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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封山禁牧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强化森林资源管理,促进我市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中封山禁牧是指一定时期内对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业用地,通过禁止放牧和其他人为破坏活动,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使其成为森林或灌草植被的一项管理措施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和个体等不同权属的林业用地封山禁牧以水源涵养林区、水土保持林区、防风固沙林区、生态景观区为重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为全封、半封、轮封第四条封山禁牧要遵循统筹规划、以封为主、封育结合,依法管理与乡规民约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管理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禁牧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禁牧区,并组织实施乡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施封山禁牧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第八条在封山禁牧区内,属于国有的山林,由国有林场负责实施封山禁牧;属于集体或个人的山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封山禁牧第九条在封山禁牧区内,禁止毁坏林地、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采搂枯枝落叶行为未经批准,禁止进入林区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等破坏植被行为在封山禁牧区内禁止砍柴、放牧、放蚕禁止扒剥活树皮、挖掘活树根禁止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第十条在封山禁牧区内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第十一条现有蚕场应当实行集约化经营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停蚕育林第十二条在封山禁牧区内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三条封山禁牧区应当按照规划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培育管理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封山禁牧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十五条在封山禁牧区内,结合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每个村民组或封山禁牧区面积小于亩的,应设一名兼职护林员;封山禁牧区面积为亩至亩的,应设一名专职护林员150015003000护林员要坚持巡护封山禁牧区,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护林组织,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第十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封山禁牧所需的管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公益林管护费用统筹使用在封山禁牧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家有关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三条封山禁牧区应当按照规划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培育管理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封山禁牧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十五条在封山禁牧区内,结合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每个村民组或封山禁牧区面积小于亩的,应设一名兼职护林员;封山禁牧区面积为亩至亩的,应设一名专职护林员150015003000护林员要坚持巡护封山禁牧区,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护林组织,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第十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封山禁牧所需的管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公益林管护费用统筹使用在封山禁牧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给予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给予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盗窃封山禁牧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在封山禁牧区内破坏水土保持工程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条从事封山禁牧管理工作及管护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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