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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民终号2020019247【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案件字号】
(2020)苏01民终92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俊杰【审理法官】程俊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磊;朱晓姿【当事人】陈磊朱晓姿【当事人-个人】陈磊朱晓姿【代理律师/律所】方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叶晓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叶晓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雪叶晓莹【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陈磊【被告】朱晓姿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朱晓姿、高某、陈磊、蔡艳、岳君平、周光来、刘爱麟等人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查明以下事实L2019年9月17日,经高某介绍,陈磊从周光来处借款40万元、从岳君平处借款35万元、从蔡艳处借款215万元、从刘爱麟处借款40万元,合计330万元陈磊借得330万元,自用100万元,向顾铭希转款230万元,顾铭希向潘宇翔转款230万元之后陈磊每月向高某还款44550元,该还款来源于顾铭希或田立晟
2.2020年3月20日,高某先向陈磊转账支付115万元,后陈磊分别向岳君平支付35万元、向周光来支付40万元、向刘爱麟支付40万元,陈磊收到朱晓姿转账支付的160万元后,向高某转账支付115万元、向蔡艳转账支付45万元
3.高某与孔银狄、潘宇翔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数额巨大、交易频繁另查明旺熙公司或高某超越公司经营范围,对外介绍放贷业务本院审理的2020苏01民终1131号案件查明旺熙公司或高某代债权人收取款项,且债务人出现逾期后,由旺熙公司或高某负责追讨该案生效民事裁定书认为债权人将款项转入债务人账户后,通过高某收回部分资金,涉嫌制造虚假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有虚假诉讼嫌疑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借贷行为涉嫌“套路贷”及虚假诉讼本案中,经旺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介绍,陈磊对外抵押借款,借得的款项大部分经顾铭希账户流入衡策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宇翔账户而高某本人与潘宇翔之间存在大额、频繁款项往来,且旺熙公司与衡策公司同在大地大厦23A室办公陈磊陈述高某团伙以高额理财为由骗取陈磊等人投资,诱骗陈磊以自身名下房产对外抵押借款,投资衡策公司理财;之后衡策公司拒不向陈磊返还投资收益,高某又代债权人向陈磊追讨债务,涉嫌“套路贷”陈磊的前述陈述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基本吻合再者,从关联案件查明事实来看,旺熙公司或高某介绍的放贷业务中,债权人出借款项后,通过旺熙公司或高某收回部分借款,存在虚构转账流水情形本案中,朱晓姿转给陈磊160万元后,陈磊转给高某H5万元,朱晓姿是否通过高某收回款项,尚不能确定因此本案有“套路贷”及虚假诉讼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朱晓姿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2020)苏0H4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晓姿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朱晓姿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朱晓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本院退还陈磊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落款审判员程俊杰二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刘晓春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本院观点】案涉借贷行为涉嫌“套路贷”及虚假诉讼【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拍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除2019年9月陈磊借款330万元用途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朱晓姿、高某、陈磊、蔡艳、岳君平、周光来、刘爱麟等人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查明以下事实
1.2019年9月17日,经高某介绍,陈磊从周光来处借款40万元、从岳君平处借款35万元、从蔡艳处借款215万元、从刘爱麟处借款40万元,合计330万元陈磊借得330万元,自用100万元,向顾铭希转款230万元,顾铭希向潘宇翔转款230万元之后陈磊每月向高某还款44550元,该还款来源于顾铭希或田立晟
2.2020年3月20日,高某先向陈磊转账支付115万元,后陈磊分别向岳君平支付35万元、向周光来支付40万元、向刘爱麟支付40万元,陈磊收到朱晓姿转账支付的160万元后,向高某转账支付115万元、向蔡艳转账支付45万元
3.高某与孔银狄、潘宇翔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数额巨大、交易频繁另查明旺熙公司或高某超越公司经营范围,对外介绍放贷业务本院审理的2020苏01民终1131号案件查明旺熙公司或高某代债权人收取款项,且债务人出现逾期后,由旺熙公司或高某负责追讨该案生效民事裁定书认为债权人将款项转入债务人账户后,通过高某收回部分资金,涉嫌制造虚假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有虚假诉讼嫌疑【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借贷行为涉嫌“套路贷”及虚假诉讼本案中,经旺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介绍,陈磊对外抵押借款,借得的款项大部分经顾铭希账户流入衡策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宇翔账户而高某本人与潘宇翔之间存在大额、频繁款项往来,且旺熙公司与衡策公司同在大地大厦23A室办公陈磊陈述高某团伙以高额理财为由骗取陈磊等人投资,诱骗陈磊以自身名下房产对外抵押借款,投资衡策公司理财;之后衡策公司拒不向陈磊返还投资收益,高某又代债权人向陈磊追讨债务,涉嫌“套路贷”陈磊的前述陈述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基本吻合再者,从关联案件查明事实来看,旺熙公司或高某介绍的放贷业务中,债权人出借款项后,通过旺熙公司或高某收回部分借款,存在虚构转账流水情形本案中,朱晓姿转给陈磊160万元后,陈磊转给高某H5万元,朱晓姿是否通过高某收回款项,尚不能确定因此本案有“套路贷”及虚假诉讼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朱晓姿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晓姿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朱晓姿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朱晓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本院退还陈磊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更新时间】2021-11-0601:35:5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20日,朱晓姿根据高某的介绍向陈磊借款,并由陈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晓姿160万元,用于所在公司业务扩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月息21600元,每月20号归还当月利息陈磊承诺按照双方约定日期还款,如发生利息或本金逾期的情况,同意承担出借人朱晓姿月息2%的利息主张,发生一次及以上利息逾期,出借人可以要求提前归还本金该借条约定了陈磊的送达地址,并由陈磊于落款处签名捺印当日,朱晓姿分两笔合计向陈磊转账支付160万元同日,朱晓姿、陈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陈磊将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不动产抵押给朱晓姿作为双方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已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不动产在先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及蔡艳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高某先向陈磊转账支付115万元,后陈磊分别向案外人岳君平支付35万元、向案外人周光来支付40万元、向案外人刘爱麟支付40万元,陈磊收到朱晓姿转账支付的160万元后,同日向高某转账支付115万元,向蔡艳转账支付45万元一审庭审中,证人高某陈述称,其系从事介绍客户借贷工作;2019年9月,陈磊经案外人孔银狄介绍需借款,故其介绍出借人蔡艳、岳君平、周光来、刘爱麟等人共同出借330万元给陈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后陈磊均按期付息;2020年3月借款到期后,陈磊要求续借,但岳君平等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后高某介绍朱晓姿向陈磊出借160万元;2020年3月20日,高某先向陈磊转账115万元给其周转,用于归还前述出借人,并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陈磊收到借款后即返还了该115万元,高某并未收取陈磊任何费用,也未安排他人上门催收债务陈磊陈述其借款330万元用于出借给案外人孔银狄,利息为月利率
2.5%,孔银狄与高某系合伙关系,其指示陈磊借款,但借得款项实际使用人为孔银狄与高某,因孔银狄未按期还本付息,故不同意向朱晓姿支付本息【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晓姿与陈磊签订的借条、房屋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朱晓姿已按约向陈磊出借借款,陈磊未按期支付任何利息,已构成违约,故陈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晓姿主张陈磊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磊主张朱晓姿系伙同他人对其进行“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陈磊的资金流向及房屋抵押情况来看,陈磊系利用朱晓姿出借资金归还案外人蔡艳、岳君平、周光来、刘爱麟等人款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晓姿与陈磊及孔银狄、高某等人的其他借贷行为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不采纳陈磊的该项抗辩意见关于陈磊主张孔银狄、高某等人对其进行“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其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陈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晓姿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二、朱晓姿可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于陈磊名下南京市雨花台区不动产的拍卖或折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及蔡艳实现抵押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陈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晓姿对陈磊的诉讼请求,或改判驳回朱晓姿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晓姿承担事实和理由
1.案涉借贷涉嫌“套路贷”
(1)陈磊与朱晓姿素不相识,双方之间从未达成过借贷合意,案涉借条是江苏旺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熙公司)员工拟好后,由陈磊照抄朱晓姿向陈磊转款160万元后,该款项就被旺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转走,陈磊实际没有收到该款项
(2)陈磊自身仅是一名公司技术人员,没有经营公司,也没有赌博等其他不良嗜好,无需大额借款之所以介入“套路贷”是因为高某团伙以高额理财为由骗取陈磊等人投资,诱骗陈磊以自身名下房产对外抵押借款,投资所谓江苏衡策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策公司)理财之后衡策公司拒不向陈磊返还投资收益,高某伙同朱晓姿等人又向陈磊追讨债务,意图侵占陈磊名下房产,涉嫌“套路贷”犯罪
2.陈磊已经就案涉借贷涉嫌“套路贷”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为高某团伙犯罪涉及受害人众多、银行流水复杂,因此公安机关暂时未予立案一审法院仅以公安机关暂未予立案为由,判令陈磊归还借款本息,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陈磊的上诉请求9247陈磊与朱晓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终92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姿审理经过上诉人陈磊因与被上诉人朱晓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2020)苏0114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程俊杰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被上诉人朱晓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晓姿对陈磊的诉讼请求,或改判驳回朱晓姿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晓姿承担事实和理由
1.案涉借贷涉嫌“套路贷”
(1)陈磊与朱晓姿素不相识,双方之间从未达成过借贷合意,案涉借条是江苏旺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熙公司)员工拟好后,由陈磊照抄朱晓姿向陈磊转款160万元后,该款项就被旺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转走,陈磊实际没有收到该款项
(2)陈磊自身仅是一名公司技术人员,没有经营公司,也没有赌博等其他不良嗜好,无需大额借款之所以介入“套路贷”是因为高某团伙以高额理财为由骗取陈磊等人投资,诱骗陈磊以自身名下房产对外抵押借款,投资所谓江苏衡策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策公司)理财之后衡策公司拒不向陈磊返还投资收益,高某伙同朱晓姿等人又向陈磊追讨债务,意图侵占陈磊名下房产,涉嫌“套路贷”犯罪
2.陈磊已经就案涉借贷涉嫌“套路贷”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为高某团伙犯罪涉及受害人众多、银行流水复杂,因此公安机关暂时未予立案一审法院仅以公安机关暂未予立案为由,判令陈磊归还借款本息,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陈磊的上诉请求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朱晓姿答辩称
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涉及经济犯罪2020年3月20日,陈磊从朱晓姿处借款160万元,朱晓姿分两次向陈磊转款60万元、100万元,合计160万元,陈磊出具相应的借条,双方还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从一审中陈磊提交的证据来看,该款项被陈磊归还其之前欠的款项,即陈磊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借款偿还个人债务
2.据朱晓姿所知,陈磊从2016年开始对外抵押借款,其借得的款项与宋雷、黄昊、顾铭希等人的款项一起由案外人田立晟控制出借给周媛媛,获得高达月息6%回报,周媛媛还曾向田立晟出具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条
3.案涉借款是朱晓姿通过高某介绍出借给陈磊的,但朱晓姿与高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朱晓姿出借给陈磊的款项也是自有资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朱晓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陈磊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2.判令朱晓姿对南京市雨花台区的房屋在担保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3.陈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20日,朱晓姿根据高某的介绍向陈磊借款,并由陈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晓姿160万元,用于所在公司业务扩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月息21600元,每月20号归还当月利息陈磊承诺按照双方约定日期还款,如发生利息或本金逾期的情况,同意承担出借人朱晓姿月息2%的利息主张,发生一次及以上利息逾期,出借人可以要求提前归还本金该借条约定了陈磊的送达地址,并由陈磊于落款处签名捺印当日,朱晓姿分两笔合计向陈磊转账支付160万元同日,朱晓姿、陈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陈磊将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不动产抵押给朱晓姿作为双方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已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不动产在先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及蔡艳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高某先向陈磊转账支付115万元,后陈磊分别向案外人岳君平支付35万元、向案外人周光来支付40万元、向案外人刘爱麟支付40万元,陈磊收到朱晓姿转账支付的160万元后,同日向高某转账支付H5万元,向蔡艳转账支付45万元一审庭审中,证人高某陈述称,其系从事介绍客户借贷工作;2019年9月,陈磊经案外人孔银狄介绍需借款,故其介绍出借人蔡艳、岳君平、周光来、刘爱麟等人共同出借330万元给陈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后陈磊均按期付息;2020年3月借款到期后,陈磊要求续借,但岳君平等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后高某介绍朱晓姿向陈磊出借160万元;2020年3月20日,高某先向陈磊转账115万元给其周转,用于归还前述出借人,并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陈磊收到借款后即返还了该H5万元,高某并未收取陈磊任何费用,也未安排他人上门催收债务陈磊陈述其借款330万元用于出借给案外人孔银狄,利息为月利率
2.5%,孔银狄与高某系合伙关系,其指示陈磊借款,但借得款项实际使用人为孔银狄与高某,因孔银狄未按期还本付息,故不同意向朱晓姿支付本息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晓姿与陈磊签订的借条、房屋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朱晓姿已按约向陈磊出借借款,陈磊未按期支付任何利息,已构成违约,故陈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晓姿主张陈磊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磊主张朱晓姿系伙同他人对其进行“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陈磊的资金流向及房屋抵押情况来看,陈磊系利用朱晓姿出借资金归还案外人蔡艳、岳君平、周光来、刘爱麟等人款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晓姿与陈磊及孔银狄、高某等人的其他借贷行为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不采纳陈磊的该项抗辩意见关于陈磊主张孔银狄、高某等人对其进行“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其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陈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晓姿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二、朱晓姿可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于陈磊名下南京市雨花台区不动产的拍卖或折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及蔡艳实现抵押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陈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除2019年9月陈磊借款330万元用途外,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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