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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发布文号】【发布日期】81101【生效日期】【失效日期】1991-01-26【所属类别】1991-04-01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年月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年月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公布)1991123目录199112628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治安管理第三章治安责任制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凭票进入的游览场所;
(四)有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前款第
(一)项至第
(四)项的具体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依法实施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园林、旅游、交通、体育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第四条第四条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依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指导、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公共场所的负责人为本场所治安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内的治安安全负责第二章治安管理第五条第五条开设公共场所,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核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第六条第六条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不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的,不发给《治安许可证》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的治安安全条件,由省公安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规定第七条第七条依法需要办理开业登记的公共场所,应当凭《治安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八条第八条在公共场所举办超核定容量的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或者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举办的十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七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上述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的五日以前报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第九条第九条举办前条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并有明确的现场治安负责人、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第十条第十条公共场所歇业、停业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治安许可证》公共场所减少经营项目或者变更负责人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公共场所转业或者增加经营项目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第三章治安责任制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公共场所负责人应当做好下列治安安全工作
(一)宣传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定期检查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赌博、卖淫、嫖娼、斗殴、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守纪律,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包庇违法犯罪分子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定期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依法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公安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公共场所负责人一百元以下、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一)不按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治安许可证》审验,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办理的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许可,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处主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二百元以下、主办单位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举办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
(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公共场所进行或者容留他人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对公共场所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依照本办法予以警告、罚款、吊销《治安许可证》处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公共场所限期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整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被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其停止营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十日内交回《治安许可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国道或者省道两旁开设的农村公共场所,比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其他农村公共场所需要纳入本办法管理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后,参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车站、码头、机场、渡口、旅馆等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治安管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19914119871022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第二篇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实施日期】19910126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19910401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1991年4月1日起施行【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治安管理第三章治安责任制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五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凭票进入的游览场所;
(四)有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前款第
(一)项至第
(四)项的具体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依法实施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园林、旅游、交通、体育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第四条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依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指导、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公共场所的负责人为本场所治安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内的治安安全负责【章名】第二章治安管理第五条开设公共场所,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核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第六条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不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的,不发给《治安许可证》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的治安安全条件,由省公安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规定第七条依法需要办理开业登记的公共场所,应当凭《治安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八条在公共场所举办超核定容量的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或者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举办的十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七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上述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的五日以前报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第九条举办前条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并有明确的现场治安负责人、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第十条公共场所歇业、停业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治安许可证》公共场所减少经营项目或者变更负责人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公共场所转业或者增加经营项目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章名】第三章治安责任制第十一条公共场所负责人应当做好下列治安安全工作
(一)宣传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定期检查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第十二条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赌博、卖淫、嫖娼、斗殴、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守纪律,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包庇违法犯罪分子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定期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依法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第十五条公安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章名】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十六条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公共场所负责人一百元以下、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一)不按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治安许可证》审验,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办理的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许可,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处主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二百元以下、主办单位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举办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
(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第二十条公共场所进行或者容留他人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对公共场所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第二十一条依照本办法予以警告、罚款、吊销《治安许可证》处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二十二条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公共场所限期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整顿第二十四条被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其停止营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十日内交回《治安许可证》第二十五条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章名】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国道或者省道两旁开设的农村公共场所,比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其他农村公共场所需要纳入本办法管理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后,参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第二十七条车站、码头、机场、渡口、旅馆等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治安管理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三篇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来源主站发布时间阅读次数(年月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2007-03-201626第一条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2006930225200711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和个体工商户、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第四条本省对公章实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制度第五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并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二)有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能力;
(三)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第六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将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等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第七条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将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和要求刻制公章的证明,以及载明公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材质、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的方法及其顺序等内容的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经公安部门对上述材料以及是否已刻公章等情况核实并将信息录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由该单位或者机构委托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须持单位或者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刻制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办理刻制公章手续第八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部门核实的、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的内容刻制公章,并将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取章人姓名、取章日期等内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查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公章,符合国家规定的印章质量规范;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以未经公安部门核实和信息登录的材料刻制公章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发现其他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刻制公章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第九条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第十条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手续;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予以封存或者销毁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原办理刻制公章材料核实的公安部门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刻制手续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第十一条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刻章的有关材料登记造册备查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第十二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经营许可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办理刻制公章有关材料的核实、信息登录以及印章刻制经营单位的有关备案事项;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致使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四)需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予以收缴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指已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可以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本办法所称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包括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和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200711199114第四篇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发布单位】【发布文号】81102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49【失效日期】1998-03-26【所属类别】1998-03-26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年月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根据年月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关于1994727491998326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3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的治安管理前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是指本省大陆天然及人工的江河和湖泊,包括通航水域、港口以及不通航水域“”第一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包括
(一)水域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
(二)船闸、水上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或者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进行统一编号;
(二)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的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
(三)对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
(四)查处各类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指导、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第四条第四条交通、水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省内河水域的船舶等水上交通、作业工具实施管理,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五条第二条第三款第
(一)、
(二)、
(三)项中各水上场所的主管单位,或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或者负责人,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各项治安管理工作“”第六条第六条各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群防群治原则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的水上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等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保安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原则各种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组织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七条第七条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机动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交通等部门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浙江省船舶户牌经申请领取的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该船舶的醒目处船舶户牌统一标注浙江户牌、浙江省公安厅制等字样以及统一编号“”“第八条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内容登记在船舶户牌的副本中,交船舶作业人员”随船携带
(一)船名、船舶种类、船籍港;
(二)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经营航线;
(四)船长和其他船舶从业人员第九条第九条年满周岁,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以水上生产运输为职业的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临时(包括轮16换)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有效期分别为三年和一年外省、市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内河水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其主要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第十条第十条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非机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船舶和船舶从业人员的情况记录在案登记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机动船舶的登记内容办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船民证、临时船民证和船舶户牌及其副本在船舶航行、停泊及作业时应当随时携带已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出借、转让及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船舶户牌的变更登记以上证、牌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核发公安机关按规定收取证、牌工本费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除固定航班外,从事跨县(市、区)水上生产运输,在停泊地预期停留三天以上的船舶,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在到达停泊地后小时之内携带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到停泊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注销机动船舶的从业24人员登记时还应当携带船舶户牌副本外省、市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船舶从业人员,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本省内河水域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按照《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的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治安安全制度,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期检查治安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三)及时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制止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有关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并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要对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船舶及其他内河水域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扣押检查
(一)抗拒有关部门执法检查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被盗及有重大被盗嫌疑的;
(四)窝藏犯罪赃物的;
(五)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在立即通知港监机关的同时,可以直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道、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故现场的;
(二)追截在逃的犯罪人员的;
(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急需的;
(五)侦查重大案件需要的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严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装载危险物品或者擅自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上船或者投放内河水域;
(二)在航道上设置障碍有碍船舶安全航行和生产运输;
(三)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哄抢公私财物、损坏公共设施;
(四)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淫秽物品;
(五)盗窃、购销赃物,藏匿、买卖权属不明的船舶及船用机器、仪器和其他可疑物品;
(六)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上物品以及绑架人质;
(七)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申领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处元以上2001000元以下罚款50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携带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200户牌的,处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牌、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牌变更手续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50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来时登记,走时注销手续50500的,处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通知指出仍不加整改的,对责50任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1005005001000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除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整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的处罚实施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不服公安机关根据本办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复议、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第五篇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责任书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责任书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服务两个率先、建设平安苏州,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满足广大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需求,进一步规范公共场所“”“”“”文明、合法经营,根据《江苏省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双方签订治安责任如下
一、甲方责任、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1、公共场所依法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2、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例,处3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难事故;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职责
二、乙方责任5根据谁主办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乙方业主、法定代表是该场所的治安负责人,具体责任如下“”、宣传和执行《江苏省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条例》规定的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准入和告知制度
12、制定、落实各项安全制度,加强单位内部重点部位的安全防范,坚决杜绝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3、场所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必须统一着装、统一持证上岗、不得利用本单位的条件,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品、封建迷信、组织淫秽表4演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5、及时制止发生在场所内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检查,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6
三、本治安责任书一式两份7甲方乙方代表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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