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剩30页未读,继续阅读
本资源只提供10页预览,全部文档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查找使用更方便
文本内容: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范文第号《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年月日市三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6343市长曾永涛年月日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156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切实改善我市投资环境,规范行政执法,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追究其过错责任的措施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全市范围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机构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故意或过失—1—本办法所称法是指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包括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办法、意见、通知、公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申诉、控告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第二章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下日常工作
(一)受理行政执法过错的申诉、控告和举报;
(二)对举报的内容进行初步核实;
(三)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予以立案;
(四)召集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相关依法行政成员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展开调查;
(五)其他日常工作第七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负责对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联合调查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汇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后,由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追究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同时将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况反馈通报情况的人民政府(管委会)第八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联合调查组有权直接予以调查市联合调查组调查的对象属于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通报,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有关处理情况—2—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第九条联合调查组调查过错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挠第三章过错责任追究第十条行政执法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该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的同时,对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事项的;
(二)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增设或者变相增设行政许可条件、行政登记条件等,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三)利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本部门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谋利的;
(四)继续实施上级已经明令取消、本级下放或者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在同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外搞体外循环,在本单位自行受理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等事项的;
(七)拒不执行被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决定的;
(八)放任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事项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或办理,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受理或办理的;
(二)不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合法的;
(三)在法定时限或相关政策规定的时限内,不依法办结行政管理相对人申办的行政—3—许可事项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任意曲解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擅自处罚或者违法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滥用职权,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七)不亮证执法、无证执法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相关行政执法事项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事项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期限为两个月,需要延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过错责任情节划分第十四条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导致过错发生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二)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生错误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第十五条过错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一)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有吃、拿、卡、要或者故意推诿、拖延行为的;—4—
(二)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四)执法过错发生后,故意隐瞒证据、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五)滥用职权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六)对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调查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阻止、妨碍调查过错责任工作的;
(八)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行为第十六条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过失造成执法过错,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执法过错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纠正,挽回损失的第十七条过错责任处分的种类
(一)诫勉谈话、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二)停职离岗学习;
(三)依法注销行政执法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执法证;
(四)禁止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五)责令辞职、免职;
(六)纪律处分;
(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第十七条
(一)、
(二)、
(三)、
(四)、
(五)项的过错责任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权限实施;
(二)第十七条
(六)项的过错责任,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第十九条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五章过错责任追究程序第二十条过错责任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执法检查或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线索,组织有关人员—5—进行初步调查;
(二)立案调查,召集相关部门成立工作组,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
(三)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查明过错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过程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第二十二条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请复核或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书除送达本人外,同时送达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等,作为执法人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过错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一等奖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发布的《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20031013来源安顺市人民政府网http//www.xiexiebang.com/article.jsp id=64154itemid=36—6—第二篇市财政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规范本局行政执法行为,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正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昆山市财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造成错案的,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失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误,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第三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财政收支预算审核、批复或者调整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金拨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各类帐户的开设、变更或者撤销的;
(四)违反规定征税、征收基金或者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预算收入退库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减免税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
(八)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的;
(九)违反规定参与或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十)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二)违反规定发放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三)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四)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五)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七)违反规定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第五条错案的认定渠道有
(一)审判机关依法撤销、部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
(三)行政执法检查;
(四)当事人控告、申诉、群众举报、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移交或新闻媒体曝光;
(五)其他能够认定错案的渠道第六条错案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认定
(一)因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执法人员所在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造成错案的,应由该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执法人员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由审查批准机构的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机构本文来自文秘之音,更多精品免费文章请登陆查看会签后报局领导批准造成错案的,应由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的负责人、会签机构经办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的负责人、签字批准www.xiexiebang.com的局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错案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会议讨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责任;因机构负责人的行政指令造成错案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行为而造成错案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第七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错案情节较轻,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二)错案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较大,按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行政执法发生错案的,执法人员及审查批准的机构负责人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所在机构不得评为行政执法先进单位;错案符合第七条第
二、三项情形的所在机构的执法人员和机构负责人,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次第九条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责任
(一)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而造成错案的;
(二)故意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而造成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四)威胁、收买举报人或案件查处人、妨碍错案查处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十条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错案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错案查处工作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十一条错案追究工作由昆山市财政法制宣传和依法理财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具体事项由其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机构办理因违反廉政建设规定的违纪行为而造成错案的,先由监察机构调查后移交领导小组,按本办法追究第十二条错案责任的追究
(一)认定的错案属于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经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直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二)认定的错案属于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提出立案建议,经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局监察机构调查处理
(三)认定的错案属于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局监察机构提出建议,经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我局提出追究错案责任的申请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后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15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经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90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天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其责任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30定之日起日内向领导小组申请复核,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领导小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复核决定15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30第三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组工干部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县委组织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第五条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第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第九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第十条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1-第十一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未移交,或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据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二条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第十三条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据凭证而未出据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第三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第十四条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十五条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十六条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十七条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第二十条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减轻追究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明显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二十四条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无直接干部管理权限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第四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区政府或区监察局负责追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机关或区监察局负责追究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第二十八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区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区政府、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第二十九条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裁判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人大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15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第三十三条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第三十五条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知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八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第三十九条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第四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30起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30组织部门申诉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区政府法制办和区监察局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通知后,对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或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第四十七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篇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单位】53贵州省【发布文号】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令年第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201553【失效日期】2015-06-12【所属类别】2015-06-12地方法规【文件来源】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号《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年月日市三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6343市长曾永涛年月日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156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切实改善我市投资环境,规范行政执法,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追究其过错责任的措施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全市范围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机构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故意或过失本办法所称法是指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包括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办法、意见、通知、公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申诉、控告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第二章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下日常工作
(一)受理行政执法过错的申诉、控告和举报;
(二)对举报的内容进行初步核实;
(三)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予以立案;
(四)召集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相关依法行政成员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展开调查;
(五)其他日常工作第七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负责对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联合调查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汇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后,由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追究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同时将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况反馈通报情况的人民政府(管委会)第八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联合调查组有权直接予以调查市联合调查组调查的对象属于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通报,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有关处理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第九条联合调查组调查过错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挠第三章过错责任追究第十条行政执法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该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的同时,对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事项的;
(二)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增设或者变相增设行政许可条件、行政登记条件等,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三)利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本部门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谋利的;
(四)继续实施上级已经明令取消、本级下放或者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在同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外搞体外循环,在本单位自行受理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等事项的;
(七)拒不执行被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决定的;
(八)放任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事项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或办理,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受理或办理的;
(二)不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合法的;
(三)在法定时限或相关政策规定的时限内,不依法办结行政管理相对人申办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任意曲解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擅自处罚或者违法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滥用职权,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七)不亮证执法、无证执法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相关行政执法事项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事项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期限为两个月,需要延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过错责任情节划分第十四条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导致过错发生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二)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生错误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第十五条过错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一)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有吃、拿、卡、要或者故意推诿、拖延行为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四)执法过错发生后,故意隐瞒证据、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五)滥用职权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六)对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调查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阻止、妨碍调查过错责任工作的;
(八)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行为第十六条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过失造成执法过错,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执法过错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纠正,挽回损失的第十七条过错责任处分的种类
(一)诫勉谈话、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二)停职离岗学习;
(三)依法注销行政执法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执法证;
(四)禁止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五)责令辞职、免职;
(六)纪律处分;
(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第十七条
(一)、
(二)、
(三)、
(四)、
(五)项的过错责任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权限实施;
(二)第十七条
(六)项的过错责任,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第十九条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五章过错责任追究程序第二十条过错责任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执法检查或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二)立案调查,召集相关部门成立工作组,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
(三)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查明过错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过程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第二十二条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请复核或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书除送达本人外,同时送达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等,作为执法人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过错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一等奖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发布的《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20031013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第五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是指放弃、推倭、拒绝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违法履行职责,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不当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第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五条1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局长负责制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对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检查处理第二章追究范围第六条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以受理行政许可或受理后不开具受理通知书的;
(二)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不告知理由或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三)对申请资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未能清楚告知申请的具体要求的;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六)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的;
(七)进行有偿咨询服务的;
(八)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九)违法委托、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第七条在实施工商行政管理规费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范围、权限实施收费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挪用规费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五)利用发照、年检、验照等法定职权为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搭车收费或为其收费提供便利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收费行为的第八条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违规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倭、拖延、拒绝履行法定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查处的;
(五)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举报人身份,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行为的第九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处罚的;3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
(八)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或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遵守立销案程序规定擅自立销案,或对大要案不按规定上报的;
(十)应当移送案件不移送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处罚的;
(十一)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处理罚没物品的;
(十二)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十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已有的;
(十四)不积极履行职责,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执行完毕,不采取措施也不汇报,时间达个月的;
(十五)故意泄露举报人情况,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46
(十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第十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异地扣押、封存强制措施而不出具正式法律文书或出具正式法律文书填写内容与实际扣押、封存内容不符的;
(四)擅自将扣押、封存财物据为已有而不立案或擅自销案的;
(五)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第十一条具有行政复议职权的市、县(区)工商局在履行行政复议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妥善处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给行政复议机关造成负面影响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第十二条在履行其他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行为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的认定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因审核人改变了承办人承办事项而未经批准人审批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承办人员未按审核意见办理造成过错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三)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和批准审批后仍有错误的,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准人负直接责任;但因承办人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领导错误批示的,由承办人负直接责任;6
(四)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的,上级机关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的,审核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六)违反规定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批准人承担直接责任;
(七)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科(股)、室会签并报局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由直接承办科(股)、室的负责人和会签科(股)、室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签字批准的局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八)经过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作出决定的局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九)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十)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承担直接责任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7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第十五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经指出或发现后能及时纠正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较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包括以下情形⑴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或上级机关经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监督程序等方式决定变更的;⑵行政行为被本局督查认定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⑶行政不作为行为被本局督查或举报发现,受到责令限期履行或通报批评;⑷行政执法行为因过错被市级或市级以下新闻媒体曝光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⑸其他执法过错情节较重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包括以下情形⑴行政执法行为被司法机关确认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⑵行政执法行为被人大、政府和上级机关依法确认违法,受到通报批评的;8⑶行政执法行为因过错被省级或者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批评,造成恶劣影响的;⑷其他执法过错情节严重的第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造成重大损害或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执法违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等行为的;
(五)对上级或专门机构纠正意见拒不执行的;
(六)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情形的第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工商行政管理内部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机关错误决定而造成行政过错的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和标准第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六)行政处分;
(七)造成行政赔偿的,根据情节轻重承担本人月工资-倍的经济赔偿(总局号令);11034以上追究形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其中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给予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要经过发证机关省工商局批准行政过错行为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条10对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执法机构、执法机关及其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属于一般过错的,责令责任人改正,可给予前条第
(一)、
(二)项形式的责任追究;
(二)属于严重过错的,责令责任人改正,可给予前条
(三)、
(四)项形式的责任追究,并对执法机构责令检查或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先评优;
(三)属于特别严重过错的,责令责任人改正,可给予前条
(五)、
(六)项形式的责任追究,并对执法机关、执法机构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先评优;
(四)因行政行为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责任人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其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第五章追究程序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责任的,提出立案建议,报局长审批,在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不需追究的,在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77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或同级其他部门要求调查追究的;
(七)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曝光、批评的事件;对于上述执法过错的检举、投诉等,涉及行政执法人员的,由监察部门具体负责办理;涉及行政行为的,由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办理;特殊情况由局长指派部门或人员办理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具体办事部门应指定不少于两人对决定受理的过错追究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查阅相关的案卷、资料,调查当事人及证人,收集必要的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责任确认,并向局长办公会报告,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并作出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决定,行政处分的决定及办理程序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处执法过错责任,应自立案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超过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分从其规定30第二十四条20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按相关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办理12第二十五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第二十六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个人认证
优秀文档
获得点赞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