日常维护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停车场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信息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第十九条高层建筑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高层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第二十条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对消防安全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订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第二十二条没有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二十三条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第二十四条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第二十六条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第二十七条各类学校必须每学期举办一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第二十八条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第二十九条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者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进行维修、更新和改24造,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第三十条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高层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第三十一条发生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市、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第三十二条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第三十四条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第三十六条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夜总会、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设在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1―3第三十七条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逐栋制订灭火救援预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灭火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灭火救援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的演练,熟悉高层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并不断完善预案第四十条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管理的高层建筑逐栋制订并落实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第四十一条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订、完善方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落;实第四十二条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2高层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第四十三条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四十四条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安全出口处安装单向防火型报警疏散门锁装置第四十五条高层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第四十六条高层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第四十七条对存在火灾隐患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和高层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影响高层建筑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并函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第四章火灾救援第四十九条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以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第五十条高层建筑应当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扑救场地消防车道与高层建筑之间、消防扑救场地上空,不得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第五十一条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报警,并尽可能告知火情和联系方式119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第五十二条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管理人必须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火灾扑救,协助公安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第五十三条公安消防队在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第五十四条公安消防队出警赶赴火灾现场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保证其优先通过第五十五条高层建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和灭火扑救预案的要求,有权调动公安、交通、供水、供电、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形成全方位救援必要时,可以申请调动直升机参与火灾救援第五十六条高层建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协助水源供给,满足现场火灾扑救用水需求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火灾扑救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扑救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通畅电信部门应当协调火灾事故现场的应急通信保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消防队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公安、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函告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和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5000100005001000机构的
(二)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无人值守的;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20005000200500
(二)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未采取防火隔热;措施的
(三)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的;
(四)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重点岗位人员未按规定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
(五)设置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的;第六十二条高层建筑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改建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改建个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100003000020005000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十四条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第六十六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年月日实施日期年月2009121日(地方法规)2009110220091201第四篇重庆市人民政府号令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号99《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年月日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99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200081467市长包叙定二年八月二十四日200091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工程估算、概算、预算、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本市专业造价管理部门,在全市统一协调的基础上,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基价表、劳动定额、工期定额、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本市工程造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的统一计价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经会同计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审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第七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各类统一计价依据的测定、编制、解释、裁定和技术经济鉴定,对定额缺项而又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负责编制补充定额第八条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基价表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参照本市的标准执行第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发布人工单价、工程材料、半成品、设备等信息价格、结算价格区县(自治县、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查、核实本地材料的现场结算价格,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第十条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市统一计价依据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报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第三章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编制办法,由有资格的单位编制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并报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基价表等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但涉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概算,应当征得计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预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由工程承发包双方共同核定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根据编制期的概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进行编制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最高限价)对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投资的工程的标底价,必须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审定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投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和相关定额等规定,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第十七条招标工程的中标价应体现管理科学、技术可靠、质量保证、计价合理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以审定后的工程预算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后确定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投资的工程,其合同价必须报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结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和工程进度记录、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第二十条国有和集体投资建设的竣工工程结算实行审定制度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编制和审核,并由建设单位向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审,报审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必须由双方单位共同认定签盖双方单位和批准人印章以及编制、审核人的相关资格证章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裁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中介机构)在收到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审定结论,大中型竣工工程结算的审定可视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第二十一条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中介机构)审定的竣工工程结算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未按本规定报送审定的竣工工程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凡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除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工程标底、工程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竣工财务结(决)算,还须由财政部门确认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工程项目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凡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度第四章工程造价的执业监督第二十四条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设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发包代理)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审批手续,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第二十六条市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市,必须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准入手续,并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根据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五)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六)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审核;
(七)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不得以同一咨询文件分别为多方编、审工程造价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委托方负责,联合方应签订联营合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收到意见书后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日内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复核第三十条10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对所承接的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审制10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第三十一条市内从事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应持相应的资格证书上岗市外造价专业人员进入本市从事造价业务,须持相应资格证书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验证注册,并在相应资格证书范围内执业第三十二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审核、评估、监控、管理的单位和专业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编、审工程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具体情况,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报审招标工程标底、施工合同价和竣工工程结算文件,经责令补报1000030000仍然逾期不报的;
(二)施工、建设单位与造价咨询单位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的;
(三)违反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附加不合理条件,压低工程造价的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
(二)、1000030000
(三)、
(四)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三)超过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出借、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及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单处或并处警告、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
(二)、10005000
(三)、
(四)、
(五)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证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超越资格证核定范围,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四)接受同一咨询文件,同时为相关各方编审工程造价的;
(五)泄漏招标工程标底、压低或哄抬标价的;
(六)工程造价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五篇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单位】200091重庆市176【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176【失效日期】2004-09-21【所属类别】2004-11-01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号)《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经年月日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176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200491439市长2004111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轻轨、地铁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第四条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和发展改革、规划、土地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集中管理的原则第六条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路线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第七条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实施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第九条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应当防止或减少对上方和周围既有建(构)筑物造成不利影响第十条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标准的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营第三章运营与安全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应当遵循规范运营、方便乘客、安全便捷的原则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车规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运营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讯和用水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配置消防、防汛、报警、救援等安全设施器材和设备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加强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后,方可持证上岗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组织抢险救援,尽快恢复正常运营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遇到自然灾害或发生安全事故等情况,运营单位经采取措施后仍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可以停止运营或者部分停止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行中发生故障,运营单位不能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换乘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站出入口应当保持畅通,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内禁止擅自设置商业摊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将首、末班行车时刻,换乘指示和乘车规则公布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内醒目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车内;
(三)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四)妨碍或破坏车门、屏蔽门开关功能或运用其他方法妨碍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设备正常工作;
(五)向列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树木;
(七)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等禁入区域;
(八)翻越或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
(九)强行上下车;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的票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设施及设施保护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桥梁、隧道、车站、列车、车场、机电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保护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间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周边行人与车辆安全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运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进行技术防护、测量及监测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区范围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米内;5030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米内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应制定保10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工作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后,报市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新建、改扩建、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喷锚、钻探作业;
(三)敷设或搭架管线作业;
(四)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五)其他可能影响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二)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三)擅自移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各种标志设施;
(四)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
六、
八、九项规定和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001000200030000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
一、
二、
三、
四、
五、七项规定和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或设施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20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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