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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家碳市场信息公开实践迷失与制度塑造作者王国飞来源《江汉论坛》2022年第04期摘要我国各试点碳市场管理规定普遍将公“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制碳市场法律风险,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制度在实质内容公开、利益平衡方面作了有益尝试,但其在公开主体、公开责任方面存有不足我国各试点碳市场信息公开制度的具体构造存在差异,普遍存在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比较单
一、公开范围过于保守、公开责任不太合理的问题问题的根源在于信息公开制度设计理念未能摆脱环境行政管制理念的束缚,且缺乏本土立法经验,实践中存在多重顾虑未来我国国家碳市场立法应以合作规制理念为指导,把信息公开制度作为一项核心制度,在平衡性、协调性原则下,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设置该制度关键词碳市场;信息公开制度;合作规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
一、问题提出一个待革新的法律制度2年01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两“省五市”试点碳市场建设通知,把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湖北、深圳纳入试点,2022年起各试点陆续启动交易原国家碳市场主管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各试点制定的碳市场管理规定为试点阶段碳市场建设提供了基本的法律遵循从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来看,除上海试点外,其他试点立法均把公“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其中,北京、天津、重庆、深圳的规定同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基本一致,都要求碳“排放权交易遵循公开原则”湖;北、广东则分别要求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管理遵循公开原则”、碳“排放管理遵循公开原则:在该原则的统御下,部份试点立法初步确立了碳市场信息公开制度,由碳市场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分别负责碳市场管理信息或者交易信息的公开但是,这一制度设计过于简单化,未能很好地回应实践需求,实施效果不甚理想碳市场信息公开主体只限于碳市场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二元主体,而实际掌握着核查信息的碳核查机构、拥有碳排放信息、碳监测信息的控排企业等其他碳市场主体却未被纳入信息公开主体范围,有悖参预型行政
①、环境管理主体多元化的趋势;碳市场信息公开范围也局限于一些无“关痛痒”的形式信息,而一些触及信息占有者或者拥有者权利和利益的实质信息却被一概剔除,如控排企业的实际碳排放量、配额分配的具体数量等信息都不透明,难以切实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预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碳市场信息公开被定位于公开主体的一种权力(利),而信息公开主体的义务、责任却不够明确,违背了权“义责相统一”的基本法理执法实践中,个别试点甚至浮现了碳市场主管部门同控排企业因信息沟通不畅而企业拒绝履约的现象
②如何其一,碳市场信息的法定公开被纳入法定信息公开范围的碳市场信息,有关主体要依据指令规定进行公开欧盟第2003/87/EC号指令第9条第1款、第15条a、第17条分别对考“虑公众评论、信痣披露”、信“息获取”进行了规定其中,第9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发展国家分配计划要建立在客观、透明标准上,并适当考虑公众的评论,即成员国制定国家分配计划要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例如,在英国诉欧盟委员会一案中,国家分配计划要在制定过程中且向欧盟委员会通报前、欧盟委员会批准计划后且国家作出分配决定前各进行一轮公众咨询,即所谓的双“重的公众咨询体系二
⑥第15条a规定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应保证所有与配额分配有关的决议和报告以及排放监测、报告和核查信息在第一时间内披露以保障信息获取的非歧视性”这里的报告须由法定独立的机构负责审核和对外公开
⑦第17条规定按“照指令2003/4/EC,于配额分配的决定、成员国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或者成员国授权私有和公有实体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要求的排放报告和权力机构所持有的信息都应向公众公开”
⑧该条规定进一步拓宽了公众行使知情权的信息范围综合来看,欧盟碳市场信息的法定公开范围大致包括以下事项1成员国的国家分配计划;2有关配额分配的决议和报告;3碳监测、碳排放报告和碳核查等MRV信息;4成员国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或者成员国授权私有和公有实体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5权力机构所持有的信息此外,欧盟会定期向社会发布碳市场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或者研究报告,国家级认证机构NAB会定期公开或者更新有关认证活动所获信息
⑨,部份研究机构也会发布EU ETS报告来促进市场的信息公开和透明其二,碳市场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碳市场信息透明性和保密性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欧盟碳市场立法虑及了专“业机密”信息公开和保护的平衡例如,第2003/87/EC号指令第15条a对专“业机密”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如除“非凭借合用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条款,包含专业机密的信息可以不为他人或者机构披露”也就是说,涉及权利人经济利益且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管理信息等专业机密原则上不对外公开,除非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条款另有规定但经营者不能据此规定完成对公开专“业秘密”信息请求的抗辩,尚需事先履行告知义务正如第2022/589/EC号指令耍求,经营者可以在其报告中指明哪些信息是被视为商业上敏感的信息⑩碳2市•场信息公开主体的协调管理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在公开主体的择取上赋予了成员国以自主决定权,成“员国在国内法律体系下执行指令时具有广泛的自由”{11}这是由于欧盟成员国的国情不同,加之碳市场的金融市场定性,各国碳市场主管机构、监督机构存有差异普通来讲,成员国主管碳市场的机构是各成员国碳市场信息公开最主要的义务主体成员国可以设置一个或者多个管理机构,当涉及多个管理机构时应明确各自的职责,协调好相互间的关系例如,第2003/87/EC号指令第18条要求,成员国要作出适当的行政安排,可以指定一个或者多个适当的主管机构执行该指令的规则,当指定的主管机构是多个时,须按照该指令的要求对这些主管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12}二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评析欧盟是《京都议定书》碳市场机制的积极倡导者、践行者、引领者,其在碳市场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实践有助于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避免或者控制权力寻租、市场内幕等市场失灵现象{13},也为其他国家推进碳市场法制建设积累了珍贵经验其一,注重实质内容信息的公开配额分配的决议和报告、MRV信息、政府持有信息等信息,实际上涉及配额分配的透明性和公平性,反映了控排企业碳监测行为、碳排放报告行为的科学性、合规性和行为结果的可信性以及碳核查机构核查结论的可接受性,触及了权力机构碳市场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些信息的全面公开,有助于化解碳市场信息不对称、市场失灵难题,提高碳市场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有效性其二,平衡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和公开部份碳市场信息涉及企业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合理使用这两类信息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而肆意公开则可能给其造成损失、削弱其竞争力,乃至影响其生存,因此企业常对此采取保密措施,以防被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在欧盟碳市场实践中,碳市场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否公开,通常不是由主管部门直接加以判断或者识别的,而是由企业报送有关报告信息时对其认为敏感的信息予以指明,然后由成员国政府据此提示按照本国法定程序对敏感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认为涉密的,成员国政府则不得进行公开但是,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也留有一些遗憾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来看,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一是未对碳市场信息进行分类{14},以致未将基于分类的多元碳市场信息的公开义务归属于相应的市场主体(如控排企业、核查机构、交易机构),而是由成员国指定的政府机构予以公开;二是未明确碳市场信息公开的多元主体责任,且缺乏刚性责任机制,强制性的缺失令碳市场信息公开质量丧失保障{15},该制度于实践中也很可能被消解于无形,难以实现信息公开的晴“雨表”功能显然,这距离建立多元主体间信息共享、责任共担”的理想碳市场信息公开制度相差甚远
三、本土制度检视试点碳市场信息公开的制度构造与问题探源目前,碳市场信息公开已作为一项监管制度被明确纳入我国两省五市试点碳市场阶段的专门规定调整这里的专门规定主要指原国家碳市场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各试点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部门立法中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普通性规定不必然合用于碳市场信息公开,由于现行立法未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作为大气污染物对待,以致上述部门立法规定中有关企“业污染物信息公开”的规定无法在碳市场领域合用例如,《环境保护法》第54条明确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各级环保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内容(包括重大环境信息、环境状况公报、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使用、违法行为计入诚信档案等情况)和形式(主动公开),这一未指明信息种类的概括性规定具有合用于碳市场信息(如碳排放信息)公开的空间,而第55条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主体限定在重“点排污单位”和公开对象局限于主“要污染物信息”,以及《环境保护法》配套规定公开办法多个条款对重点排污单位污染信息公开的规定,显然难以调整企业碳市场信息公开行为再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第13项关于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主动公开规定可合用于碳市场信息公开领域,而本条其他领域的法定信息公开事项则难以合用碳市场领域鉴于各试点在制定专门规定时已经把包括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在内的上位法作为重要立法依据(如两“省五市”试点立法中立法目的之普遍表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文将聚焦于各试点的专门立法,以期发现专门规定中的碳市场信息公开制度在具体构造设置上的差异,并归纳、抽象出差异所反映出来的制度问题碳市1•场信息公开范围的二元结构在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的边界或者要求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碳市场信息的法定公开被纳入法定信息公开范围的碳市场信息,有关主体要依据指令规定进行公开欧盟第2003/87/EC号指令第9条第1款、第15条a、第17条分别对考“虑公众评论,信“息披露”、信“息获取进行了规定其中,第9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发展国家分配计划要建立在客观、透明标准上,并适当考虑公众的评论,即成员国制定国家分配计划要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例如,在英国诉欧盟委员会一案中,国家分配计划要在制定过程中且向欧盟委员会通报前、欧盟委员会批准计划后且国家作出分配决定前各进行一轮公众咨询,即所谓的双“重的公众咨询体系”
⑥第15条a规定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应保证所有与配额分配有关的决议和报告以及排放监测、报告和核查信息在第一时间内披露以保障信息获取的非歧视性这里的报告须由法定独立的机构负责审核和对外公开
⑦第17条规定按照指令2003/4/EC,关于配额分配的决定、成员国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或者成员国授权私有和公有实体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要求的排放报告和权力机构所持有的信息都应向公众公开”
⑧该条规定进一步拓宽了公众行使知情权的信息范围综合来看,欧盟碳市场信息的法定公开范围大致包括以下事项
(1)成员国的国家分配计划;
(2)有关配额分配的决议和报告;
(3)碳监测、碳排放报告和碳核查等MRV信息;
(4)成员国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或者成员国授权私有和公有实体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
(5)权力机构所持有的信息此外,欧盟会定期向社会发布碳市场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或者研究报告,国家级认证机构(NAB)会定期公开或者更新有关认证活动所获信息
⑨,部份研究机构也会发布EU ETS报告来促进市场的信息公开和透明其二,碳市场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碳市场信息透明性和保密性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欧盟碳市场立法虑及了专“业机密”信息公开和保护的平衡例如,第2003/87/EC号指令第15条a对专“业机密”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如除“非凭借合用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条款,包含专业机密的信息可以不为他人或者机构披露也就是说,涉及权利人经济利益且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管理信息等专业机密原则上不对外公开,除非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条款另有规定但经营者不能据此规定完成对公开专“业秘密”信息请求的抗辩,尚需事先履行告知义务正如第2022/589/EC号指令要求,经营者可以在其报告中指明哪些信息是被视为商业上敏感的信息⑩碳市•场信息公开主体的协调管理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在公开主体的择取上赋予了成员国以自主决定权,成“员国在国内法律体系下执行指令时具有广泛的自由”{11}这是由于欧盟成员国的国情不同,加之碳市场的金融市场定性,各国碳市场主管机构、监督机构存有差异普通来讲,成员国主管碳市场的机构是各成员国碳市场信息公开最主要的义务主体成员国可以设置一个或者多个管理机构,当涉及多个管理机构时应明确各自的职责,协调好相互间的关系例如,第2003/87/EC号指令第18条要求,成员国要作出适当的行政安排,可以指定一个或者多个适当的主管机构执行该指令的规则,当指定的主管机构是多个时,须按照该指令的要求对这些主管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12}
(二)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评析欧盟是《京都议定书》碳市场机制的积极倡导者、践行者、引领者,其在碳市场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实践有助于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避免或者控制权力寻租、市场内幕等市场失灵现象{13},也为其他国家推进碳市场法制建设积累了珍贵经验其一,注重实质内容信息的公开配额分配的决议和报告、MRV信息、政府持有信息等信息,实际上涉及配额分配的透明性和公平性,反映了控排企业碳监测行为、碳排放报告行为的科学性、合规性和行为结果的可信性以及碳核查机构核查结论的可接受性,触及了权力机构碳市场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些信息的全面公开,有助于化解碳市场信息不对称、市场失灵难题,提高碳市场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有效性其二,平衡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和公开部份碳市场信息涉及企业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合理使用这两类信息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而肆意公开则可能给其造成损失、削弱其竞争力,乃至影响其生存,因此企业常对此采取保密措施,以防被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在欧盟碳市场实践中,碳市场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否公开,通常不是由主管部门直接加以判断或者识别的,而是由企业报送有关报告信息时对其认为敏感的信息予以指明,然后由成员国政府据此提示按照本国法定程序对敏感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认为涉密的,成员国政府则不得进行公开但是,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也留有一些遗憾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来看,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一是未对碳市场信息进行分类{14},以致未将基于分类的多元碳市场信息的公开义务归属于相应的市场主体(如控排企业、核查机构、交易机构),而是由成员国指定的政府机构予以公开;二是未明确碳市场信息公开的多元主体责任,且缺乏刚性责任机制,强制性的缺失令碳市场信息公开质量丧失保障{15},该制度于实践中也很可能被消解于无形,难以实现信息公开的晴雨表”功能显然,这距离建立多元主体间信“息共享、责任共担”的理想碳市场信息公开制度相差甚远
三、本土制度检视试点碳市场信息公开的制度构造与问题探源目前,碳市场信息公开已作为一项监管制度被明确纳入我国两“省五市”试点碳市场阶段的专门规定调整这里的专门规定主要指原国家碳市场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各试点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部门立法中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普通性规定不必然合用于碳市场信息公开,由于现行立法未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作为大气污染物对待,以致上述部门立法规定中有关企“业污染物信息公开”的规定无法在碳市场领域合用例如,《环境保护法》第54条明确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各级环保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内容(包括重大环境信息、环境状况公报、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使用、违法行为计入诚信档案等情况)和形式(主动公开),这一未指明信息种类的概括性规定具有合用于碳市场信息(如碳排放信息)公开的空间,而第55条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主体限定在重“点排污单位”和公开对象局限于主“要污染物信息”,以及《环境保护法》配套规定公开办法多个条款对重点排污单位污染信息公开的规定,显然难以调整企业碳市场信息公开行为再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第13项关于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主动公开规定可合用于碳市场信息公开领域,而本条其他领域的法定信息公开事项则难以合用碳市场领域鉴于各试点在制定专门规定时已经把包括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在内的上位法作为重要立法依据(如两“省五市”试点立法中立法目的之普遍表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文将聚焦于各试点的专门立法,以期发现专门规定中的碳市场信息公开制度在具体构造设置上的差异,并归纳、抽象出差异所反映出来的制度问题碳市1•场信息公开范围的二元结构在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的边界或者要求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碳市场信息的法定公开被纳入法定信息公开范围的碳市场信息,有关主体要依据指令规定进行公开欧盟第2003/87/EC号指令第9条第1款、第15条a、第17条分别对考“虑公众评论”、信息披露、信“息获取”进行了规定其中,第9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发展国家分配计划要建立在客观、透明标准上,并适当考虑公众的评论,即成员国制定国家分配计划要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例如,在英国诉欧盟委员会一案中,国家分配计划要在制定过程中且向欧盟委员会通报前、欧盟委员会批准计划后且国家作出分配决定前各进行一轮公众咨询,即所谓的双重的公众咨询体系”
⑥第15条a规定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应保证所有与配额分配有关的决议和报告以及排放监测、报告和核查信息在第一时间内披露以保障信息获取的非歧视性这里的报告须由法定独立的机构负责审核和对外公开
⑦第17条规定按“照指令2003/4/EC,关于配额分配的决定、成员国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或者成员国授权私有和公有实体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要求的排放报告和权力机构所持有的信息都应向公众公开”
⑧该条规定进一步拓宽了公众行使知情权的信息范围综合来看,欧盟碳市场信息的法定公开范围大致包括以下事项
(1)成员国的国家分配计划;
(2)有关配额分配的决议和报告;
(3)碳监测、碳排放报告和碳核查等MRV信息;
(4)成员国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或者成员国授权私有和公有实体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
(5)权力机构所持有的信息止匕外,欧盟会定期向社会发布碳市场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或者研究报告,国家级认证机构(NAB)会定期公开或者更新有关认证活动所获信息
⑨,部份研究机构也会发布EU ETS报告来促进市场的信息公开和透明其二,碳市场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碳市场信息透明性和保密性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欧盟碳市场立法虑及了专“业机密”信息公开和保护的平衡例如,第2003/87/EC号指令第15条a对专“业机密”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如除“非凭借合用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条款,包含专业机密的信息可以不为他人或者机构披露也就是说,涉及权利人经济利益且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管理信息等专业机密原则上不对外公开,除非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条款另有规定但经营者不能据此规定完成对公开专“业秘密”信息请求的抗辩,尚需事先履行告知义务正如第2022/589/EC号指令要求,经营者可以在其报告中指明哪些信息是被视为商业上敏感的信息⑩碳2市•场信息公开主体的协调管理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在公开主体的择取上赋予了成员国以自主决定权,成“员国在国内法律体系下执行指令时具有广泛的自由”{11}这是由于欧盟成员国的国情不同,加之碳市场的金融市场定性,各国碳市场主管机构、监督机构存有差异普通来讲,成员国主管碳市场的机构是各成员国碳市场信息公开最主要的义务主体成员国可以设置一个或者多个管理机构,当涉及多个管理机构时应明确各自的职责,协调好相互间的关系例如,第2003/87/EC号指令第18条要求,成员国要作出适当的行政安排,可以指定一个或者多个适当的主管机构执行该指令的规则,当指定的主管机构是多个时,须按照该指令的要求对这些主管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12}
(二)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评析欧盟是《京都议定书》碳市场机制的积极倡导者、践行者、引领者,其在碳市场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实践有助于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避免或者控制权力寻租、市场内幕等市场失灵现象{13},也为其他国家推进碳市场法制建设积累了珍贵经验其一,注重实质内容信息的公开配额分配的决议和报告、MRV信息、政府持有信息等信息,实际上涉及配额分配的透明性和公平性,反映了控排企业碳监测行为、碳排放报告行为的科学性、合规性和行为结果的可信性以及碳核查机构核查结论的可接受性,触及了权力机构碳市场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些信息的全面公开,有助于化解碳市场信息不对称、市场失灵难题,提高碳市场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有效性其二,平衡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和公开部份碳市场信息涉及企业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合理使用这两类信息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而肆意公开则可能给其造成损失、削弱其竞争力,乃至影响其生存,因此企业常对此采取保密措施,以防被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在欧盟碳市场实践中,碳市场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否公开,通常不是由主管部门直接加以判断或者识别的,而是由企业报送有关报告信息时对其认为敏感的信息予以指明,然后由成员国政府据此提示按照本国法定程序对敏感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认为涉密的,成员国政府则不得进行公开但是,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也留有一些遗憾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来看,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一是未对碳市场信息进行分类{14},以致未将基于分类的多元碳市场信息的公开义务归属于相应的市场主体(如控排企业、核查机构、交易机构),而是由成员国指定的政府机构予以公开;二是未明确碳市场信息公开的多元主体责任,且缺乏刚性责任机制,强制性的缺失令碳市场信息公开质量丧失保障{15},该制度于实践中也很可能被消解于无形,难以实现信息公开的晴“雨表”功能显然,这距离建立多元主体间信“息共享、责任共担”的理想碳市场信息公开制度相差甚远
三、本土制度检视试点碳市场信息公开的制度构造与问题探源目前,碳市场信息公开已作为一项监管制度被明确纳入我国两“省五市”试点碳市场阶段的专门规定调整这里的专门规定主要指原国家碳市场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各试点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部立法中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普通性规定不必然合用于碳市场信息公开,由于现行立法未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作为大气污染物对待,以致上述部门立法规定中有关企“业污染物信息公开”的规定无法在碳市场领域合用例如,《环境保护法》第54条明确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各级环保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内容(包括重大环境信息、环境状况公报、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使用、违法行为计入诚信档案等情况)和形式(主动公开),这一未指明信息种类的概括性规定具有合用于碳市场信息(如碳排放信息)公开的空间,而第55条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主体限定在重“点排污单位”和公开对象局限于主“要污染物信息”,以及《环境保护法》配套规定公开办法多个条款对重点排污单位污染信息公开的规定,显然难以调整企业碳市场信息公开行为再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第13项关于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主动公开规定可合用于碳市场信息公开领域,而本条其他领域的法定信息公开事项则难以合用碳市场领域鉴于各试点在制定专门规定时已经把包括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在内的上位法作为重要立法依据(如两“省五市”试点立法中立法目的之普遍表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文将聚焦于各试点的专门立法,以期发现专门规定中的碳市场信息公开制度在具体构造设置上的差异,并归纳、抽象出差异所反映出来的制度问题拓展碳市场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如何划定各主体间信息公开的权力(利)、义务和责任是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面临的重要课题对此,本文主要讨论我国现行碳市场信息公开制度的构造存在哪些问题,问题的症结和根源出在哪里以及正在推进的国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立法对该制度应作何回应
二、域外制度考察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的立法实践与评析规制碳市场法律风险,欧盟碳市埸信息公开制度在实质内容公开、利益平衡方面作了有益尝试,但其在公开主体、公开责任方面存有不足
(一)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实践欧盟碳市场启动之初和发展过程中,曾经发生了系列法律风险事件,诸如增值税骗税、网络钓鱼、配额盗窃等这些风险事件的浮现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监管秩序,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了碳市场投资者的信心和减损了碳减排的实际效果
③规制碳市场法律风险,欧盟将信息公开作为一项关键性制度该制度具有晴“雨表”的功能一来可以规范欧盟碳市场信息提供者的行为,确保其所提供信息或者数据的客观、真实、可靠,增强碳市场透明度,促进碳市场参预主体作出理性决策;二来可以识别、认定碳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合法与否,为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三来有助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预权和表达权,实现有效的社会监督欧盟这一制度的形成具有国际、区域层面的历史渊源从国际社会层面看,该制度受到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1997年的《京都议定书》的重要影响前者要求缔约方提供、定期更新和发布国家履约信息通报,后者提出应公开气体源的排放、各种汇的去除和相应措施;为确保公开的温室气体排放信息和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2022年的《巴厘岛路线图》进一步明确了可“监测、可报告、可核查”的MRV体系要求
④从区域层面看,该制度可追溯到1990年欧共体时期的《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90/313指令》,该指令最先把环境信息的知情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予以报告,成员国可以主动发布环境状况的信息,也可以根据申请者的请求提供职责范围内的环境信息
⑤受1992年《里约宣言》原则10对公众知情权倡导的影响,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起草的《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预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公约》(简称奥胡斯公约”)于1998年6月在丹麦奥胡斯通过,该公约旨在为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所辖国家设立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标准;为贯彻奥胡斯公约,欧盟在2003年1月颁布了《关于公众获取环境信息和废止90/313指令的2003/4指令》,该指令共24个条文,正文规定了立法目的、环境信息、请求获取环境信息、公开例外规定等内容,这些内容被要求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法上述文件对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产生了积极影响例如,第2003/87/EC号指令为欧盟碳市场启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先后通过的Directive2004/156/ECDirective2022/123/ECDirective2022/589/E以C及欧盟委员会颁布的EU600/2022(MRG2022)规范了碳市场主体的监测、报告、核查行为,确保了监测系统、报告数据的透明度、准确性和温室气体核算的规范化,也为碳市场MRV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基本遵循其中,部份指令把碳市场信息公开作一项核心制度,设有专门的条款明确了碳市场信息公开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碳1市•场信息公开范围的二元结构在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的边界或者要求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碳市场信息的法定公开被纳入法定信息公开范围的碳市场信息,有关主体要依据指令规定进行公开欧盟第2003/87/EC号指令第9条第1款、第15条a、第17条分别对考“虑公众评论”、信息披露、信息获取”进行了规定其中,第9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发展国家分配计划要建立在客观、透明标准上,并适当考虑公众的评论,即成员国制定国家分配计划耍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例如,在英国诉欧盟委员会一案中,国家分配计划要在制定过程中且向欧盟委员会通报前、欧盟委员会批准计划后且国家作出分配决定前各进行一轮公众咨询,即所谓的双“重的公众咨询体系”
⑥第15条a规定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应保证所有与配额分配有关的决议和报告以及排放监测、报告和核查信息在第一时间内披露以保障信息获取的非歧视性”这里的报告须由法定独立的机构负责审核和对外公开
⑦第17条规定按“照指令2003/4/EC,关于配额分配的决定、成员国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或者成员国授权私有和公有实体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要求的排放报告和权力机构所持有的信息都应向公众公开”
⑧该条规定进一步拓宽了公众行使知情权的信息范围综合来看,欧盟碳市场信息的法定公开范围大致包括以下事项1成员国的国家分配计划;2有关配额分配的决议和报告;3碳监测、碳排放报告和碳核查等MRV信息;4成员国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或者成员国授权私有和公有实体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5权力机构所持有的信息此外,欧盟会定期向社会发布碳市场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或者研究报告,国家级认证机构NAB会定期公开或者更新有关认证活动所获信息
⑨,部份研究机构也会发布EUETS报告来促进市场的信息公开和透明其二,碳市场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碳市场信息透明性和保密性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欧盟碳市场立法虑及了专“业机密”信息公开和保护的平衡例如,第2003/87/EC号指令第15条a对专“业机密”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如除“非凭借合用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条款,包含专业机密的信息可以不为他人或者机构披露”也就是说,涉及权利人经济利益且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管理信息等专业机密原则上不对外公开,除非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条款另有规定但经营者不能据此规定完成对公开专“业秘密”信息请求的抗辩,尚需事先履行告知义务正如第2022/589/EC号指令要求,经营者可以在其报告中指明哪些信息是被视为商业上敏感的信息⑩碳2市•场信息公开主体的协调管理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在公开主体的择取上赋予了成员国以自主决定权,成“员国在国内法律体系下执行指令时具有广泛的自由”{11}这是由于欧盟成员国的国情不同,加之碳市场的金融市场定性,各国碳市场主管机构、监督机构存有差异普通来讲,成员国主管碳市场的机构是各成员国碳市场信息公开最主要的义务主体成员国可以设置一个或者多个管理机构,当涉及多个管理机构时应明确各自的职责,协调好相互间的关系例如,第2003/87/EC号指令第18条要求,成员国要作出适当的行政安排,可以指定一个或者多个适当的主管机构执行该指令的规则,当指定的主管机构是多个时,须按照该指令的要求对这些主管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12}
(二)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评析欧盟是《京都议定书》碳市场机制的积极倡导者、践行者、引领者,其在碳市场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实践有助于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避免或者控制权力寻租、市场内幕等市场失灵现象{13},也为其他国家推进碳市场法制建设积累了珍贵经验其一,注重实质内容信息的公开配额分配的决议和报告、MRV信息、政府持有信息等信息,实际上涉及配额分配的透明性和公平性,反映了控排企业碳监测行为、碳排放报告行为的科学性、合规性和行为结果的可信性以及碳核查机构核查结论的可接受性,触及了权力机构碳市场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些信息的全面公开,有助于化解碳市场信息不对称、市场失灵难题,提高碳市场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有效性其二,平衡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和公开部份碳市场信息涉及企业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合理使用这两类信息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而肆意公开则可能给其造成损失、削弱其竞争力,乃至影响其生存,因此企业常对此采取保密措施,以防被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在欧盟碳市场实践中,碳市场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否公开,通常不是由主管部门直接加以判断或者识别的,而是由企业报送有关报告信息时对其认为敏感的信息予以指明,然后由成员国政府据此提示按照本国法定程序对敏感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认为涉密的,成员国政府则不得进行公开但是,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也留有一些遗憾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来看,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一是未对碳市场信息进行分类{14},以致未将基于分类的多元碳市场信息的公开义务归属于相应的市场主体(如控排企业、核查机构、交易机构),而是由成员国指定的政府机构予以公开;二是未明确碳市场信息公开的多元主体责任,且缺乏刚性责任机制,强制性的缺失令碳市场信息公开质量丧失保障{15},该制度于实践中也很可能被消解于无形,难以实现信息公开的晴“雨表”功能显然,这距离建立多元主体间信“息共享、责任共担”的理想碳市场信息公开制度相差甚远
三、本土制度检视试点碳市场信息公开的制度构造与问题探源目前,碳市场信息公开已作为一项监管制度被明确纳入我国两“省五市”试点碳市场阶段的专门规定调整这里的专门规定主要指原国家碳市场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各试点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部门立法中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普通性规定不必然合用于碳市场信息公开,由于现行立法未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作为大气污染物对待,以致上述部门立法规定中有关企“业污染物信息公开”的规定无法在碳市场领域合用例如,《环境保护法》第54条明确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各级环保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内容(包括重大环境信息、环境状况公报、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使用、违法行为计入诚信档案等情况)和形式(主动公开),这一未指明信息种类的概括性规定具有合用于碳市场信息(如碳排放信息)公开的空间,而第55条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主限定在重“点排污单位”和公开对象局限于主“要污染物信息”,以及《环境保护法》配套规定公开办法多个条款对重点排污单位污染信息公开的规定,显然难以调整企业碳市场信息公开行为再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第13项关于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主动公开规定可合用于碳市场信息公开领域,而本条其他领域的法定信息公开事项则难以合用碳市场领域鉴于各试点在制定专门规定时已经把包括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在内的上位法作为重要立法依据(如两“省五市”试点立法中立法目的之普遍表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文将聚焦于各试点的专门立法,以期发现专门规定中的碳市场信息公开制度在具体构造设置上的差异,并归纳、抽象出差异所反映出来的制度问题碳市
1.场信息公开范围的二元结构在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的边界或者要求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碳市场信息的法定公开被纳入法定信息公开范围的碳市场信息,有关主体要依据指令规定进行公开欧盟第2003/87/EC号指令第9条第1款、第15条a、第17条分别对考“虑公众评论、信‘息披露、信息获取”进行了规定其中,第9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发展国家分配计划要建立在客观、透明标准上,并适当考虑公众的评论,即成员国制定国家分配计划要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例如,在英国诉欧盟委员会一案中,国家分配计划要在制定过程中且向欧盟委员会通报前、欧盟委员会批准计划后且国家作出分配决定前各进行一轮公众咨询,即所谓的双“重的公众咨询体系二
⑥第15条a规定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应保证所有与配额分配有关的决议和报告以及排放监测、报告和核查信息在第一时间内披露以保障信息获取的非歧视性”这里的报告须由法定独立的机构负责审核和对外公开
⑦第17条规定按“照指令2003/4/EC,关于配额分配的决定、成员国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或者成员国授权私有和公有实体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要求的排放报告和权力机构所持有的信息都应向公众公开”
⑧该条规定进一步拓宽了公众行使知情权的信息范围综合来看,欧盟碳市场信息的法定公开范围大致包括以下事项
(1)成员国的国家分配计划;
(2)有关配额分配的决议和报告;
(3)碳监测、碳排放报告和碳核查等MRV信息;
(4)成员国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或者成员国授权私有和公有实体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
(5)权力机构所持有的信息此外,欧盟会定期向社会发布碳市场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或者研究报告,国家级认证机构(NAB)会定期公开或者更新有关认证活动所获信息
⑨,部份研究机构也会发布EU ETS报告来促进市场的信息公开和透明其二,碳市场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碳市场信息透明性和保密性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欧盟碳市场立法虑及了专“业机密”信息公开和保护的平衡例如,第2003/87/EC号指令第15条a对专“业机密”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如除“非凭借合用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条款,包含专业机密的信息可以不为他人或者机构披露“也就是说,涉及权利人经济利益且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管理信息等专业机密原则上不对外公开,除非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条款另有规定但经营者不能据此规定完成对公开专“业秘密信息请求的抗辩,尚需事先履行告知义务正如第2022/589/EC号指令要求,经营者可以在其报告中指明哪些信息是被视为商业上敏感的信息⑩碳2市.场信息公开主体的协调管理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在公开主体的择取上赋予了成员国以自主决定权,成“员国在国内法律体系下执行指令时具有广泛的自由”{11}这是由于欧盟成员国的国情不同,加之碳市场的金融市场定性,各国碳市场主管机构、监督机构存有差异普通来讲,成员国主管碳市场的机构是各成员国碳市场信息公开最主要的义务主体成员国可以设置一个或者多个管理机构,当涉及多个管理机构时应明确各自的职责,协调好相互间的关系例如,第2003/87/EC号指令第18条要求,成员国要作出适当的行政安排,可以指定一个或者多个适当的主管机构执行该指令的规则,当指定的主管机构是多个时,须按照该指令的要求对这些主管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12}
(二)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评析欧盟是《京都议定书》碳市场机制的积极倡导者、践行者、引领者,其在碳市场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实践有助于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避免或者控制权力寻租、市场内幕等市场失灵现象{13},也为其他国家推进碳市场法制建设积累了珍贵经验其一,注重实质内容信息的公开配额分配的决议和报告、MRV信息、政府持有信息等信息,实际上涉及配额分配的透明性和公平性,反映了控排企业碳监测行为、碳排放报告行为的科学性、合规性和行为结果的可信性以及碳核查机构核查结论的可接受性,触及了权力机构碳市场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些信息的全面公开,有助于化解碳市场信息不对称、市场失灵难题,提高碳市场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有效性其二,平衡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和公开部份碳市场信息涉及企业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合理使用这两类信息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而肆意公开则可能给其造成损失、削弱其竞争力,乃至影响其生存,因此企业常对此采取保密措施,以防被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在欧盟碳市场实践中,碳市场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否公开,通常不是由主管部门直接加以判断或者识别的,而是由企业报送有关报告信息时对其认为敏感的信息予以指明,然后由成员国政府据此提示按照本国法定程序对敏感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认为涉密的,成员国政府则不得行公开但是,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也留有一些遗憾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来看,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一是未对碳市场信息进行分类{14},以致未将基于分类的多元碳市场信息的公开义务归属于相应的市场主体(如控排企业、核查机构、交易机构),而是由成员国指定的政府机构予以公开;二是未明确碳市场信息公开的多元主体责任,且缺乏刚性责任机制,强制性的缺失令碳市场信息公开质量丧失保障{15},该制度于实践中也很可能被消解于无形,难以实现信息公开的晴“雨表”功能显然,这距离建立多元主体间信息共享、责任共担”的理想碳市场信息公开制度相差甚远
三、本土制度检视试点碳市场信息公开的制度构造与问题探源目前,碳市场信息公开已作为一项监管制度被明确纳入我国两“省五市”试点碳市场阶段的专门规定调整这里的专门规定主要指原国家碳市场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各试点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部门立法中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普通性规定不必然合用于碳市场信息公开,由于现行立法未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作为大气污染物对待,以致上述部门立法规定中有关企“业污染物信息公开”的规定无法在碳市场领域合用例如,《环境保护法》第54条明确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各级环保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内容(包括重大环境信息、环境状况公报、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使用、违法行为计入诚信档案等情况)和形式(主动公开),这一未指明信息种类的概括性规定具有合用于碳市场信息(如碳排放信息)公开的空间,而第55条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主体限定在重“点排污单位”和公开对象局限于主“要污染物信息”,以及《环境保护法》配套规定公开办法多个条款对重点排污单位污染信息公开的规定,显然难以调整企业碳市场信息公开行为再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第13项关于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主动公开规定可合用于碳市场信息公开领域,而本条其他领域的法定信息公开事项则难以合用碳市场领域鉴于各试点在制定专门规定时已经把包括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在内的上位法作为重要立法依据(如两“省五市”试点立法中立法目的之普遍表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文将聚焦于各试点的专门立法,以期发现专门规定中的碳市场信息公开制度在具体构造设置上的差异,并归纳、抽象出差异所反映出来的制度问题碳市
1.场信息公开范围的二元结构在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的边界或者要求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碳市场信息的法定公开被纳入法定信息公开范围的碳市场信息,有关主体要依据指令规定进行公开欧盟第2003/87/EC号指令第9条第1款、第15条a、第17条分别对考“虑公众评论、信)息披露“、信“息获取”进行了规定其中,第9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发展国家分配计划要建立在客观、透明标准上,并适当考虑公众的评论,即成员国制定国家分配计划要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例如,在英国诉欧盟委员会一案中,国家分配计划要在制定过程中且向欧盟委员会通报前、欧盟委员会批准计划后且国家作出分配决定前各进行一轮公众咨询,即所谓的双重的公众咨询体系
⑥第15条a规定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应保证所有与配额分配有关的决议和报告以及排放监测、报告和核查信息在第一时间内披露以保障信息获取的非歧视性”这里的报告须由法定独立的机构负责审核和对外公开
⑦第17条规定按“照指令2003/4/EC,关于配额分配的决定、成员国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或者成员国授权私有和公有实体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要求的排放报告和权力机构所持有的信息都应向公众公开
⑧该条规定进一步拓宽了公众行使知情权的信息范围综合来看,欧盟碳市场信息的法定公开范围大致包括以下事项
(1)成员国的国家分配计划;
(2)有关配额分配的决议和报告;
(3)碳监测、碳排放报告和碳核查等MRV信息;
(4)成员国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或者成员国授权私有和公有实体参预项目活动的信息;
(5)权力机构所持有的信息此外,欧盟会定期向社会发布碳市场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或者研究报告,国家级认证机构(NAB)会定期公开或者更新有关认证活动所获信息
⑨,部份研究机构也会发布EU ETS报告来促进市场的信息公开和透明其二,碳市场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碳市场信息透明性和保密性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欧盟碳市场立法虑及了专“业机密”信息公开和保护的平衡例如,第2003/87/EC号指令第15条a对专“业机密”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如除“非凭借合用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条款,包含专业机密的信息可以不为他人或者机构披露”也就是说,涉及权利人经济利益且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管理信息等专业机密原则上不对外公开,除非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条款另有规定但经营者不能据此规定完成对公开专“业秘密”信息请求的抗辩,尚需事先履行告知义务正如第2022/589/EC号指令耍求,经营者可以在其报告中指明哪些信息是被视为商业上敏感的信息⑩碳2市.场信息公开主体的协调管理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在公开主体的择取上赋予了成员国以自主决定权,成“员国在国内法律体系下执行指令时具有广泛的自由”{11}这是由于欧盟成员国的国情不同,加之碳市场的金融市场定性,各国碳市场主管机构、监督机构存有差异普通来讲,成员国主管碳市场的机构是各成员国碳市场信息公开最主要的义务主体成员国可以设置一个或者多个管理机构,当涉及多个管理机构时应明确各自的职责,协调好相互间的关系例如,第2003/87/EC号指令第18条要求,成员国要作出适当的行政安排,可以指定一个或者多个适当的主管机构执行该指令的规则,当指定的主管机构是多个时,须按照该指令的要求对这些主管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12}
(二)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评析欧盟是《京都议定书》碳市场机制的积极倡导者、践行者、引领者,其在碳市场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实践有助于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避免或者控制权力寻租、市场内幕等市场失灵现象{13},也为其他国家推进碳市场法制建设积累了珍贵经验其一,注重实质内容信息的公开配额分配的决议和报告、MRV信息、政府持有信息等信息,实际上涉及配额分配的透明性和公平性,反映了控排企业碳监测行为、碳排放报告行为的科学性、合规性和行为结果的可信性以及碳核查机构核查结论的可接受性,触及了权力机构碳市场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些信息的全面公开,有助于化解碳市场信息不对称、市场失灵难题,提高碳市场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有效性其二,平衡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和公开部份碳市场信息涉及企业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合理使用这两类信息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而肆意公开则可能给其造成损失、削弱其竞争力,乃至影响其生存,因此企业常对此采取保密措施,以防被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在欧盟碳市场实践中,碳市场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否公开,通常不是由主管部门直接加以判断或者识别的,而是由企业报送有关报告信息时对其认为敏感的信息予以指明,然后由成员国政府据此提示按照本国法定程序对敏感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认为涉密的,成员国政府则不得进行公开但是,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立法也留有一些遗憾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来看,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一是未对碳市场信息进行分类{14},以致未将基于分类的多元碳市场信息的公开义务归属于相应的市场主体(如控排企业、核查机构、交易机构),而是由成员国指定的政府机构予以公开;二是未明确碳市场信息公开的多元主体责任,且缺乏刚性责任机制,强制性的缺失令碳市场信息公开质量丧失保障{15},该制度于实践中也很可能被消解于无形,难以实现信息公开的晴“雨表”功能显然,这距离建立多元主体间信息共享、责任共担”的理想碳市场信息公开制度相差甚远
三、本土制度检视试点碳市场信息公开的制度构造与问题探源目前,碳市场信息公开已作为一项管制度被明确纳入我国两“省五市”试点碳市场阶段的专门规定调整这里的专门规定主要指原国家碳市场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各试点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部门立法中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普通性规定不必然合用于碳市场信息公开,由于现行立法未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作为大气污染物对待,以致上述部门立法规定中有关企“业污染物信息公开”的规定无法在碳市场领域合用例如,《环境保护法》第54条明确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各级环保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内容(包括重大环境信息、环境状况公报、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使用、违法行为计入诚信档案等情况)和形式(主动公开),这一未指明信息种类的概括性规定具有合用于碳市场信息、(如碳排放信息、)公开的空间,而第55条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主体限定在重“点排污单位”和公开对象局限于主“要污染物信息”,以及《环境保护法》配套规定公开办法多个条款对重点排污单位污染信息公开的规定,显然难以调整企业碳市场信息公开行为再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第13项关于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主动公开规定可合用于碳市场信息公开领域,而本条其他领域的法定信息公开事项则难以合用碳市场领域鉴于各试点在制定专门规定时已经把包括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在内的上位法作为重要立法依据(如两“省五市”试点立法中立法目的之普遍表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文将聚焦于各试点的专门立法,以期发现专门规定中的碳市场信息公开制度在具体构造设置上的差异,并归纳、抽象出差异所反映出来的制度问题碳市1•场信息公开范围的二元结构在欧盟,碳市场信息公开的边界或者要求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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