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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发布文号】【发布日期】80901【生效日期】【失效日期】1998-08-18【所属类别】1998-08-18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年月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1992619改〈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19988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使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造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第三条第三条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第二章罢免代表第四条第四条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选区选举的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辨意见,也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辨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罢免要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辨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第五条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公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低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第六条第六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第七条第七条罢免要求和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受理机关收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如提出撤回罢免要求,应当自提出罢免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的理由受理机关收到撤回罢免要求后,如坚持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不足三十人的,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选民进行表决第八条第八条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表决罢免要求,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第九条第九条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表决罢免要求之日的两日以前予公布第十条第十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在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分别选出的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必须经各该级亿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报告,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罢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报告,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章补选代表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进行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进行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大会主席哮组织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事先报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事先分别报告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修选人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或者代表小组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当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至二分之一如果只补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如果提出的工表候选人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的时候,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选民或者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予以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经民主协商后,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或者经民主协商意见比较一致的,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也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中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补选结果,由被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将补选结果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补选的全国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罢免和补选本市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第二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发布单位】【发布文号】【发布日期】81001【生效日期】【失效日期】1987-12-19【所属类别】1987-12-19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年月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871219根据《选举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程序和方式,作如下规定
一、
一、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书面向乡、镇人民代表主席团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委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其方式,可以召开选民大会,也可以由各选民小组分别讨论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陈述意见,也可以书面申诉意见罢免代表应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需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将罢免的情况和结果报主席团,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大会报告
二、
二、对因故出缺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举手表决
三、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主持,确定补选的具体时间,派员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般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选民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征得较多数选民同意后,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代表补选后,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由主席团颁发代表证
四、
四、罢免或者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须核对选区选民名单,对新变动的选民名单进行补正,并在罢免或者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新增加的和除名的选民名单,公布选民实有总数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第三篇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发布单位】【发布文号】【发布日期】81801【生效日期】【失效日期】1989-02-01【所属类别】1989-02-01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年月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年月日19891281989颁布实施)21第一条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下列情况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代表在任期内死亡,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二)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三)代表被罢免;
(四)辞去代表职务或因其他情况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第三条第三条补选代表,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持,选区选民大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补选工作的负责人召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前,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四条第四条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选民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也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第五条第五条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至多不超过应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第六条第六条进行补选时,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进行酝酿、讨论和协商,根据较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七条第七条补选代表可以实行无记名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第八条第八条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民大会进行,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应补选的代表名额未选足时,可以重新提名、酝酿、确定候选人,再次进行补选,也可以暂缺第九条第九条补选结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补选的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第十条第十条补选之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有关补选的文件材料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补选的乡、镇一级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补选的县级以上代表,由各该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经过审查,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名单,并发给代表证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第四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年月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51过)2012727颁布日期实施日期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2012072720120901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201272720129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年月日第一条为了做好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简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统称书2012727面意见)办理等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代表依法享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书面意见的权利本市各机关、组织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第三条代表的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第四条代表在联系人民群众、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书面意见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和建议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交书面意见提供服务保障第五条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受理和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和交办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通过本市代表书面意见网上办理系统交办代表对本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归口负责机关办理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办理代表对本市其他机关、组织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交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第六条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代表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一)代表一人提出书面意见后要求撤回的;
(二)代表数人联名提出书面意见后,一致要求撤回的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要求撤回所提书面意见的,可以向大会秘书处书面提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求撤回所提书面意见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第八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书面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实行分级负责制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书面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办理在研究办理书面意见的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与代表加强联系沟通,通过走访、座谈、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第九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书面意见的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书面意见,确实不能在限期内办理完毕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书面报告,经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及时告知代表第十条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书面答复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有关机关、组织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将答复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有关机关、组织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后,应当对代表书面意见进行跟踪办理,落实办理结果答复承诺代表在相应期限内解决的,应当在解决问题后告知代表;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未能落实答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代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同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第十一条代表在收到有关机关、组织对书面意见的答复后,可以填写《代表书面意见办理情况意见反馈表》,对办理态度和办理结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安排,代表可以对书面意见的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视察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归口负责机关或者承办单位再作研究办理,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督促承办单位做好再次办理答复工作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的代表,采取多种形式对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书面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的代表,就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书面意见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对有关机关、组织进行督促、检查归口负责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办理和跟踪办理代表书面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第十三条代表书面意见办理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在每年年中和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书面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等形式向社会公开第十四条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不属于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不作为书面意见处理,并及时告知代表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五篇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发布单201291http//位】【发布文号】【发布日期】81801【生效日期】【失效日期】1996-07-24【所属类别】1996-07-24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年月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年月1996724日公布施行)19967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做好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24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条第三条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全省各级机关和组织应尽的职责全省各级机关和组织应通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代表监督和改进工作、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第四条第四条承办单位要尊重人大代表的权利,切实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主要领导的议事日程,做到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要求,认真处理好人大代表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所提出的问题第五条第五条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注重办理质量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所提问题应制定具体的办理方案或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对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对需要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规划,抓好落实;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人大代表客观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取得代表的理解在办理工作中要注意深入实际搞好调查研究第六条第六条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大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第七条第七条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件登记,掌握所提问题的内容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后十日内,退回原交办单位并说明情况第八条第八条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的五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并同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等交办单位第九条第九条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交办单位根据所提问题的内容,提出办理要求,分别交有关单位办理,并由承办单位分别答复人大代表第十条第十条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由本级人大机关或本级政府机关直接交办的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不能由承办单位的下属单位或机构答复人大代表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把办理情况分别答复联名的每一位人大代表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把办理情况直接答复代表团所在地的人大办事机构或代表团负责人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应按规定的格式书写,由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签发,落款要加盖公章对每件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附征询人大代表意见表承办单位应认真研究人大代表的反馈意见,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承办单位要重新办理,重新答复人大代表,并可根据情况,向人大代表作口头说明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人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时,向被视察单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被视察单位直接研究处理,并答复人大代表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属政府系列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催办、落实,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由其他机关、组织承办的,由本级人大机关负责催办、落实也可由人大机关和政府机关联合进行检查落实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要切实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并听取、审议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对承办单位确定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处理,要抓好跟踪督办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或邀请上级人大代表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视察人大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可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督办工作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认真负责、得到代表和人民群众好评的承办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联合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重大损失和代表强烈不满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可以结合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制度和具体措施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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