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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火腿案案例分析第一部份案件基本情况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号239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案由原告食品公司诉称原告系“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由“金华火腿”字样外加印章型方框构成,是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可视性标志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1986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批准,原告对其注册商标在火腿表皮的具体使用样式做了适当改变,但具有与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效力年月,原告在上海市南京东路号的被告泰康公司20037776门店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火腿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原告遂发函给泰康公司,告知“金华火腿”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要求其住手销售侵权商品同年月,原告在被告泰康公司9门店再次发现其销售的火腿上印有“金华火腿”的字样,该火腿的生产单位是永康火腿厂据查,上海南京东路步行街上家销售火腿的公司有家销售永康火腿厂的火腿,年销售量达到4320033万多只原告认为,原告从未许可永康火腿厂使用“金华火腿”商标,因此,永康火腿厂擅自使用“金华火腿”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泰康公司明知销售的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合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部份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因历史原因引起的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利冲突针对此问题的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金华火腿”案近年来,因历史原因引起的商业标识权利冲突不断,部份纠纷还起诉至法院,希图借助于司法救济这一权威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泥人张”、“狗不理”、“吴良材、“金华火腿”、“张小泉”、“李禧记”等这些案件不仅社会影响大、媒体关注多,而且双方当事人互不让步,针锋相对,往往使纠纷越闹越复杂,大有不可收拾之状其中,浙江省食品公司与浙江省金华市金华火腿监制局关于“金华火腿”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最为典型与复杂,特殊是,随着矛盾的不断升级与各方博弈事态的变化,该案实际上演变成地理标志与商标权的冲突纠纷不仅如此,近年来,由于在一个“金华火腿”之上同时存在着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围绕着不同权利的行使,浙江省食品公司与金华的火腿生产商之间是战事不断案例一浙江省食品公司诉浙江省金华市金华火腿监制局“金华火腿”商标侵权纠纷案金华火腿是浙江金华市著名的传统特产,相传于宋代,距今已有多年的历史,以色、香、800味、形四绝闻名于世新中国成立后,金华火腿商标向来由金华地区的火腿生产企业使用1979年,金华地区的浦江县食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金华”牌火腿商标的申请,并于年月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商品为第类火腿年,由于当时食品系统实19791031331981行“三统一”管理,浦江县食品公司作为浙江省食品公司的直属企业,于年月与浙江省198211食品公司共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了《“金华”火腿商标移转注册申请书》,年19833月日,“金华”火腿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移转给原告年,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141993的规定,浙江省食品公司办理了商标续展手续,续展注册有效期至年浙江省食品公司取2003得“金华”火腿商标后,向来从事全省“金华”牌火腿的生产和管理工作但自年以来,1985金华市有关部门就针对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火腿商标的情况多次提出商标归属问题,并在商标续展时也由金华市人民政府出面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年月,浙江省人民政府亦召集19938双方对此争议进行了协调但此后,双方纠纷依然不断年月,金华市举办“金华火腿199410节”,省食品公司在金华市区的一些路口设置了拱门广告和彩旗,但在“火腿节”开幕的前一天,凡有省食品公司的彩旗被全部撤换,拱门广告上的省食品公司字样也被用白布封盖为此,双方各在有关报纸上发表文章,进行指控与反驳之后,金华市成立金华火腿监制局,该局并以许可方名义与有关生产厂家签订《金华火腿印章使用许可合同》,并制作“金华火腿”标识与印章年月,省食品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19951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为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将住手侵权,消除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持有金华火腿商标是通过行政手段无偿占用的,该商标取得行为无效被告系合法成立的组织,与当地生产厂家签订的许可合同是产地印章许可合同,不是商标许可合同“金华”两字是地区名称,金华的火腿生产厂家有权在火腿上标明原产地“金华”字样,并请求受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金华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联合向法院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年月,金华市保护名牌协会组织了为期十2天的“还我金牌、还我商标”的万人签名活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纷争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请求省政府协调在省政府的主持协调下,双方以会议记要的形式达成为了如下意向、原告依法享有“金1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统一监制“金华”火腿,制作有关商标标识、印章及许可使用合同文本等;被告终止与有关生产厂家签订的“金华”火腿印章使用合同,收回已制发的“金华”火腿商标标识和印章,并积极作好善后工作、原告在控制总量、确保质量、维护信誉的前提2下,要尽可能照应金华方面的利益与要求,发挥金华市在生产、管理“金华”火腿方面的作用、对金华市、包括其所辖县市范围内的“金华”火腿商标使用,由原告依法委托金华市有关部3门管理委托事项包括代理与金华市范围内各生产企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发放商标标识与包装袋、脚圈、吊牌等,安排生产计划、质量监督、生产定点等年月,因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该案得以暂时了结199512案例二浙江省食品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永康火腿厂侵犯“金华火腿”商标权纠纷案年月,因发现金华永康火腿厂为上海泰康公司生产的火腿上使用了“金华火腿”字20037样,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又以侵犯其“金华火腿”商标权为由将泰康食品有限公司和永康火腿厂告到上海市二中院,要求两被告住手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万元,再度点5燃了环绕“金华火腿”而产生的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纠纷事实上,年月日,国家2002828质检总局发布年第号公告,通过了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批准200284自公告日起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月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年第号924200387公告,通过了对浙江省常山县火腿公司、永康火腿厂等家企业提出的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55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赋予注册登记自该日起,上述家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55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年月日,2003421永康火腿厂在核定使用的第类商品(火腿、肉等)上申请注册了“真方宗”注册商标,注册29有效期至年月日,且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火腿腿皮上标注的“金华火腿”字样下2022420端标明了“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在腿皮上端还标有“真方宗”注册商标法院据此认为,“被告永康火腿厂使用“金华火腿”的目的是表明原产地域产品,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分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我国,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均受到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像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在本案中,被告永康火腿厂经国家质检局审核批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年月日,上海市二中院2005825作出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为了“金华火腿”四个字,多少年来,商标权与地理标志的所有人多的是纷争,是对权利的争夺,双方之间紧张的对抗事态对“金华火腿”这一品牌声誉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迫切需要人们对此类特殊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利冲突纠纷的解决方法作更为理性的思量
二、因历史原因引起的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分析
(一)此类案件的事实特点与普通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利冲突案件相比,因历史原因引起的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利冲突纠纷案件在事实具有以下特殊性、商标权属转移的历史性而非法律性1讼争的商业标识权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因为法律之外的其他原因,如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管理需耍,使得原地理标志权利人在事实上进而在法律上失去对该商业标识的占有,并在随后的一定时间段内没有主张或者成功主张明确恢复权利而使之成为历史遗留问题这种权属转移并不同于通常意义的知识产权权属转移其一是非自愿这里的非自愿不是说在知识产权权属转移之时原地理标志权利人不允许,而是指权属转移主要是特定时代与环境的要求,即外力所催,而不是原地理标志权利人在商业活动中为调整经营战略或者摆脱经营困境而自然产生的商业行为,即内力所使;其二是非等价有偿过去的历史证明,商业标识权属转移中,个人所有变为国有的,国家会对原权利人进行适当补偿,但这种补偿并非支付了与所转移权利相同的市场对价;但知识产权权属由下级所有转为上级所有时,则通常并无对原权利所有人的经济补偿,根本不具等价有偿性在金华火腿案中,由于当时食品系统实行“三统一”管理,原权利人浦江县食品公司由于是浙江省食品公司的直属企业,“金华”火腿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移转给浙江省食品公司这种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权属移转的行为,在当时是无须支付对价的、原地理标志权利人要求权利行使的一定合理性2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标识这种蕴含巨大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正越来越显示出其无比巨大的创造财富的能力,它唤醒了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使得过去被忽视甚至被抛却的无形资产所有权、使用权问题重被重视与主张就案例一而言,原地理标志权利人的事实行为或者诉请从情理上说也不是毫无合理性因为一是此类商业标识与重新主张权利的一方有着更为密切的人身关系或者是产地关系众所周知,地理标志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即商品中的某些特殊品质与来源地的土地、水分、气候、植物等自然条件或者当地传统的创造工艺相连从这个意义上说,金华地区的火腿生产商与“金华火腿”有着比浙江省食品公司有更为密切的产地关系二是正是因为这种更为密切的产地关系使得在事实上,重新主张权利的一方对现在商业标识成为驰名商业标识做出的贡献不比现在的权利所有人所做的贡献小产生争议的商业标识均是经过了千百年的历史积淀,其所代表的商品也已获得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应当说,这是全体经营人共同奉献的结果没有在后权利人的维护与经营,争议品牌也不会仍然驰名如浙江省食品公司取得“金华”火腿商标后,向来从事全省“金华”牌火腿的生产管理工作,但是如果没有原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努力与创造,争议驰名品牌就根本不可能诞生综上,原地理标志权利人的主张并非毫无事实根据,无论于情还是于理应当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此类案件的法律特点客观地讲,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交叉重叠、行政机关多头管理不能不说是此案案件在法律方面的特点、现有法律规定不够协调1知识产权法在我国是起步晚、发展快短短二十余年的时间,我国知识产权法从无到有、从有到全,其立法速度、保护水平都令世人瞩目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现有立法中的不协调现象日益显现,并对此类因历史原于是引起的纠纷的发生、发展起着复杂化的作用金华火腿案中原地理标志权利人利用商标与地理标志保护在法律规定上的不够协调,使得争议得以在法律层面上展开商标与地理标志都是商品标记,二者属性与功能亦相似,都可以用以区别商品来源但是二者亦有诸多不同,除了地理标志普通只能用于商品而商标可使用于商品与服务外,与一定地域产地有密切关系的地理标志的质量信誉取决于产地的人文地理条件,商标的质量信誉则取决于具体生产经营者经营行为,则是他们最重要的区别虽然我国是地理标志的大国,但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时间较短、水平不高从年国家1987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地理保护标志的函》,直到年商标法修改时正式将地理标志保2001护纳入法律层次,我国不仅未以单行法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而且在主要以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予以商标法保护的同时,还有此外一套规章,这就是国家质检总局所依据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对地理标志同时进行保护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其边区内的原产地标记申请、受理、评审、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任何地方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必须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注册登记”依此,质检总局对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实行强制注册登记制度,否则不得使用或者受到行政处罚这样,就可能浮现同一个地理标志可能既注册为商标又登记为原产地产品的情况,如果同一个地理标志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分别在质检总局和商标局申请注册,势必引起难以解决的权利冲突,同时也使法院的审判工作陷入困境这不仅不是治乱,反而是致乱、行政机关协调不够2在现有法律规定不协调的情况之下,作为执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往往在机械的法律合用过程中促成为了此类因历史原于是引起的法律纠纷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商标局负责核准注册证明商标,并设立《证明商标注册薄》登记证明商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审核批准原产地标记,这样,不同的行政机关,缺乏协调的工作机制,使得不同主体依照不同法律、通过不同途径共同拥有实质为一的商业标识在“金华火腿”案中,法院的调解只是暂时缓解了权利冲突,而无法真正解决权利冲突因此,金华人转而求助于申请原产地标记年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经过认真审查,宣布对以原金华府20038辖区为准的现个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的“金华”火腿,实施国家原产地域产品15保护这样,一个金华火腿上浮现了两个不同的权利,以至于冲突不断加剧与升温如,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金华的火腿生产企业在产品销售标识上印有“金华”两字对商标构成侵权为由,向各地工商部门举报要求严肃查处,一时间,金华的火腿生产企业在杭州、宁波、苏州、上海等地的商场超市、食品市场销售的产品,以涉嫌经销假冒“金华”火腿受到工商部门查封不仅如此,该公司还向上海市第二中院起诉,状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已受原产地保护的金华永康一家企业的“真方宗”牌“金华”火腿商标侵权法出多门、政发多处,不能不说是此类纠纷得以产生的法律原因
三、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选择分析
(一)关于案件处理的法律后果的分析通常情况下,能够诉诸法院以寻求司法救济并直接解决讼争的,都是法院能够仅用法律就能解释清晰、仅凭法律就能处理妥当的法律问题,但对于本文案例一这种因历史原于是引发的纠纷,虽然最后双方对簿公堂,但是,由于该案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并不纯粹是法律问题,因此,仅用法律来解释、仅凭法律来处理并不能达到清晰、妥当地解决纠纷的目的这并非说,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此类纠纷在纠纷双方的冲突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依靠个体的力量已经无法理智解决纠纷的时候,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不失为一个理性的选择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后,必须要有头脑还原问题,让至少在表面上不能从法律上突破、但可通过有效的行政协调缓解冲突的案件用行政协调的办法解决;对能够从法律上找到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根据的,则直接依法律对冲突进行处理,使得失衡的利益通过司法活动得到较正与修复最终,实现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新的平衡,形成有利于知名商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有利于对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好发展的司法环境相反,如果拘泥于现有的法律条文,或者回避特定的历史原因、政治原因,就很可能使法院处于更为被动的境界总之,合法而巧妙的处理才干实现判决的法律后果但是,选择怎样的路径才干合法而又巧妙的通向法律的大门呢?就案例一而言,普通情况下,这种纠纷从商标注册的行政管理环节入手来解决要顺一些,因为这种纠纷实质是权属纠纷因此,如果原地理标志权利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或者撤销申请,会有利于纠纷的真正解决但是,出于各种考虑,他(们)往往不是主动采取由商标局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因权利事实在先享有而事实行使并引起纠纷后被动进行侵权诉讼于此情形之下的诉讼,原地理标志权利人并无合法行政确权,固然也没有权利人的允许,从法律上讲,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在权利归属问题未解决之前,人民法院不可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更不能越俎代疱,在审判活动中确认或者变更权利归属因此,审理案件的切入点、审理方式的选择就是人民法院合法而巧妙地审理案件的关键在该案中,法院注意到了这一案件的特点,特殊是充分考虑了原地理标志权利人要求权利的合理性,找到了一个解决这种复杂问题的法律出路一一调解,并在调解中,对在判决中不方便涉及的问题作了考虑,如,法院要求原告在控制总量、确保质量、维护信誉的前提下,要尽可能照应金华方面的利益与要求,发挥金华市在生产、管理“金华”火腿方面的作用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不能充分地注意纠纷产生的历史原因,用判决的方式,仅仅从现有法律条文出发,机械的对案件作出了处理,根本无法平衡已经失衡的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由此,笔者认为,调解结案也许是我们于困境中的最好选择而突破法律的规定、或者说超越法院的权限即便在事实上是必要的,在法律上也是经不起推敲的,反而容易让自己陷入被动此外,对这种纠纷中事实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也是十分重要的随着人们法律经验的增加,原地理标志权利人争夺自己权利的活动呈多样化、复杂化这些都需要法院准确判定引起纠纷的法律性质如“狗不理”包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反复主要就是一个行为性质的判断问题
(二)关于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的分析普通而言,法院的判决或者表现为对原地理标志权利人请求的支持,或者表现为对现权利人权利的肯定与维护在原地理标志权利人已经获得某种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只要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普通不会产生强烈的情绪对抗,也易于为理性当事人所接受,案例二即是如此但是,在案例一这种原地理标志权利人并未获得某种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则大不相同,不论对原地理标志权利人支持与否,均会产生彻底不同的社会效果支持原地理标志权利人的要求,可能会符合普通民众的朴素心里,顺百姓之情,合百姓之理,亦不会伤害消费者的利益,使承载其上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贬损,但是却容易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不利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能的发挥;而不支持原地理标志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则易于合法而屈情,使应当合理合法解决的案件不能得到十分顺畅的解决特殊是当原地理标志权利人为一个群体之时,其因诉请不被支持而产生的巨大社会反响往往让人发出法院是不是真的存在司法不公这样的疑问况且,由于实质性的权属问题没有解决,法院的处理只是对纠纷的一个阶段性判断,而不可能彻底地、圆满地解决纠纷也因此,对这种纠纷的处理,不仅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解决不好,还会伤害地方经济利益乃至国家经济利益如金华火腿早在年就获得德国莱比锡国际博览会金奖,19051915又获得巴拿马万国商品博览会的金奖,成为世界公认的三大火腿之首,其声誉直接代表我国传统特产在国际上的形象金华火腿的品牌效应,不要说对金华、对浙江省,就是对整个中国,应当来说也是巨大的,更不要说对金华火腿商业标识争议的双方了但是如果权利纠纷解决不好,缺乏对金华火腿品牌的统筹使用与管理,则会浮现一损俱损的后果“敌敌畏金华火腿事件”即如此年月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在《每周质量报导》中暴光了金华市有的火腿生产20031116厂用敌敌畏浸泡生产“季节腿”一事媒体的披露,使大家为之震惊、愤怒、甚至沮丧有专家分析,浮现这种问题的原因是管理不严,而这暗地里的深层原因正是至今无法解决的纷争权利不明晰,管理范围不确定,真正受伤害的不仅仅是其他金华火腿的生产商,更是千年流传下来的民族精品,我国文化遗产的国际形象
四、因历史原因引起的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利冲突的解决办法尊重历史、利益平衡保护在先权利与权利不得混淆是审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的两个重要原则但对于此类案件,如果仅仅简单合用这两个原则,则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实现诉讼双方的利益平衡由于此类案件权属关系上的特殊性,不管是案例一还是案例二的类型,尊重历史、利益平衡都是处理此类案件的最优选择方法
(一)利益平衡是处理此类案件的指导思想我们所处的社会是一个利益互动的社会,各种知识产权利益冲突与纠纷在所难免因知识产权利益冲突而产生的纠纷案件通常情况下有相关确定及完善的知识产权立法调整与规制,但是,在现代社会,立法永远无法追赶上现实变化与发展的脚步,特殊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当诉讼案件中的利益冲突已经超出了立法的范围,司法的社会角色与职责要求法官必须直面与回应当事人的利益要求,以解决现实知识产权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而实现利益平衡,必须以利益平衡作为指导思想或者是评价标准;惟独用能否实现利益平衡来指导我们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用利益是否达到平衡来评价我们的审判工作,法院才干够真正发挥调整与促进这两方面的作用具体到此类案件,利益平衡的具体含义应当是照应在先法定权利下的社会利益最大化即,在尊重在先法定权利的前提下,尽可能地顾全原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利益,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均衡这里要注意的是,是尊重在先法定权利,而不是在先权利如果是现权利人的权利不具备法定条件,如未申请注册或者未登记核准,则此种权利无法对抗与这种权利有着更为密切的人身关系或者产地联系的原地理标志权利人,或者说不能产生足够的对抗力固然,如果现权利人不具备法定条件,则原地理标志权利人与之的权利冲突应在较早的阶段就已解决现实社会中,利益群体具有追求和维持本利益共同体成员利益的强大力量,在利益冲突和利益角逐中,它具有比个人更为强大的竞争力也因此,当原地理标志权利人为一个群体时,由于其主张权利的声势浩大、手段多样,其诉讼请求往往不会被法院断然拒绝如金华火腿案;而当原地理标志权利人为某个个体时,由于种种原因,固然也包括上述原因,其诉讼请求则往往被法院拒绝,如吴良材案这里固然存在利益冲突的主体的质与量影响着法院审理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时对各方利益衡平的原因,但是,最重耍的原因是,法院审理这种案件是以秉承社会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的地理标识和商标一样,能将同种或者类似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区分开来,消费者通过地理标识可以清晰知道该商品产于什么地域,从而对商品所具有的质量和特征有固定的概念,如金华火腿,消费者通常都认为惟独在金华地区生产的火腿才是金华火腿,如果因为注册商标的缘故,金华人在金华地区按照传统金华火腿的制作方法生产出来的火腿不能标注为金华火腿或者说其标注的权利受到限制,则有损于金华火腿的历史声誉,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这一中华名产的发扬光大应当说,无论是案例一还是案例二,法院的处理都实现了利益最大化
(二)实现利益平衡的根本要求是尊重历史利益平衡不仅是理念,也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运用司法手段以维护知识产品生产和流转的动态平衡是实现知识产权法上利益平衡的必然要求但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利益平衡却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切入点对于此类案件,要做到利益平衡,就要从尊重历史出发,不拘泥于现有的法律条件,从而找到适合于解决纠纷的法律出路尊重历史,是了解历史,但并不纠缠于历史;是理解历史,但并不评判历史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历史之所以会这样发生而不是那样发生,彻底是因为历史发生之时特定的政治、经济及文化条件对于逝去的历史,后来的人们惟一的态度应当是尊重因此,我们不能以现在社会强调的民事行为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来评判甚至于否定特定历史条件下那些具有民事内容、看似民事行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但是,尊重历史并不意味着放任那些在特定历史阶段形成且随着历史发展人们已经认识到不尽合理的事态的继续延续在尊重历史的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也彻底可以实现社会调节器的功能因此,允许原地理标志权利人对争议知识产权合理使用是解决这种纠纷的法律出路虽然商标法上对合理使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商标实施条例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据此,只要原地理标志权利人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就可以允许其对商标进行合理使用一是原地理标志权利人对商标的使用非为不正当竞争之目的;二是使用范围包括商标名称、地址、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属性,特别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三是这种使用不至伤害商标权利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信誉对于已经行政管理机关以侵权为由查处过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受该结果的约束这是由于,对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商标持有现状,不能对现有权利人提供等同于普通权利人的强保护否则,即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也无助于法律平衡功能的实现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法是关于权利的法律,其不仅决定何种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而且决定对其保护到何种程度通常情况下,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是一致的,其基于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殊性而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亦是一种普遍限制但是,这种立法上的普遍限制可以在特定的案件中特定化,如这种案件,就不能根据立法对普通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规定处理,而应因其特殊性,适当将司法的天平多向原地理标志权利人作一些倾斜,从而达到相对平衡的结果
(三)调解是实现利益平衡的重要途径判决与调解是结案的二种方式在权属关系清晰的情况下,判决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其不仅从法律上清晰地表明了司法保护权利、制止侵权的立场,而且在事实上有效地规范了当事人各方行使权利的行为,如案例二但是,在权属关系不确定的情况下,最坏的调解胜于最好的判决,如案例一诉讼中的调解是法院公权力与当事人私权力的有机结合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赋予最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另一方面,基于法律规定和诉讼中表现出的证据情况,双方当事人经商议达成合意,并形成为双方所乐于接受的调解协议这种有机结合,使得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并十分适合于处理此类因历史原于是引起的纠纷案件因此,调解应当是平衡此类案件中现权利人与原地理标志权利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非常重要的方法调解结案和判决结案都表明一件案件的审结,但其社会效果却有很大不同调解结案能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使双方利益得到最大化的实现,使社会利益之损失减少到最小在调解时,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双方都会做出符合理性的、对自己效用最大化的选择,从而达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从理论上讲,当双方能够一起谈判并通过合作解决其争端时,无论法律的基本规则是什么,他们的行为都将是有效率的特殊是在有些情况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全面、无法律依据或者单纯合用法律并不能彻底解决案件争议的情况下,调解不失为一个最好的选择如全国法院模范宋鱼水在分析其调解处理的北京两家桂香村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为,“在法律难以选择的情况下我往往选择调解,因为调解的方式意味着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共同地去选择,这比仅有法官的选择会更准确、更平衡一些,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因历史原因引起的商业标识权利冲突案件即属于单纯合用法律并不能彻底解决案件争议的情况于此情形之下,让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与协调下共同选择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不仅有利于定纷止争,而且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对法官来说,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能力,更是一门艺术调解体现出法官对当事人情感和心理的把握能力,是公正与善良的艺术这是因为,法官要在当事人的利益纷争中寻觅最佳平衡点,谋求更多的相互理解和谅解,尽可能地达成共识,并非一件容易的事但是,法官法槌在手,天平在肩,只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只要认识到案件审理事关当事人的知识产权利益、事关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审理案件就能做到既尊重法律又体现人性,既解决问题又有利于社会稳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实现多方利益的有机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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