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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优化调整国有资产布局和结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出资企业市政府出资企业,是指市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上三类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政府依法代表国家对市政府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出资人对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事项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通过建立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企业内部监督和委派监事、财务检查、审计、监察等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七条市国资办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市国资办委托,负责对本部门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第九条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第三章重大事项管理第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解散、申请破产,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第十二条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融资的管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每年年初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当年建设项目,测定年度资金需要量,并制订年度融资计划年度融资计划,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在融资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需要调整融资或项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涉及增加负债建设项目的,由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2政府同意后,调整年度融资计划;不涉及负债建设项目增加,但需要调整计划融资额的,调增金额在亿元以下的,报市财政局备案,调增金额在亿元(含)以上的,由公司向市政府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11第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经市政府批准专业从事投资业务的国有独资企业开展股权性对外投资和万元(含)以上的非股权性对外投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国资办审500核,报市政府批准第十四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金出借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下属全资子公司相互出借资金,由公司董事会决定(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定)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相互出借资金,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对除下属全资子公司和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单位出借资金第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的管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相互提供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下属全资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决定(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定)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相互提供担保,由公司董事3会决定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对除下属全资子公司和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单位提供担保经市政府批准专业从事信用担保业务的国有独资企业开展担保业务,按《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运作第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购建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及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万元(含)以上万元以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及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万元(含)以上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550事会决定(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10200性土地使用权及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万元(含)以上、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及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50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200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公务用车,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应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购建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购置的资产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应按《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甬财政基号)、《余姚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余政发4号)、《余姚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余政发号)的规定,〔2006〕908实行公开招标,加强对项目资金拨付、使用、结算的管理,对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实行〔2005〕52〔2004〕71审计(其中总投资额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统一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七条100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出租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出租,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实行公开招标政府性投融资公司涉及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的住宅房屋出租和因拆迁暂住的住宅房屋出租等特殊情况,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可以协议出租;其他需协议出租的,应报经市政府批准第十八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价值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转让价100值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100第十九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股权转让,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第二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捐赠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捐赠,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国5资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未经市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对外捐赠亏损企业、微利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外捐赠第二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存货盘亏、固定资产毁损及报废、应收账款报损、投资损失等不良资产的核销,核销资产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50市国资办批准;核销资产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50第二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费用的管理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费用实行预算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编制年度费用预算方案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编制的年度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国资办审核,市政府批准除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编制的年度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费用预算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办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订第二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薪酬的管理市国资办应建立规范的职工薪酬管理制度,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工资总额控制办法职工薪酬管理办法由6市国资办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订第二十四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业绩的管理市国资办应根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作、年度费用预算执行、职工薪酬管理和年度绩效等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业绩进行考核企业经营者业绩考核办法由市国资办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订第二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润分配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第二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人员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任免,具体如下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国资办提出建议名单,经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由市政府任命;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建议名单,报经主管部门商市国资办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任命;除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的任免,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名单,报市国资办任命;除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建议名单,经主管部门商市国资办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任命;国有独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名单,报市国资办同意后,由主管部门任命;国有资本参股公司7的国有股董事、监事委派,由该国有股持股企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委派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党组织成员由主管部门管理和任免严格控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人员数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因业务开展需要,确需增加人员的,每年年初应制订年度新增人员用工计划,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第二十七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制度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备案第二十八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范围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证券买卖(含一级市场申购)、期货交易、外汇买卖、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业务第二十九条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的管理市财政局依法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收缴,收缴的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第三十条实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董事委派制度市国资办代表市政府向其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委派董事8第三十一条实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作情况定期汇报制度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定期向市国资办汇报公司运作情况,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应每季度向市国资办汇报本季度公司运作情况及计划执行情况,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每半年向市国资办汇报公司运作情况及计划执行情况第四章监督和责任追究第三十二条市国资办代表市政府向其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委派监事监事的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市国资办应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作、年度费用预算执行、职工薪酬、年度绩效等情况的日常监督和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财务检查第三十四条市国资办根据需要,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第三十五条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制度、财务、薪酬、业绩及运作等重大事项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市审计局依法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需要,对企业负责人实行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9第三十七条市监察局应加强对国有企业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重大决策制度建设、重大项目保廉制度建设和企业领导人员监管制度建设的监察第三十八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第三十九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监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市国资办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如实上报各种报表、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对公司章程、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购建和转让、股权转让、对外投资、担保、融资、资金出借、资产出租、对外捐赠、不良资产核销、利润分配、人员管理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违反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实行公开招标的,或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不按规定支付、使用、结算管理的,或竣工决算审计不按规定的;
(四)国有资产股权代表不按规定行使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应缴而不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害的行为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第二篇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次主12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3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200591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37891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30第二章资产评估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第八条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九条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3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第十条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第十一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第三章核准与备案第十二条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第十四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8家审核,在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20第十五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1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第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9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20第十八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2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第二十一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年第二十二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1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90%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第二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第二十五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30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第二十八条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九条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条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第三十一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第三十三条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三篇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91第号12《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31主任200591李荣融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378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91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30第二章资产评估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第八条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九条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3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第十条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第十一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第三章核准与备案第十二条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第十四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8家审核,在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20第十五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1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第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9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20第十八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2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5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第二十一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年第二十二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1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90%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第二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第二十五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30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第二十八条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九条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条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第三十一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第三十三条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附件20059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
1.第四篇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绥棱林业局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林业企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林业局所属单位和管理部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林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由各林业局、厂占有、使用的,依照产权登记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林业企业的国有资产林业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林业企业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林业企业的资产、林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第四条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第五条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第六条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七条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林业企业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林业企业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制造、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国资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三章资产使用第九条林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第十条林业企业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第十一条林业企业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二条林业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第十三条林业企业不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批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林业企业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需事先上报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林业企业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四章资产处置第十四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林业企业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十五条林业企业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第十六条资产处置应当由林业企业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国资监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林业企业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第五章资产评估第十八条林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三)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第六章核准与备案第十九条核准程序是林业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林业企业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8第二十条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第二十一条林业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进行初审,20同意后将备案资料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9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并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20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林业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评估准则第二十三条林业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90%第二十四条进行资产评估的林业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七章国有产权转让和交易第二十五条国有产权转让主要操作程序
(一)审核、批准相关内容的审核、批准;转让事项的批准
(二)基础工作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三)进场交易选择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发布转让信息;确定交易方式;组织实施交易;签订转让合同;出具交易鉴证第二十六条国资监管机构对产权转让、交易的审核和批准,审核内容包括
(一)林业企业的决议文件;
(二)转让方案;
(三)林业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
(四)法律意见书,受让方基本条件第二十七条产权市场内进行的协议转让,前提在公告期内只征集到一名意向受让方,按照等价有偿、诚实守信、依法办事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场内协议转让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进行产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后生效第二十八条产权市场外进行的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林业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必须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第二十九条协议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转让或林业企业重组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内部决议;
(三)涉及职工安置、债务处置、土地使用权等事项,获相关部门批准;
(四)向省级以上国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进行清产核资、审计、评估等基础工作;
(六)签署合同,获得批准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批准或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第八章资产清查第三十条建立资产清查制度,五年一次清产核资,一年一次资产清查第三十一条对固定资产应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账的,应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账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应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产,应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第三十二条土地清查登记的范围包括林业企业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林业企业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土地,林业企业与外方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土地清查登记工作包括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五个阶段林业企业使用的土地,凡是领取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的数量上报;没有领取土地证的,林业企业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可先自行对土地面积丈量上报,以后再申请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林业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五篇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号《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1872006施行1262320063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备案第三条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四条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第五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六条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市政府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市政府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督机构,管理外派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和进行考核,按照投融资规划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七)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八)依法推动市属重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义务
(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义务第九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十条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权限、选任原则和用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第十二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可追溯经营责任的长效激励与即时激励、收益与承担风险相结合的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第十三条按照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其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办法第四章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十四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第十五条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或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捐赠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
(十)按照规定需要经市政府国资委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六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登记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
(三)捐赠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第十七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超过规定资产额度的;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的;20%
(三)发生造成企业人员严重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50%
(四)因诉讼、仲裁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企业相关负责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批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政府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并按照市政府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第二十条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占有、变更、注销进行登记制定产权登记程序,完善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所出资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应当依法公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第二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市政府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方式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对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改制、破产、解散、对外投资、变动股权比例等过程中的项目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备案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对不良资产认定核销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分析,做出准确评价第二十八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规划、预算、稽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考核体系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运营、保值增值、投资发展效果等考核奖励制度第二十九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市属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所监管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并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监督第三十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国有经济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政策意见,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进行审核或备案,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必要时依法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事后评估第三十一条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政府国资委协调处理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第三十三条市政府国资委按照规定向未设董事会的市属投资类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第三十四条监事会、财务总监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改组、并购及重大投资等活动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投资收益等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财务总监按照规定对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主要事项实行联签第三十五条派驻监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或研究企业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第三十六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第三十七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鼓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第三十八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制度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国资委、外派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影响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或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三)对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有关信息处理不当,出现泄露企业秘密等问题,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四)接受所出资企业馈赠的;
(五)违法摊派,增加所出资企业负担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四十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有关状况的;
(二)对应当审核或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经同意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交易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第四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违纪,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三条属各区、市管理的所出资企业,由各区、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类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6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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