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剩3页未读,继续阅读
文本内容:
解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作为与审判权相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机制,以纯化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我们认为,从长远来看,调审分离是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其可以克服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应予以肯定,但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案件的大量增加,故应在保证于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尽量多合用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替代性措施,以及时解决纠纷,提高案件审理效率5在简易程序中应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相应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以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或者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具体而言,一方面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选择合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另一方面在简易程序中亦应允许当事人有选择言词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机会以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在不少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都没有必要到法院参加诉讼,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书面审理,更能体现“两便”原则上一篇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下一篇民法典结构应是历史的、逻辑的和现实的统一民诉法对简易程序虽做了专章规定,但仅有五个条文,于国外立法例相比,规定仍过于简单,其仅对案件审理的部份环节作了简化,远不能满足对简单民事案件的审判要求;另一方面,由于独任审判员的业务素质等各方面的原因,承办人员往往难以有效控制庭审程序,使简易程序丧失其应有的简易性,法庭调查、辩论、调解等界限没有消除,仍是习惯于按普通程序的步骤来驾驭庭审,违背了简易程序的开庭审理原则即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对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两大步骤不必严格划分,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先后顺序的限制,调查与辩论可以结合进行、灵便掌握5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存在一定问题近年来,不少人已经意识到,传统的通过诉讼解决法律纠纷的方法成本过高,因此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日益受到重视,这些方法总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即ADR.(ADR原指民间解决纠纷的办法,与在法院进行的诉讼无关70年代以来,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内,附设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制度,实际上把ADR当做了诉讼程序的一种替代性措施)ADR技术之所以被广泛地利用,是因为当事人、律师以及法院认识到运用ADR解决纠纷与通过传统的诉讼程序解决问题相比,可以在更快、更节省、更有利于保护个人秘密的情况下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目前在我国民间的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ADR比较发达,而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是法院调解我国的法院调解在国际上享有盛誉,被称为“东方经验”,这是由于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融合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且具有节省时间、费用以及不伤温和等特点固然,目前调解制度亦存在一些严重弊端,如法官重调轻判、强制与自愿的矛盾、让步息诉与权利保护的矛盾等等虽然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从统计的数字来看,1997年全国民事一审案件共结案3242202件,其中调解结案1651996件,占结案总数的509%,1997年一审经济案件共结案1478139件,其中调解结案732753件,占结案总数的495%也就是说半数的民事案件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这从某种程度上也说明了这种简易的案件处理方式一定有其存在的合里的一面既方便了案件当事人,又提高了法院的结案效率所以,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完善和改进,而不是淡化甚至取销,其与审判、仲裁等制度一样,目的均是为了纠纷的解决,故调解应成为简易程序的一种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立法及司法完善通过上面的分析可见,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不管是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还是在替代措施等问题上,均有完善的必要,具体表现为1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法定范围,对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作出详细的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在贯彻执行党行民诉法第142条时,摸索和创造了一些经验,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用排除法列举了12种案件不合用简易程序,除此之外的案件全部合用简易程序审理,这12种案件是当事人对纠纷事实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提起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在中国境内、争议较大的案件;涉外、涉港澳、涉台的民事案件;侵害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著作权案件;房地产开辟、经营(包括土地使用转让权、房屋建设、合作建房、商品房买卖等)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提起再审的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影响较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其他复杂、疑难的案件我们认为,在扩大简易程序的法定范围这一前提之下(例如对于仅仅由于争议标的额较大但当事人对案件其他方面均无异议的案件亦应合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采取这种排除式的方法,界定简易程序的合用范围,使之更加具体明确,易于操作2针对已经按简易程序审理而承办人员依照《民诉法合用意见》第170条之规定认为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加强监控,以防止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而变相超审限结案的做法;止匕外,按照《民诉法合用意见》第171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均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不利于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审判实践中,有不少案件在刚开始审理时审判人员往往觉得案件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或者争议比较大,因此他们就审慎地合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是经过一定的审理,发现案件事实很清晰,权利义务关系也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无原则分歧,或者诉讼标的虽然比较大但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情况发生这种变化结果后,在不是正在开庭审理的状况下若继续组成合议庭合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就会浪费人力,因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简单而且不是正在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应由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改为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样既可以节省人力,又可以加快办案速度固然,由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而且从改用简易程序之日到结案之日不应超过三个月的期限3对简易程序有进一步简化的必要目前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与普通程序相比,其简易性表现在起诉方式的简便(口头化)、受理程序的简便(可以当即受案审理)、传唤当事人及证人方式的简便(可以以电话、口头等方式)、实行独任制、程序简便(不受民诉法第122条、124条、127条的限制)以及审理期限较短(三个月)等特点我们认为,上述程序有进一步简化的必要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15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合用简单程序审理案件虽然普通要受该法律条款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参加开庭的情况下,就不必受该法律条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当即开庭审理;止匕外,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的情况下,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作开庭审理,直接进行书面审理作出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一审人民法院又不能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已经没有什么意义,因为开庭审理的目的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双方当事人既然已经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案件事实本身就已查明,是非自然分清,也就没有什么必要再开庭了,只要再合用法律就可以直接作出判决(按照民诉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问询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晰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所以,在事实核对清晰后,既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而迳行判决、裁定,那末在民事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基础上,一审人民法院不作开庭审理而直接进行书面审理,同样可以作出正确的判决)有些学者认为,虽然民诉法第145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民诉法第122条规定的限制(即简易程序不必公告),但这与公开审判原则相违背我们认为,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一律要求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没有多大社会效果,也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反而会浪费法院的人力和物力,因为从已公告审理的简易案件来看,并没有多少无关群众参加旁听,参加旁听的往往为当事人的亲友或者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所以我们认为民诉法关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必公告的规定是适当的;此外,在简易程序合用的过程中,应尽量使起诉、答辩等行为口头化,并应捉高当庭宣判率,以提高诉讼效率4充分发挥调解这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我国民诉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调解;第85条至第91条规定了调解程序显然,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调解和判决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两种结案方式目前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确立,以调解为主导的审判方式和调解原则已受到不少学者的批评关于调解制度的完善,理论界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在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调审结合的框架内进行改革,采取一系列的具体措施,进一步落实自愿、合法的法院调解原则;另一种主张认为,应将调解过程与审判过程相分离,把法院调。
个人认证
优秀文档
获得点赞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