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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办法五篇第一篇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办法附[]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5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实施监督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应以监督工程质量行为为重点,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抽查是指对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行为实行的随机检查抽测是指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质量状况进行抽样检测第六条鼓励优化产业结构,引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推行住宅产业化、推广装配式全板式结构体系逐步推进建筑产品设计标准化、生产工厂化、精装配套化积极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相关技术的普及化大力倡导绿色建筑和绿色施工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创新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推行差别化管理方式,重点加强以下几方面的监管
(一)保障性住房、人流密集的大型公共建筑、学校、医院和重要基础设施等涉及重大民生事业的建设项目;
(二)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节能以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
(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质量行为、诚信机制建立等内容第八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三)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六)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前立案调查第九条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照下列基本程序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提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十条在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重点查验以下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文件;
(二)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管理机构组成;
(五)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后,对符合条件的在个工作日内发出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3第十一条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监督人员的组成;
(三)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
(四)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内容;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可以采用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局部停工整改和责令全面停工整改等三种方式第十三条抽查、抽测工程实体质量时,应有重点地选择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可能影响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并形成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第十四条抽查工程质量行为时,应对工程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主体资质和人员资格情况、履行国家法律法规情况、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形成抽查记录第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第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5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工程质量监督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处理情况等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质量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合格条件的,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十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字,监督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公章第十八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单位工程监督档案归档,并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保存第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开展随机抽查或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安全问题,落实整改措施,并将巡查或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开第二十条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已造成主体结构安全隐患和主要使用功能重大缺陷等质量问题时,或者发现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不到位、各方主体质量责任不落实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进行调查,责令有关单位整改,并及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二十一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以及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姓名标志牌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载明具体位置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适时将工程质量信息、质量问题处理以及各方主体履行工程质量法定义务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配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工程质量投诉第三章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第二十四条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统一考核,公布考核结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政府同意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授权委托书;
(三)设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不少于人;县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不少于人其中年新开工监督面积在万平方米以上的监督机构不少于人专业监125督人员数量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监督人员专业配备应满足监督工30020作需要,结构应合理、配套;75
(四)设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年新开工监督面积达到万平方米以上的监督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其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负300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中级技术职称;
(五)具备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的固定办公场所设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有总面积不少于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年新开工监督面积达到万平方米以上的监督机构不少于平方米;其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不少于平方米;500300
(六)具有能够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含交通工800200具)和信息化管理所需的网络通讯等设备;
(七)有健全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人员除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执法类别为建筑业管理或建设行政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二)年龄不超过周岁经批准同意延缓退休的监督人员年龄不超过周岁第二十七条6065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机构的基本条件;
(二)监督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情况;
(三)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四)所监督区域工程质量事故发生情况第二十八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但聘请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是一项重要的政府职能未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二篇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房屋建201191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5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执法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安全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屋面、外墙1面、有防水要求的房间的防渗漏功能,以及通水、通风和通电功能市政基础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和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的行车功能,市政管道的通水功能和水池的蓄水功能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执法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直接涉及施工阶段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采取抽查方式主管部门应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采用抽查、抽测等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抽查按检查内容分成两类,一是对工程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通过巡视,随机确定受检工程的质量检查活动;二是对内容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在检查工程时,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抽测是指利用检测仪器、设备等工具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随机抽样的检测或测量活动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指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前按工程建设有关法规的规定向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监督,监督机构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申报资料符合要求后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的活动第八条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重点审核以下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合格书及备案情况;
(二)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
(三)监理合同;
(四)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项目管理机构组成及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
(五)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第九条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必须配备监督组对房屋建筑工程,区级监督机构宜按~万平方米或~项工程配备一个监督组,县级监督机构宜按~万平方米或~项工程配备一个监督组;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宜按工程10301530515规模和复杂程序合理配备监督组,并按工程类别配置相应专业的监督人员每个1020监督组配置不得少于个工程质量监督人员3第十条2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组成员的组成;
(二)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
(三)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内容;
(四)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
(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抽查、抽测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二条抽查工程实体质量时,应重点抽查以下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项目,并形成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
(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幕墙、给排水管道、通风系统、电气接地安装等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质量;
(二)检(试)验及结构实体质量检测报告等质量控制资料第十三条抽测工程实体质量时,应重点抽测以下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项目,并形成工程实体质量抽测记录
(一)房屋建筑工程、承重构件用钢材、水泥等主要原材料质量;、承重结构混凝土和砂浆强度;
12、钢筋连接接头;、主要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
3、现浇楼板结构厚度4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5、承重构件用钢材、水泥等主要原材料质量;、道路工程的结构层强度;
1、桥梁、隧道、给水排水工程的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
2、钢筋连接接头;
3、主要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4第十四条5抽查工程质量行为时,重点抽查以下内容,并形成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
(一)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及涉及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等重大设计修改文件重新报审情况;委托工程监理,组织竣工验收等情况
(二)勘察、设计单位设计文件签字签章,参加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等情况
(三)施工单位施工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到位履职情况;按图施工,施工检(试)验,质量问题整改(处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收集整理,参加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情况5
(四)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人员到位履职情况;取样和见证送检,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复查,监理资料收集整理,组织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评估报告等情况
(五)质量检测单位检测数据准确、结论正确,检测报告签字完整,不合格检测结果上报监督机构等情况第十五条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工程永久性标牌设置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重点对验收组的验收结果是否有明确的结论,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分别签署了质量合格文件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5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的姓名;
(三)工程主体结构及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抽查、抽测汇总情况;
(四)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抽样核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整改反馈情况;
(六)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情况;
(七)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八)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
(九)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意见第十七条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建立单位工程监督档案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20
(一)向参建各方收集的资料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施工单位竣工验收质量检查合格文件,监理单位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勘察和设计单位竣工验收质量检查合格文件,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质量监督登记表,质量监督通知书,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整改通知书,监督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已造成主体结构安全隐患和主要使用功能缺陷的质量问题时,应进行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违规事实,并将该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建设单位牵头组织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改正责令改正可以采用责令整改、责令局部停工整改和责令全面停工整改等方式
(四)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或责任人对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通知拒绝整改回复的,监督机构上报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采取限制个人执业资格、限制招投标、企业资质重新核查等行政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第三章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考核第二十条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进行考核,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具体负责对区县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的考核工作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第二十一条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以年为周期进行考核管理,具体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3第二十二条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明确监督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的行政执法委托书;
(二)具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县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不少于人,区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不少于人监督人员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以上监督人员专业配备应合理,市政、安装等专业监督人员及专业配612备,应满足相应监督工作的需要;75%
(三)县级监督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工程类中级以上职称,具有建设工程类工作经验;区级监督机构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必须具备工程类高级职称;
(四)具备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的固定办公场所;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含交通工具)和所需的网络通讯及电脑等设备;8
(五)具备监督检测能力县级应具备水泥物理力学性能、钢筋及焊接件物理力学性能、混凝土及砂浆试块强度、混凝土回弹、防水材料等项目监督检测能力;区级还应具备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等项目的监督检测能力和检测试验比对能力,有条件的还要具备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验等监督检测能力
(六)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廉政建设等工作制度第二十三条监督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年月日前进入监督机构的人员可以是中专以上学历;200011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良好品德、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第二十四条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第四章监督责任第二十五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布()质量监督的工作流程、办事程序和监督动态等;()在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12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第二十六条9监督人员不按本办法第二章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或在质量监督管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所在地城乡主管部门视情况予以党纪或政纪处分,发证机关还可对其予以取消监督资格等处理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篇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安全监督办法(注绿色部分是在省总站的意见进行修改的部分;红色部分是修改前的形式)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规范安全生产监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依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督机构)承担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第四条(修改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本行政区域内建设1工程施工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办理施工许可证前的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办理、现场踏勘、以及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实施第二章监督机构和人员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级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保障安全监督机构正常运行,并建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考核制度第六条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文设立的独立的管理部门;
(二)具有完整的组织体系,岗位职责明确;
(三)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施工安全监督人员,且专业结构合理,其中监督人员应当占该机构总人数的以上
(四)监督人员数量满足工作需要县(市、区)安全机构的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人;市75%(州)安全监督机构人员不少于人市(州)安全监督机构宜按万平方米建筑3面积或项工程配备一个监督小组,每小组不少于人,515-30
(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及安全防护用10-152品;
(六)有健全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七)工作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保障第七条施工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两年及以上施工安全管理经验;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四)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关执法证书;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第八条省住建厅负责对全省安全监督机构的从业条件进行考核和监督管理,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对监督人员从业资格进行培训、考核管理,对全省安全监督机构进行指导和考核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和管理情况进行考核第三章监督内容第九条对建设单位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办理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及施工许可手续;安排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三)统筹协调同一项目施工过程中多个施工承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的情况
(四)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承诺书的情况第十条对勘察、设计单位3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勘察、设计单位应参与与自己工作相关的,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方案论证、专项验收工作的情况第十一条对监理单位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的情况;
(二)审查施工企业及相关人员在工程施工中证照的有效性及其建立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审查施工企业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建设标准的情况;
(四)审核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专项方案论证,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其安全验收;
(五)查验进入施工现场材料、设备;
(六)按规定组织参与安全检查和验收;
(七)下达隐患整改安全监理通知单、整改结果复查、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安全监督机构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执行停止施工指令等情况第十二条对施工单位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管理资料、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总承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以及总承包单位按照规定将工程发包1给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分包单位的情况;
2、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按照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原则,明确职责并签字盖章;
3、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应取得操作资格证;
4、现场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具有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设备备5案证;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情况;
7、及时、如实上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落实、使用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8
(二)现场文明施工及安全防护
9、现场作业、办公、生活三区进行明显划分情况;、安全防护用品、设备符合安全性能要求,且使用规范;采用新材料、新结构、新工1艺或特殊结构施工的,采取了可行的安全生产保证措施情况;
2、现场临时用电配置、洞口防护及临边防护、脚手架搭拆、基坑边坡支护、作业层防护、模板支撑体系、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转料和卸料平台的搭拆等严格落实方案的情3况;、企业自查、监理检查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巡查时指出的各类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及恢复的情况;
4、进行现场危险源辨识,建立危险源清单,对危险源进行安全技术分析,划分危险5等级,制定、落实安全措施情况;
5、落实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措施、并开展专项验收的情况;
6、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验收、使用维保的情况第十三条其他有关单位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7
(一)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产权单位应提供建筑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及产权备案证的情况
(二)施工起重机械一体化管理单位应提供其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参与制定安全施工措施,进行设备验收调试、以及日常维保等工作情况;
(三)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提供其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等资料,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安全责任的情况
(四)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应提供其资质,出具有效的检测文件的情况第四章监督程序第十四条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有关网站公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流程第十五条市(州)安全监督机构内可以设置监督室,监督室内成立监督小组,每组不少于人,实行监督员对组长负责、组长对监2督室主任负责、监督室主任对站分管理领导到负责的原则;县(市、区)安全监督机构内可以设置监督小组,每组不少于人,实行监督员对组长负责、组长对分管领6导负责的原则监督小组依法实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2第十六条安全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按照下列程序
(一)安全监督机构指定部门审核建设单位的申请资料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工程概况;、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
1、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2、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
3、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5
(二)监督小组进行工程项目开工前现场踏勘,出具工程现场踏勘记录表6
(三)监督机构对符合要求的工程项目,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协助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办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第十七条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从办理完毕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安全监督机构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75第十八条制定安全监督工作计划监督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工程类别、建筑面积、结构型式、主要参建单位、预计工期、编号等;
(二)工程可能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的部位和可能出现群死群伤的事故类型,以及项目应建立的应急预案;
(三)资料监督抽查内容;
(四)工程现场监督抽查的重点内容、频次及监督方法;
(五)监督人员;
(六)监督开始及终(中)止时间;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施工安全监督过程中,对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以及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较多的工程项目,应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增加巡查次数第十九条安全监督机构应及时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会议,提出安全监督要求第二十条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工程项目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应当作为重点抽查内容第二十一条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8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5期间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第二十二条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经查验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5第二十三条工程项目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施工结束证明,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施工企业已完成施工许可及备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但由于其它原因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对于拒不执行上述要求的,可以作为企业不良行为计入企业诚信档案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在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时终止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5第二十四条安全监督机构对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作出评定,并向施工单位发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9评结果告知书》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后,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整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包括监督文书、抽查记录、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等,形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档案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三年,自归档之日起计算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安全监督巡查应根据工程主要参建方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实施差异化管理
(一)一般工程项目每两个月内巡查不少于一次,且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装饰期间至少巡查一次;
(二)重点监控项目,或被列入重点监控名单的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承担的工程项目,或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间的项目,应适当增加巡查的频次;
(三)连续三次巡查中未发现重大安全隐患,且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较规范,防护设施设置和使用情况良好的工程项目,其安全生产巡查次数可适当减少第二十七条安全监督过程中监督人员必须如实记录,监督记录应规范、准确、完整、及时,必要时可附相关图片和资料第二十八条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应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况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应责令局部暂停施工或停工整改,可以按照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10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的;
(二)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施工设备、施工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三)未按审定的专项方案执行的;
(四)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情况较多的;
(五)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第二十九条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监督机构应责令局部暂停施工或停工整改,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施工单位证照失效的;
(二)建筑起重和特种设备证照不齐或失效的;
(三)执业人员证照不齐或失效的;
(四)存在严重威胁施工人员安全或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安全隐患的;
(五)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行为的
(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专项安全方案、或未组织专家论证、或未执行论证通过的方案、或未组织专项验收的施工现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和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第三十条限期整改通知书、局部停止施工通知书及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应下达至项目部,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确认、签收11第三十一条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排除安全隐患后,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提交到安全监督机构,监督人员进行查验必要时,监督人员进行现场抽查第三十二条安全监督人员发现工程项目在规定时间内,未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提出的整改内容进行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应报告分管领导,并收集整理有关文字及图片资料分管领导经审核后,安全监督机构小时内下达建设工程安全隐患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24第三十三条被责令局部停止施工或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排除安全隐患后,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提交到安全监督机构安全监督机构安排监督人员到现场进行抽查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安全监督机构向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发放恢复施工通知书第三十四条安全监督人员发现工程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对局部停工或停工整改通知书提出的整改内容未进行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应立即报告分管领导,并收集整理有关文字及图片资料分管领导审核后,安全监督机构小时内对局部停工项目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对停工整改项目责令继续停工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或移交有关1224部门处理第三十五条被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项目的责任单位,或被行政处罚的责任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记入不良记录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及处罚结果、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记入施工安全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六条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应将本地区建设工程参建各方的不良记录和重点监控情况进行统计,并按季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六章监管责任第三十七条施工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施工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13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现行法规标准尚无规定或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安全事故的;
(五)按照工程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军事工程、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及未纳入监督范畴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工作,不适用本规定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第四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第二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四条(机构资质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五条(机构行为要求)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1构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六条(检测委托)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第七条(检测费)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检测机构直接支付检测费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检测费用标准第八条(检测见证要求)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见证、取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经培训考核后上岗第九条(检测回避制度)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条(检测报告)2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需经名检测人员(检测人和复核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2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员及其单位的相关信息第十一条(禁止伪造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质量检测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或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检第十四条(跨省检测)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检测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机构应当使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档案管理第十六条(信息管理)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第十七条(检测人员要求)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经培训考核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3检测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实施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禁止行为)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二)篡改或伪造数据;
(三)未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结论判定;
(四)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第十九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让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
(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
(八)未按规定建立并使用检测信息管理系统;
(九)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二十条(资质管理)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已完成的业绩和市场信用情况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4质量检测活动第二十一条(资质等级标准)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和专项类综合类资质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专项类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类别,专项类资质不分等级第二十二条(资质标准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资质申请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申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其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并作出书面决定,必要时可对申请人的检测能力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四条(申请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20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满足检测工作要求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
(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当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5
(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资料;
(七)检测业绩证明材料;
(八)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第二十五条(首次申请资质)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申请增项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第二十六条(申请资质升级)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及机构的完税证明第二十七条(合并、改制的资质申请)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检测机构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当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可承继改制前的资质第二十八条(有禁止行为不予许可)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第二十九条(资质证书管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年第三十条(证书延期)5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册资本、专业630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市场信用情况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且无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年第三十一条(资质变更)5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第四章监督管理30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
(五)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取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7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监督检7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委托承担该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实施第三十六条(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涉及行政处罚和不良行为记录的及时报告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逾期不改的,资质审批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第三十八条(信用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记载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守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第三十九条(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
(二)、
(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可1以暂扣个月以上个月以下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83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撤回其资质证书36第四十一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理)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万元罚款,暂扣个月以上年以下资质证书,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节严重的,撤回361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五)、
(六)、
(七)、
(八)、
(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暂扣个月以上个月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13量检测活动13第四十三条(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予以取缔,其检测报告无效,处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第四十四条(证书过期、暂扣、改正期间从事活动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或责令改正期间、或未按规定跨省备案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3第四十五条(对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理)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新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升级或资质增项的,不予受理或1者不予行政许可,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情节严重的,暂扣个月以上个月以下资质证13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9113第四十六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的处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回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13第四十七条(对检测人员弄虚作假的处理)3检测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一)、
(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对检测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检测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三)、
(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第四十九条(对检测相关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13
(二)未按要求实施见证的;
(三)未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的;
(四)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五)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第五十条(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处理)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筑材料和设备生产及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10情节严重的,暂扣个月以上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13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31第五十一条(对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理)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以上%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51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三条(地方可制定实施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同时废止2005928第五篇《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办法附141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不断提高依法监督水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等法规、规章279及《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鄂建【】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2011第二条79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抽查的行政执法单位第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依法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人员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管理,具体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总站)实施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县(市、区)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的市、州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做到制度完善、监督有力、科学高效、公正廉明监督人员应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做到政治合格、业务精湛、执法严明、清正廉洁第二章监督机构和人员基本条件第七条监督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监督人员数量应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一级监督工程师,房屋建筑工程的年监督面积不超过万平方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年监督任务不超过亿元;对二级监督工程师,房屋建筑工程的年监督面积不超过万平方米,市政基础359设施工程的年监督任务为不超过亿元监督机构持证监督人员不少于人,监督15人员数量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以上监督人员应结构合理、专业配套,其中46安装专业监督人员与土建专业监督人员的比例不低于市、州监督机构安装专75%业监督人员不少于人,县(市、区)监督机构安装专业监督人员不少于人,实施15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不含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其配备的专业监督人员21不少于人
(二)市、州监督机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及以上职称,县(市、区)2监督机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中级及以上职称
(三)市、州监督机构必须具有人均办公面积不少于平方米、总面积不少于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县(市、区)监督机构必须具有人均办公面积不少于平方15400米、总面积不少于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的配备应满足10监督工作需要200
(四)市、州监督机构配备计算机台以上,县(市、区)监督机构配备计算机台以上,应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与上级主管部门实现信息网上互联互通64
(五)配备回弹仪、混凝土钢筋检测仪、激光测距仪、渗漏寻检仪、接地电阻测试仪、绝缘电阻测试仪、漏电开关测试仪等开展监督抽测工作的仪器、设备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应根据受监工程特点配备相关仪器、设备
(六)建立健全技术、质量管理和日常业务管理及廉政建设管理等制度,公开办事流程和工作程序,实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七)监督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保障第八条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的技术能力和监督执法水平,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人员根据基本条件和业务能力分为一级、二级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基本条件如下
(一)一级监督工程师、具有从事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其中研究生学历的应工作年以上;本科学历的应工作年以上;大专学历的应工作年以上;
17、具有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技术职称年以上并取得一级注册建筑1015师、结构师、建造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一种;
210、参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3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年龄不超过周岁5
(二)二级监督工程师
660、具有从事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验其中研究生学历的应工作年以上;本科学历的应工作年以上;大专学历的应工作年以上;
12、具有工程类中级技术职称,或取得二级注册建筑师、结构师、建造师或注册岩土57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专业资格中的一种;
2、参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年龄不超过周岁5
(三)监督员
660、具有年以上从事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验;、具有工程类初级技术职称和大专以上学历;
15、参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2、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年龄不超过周岁5一级监督工程师可担任本专业各类别及等级工程的监督负责人;二级监督工程师可635担任本专业高度层以下、跨度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或各类城市道路、造价万元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监督负责人;监督员主要协助一级、二级监督2836工程师工作,也可担任本专业层以下房屋建筑工程或造价万元以下的市政基1000础设施工程的监督负责人第九条7300根据受监工程规模和监督工作实际,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具有年以上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验、工程类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聘5用人员应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定第三章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第十条监督机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文件;
(二)受理工程质量报监,按规定对报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组织辖区内工程质量检查(巡查),掌握质量状况,交流、推广工程质量管理经验;
(四)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采取责令整改、局部暂停施工等措施;对需实施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受理工程在建期间及保修期内质量投诉,督促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制定年度或阶段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定期分析质量状况,发布质量形势报告上报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
(七)按规定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及质量事故的处理;
(八)完成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监督机构对受监工程承担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第十一条监督人员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文件遵守监督机构各项规章制度;
(二)根据所监工程特点,组织(参与)制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按工作计划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三)按规定向监督机构报告所监工程质量状况;
(四)组织(参与)编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五)按规定整理质量监督档案;
(六)完成监督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监督人员对所监工程承担质量监督工作责任第十二条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和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第十三条新申请成立监督机构需初次考核,以后每三年进行一次验证考核;新申请监督人员资格需初次考核,以后每三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第十四条新申请成立监督机构的,填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申请表》(见附件);新申请监督人员资格的,填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省总1站按照第二章有关条件考核合格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2第十五条对监督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相关内容的继续教育培训第十六条监督机构验证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机构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执行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
(三)在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情况及实物质量符合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建立、管理情况;
(五)内部规章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六)其它有关规定内容第十七条监督人员岗位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
(二)所监项目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情况及实物质量符合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监督职责履行情况;
(四)监督人员基本条件符合情况;
(五)参加业务知识培训情况;
(六)监督人员廉洁自律情况第十八条监督机构验证考核和监督人员岗位考核的程序
(一)每一轮监督机构验证考核和监督人员岗位考核前,省总站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布置考核工作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应成立考核小组
(二)监督机构的验证考核按分级考核的原则进行市、州考核小组对所属辖县(市、区)监督机构进行考核;省总站负责对市、州监督机构进行考核,并抽查部分县(市、区)监督机构考核情况各监督机构在考核前填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证考核表》(见附件),经本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州监督考核小组统一报省总站3
(三)监督人员的岗位考核由各级考核小组负责各考核小组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岗位考核表》(见附件)的要求组织完成考核工作县(市、区)监督机构将考核表汇总报至所属的市、州考核小组,由其审核后,连同本级4考核情况汇总报省总站,省总站对考核情况审查后确认考核结果
(四)每次考核结果由省总站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通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考核合格的监督机构和人员换发相应证书第十九条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情况巡查和抽查制度省总站对各级监督机构工作情况进行巡查和抽查,其结果作为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州监督机构应对所辖县(市、区)监督机构进行巡查和抽查,其结果上报省总站并作为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二十条对监督机构和人员工作情况的巡查和抽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对监督机构职责履行情况及监督人员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法规、法规和规定要求的,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限期整改、暂停监督工作或取消监督资格等处理措施第二十一条考核结果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监督人员数量和工作情况不符合第七条有关规定的;
(二)出具虚假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
(三)在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四)因严重失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影响恶劣的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第八条有关规定的;
(二)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
(三)因监督失职,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未直接监督工程或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弄虚作假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五)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执法的;
(六)其它失职或违法行为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结果达不到合格标准,也未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况的,其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第二十二条对考核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监督机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相应的主管部门,考核为不合格的监督机构整改期间暂停实施质量监督;对考核为基本合格的由上级监督机构重新考核,对考核为不合格的由省总站重新考核,对整改后经重新考核仍不合格的,取消监督机构资格,责令重新组建对考核不合格的监督人员由省总站通知相关单位暂停其监督工作,经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对考核中发现业绩突出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进行表彰第二十三条监督人员不执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铁路、冶金、东汽等专业工程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暂行办法》(鄂建号)废止附件
[2008]
9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申请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申请表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证考核表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岗位考核表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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