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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依法行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1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第五条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六条因行政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第七条因单位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该单位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八条因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九条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十条因检验、检定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检验、检定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积极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因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书面检讨在行政执法中一年内发生两起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通报批评;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三)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十五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追究各旗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受理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第五条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六条因行政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第七条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八条因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九条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十条因检验、检定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检验、检定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积极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书面检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一年内发生两起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通报批评;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三)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十五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追究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受理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执行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篇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依法行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1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2、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行为;
3、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4、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情节轻微的行为;
5、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6
二、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7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因行政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成员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责任人过错导致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六、因检验、检定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检验、检定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七、违反上述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四篇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执法,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卫生部《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建立卫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基本原则本制度所称监督执法过错,是指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1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执法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过错责任,是指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不良结果应承担的责任按照职责及管理权限,区卫生局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监2督执法过错责任
2.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1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56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78()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9可决定的;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11()依法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或者不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2()违法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行许可管理权的;()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13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14()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本条所称行政许可,是指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15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监督执法过错责任
2.2()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不1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234()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5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78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9之一的,应当追究监督执法过错责任
2.3()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12()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3的;45()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67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910()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11()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12追究监督执法过错责任
2.4()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12()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3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监4督执法过错责任
2.5()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实施征收不开具合12法票据的;()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34本条所称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5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监督执法过错责任
2.6()违法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等法定职责而拒绝1履行的;2()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以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3()未在办理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4()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上岗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穿着制服的;56()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78送领导批办的,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9()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10的;()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的,未按规定时限发文的,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11()违反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的;()对执法行为内部稽查工作和意见不配合、不落实、不到位、不执行的;()其他12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1314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应当追究监督执法过错责任
2.
7、监督执法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3责任承担单位或科室负责人为批准人,具体承办事务的工作人员为承办人承
3.1办人未按规定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
3.2未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虽经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为,导致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提出意见有错误,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责任追究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情节轻微,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情节严重,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
3.3的,属严重过错根据过错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理年内出现次以上应予追究过错情形的;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对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
3.412打击报复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3.5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3.61()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2()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345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制度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收部分或全部赔
3.7偿费用、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和程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设4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由区卫生局领导班子成员及有关科室负责人,区监督所
4.1负责人及稽查人员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决定是否进行调查;()组织调查并拟定调查报告;()建议处理决定;1()有关调查、处理的意见和建议报区卫生局负责人审批23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追究组织成员和调查人员与行4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4.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4.3()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1()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2()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应当45在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
4.4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7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区卫生局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
4.515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5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4.6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4.7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日内向区卫生局提出复核或向区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4.8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15关、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4.
9、其他本制度与国家、上级部门有关规定相冲突的,或未作具体规定的,服从国家、上5级部门有关规定
5.1本制度由区卫生局负责解释、本制度印发之日起实施
5.2第五篇追究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规定追究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规定
5.3第一条为保障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交通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路路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制、纪检、人事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第五条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路路政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乱收费、乱设卡、乱罚款的;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适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交通行政处理程序错误的;
(五)使用交通行政执法文书错误、造成法律后果的;
(六)办理交通行政执法案件和交通行政许可事项不遵循法定期限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
(八)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的行为第七条公路路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认定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
(三)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检查中审查认定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
(四)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第八条公路路政执法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分别情况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二)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分别情况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三)因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责令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酱部分赔偿费用;
(四)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执法过错性质恶劣影响面大的除追究责任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第九条法律、法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公路管理机构孰行;后果严重或性质恶劣影响面大的,移交所在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执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追究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第十二条对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三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并同时报送所在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和有美规定向原处理机构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在一个月作出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作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枫交通主管部门或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河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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