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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促进特区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特区内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按照一定宗旨和目的自愿结成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社团管理部门)在市社团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六条社团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和日常管理;
(二)监督社会团体在法律、法规和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三)查处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七条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协助社团管理部门查处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八条成立全市性或跨两个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市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社会团体,由所在区的区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在登记后十日内报市社团管理部门备案全国性、全省性社会团体在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持核准登记证,到市社团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二章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社会团体的章程该章程应当载明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和任务、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章程的修改、终止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有五十名以上发起人其中发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是在深圳市登记注册或依法设立;发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四)有适应工作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明确的联络地址和联络人;
(六)有保障其按章程开展活动的合法经费来源第十条申请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人民币万元(或等值外汇)以上的注册资本;但社会团体为基金会的,其基金数额不得少于万元人民币;10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210
(三)有二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一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其宗旨违反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原社会团体被依法撤销不满五年,又重新申请登记的;
(三)名称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
(四)发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第十二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第十三条社团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是否符合设立条件进行审核第十四条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第十五条发起人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的通知书之后的一百八十日内,筹备召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团体章程,选举领导机构等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召开后十日内,应当持有关会议资料到社团管理部门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第十六条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颁发日期,为社会团体的成立日期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登记后,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凭其登记证书及社团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依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制发会员证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银行帐户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社团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损毁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的;
(二)对章程作重大修改的;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四)变更办公地址或者联络地址的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予以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变更本规定第十九条第
(一)、
(三)项规定所列事项的,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自行解散的;
(二)已完成章程所规定的宗旨或者任务的;
(三)与其他社会团体合并或者因分立而不存续的;
(四)其他应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社会团体有前款情形之一而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注销第二十二条办理注销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结的有关证明及其他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第二十三条对于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收回被注销的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并予以公告对于直接注销的,社团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收回被注销的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并予以公告第三章社会团体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社会事务管理;
(二)对国家机关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财产权;
(四)按其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五)取得合法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
(二)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会员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除外)可以依法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税后利润,应当全部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法人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其宗旨是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由双方签定协议予以明确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营机构的财务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社会团体法人申请注销或被依法注销时,其投资设立的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理第二十九条行业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承担部分行业管理职能,拟定行业发展规划,制定行规行约,为企业提供服务等第三十条学术性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学术研究,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努力把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二)民主决定各项重大事务;
(三)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内部监督制度等制度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举行各种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当分别向社团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强迫公民、单位入会或者限制其退会自由;
(二)对会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对企业和其他组织摊派;
(四)与社团宗旨无关的其他行为第四章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第三十四条社团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开展活动进行监督第三十五条社团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上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
(三)理事、会员及组织机构变动情况;
(四)财务收支状况及存资证明社会团体法人年检时,还应当提供由审计机关或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第三十六条对年检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在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对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限期整改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介上播送或刊登广告及宣传业务时,应经社团管理部门签署审查意见第三十八条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各种活动第三十九条社团管理部门可以检查社会团体的活动情况和查验社会团体的会计帐簿及有关资料,并要求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但不得干扰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第四十条社团管理部门可以定期组织交流社团管理经验和社团活动经验,表彰先进社会团体,开展对社团工作人员的培训,为社团专职工作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和服务第四十一条社团管理部门执行公务受到社会团体的妨碍时,可以申请公安、工商等部门予以协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处以元至元的罚款500
(一)不按时参加年检或者在年检中虚报有关情况的;2000
(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及时办理的;
(三)应当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及时办理的;
(四)一年之内没有开展社团活动的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社团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元至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20005000
(二)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尚未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社会团体的宗旨或者超越业务范围活动的停止活动的处罚期限为半年处罚期间,社团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社会团体进行内部整顿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登记;有非法收入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证书的;
(二)连续两年拒不参加年检的;
(三)连续两年不开展社团活动的;
(四)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五)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六)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活动的第四十五条社会团体法人所受罚款处罚的金额由自身承担;非法人社会团体的罚款金额由社会团体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六条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活动的,视为非法组织,由社团管理部门责令解散;其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全部印章、登记证正、副本,并对其财产进行清查,依法处理第四十八条社团管理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社会团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第四十九条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第五十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人对于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团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五十一条社会团体对市、区社团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社团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社团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社团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社会团体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二篇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发布单位】天津市【发布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失效日期】2002-09-27【所属类别】2002-09-27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00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250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但设在本市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除遵守《条例》外,还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四条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明确一个职能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主管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第五条第五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
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第六条第六条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律机制,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应当给予表彰第七条第七条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企业或者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第八条第八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发起人是个人的,不得少于人;发起人是单位的,不得少于个;由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发起人总数不得少于个106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10第九条第九条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6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超过个月未完成筹备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筹备但有正当理由,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备时6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个月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条第十条国家机关县(处)级以上在职领导,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因特3殊需要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和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但不包括名誉职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社会团体成立后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于办理完毕后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社会团体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7请登记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三)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四)名称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住所变更的,应提交新住所使用权证明;宗旨、业务范围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审计报告和拟定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活动资金变更的,应提交验资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文件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社会团体章程的规定处理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注销后年内,被注销的原社会团体及其领导机构成员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1及其分支机构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税后利润返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可以举办社会服务项目,但应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票证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社会团体理事会审议确定,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应当使用由市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版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办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宗旨、编辑方针应当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相符社会团体所办出版物出版后,应当向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送缴样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及时进行换届改选,并于换届后日内将有关会议决议、新任领导成员基本情况和财务审计报告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30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举行重大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于活动结束后将总结报告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3机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外省市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应当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向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以自身的名义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新闻媒体应当查验该社会团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情况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的宣传报道,应当在分支机构名称前冠以所属社会团体的全称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性社会团体的发展,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将行业管理职能移交或委托给行业性社会团体,同时保障行业性社会团体独立开展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行业性社会团体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只设立一个行业性社会团体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行业性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性社会团体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行业性社会团体承担下列职能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定本行业质量规范、服务标准;
(五)参与地方或者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六)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
(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于违反行业性社会团体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行业性社会团体可以依据其章程进行处理;
(八)协调行业内产业结构调整,进行技术引进和成果推广应用;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能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第三篇黑龙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黑龙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黑龙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提要】1黑龙江法律知识社会黑龙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号《黑龙江省社会团体1登记管理规定》业经年月日省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12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省长宋法棠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章200192473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2001111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登记与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农村农民组织的自我业务、自我管理的专业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三条下列社会团体不属于本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青年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二)黑龙江省文联、黑龙江省作家协会第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强化自律机制,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其中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企业产权登记手续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性以及从事公益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全省各类社会团体依照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不同分别称全省性社会团体、市(行署)性社会团体、县(市、区)性社会团体、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第九条全省性、市(行署)性和县(市、区)性社会团体,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其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第三章成立登记第十一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个;5030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50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活动资金不得低于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业务范围相同或3者相似的社会团体第十二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三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第十五条经批准筹备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个60月内完成所有筹备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6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办理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等有关手续第十六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批准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登记,依法确认国家所有权第十七条社会团体根据其性质和任务可以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的非法组织的名称;不得冠以上一级行政区的名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职务)应当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周岁秘书长一般应当为专职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当由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70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时在章程中予以注明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内部设立的承办社会团体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在设立之日起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下列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30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为开展业务活动,按照学科划分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
(二)在会址以外某行政区域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从事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的工作任务的代表机构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的名称一般为秘书处、办公室、财务部、宣传部等;分支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分会;代表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的会议纪要;
(三)办公场所使用权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日内,持批复文件到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接受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的分30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万元人民币(含万元或者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50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50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意向书;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四)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五)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第二十八条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的名称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民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有下列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七)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表;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四)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社会团体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材料
(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证明;
(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变更活动资金,提交验资报告;
(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的新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文件;
(七)变更分支(代表)机构,提交变更后新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情况、所在地址、业务范围、联系电话等情况第三十二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变更登记,原业务主管单位仍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管理责任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变更事项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手续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在其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三十五条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报告书;
(四)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有国有资产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者挪作它用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的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印章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银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30业法人的,注销前还应当到税务、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银行、税务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二)研究制定有关策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四)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五)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所属社会团体,并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第四十条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基本帐户只供本社会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在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收取标准范围内,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具体会费收取额度,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定,社会团体不得违反规定超标准收取会费社会团体会费收取标准需调整时,应当按上述规定和程序核定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仅限于收取会费,不得它用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社会团体印章如有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宣传部门的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四十五条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捐赠,由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安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换届前,应当将下届拟任负责人报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按照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选举,社会团体应当在换届后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四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30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第四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月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3月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社会团31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至个月,并可以531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16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1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第五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13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35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至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5001000
(二)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推卸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第四篇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2001111(年月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根据年月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200092112120101221理办法〉等件规章的决定》修正)284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18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团体给予扶持和优待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第五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第六条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者领有《浙江省居住证》,或者领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已居住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第七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1不少于个;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总数不得少于个5第八条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个月内,向登35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逾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经业务3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批准文件第九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二)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条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包括《条例》规定的各有关事项,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订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刻制印章、申领有关证照、开立银行账户、办理有关行政登记事项社会团体从事上述活动以及其他需要证明身份的活动,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第十二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登记的,应当发给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申请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第十三条社会团体需变更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自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30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拟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五条社会团体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变更或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在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之日起日15内,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15第十六条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其办事机构设立之日起日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备案30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开户银行和税务、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第十八条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挪作他用第十九条社会团体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提前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活动举办地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活动的有关事项7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如无特殊原因,应当低于全年支出总额的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50%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监督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会员报告财务收支情况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至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16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至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16
(一)非法刻制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活动的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五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111(第250号)1998《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朱镕基1998年10月25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
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章管辖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三章成立登记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四条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第十二条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第五章监督管理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第二十七条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第六章罚则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第三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第七章附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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