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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衡政发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2005]16《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oo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勤政、公正、廉洁、高效履行职责,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拖拉、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无合法依据以及不按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和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妨碍和影响我市经济建设的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第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四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责任人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依据规定应该公开而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三)对法律法规设置的许可前置条件,需经多个部门审查的,受理机关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给其他部门的;
(十四)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审核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第五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有关部门法定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有效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只收费不服务或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等事项第六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的;
(七)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九)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及有关领导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纪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纪律处分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申诉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第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超出职责范围或管辖区域、场所,或未经执法主体机关依法移交而直接进行查处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九条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收受好处、徇私舞弊、偏听偏信等行为的;
(五)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第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公务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审核、签发,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第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二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第十三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十四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五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第十六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七条领导写条子、打招呼进行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追究领导的直接责任第十八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第十九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二十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二十一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第二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岗位津贴和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职或辞退;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第二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第二十四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
(三)、
(四)项行政处理第二十五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三)、
(四)、
(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三)、
(四)、
(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三)、
(四)、
(五)项行政处理第二十六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三)、
(四)、
(五)、
(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三)、
(四)、
(五)、
(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三)、
(四)、
(五)、
(六)项行政处理第二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第二十八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等行为的第三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并落实处理决定第三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四)协助落实处理决定第三十四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第三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文件和制定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第三十六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7理由第三十七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日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5第三十八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第四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日内作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15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30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第四十四条各县市区和市直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篇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晋政发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2006〕19《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于年月日经省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2006619二六年六月三十7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创优发展环境,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机关作风,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的决定》(晋政发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2006〕18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执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自觉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行政行为违纪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层级监督制度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对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于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者对公共安全或安全生产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积;极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一)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二)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三)在工程建设、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土地及重要资源出让活动中,不依法公开;规范进行招投标、拍卖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四)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六)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七)其他违反决策和管理工作规定,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七)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十)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的;
(十四)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六)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七)审批收费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八)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九)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二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补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第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七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第十八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第二十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二十一条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第二十二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第二十三条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第二十五条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处分;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第二十七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第二十八条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五条第
(一)、
(二)、
(三)、
(四)项处理第二十九条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五条第
(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第三十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五条第
(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三十一条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节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第二十五条第
(五)项的规定,责令其辞去或建议免去其领导职务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因前款第
(二)、
(三)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第三十三条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五条第
(一)、
(二)、
(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第三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三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第三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第三十八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第三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各级行政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第四十条省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全省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市、县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地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行政过错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行政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的人员组成,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第四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没有行政监察机构的,设在人事部门或办公室第六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第四十三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本级行政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人事部门等提出追究责任建议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确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第四十四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5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四十五条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天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30第四十六条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八条调查行政过错案件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第四十九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五十条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第五十一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第五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第五十三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是指放弃、推倭、拒绝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违法履行职责,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不当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第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五条1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局长负责制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对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检查处理第二章追究范围第六条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以受理行政许可或受理后不开具受理通知书的;
(二)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不告知理由或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三)对申请资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未能清楚告知申请的具体要求的;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六)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的;
(七)进行有偿咨询服务的;
(八)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九)违法委托、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第七条在实施工商行政管理规费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范围、权限实施收费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挪用规费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五)利用发照、年检、验照等法定职权为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搭车收费或为其收费提供便利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收费行为的第八条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违规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倭、拖延、拒绝履行法定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查处的;
(五)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举报人身份,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行为的第九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处罚的;3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
(八)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或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遵守立销案程序规定擅自立销案,或对大要案不按规定上报的;
(十)应当移送案件不移送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处罚的;
(十一)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处理罚没物品的;
(十二)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十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已有的;
(十四)不积极履行职责,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执行完毕,不采取措施也不汇报,时间达个月的;
(十五)故意泄露举报人情况,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46
(十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第十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异地扣押、封存强制措施而不出具正式法律文书或出具正式法律文书填写内容与实际扣押、封存内容不符的;
(四)擅自将扣押、封存财物据为已有而不立案或擅自销案的;
(五)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第十一条具有行政复议职权的市、县(区)工商局在履行行政复议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妥善处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给行政复议机关造成负面影响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第十二条在履行其他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行为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的认定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因审核人改变了承办人承办事项而未经批准人审批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承办人员未按审核意见办理造成过错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三)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和批准审批后仍有错误的,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准人负直接责任;但因承办人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领导错误批示的,由承办人负直接责任;6
(四)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的,上级机关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的,审核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六)违反规定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批准人承担直接责任;
(七)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科(股)、室会签并报局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由直接承办科(股)、室的负责人和会签科(股)、室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签字批准的局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八)经过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作出决定的局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九)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十)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承担直接责任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7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第十五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经指出或发现后能及时纠正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较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包括以下情形⑴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或上级机关经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监督程序等方式决定变更的;⑵行政行为被本局督查认定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⑶行政不作为行为被本局督查或举报发现,受到责令限期履行或通报批评;⑷行政执法行为因过错被市级或市级以下新闻媒体曝光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⑸其他执法过错情节较重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包括以下情形⑴行政执法行为被司法机关确认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⑵行政执法行为被人大、政府和上级机关依法确认违法,受到通报批评的;8⑶行政执法行为因过错被省级或者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批评,造成恶劣影响的;⑷其他执法过错情节严重的第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造成重大损害或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执法违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等行为的;
(五)对上级或专门机构纠正意见拒不执行的;
(六)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情形的第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工商行政管理内部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机关错误决定而造成行政过错的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和标准第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六)行政处分;
(七)造成行政赔偿的,根据情节轻重承担本人月工资-倍的经济赔偿(总局号令);11034以上追究形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其中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给予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要经过发证机关省工商局批准行政过错行为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条10对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执法机构、执法机关及其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属于一般过错的,责令责任人改正,可给予前条第
(一)、
(二)项形式的责任追究;
(二)属于严重过错的,责令责任人改正,可给予前条
(三)、
(四)项形式的责任追究,并对执法机构责令检查或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先评优;
(三)属于特别严重过错的,责令责任人改正,可给予前条
(五)、
(六)项形式的责任追究,并对执法机关、执法机构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先评优;
(四)因行政行为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责任人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其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第五章追究程序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责任的,提出立案建议,报局长审批,在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不需追究的,在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77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或同级其他部门要求调查追究的;
(七)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曝光、批评的事件;对于上述执法过错的检举、投诉等,涉及行政执法人员的,由监察部门具体负责办理;涉及行政行为的,由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办理;特殊情况由局长指派部门或人员办理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具体办事部门应指定不少于两人对决定受理的过错追究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查阅相关的案卷、资料,调查当事人及证人,收集必要的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责任确认,并向局长办公会报告,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并作出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决定,行政处分的决定及办理程序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处执法过错责任,应自立案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超过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分从其规定30第二十四条20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按相关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办理12第二十五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第二十六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四篇济宁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济宁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管理,减少和防止行政过错发生,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在编工作人员和聘任工作人员)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派出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以致贻误行政管理工作,影响行政管理秩序、行政效能等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第五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等行政管理制度,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与职责第七条市监察机关统一负责全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第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本机关有关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专人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由行政机关视本机关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第九条市、县(市、区)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处理情况;
(四)研究行政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第十条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检举、控告、投诉的行政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二条县(市、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通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上级部署的工作任务或上级领导批示,影响工作整体推进或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就同一事项发出两次以上催办通知(书)的;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具体要求的;
(五)在上级或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府监督检查中,有关行政行为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六)对于重大或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公共事件未在第一时间赶到或者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八)对社会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或不及时解决的;
(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投诉,经过调查确定有关行政机关有违法行为的;
(十)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的;
(十一)作出的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三)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四)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五)经行政复议,被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十六)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或制定的行政措施违法的;
(十七)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处置国有资产的;
(十八)连续多年发生重大问题,或领导班子长期不团结,或群众反映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或计生问题泛滥不能有效治理的;
(十九)因主观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骗成私有企业,变相侵吞国有资产的;
(二十)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请示的事项不作具体指示的;
(二)遇到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等问题,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三)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对于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机关办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不告知办理途径的;
(五)对于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或者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自决定或者置之不理的;
(六)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制止、查处不力的;
(七)违反行政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作出行政决定的;
(八)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换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九)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一)保管文件或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或档案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公章管理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在执行公务中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五)违反内部管理制度,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应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事项,不告知或不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给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按照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的;
(九)擅自变更或延续、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一)要求许可申请人或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取消、停止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十三)增设或减少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十四)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五)违反行政许可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征收税款、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税款、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征收税款、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设立小金库的;
(四)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无收费许可证收费、不公开收费标准,以及应当实施收缴而不收缴的;
(六)将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业务变为有偿服务收费业务,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七)利用行政权力为当事人指定中介代理机构的;
(八)违反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同一系统内的职能部门对同一个行政管理相对人多头重复检查的;
(四)不依法对管理相对人实施检查,并且未到同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备案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借检查之机为自己、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或纵容的;
(八)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处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有关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先进行教育、督促改正,而直接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下达罚款指标或将罚款数额与单位经费和个人利益挂钩的;
(六)应当予以制止和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八)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九)使用、丢失或者损毁依法扣押财物的;
(十)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一)违反行政处罚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违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赔偿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超过法定期限不给予行政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行政赔偿标准的;
(四)依法不应给予行政赔偿而给予行政赔偿的;
(五)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赔偿费用的;
(六)违反行政赔偿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与量纪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诫勉谈话;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前款所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行政过错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程度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损害后果较轻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第二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视情节轻重、损害和影响大小,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第二十五条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
(三)、
(四)、
(五)项处理第二十六条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第二十七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二十八条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评优评先年度内,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或合格以上等次;
(三)一个年度内,受到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或合格以上等次;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等次,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因前款第
(二)项或第
(三)项情形,年度考核被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等次的,按照规定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第三十条聘任工作人员一年内犯一次一般过错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
(三)项规定处理;一年内犯三次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加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可从重、加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积极配合行政过错责任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行政过错,有效制止行政过错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可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行政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情况下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可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应给予行政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按照管理权限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相结合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第三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承办人提出的实施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前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五)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六)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提出的实施方案或意见有错误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三十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提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第四十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提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承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四十一条经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事项,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第四十二条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第四十三条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本办法所称审核人,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是指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第六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第四十五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检举、投诉、控告,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第四十六条经决定予以受理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第四十七条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控告第四十八条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第四十九条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第五十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的,应当回避第五十一条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第五十二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责任性质、处理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第五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有关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予以处理第五十四条对行政过错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五十六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第五十八条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九条市国土资源、国税、地税、商检、工商、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实行中央或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讨论稿)第一条为建设信用政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秩序,在政府内部形成诚信导向机制,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失信责任追究是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政府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影响政府信用,尚不构成违法违纪处理的,按照本办法追究责任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第三条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做出行政决定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各单位(含受政府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中工作的各类行政事业人员第五条失信责任追究,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失信必究,追究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各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一)信用建设工作在本单位(部门)未形成党政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未按照廉政建设要求明确工作职责,未形成谁主管、谁负责领导工作体制的
(二)对地委、行署部署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重大活动,未及时作出安排部署,行“”;动迟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本单位未按要求作出信用承诺,或信用承诺未切实履行的;
(四)不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的管理职能,导致管理松懈、作风涣散、效率低下、;贻误工作,给全县经济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本部门、本单位的重大事项决策失误,损害国家、集体、群众利益的;
(六)未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的;;
(七)对身边工作人员或下属单位领导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失之于察或姑息纵容的
(八)对本单位人员中的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未及时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影响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九)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不认真执行和整改的;
(十)其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政府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第七条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审批部门不按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由于只审批不监督或者监督不力而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已经明确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仍然进行审批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审批项目,职能最直接或者首家受理的审批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审批而不予受理、审批,或者推诿、拖拉、刁;难的,以及不予受理、审批而不告知正当理由的
(六)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七)其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行政审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前款所称行政审批,指政府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的其他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其形式和名称包括审批、审核、批准、核准、备案、审定、同意、注册、许可、特许、认证、鉴证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第八条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二)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三)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四)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提出异议,征收人员未告知理由、依据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第九条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责任
(一)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第十条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三)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五)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第十一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并报送领导批办造成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情况,置之不理;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致使文件发生严重;错误,造成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第十二条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公共社会行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对上级或本级信访部门转办的群众信访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对不能如期结案反馈的,或信访人提出不符合政策的要求,或受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未向信访人作出解释说明的
(二)机关内部安全措施不完善出现严重损害本单位形象的;
(三)参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参与封建迷信等活动或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未与编外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未按规定支付编外聘用人员工资的
(五)低保工作出现应保未保现象或发生严重违反政策和操作规范的情况;
(六)违反金融单位信贷信用,情况查实的“”;
(七)其他公共社会行为造成失信的;第十三条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廉政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对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导致工作不落实,造成损失的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教育、不制止、不查处,或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不管不问、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群众投诉涉及作风建设方面的问题,经查核实的;
(四)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知情不管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敷衍塞责、不抓不管的第十四条失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失信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调离工作岗位或待岗培训;
(四)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辞退以上追究方式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并处第十五条追究方式的界定«»
(一)有明确直接责任人的,应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工作责任不明确或者单位未作出明确规定造成政府失信的,应该追究该单位有关责任领导的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条款之一的,实行失信告诫;一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条款的,酌情予以失信告诫一次第十六条建立地区失信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制度,由行署办、地纪委监察局、组织、人事、法制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对法定部门提出的失信责任追究职能事项进行认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理解不当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行政行为人是否违法、违纪、违规,是否应追究相应责任
(一)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三)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的;
(四)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发布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被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变更、撤销原处;理决定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二十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在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第二十一条决定进行调查的责任追究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完毕第二十二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被失信责任追究的政府机关或个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可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将处理决定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有关责任人因违反行政纪律,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按照上位法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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