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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风源发电总承包公司电力设施安全保卫制度(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风源发电总承包公司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第五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第八条发电区、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区、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千伏米1-105千伏米35-11010千伏米154-33015千伏米50020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第十一条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我厂站发电区、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第十九条电力主管部门及公司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第二十三条公用工程、成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公司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公司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成损失的,公司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一条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公司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全生产十项注意事项:
一、工作前穿戴好规定的劳动防护品,检查设备及作业场地,做到安全可靠
二、不违章作业,并监督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三、不准擅自开动别人操作的机械,电器开关设备登高作业应戴好安全带、安全帽、并有专人监护、防止坠落,严禁向下乱抛工具和设备零件
四、不准随便拆除各种安全防护装置、信号标志、仪表及专指示器等保持设备齐全有效灵敏可靠
五、不准随意启动设备机器设备停机检查或修理时,应切断电源并悬挂警示牌,取牌人应是挂牌人开机时发出信号,听到回音确定安全后才能开机
六、不准吊装物及下行人多人操作起重搬运要统一指挥,密切配合不准超负荷使用机器
七、不在易燃物品附近吸烟动火,不乱扔垃圾
八、不在厂内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机动车进出车间转弯必须鸣号减速车辆行驶中严禁爬上跳下
九、工作时精力集中,不准打闹、赤脚、赤膊、穿拖鞋和高跟鞋
十、上班时间不准怠工、滋事、脱岗或擅离职守有事请假经领导批准后方可离开岗位安全生产十项注意事项
一、工作前穿戴好规定的劳动防护品,检查设备及作业场地,做到安全可靠
二、不违章作业,并监督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三、不准擅自开动别人操作的机械,电器开关设备登高作业应戴好安全带、安全帽、并有专人监护、防止坠落,严禁向下乱抛工具和设备零件
四、不准随便拆除各种安全防护装置、信号标志、仪表及专指示器等保持设备齐全有效灵敏可靠
五、不准随意启动设备机器设备停机检查或修理时,应切断电源并悬挂警示牌,取牌人应是挂牌人开机时发出信号,听到回音确定安全后才能开机
六、不准吊装物及下行人多人操作起重搬运要统一指挥,密切配合不准超负荷使用机器
七、不在易燃物品附近吸烟动火,不乱扔垃圾
八、不在厂内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机动车进出车间转弯必须鸣号减速车辆行驶中严禁爬上跳下
九、工作时精力集中,不准打闹、赤脚、赤膊、穿拖鞋和高跟鞋
十、上班时间不准怠工、滋事、脱岗或擅离职守有事请假经领导批准后方可离开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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