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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由工商部门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210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四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九号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三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第三十四条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1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有前款第
(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八条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十一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正)(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修订通过,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1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本文第二十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11年1月8日起实施“”“”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35网站510100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本文第九条第二款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自2011年1月8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35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20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50001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2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5000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本文第五十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11年1月8日起实施“”“”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1(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10000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330000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号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500010000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0以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200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10000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20005000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2000有前款所列第10000
(一)、
(二)、
(四)、
(五)、
(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第五十八条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一百九十六条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九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520其违法所得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自2011年1月8日起实施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19949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篇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公告(第号)《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152八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126200321年月日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02126(年月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2002126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第三条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公安、税务、建设、国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第五条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民销售自产的、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
(二)经批准设点销售季节性农副产品;
(三)经批准开办各类商品展销会;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办理歇业、停业、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营业执照;
(二)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无照经营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账册、发票、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办批准手续第十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各执一份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说明第十一条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当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易变质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认定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应当将拍卖、变卖所得退还当事人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无照经营者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知会税务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
(三)、
(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回,并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第十六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被查处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其登记注册申请的;
(二)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第十七条罚没款数额在三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无照经营者时,应当告知其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动用、调换、损毁以及私分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321第三篇福建省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号《福建省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办法》已经年月日省人民政府第次137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32019省长苏树林年月日福建省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办法2014325第一条为了规范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在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在无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摊贩,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综合治理、教育疏导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组成的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日常事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各职能部门开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职能部门现行经费渠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由工商部门牵头负责,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亦应承担法律、法规赋予的相关职责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监察对象履行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评议考核机制,把查处无证无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体系,定期对有关部门查处无证—1—无照经营工作进行评议和考核,评议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奖惩依据第六条依法只须取得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依法无须取得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有关行政许可证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依法既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又应当取得有关行政许可证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以下规定查处
(一)依法无须经前置性行政许可即可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营业执照和有关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者最先发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其他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已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有关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为主负责查处,工商部门予以配合
(二)依法须经前置性行政许可方可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前置性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为主负责依法处理;已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为主负责查处,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予以配合法律、法规对有关专门事项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对同一经营项目涉及有先后顺序的多项前置性行政许可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第一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为主负责依法处理,其他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予以配合;前一顺序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已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后一顺序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为主负责依法处理,其他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予以配合对同一经营项目涉及没有先后顺序的多项前置性行政许可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最先发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确定的主管部门为主负责依法处理,其他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予以配合第八条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检查,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对发现当事人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主动核查、及时处理无证经营行为,对发现当事人有无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工商部门处理;对发现无证经营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监管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处理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发现辖区内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或者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第十条供水、供电、供气、供油、电信等服务企业,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服务;已为其提供服务的,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停止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和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违法监督管理的,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检举第十二条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暂停相关经营活动;
(二)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与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但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第十三条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过程中,认为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有关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托数字福建资源,建设无证无照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在省级各职能部门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间实现信息共享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管理系统,做好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信息的采集、建档等工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取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信息,需要告知同级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的,应当在5日内抄告依法须经前置性行政许可方可办理营业执照的,主管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前置性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前置性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而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的,应当于吊销、撤销、注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日内,通过管理系统抄告给工商部门5工商部门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而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的,应当于吊销、撤销、注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日内,通过管理系统抄告给有关主管部门5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通过管理系统相互抄告第十六条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接收管理系统的管理信息,并依法办理;需要反馈的,应当在办理完毕后日内反馈被抄告的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反馈的,抄告的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5催告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为经营者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营者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第十八条对未取得行政许可证件的经营者,其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限期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对未取得行政许可证件的经营者,经整改,其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引导其限期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第十九条零就业家庭、残疾、无生活来源、就业困难、下岗失业等情形的人员,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不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环境安全的经营活动,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应当引导和督促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第二十条工商部门和其他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1000113源开发利用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油、电信等服务企业已为320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服务,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的通知后,不停止提供服务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行政许可部门依法查处无30003证无照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工商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包庇、纵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
(四)非法动用、调换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或者超越行政许可范围,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已被吊销、撤销、注销,或者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办理,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篇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新工商版)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第三条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2]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
[2]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十条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1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5000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第十六条妨害查处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同时废止2017101200316第五篇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总结佳木斯市教育局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总结根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佳政发号),结合我市民办教育市场实际情况,我们将查处工作重点确定为民办学前教育市场,出台了《佳木斯市治理整顿和规范幼儿园行为专项行动工作
[2011]12方案》(佳政发号),《专项行动方案》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指导思想
[2011]33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食品安全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指导纲要》及《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坚决取缔无证幼儿园,限期整改不合格幼儿园,大力宣传示范幼儿园,通过此次专项行动,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引导、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遵循统筹规划、堵疏结合、先易后难、重点突出、整改与清理并举的方针,对辖区内举办的幼儿园按照标准进行分类对基本“”“”具备办园条件、卫生保健条件并达到相关安全管理标准的未办证幼儿园,按程序办证,规范管理;将生源少、办园条件较差、存在安全隐患的幼儿园与规模较大、符合办园条件的幼儿园予以合并;对办园条件差、安全隐患大的幼儿园,坚决予以取缔
三、治理整顿重点此次治理整顿对象是在全市范围内举办的各级各类幼儿园
(一)开展幼儿园办园资格清理整顿重点是清查未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幼儿园未取得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手续的要坚决取缔新办的民办幼儿园的审批一律执行先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托儿所幼儿园保健合格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再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园许可证,最后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的程序对有办园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但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幼儿园,要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未取得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限期补办经过整改仍不合格的,坚决停办,依法吊销办园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二)开展从业人员资格、课程开设专项治理整顿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要参加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专门培训且具备任职资格后方可上岗教师与保育员应取得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卫生保健人员取得卫生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餐饮人员取得健康证幼儿园内部管理制度要规范,各类档案健全,要按省教育厅要求统一使用省编学前教育教材,不允许私自使用小学教材及不规范用书,坚决防止和纠正小学化倾向“”
(三)开展幼儿园收费管理整顿幼儿园必须到物价监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组长谭灵芝副市长-2副组长张纯富市教育局局长肖明东市卫生局局长马春杰汤原县副县长王艳波抚远县副县长白淑华同江市副市长姜蕴华桦南县副县长刘丽富锦市副市长聂颖桦川县副县长李晓英市郊区副区长吕志伟市向阳区副区长闫学军市前进区副区长高景国市东风区副区长成员高健市教育局副局长刘岳森市公安局副局长张立斌市卫生局副局长闫少华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朱春龙市民政局党委副书记郝忠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姜天学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办公室主任由高健兼任责任分工教育局主要负责幼儿园的办园许可证审批及教育教学管理工作,负责此次专项行动的具体组织工作根据我市情况,市直幼儿园由市教育局管理;其他各级各类幼儿园按属地管理原则,所有幼儿园举办者和幼儿园负责人进行一次宣传教育,明确整治工作目标和意义,-4对所管辖区域内幼儿园的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摸底
(二)自检自查阶段(年月日至月日)各幼儿园对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黑龙江省民办幼儿园20119311031设置标准》、《黑龙江省城市幼儿园玩教具配备基本标准》、《黑龙江省城市幼儿园卫生保健器械配备基本标准》和《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等,对办园条件、周边环境、规模、安全、教师(保育员)等方面情况进行自查,并逐一认真登记
(三)清理整顿阶段(年月日年月日)各县(市)区对辖区内所有幼儿园逐一进行排查,对不达标的幼儿园,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无办园许可2011111-2012430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又未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的,坚决取缔,并在媒体公布;被取缔的幼儿园在园幼儿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辖区内街道办事处和举办者共同协调安置解决
(四)验收阶段(年月日年月日)市治理整顿和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将对各地清理整顿和规范办园行为进行检查,对开展201251-2012630行动迅速、组织得力、规范办园行为好的县(市)区予以表彰,对清理整治工作不重视、不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将给予通报批评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摆上位置各县(市)区、各部门要高度重-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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