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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贸易合同海南星河贸易公司其他不动产纠纷纠纷2022其它贸易合同海南星河贸易公司其他不动产纠纷纠纷正文内容上诉人海南省文化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上诉人海南星河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海南华泰物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海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杨悦、委^代理人林祥和星河公司的委^代理人陈刚以及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荣湘、委IE代理人言午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9年8月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以市国烧
(1985)69号批复确认原广东民族歌舞团在海秀路白坡旧址5亩土地归文化公司使用,但未辨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1月13日,海南省文化广播体育厅(以下简称文体厅)作出琼文发字第
(1992)9号《关于开发原广东省民族歌舞团旧址的决定》,决定将开发原广东省民族歌舞团旧址任务,交给本系统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星河公司同0,星河公司与文体厅签订一份《愤议书》,的定星河公司^^在该地建造一幢2万平方米、高20层以上的主楼和一幢4000平方米的附楼,该项目预计投资人民币4000万元,由星河公司贷款解决文体厅同意用该地及建成的文化大厦主楼、附楼作为银行贷款的抵押,文体厅不负任何经济责任该项目以文体厅名义报建,建成以后,该地土地使用权依然归文体厅所有,项目经营权归星河公司,经营期限为七十年,盈亏由星河公司自负文体厅向星河公司提供该地的完整资料,并愤助星河公司辨理有关手续;院内现有住户的搬迁安置工作由星河公司负*,安置费用由星河公司支付,每户安置费用每月人民币1000元标准无偿拨给文体厅;项目建成后,星河公司:M责从附楼中无偿划出3000平方米住房交由文体厅安排,主要解决搬迁户使用,同时考虑到这块地原委^文化公司管理,主楼建成后,星河公司应划出其中的两层归属文化公司使用,星河公司向文化公司收回两层的土建工本费,星河公司应同文化公司签订相应的愤议司共同负担60%,即128,864元判后三方常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文化公司上诉称
一、原判以赔偿取代返还土地使用权,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纵容和庇护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
1、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冬冬止履行,恢复原状,相互返还星河公司依据合同和补充愤议占有的
2251.52平方米土地,应当返还上诉人
2、本案土地并未灭失,只是被星河公司非法用以抵债,原物已被查封,可以予以追回
3、上诉人明确请求返还
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没有诉求被上诉人赔偿非法转让的损失原审应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而不是对损失作出赔偿判决
4、上诉人与星河公司合作合同未解除之前,两被上诉人相互串通把土地抵债是无效的
5、星河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合同的定,履行修建文化大厦的义务,该块地仍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拥有的是物权,而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债权关系,物权优于债权
二、原审法院无视省高院生效的判决,采信美兰法院的执行和解裁定的既判力是错误的
1、海南高院20XX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与星河公司的合作合同继续履行到20XX年年底解除合同的障碍才消除这是事实,具有既判力任何违反该生效法律文书均应视为无效20XX年4月28日,两被上诉人私下达成的和解愤议明显违反了生效的判决是无效的
2、执行和解愤议约束的是两被上诉人,无法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
3、原判驳回上诉人返还土地的请求不当
4、海口中院20XX海中法执字第150号民事裁定进一步证明了两被上诉人以物抵僮的行为非法无效该土地是合同继续履行的用地,并裁定信达公司申言青以地抵债无效
三、两被上诉人具有共同返还义务,土地并没有合法地转移到第三人名下,一审以土地裁定归华泰公司所有为由,驳回上诉人返还之诉明显错误
四、原判认定
2251.52平方米土地价值
317.32万元严重违法美兰法院执行裁定确认的土地价值
317.32万元是在两年前的评估价格,两年后的土地已增值,海口市国土局公告的拍卖价格均在每亩150万元以上
五、原判180万元借款利息不当双方合同的定18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从文化大厦楼房基础动工之日起算,现在文化大厦没有动工,就不应计算利息
六、缓建期满购物城应该归属上诉人,原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判没有判决20XX年至20XX年的租金收益是错误的请求
1、撤金肖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中关于驳回原告文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2、判令星河公司、华泰公司共同返还位于海口市海秀路22号的2,
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文化公司
3、判决新世界购物城(共三层)归文化公司所有
4、判决星河公司、华泰公司连带支付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一至三层)的租金收益13,213,101元
5、判决文化公司不承担180万元借款利息
6、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7、
一、二审诉讼费由星河公司、华泰公司承担星河公司上诉称
一、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无效文化公司依据无效民事行为占用我司的200万元借款应返还给我司,并返还占用此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我司与文化公司合同的定借款200万元,后变为180万元,但我司实际上按原的定向文化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文化公司既然要求解除合同,就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无偿取得我司20万元补偿双方合同中对利息计付起止时间的的定同样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同样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按合同的定的借款利息支付方式计付利息是违法的,应予改判
二、我司
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执行给华泰公司后,我司因而丧失了土地使用权,也随之丧失了向华泰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一审判决我司连带向文化公司支付新世界购物城自20XX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文化公司应按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比例支付我司三通一平费用和搬迁安置费我司自1992年5月与文化公司签订《愤议书》后,随后组织对该项目地上建筑物进行拆迁,对搬迁户进行补偿安置,土地进行平整,共在与文化公司合作建房的合作土地上投入三通一平费1883701元,搬迁安置费1874600元,两项共计3758301元,合作土地共为
2943.16平方米,每平方米应为
1276.96元,除去我司享有后被执行给华泰公司的
2251.52平方米,文化公司应按其享有的
691.64平方米向我司支付三通一平费和搬迁安置费
883196.61元,因为这些费用是对原土地的添附,文化公司无权无偿取得,故应按其土地比例支付给我司
四、文化公司应支付我司代垫的土地出让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我司在与文化公司签订《熔议书》后,于20XX年6月23日向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17万余元这些费用的支付是原划拨用地转化为出让用地即土地增值的必然前提因此在文化公司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应承担我司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其中文化公司单独受益的部分,即文化公司的
691.64平方米土地我方无论如何都无法享受权益,等于文化公司长期占用了我司的资金,利息就达516,
070.80元请求
1、撤金肖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海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2、判令文化公司偿还我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335,880元暂计至20XX年1月31日
3、判令文化公司支付我司按其享有的土地面积比例应承担的三通一平费和搬迁安置费共计364,
248.1元
4、判令文化公司支付我司因代垫土地出让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2,196,
054.20元注其中按其享有的土地面积应承担的利息为
516070.80元;
5、驳回文化公司要求我司和华泰公司连带支付新世界购物城租金的诉讼请求
6、上诉费由文化公司承担华泰公司上诉称
一、新世界购物城是我司出资、星河公司出地共同兴建的,后因星河公司欠我司债务,包括购物城所在用地范围在内的
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于20XX年5月26日被美兰区法院执行给我司至此,星河公司丧失了对新世界购物城的收益权,无权再享有对新世界购物城租金的分配,文化公司就更无权要求星河公司与我司连带向其支付上述租金了
二、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1995年8月25日签订《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愤议》,的定文化大厦缓建期间自1995年6月至1999年12月2日止,期满后20天内,该购物城由星河公司和合作方:拆除干净,将原地交还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共同使用,如不按时拆除,该购物城由文化公司接收,归文化公司所有由于该《补充愤议》是我司与星河公司于1995年6月26日签订《合同书》之后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签订的我司不是该《补充愤议》的签约方,该愤议损害了我司利益,该的定对我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均无权依据该《补充愤议》对我司主张任何权利
三、海南高院20XX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我司与星河公司合作经营新世界购物城的期限延至20XX年底,且星河公司从华泰公司收取的租金不作蔚整,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在合作合同解除的障碍消除后一并结算星河公司拥有的
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在20XX年5月26日被美兰区人民法院执行给了我司,而建在其上的新世界购物城建筑物也是我司投资修建的,地就是说,在高院判定的20XX年底解除合作合同障碍消除之时,
2251.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新世界购物城已是我司的合法财产,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都无权要求我司对在自己的土地上自己投资盖的购物城向其交纳租金
四、一审判决既已确认美兰法院的20XX美民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有既判力,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上述土地使用权及配电房等设施已裁定归华泰公司所有文化公司在未经法定程序撤嗦肖或变更该民事裁定书之前,请求星河公司退还其该土地使用权及确认地上临时建筑物即新世界购物城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那么,在20XX年5月26日美兰区法院把争议的
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执行给我司后,星河公司已丧失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文化公司也不拥有该土地,也就当然无权主张与该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收益权而一审判决却又同时判令我司和星河公司连带向文化公司支付新世界购物城从20XX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给文化公司,是逻辑错误,自相矛盾
五、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不公正
1、该评估是按面积全部都出租出去为基础计算租金的,但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全部出租,因为任何物业都不可能达到的出租率;
2、新世界购物城第三层是20XX年2月份才兴建有烧划部门处罚依据,同年
5、6月份才陆续出租的,一审判决居然也判令我司和星河公司连带向文化公司支付第三层的租金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评估报告未扣除水费、电费、空^费、物管费和税收等各项费用,显然不合理,评估结果没有经过各方常事人听证,我司在一审就提出过但未被采纳请求
1、撤金肖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海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文化公司要求我司和星河公司连带支付新世界购物城950万元租金第
一、二层从20XX年1月至20XX年12月31日共750万元;第三层从1995年8月25日至20XX年12月31日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文化公司提交4份证据,即
1、颜为跃、林朝煌等8人关于争议土地拆迁情况证言,证明该土地在1994年底三通一平工程已全部完成
2、苏文川证言,证明拆迁工作是拆迁办完成的
3、海口九中证明,九中和新世界之间的围墙是九中建造的
4、电影公司证明,电影公司与新世界之间的围墙是电影公司建造的,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华泰公司三通一平等工程投资是虚假的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对4份证据不同意质证,理由是,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属于本案事实,是已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事实华泰公司提交2份证据
1、华泰公司咨询函及国土局复函;
2、海口市规划局同意按法院裁定划分争议土地的函及附图证明争议土地可以分割并辨理过户手续,无需共有人同意,美兰法院将
2251.52平方米土地执行过户给华泰公司取得政府部门同意并无过错文化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
1、
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能否返还文化公司
2、原审判决赔偿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3、原判赔偿的土地价格是否正确
4、新世界购物城应否判归文化公司所有
5、省高院(20XX)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对20XX年至20XX年的租金损失是否已作出处理
6、星河公司是否应支付20XX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华泰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7、文化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数额应是多少,其利息是否应支付本院认为
一、关于
2251.52平方米土地能否返还的问题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双方依约将该部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星河公司并辨理了土地使用证之后,该土地使用权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20XX)美民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抵僮给华泰公司该裁定未被依法撤金肖之前,该土地使用权从法律意义上仍属于华泰公司故文化公司请求返还土地主张无法支持原判驳回文化公司要求星河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赔偿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问题文化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星河公司返还位于海口市海秀路22号
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审在既没有支持文化公司诉讼请求,也没有向其释明该土地无法返还时,可以请求折价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按该土地20XX年抵债时的评估价
317.32万元赔偿给文化公司,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文化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起诉时未提出对该土地使用权折价赔偿的诉讼主张,上诉亦认为不应以赔偿损失代替返还土地使用权,故原判第三项,即文化公司向星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2,
230.50元(即按美兰法院执行评估该土地的价值
317.32万元,减去星河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2175430.50元再减去180万元的借款)不当,但常事人对此可另行诉讼
三、关于星河公司应向文化公司赔偿的数额问题因文化公司在原审中作为原告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没有将该问题确定为争议焦点故该问题应另案解决
四、关于文化公司请求将购物城判归其所有的问题该项请求是基于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1995年8月25日签订的《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愤议》的定的但依照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于1995年6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的的定,该购物城系由星河公司出地,华泰公司出资兴建的,其产权由星河公司分得
一、二层各300平方米,其余归华泰公司所有,且星河公司所出土地使用权已被美兰区法院于20XX年以(20XX)美民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抵债给华泰公司故文化公司主张判归购物城产权,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20XX年至2OXX年购物城租金损失本院(20XX)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是否已作出处理问题该判决维持海口中院(20XX)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判决第2项,即20XX年1月1日起的搬迁费星河公司仍按其与文化公司的於7定付给文化公司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于1995年8月25日的补充愤议的定,星河公司同意将其与华泰公司合作新世界购物城第三层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和分得的利益全部转给文化公司所有因新世界购物城第三层是20XX年2月兴建的,而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美兰法院已于20XX年5月26日裁定抵偿给华泰公司,星河公司至此对新世界购物城的第三层无任何权利文化公司主张20XX年至20XX年新世界购物城
一、二层租金应以星河公司在新世界购物城中的权益为基础,即星河公司应按其与文化公司的的定将新世界购物城中的
一、二层各300平方米的租金支付给文化公司,即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814400元,20XX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为590400元共计2404800元(搬迁费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O
六、星河公司20XX年1月1日后是否还需支付租金,华泰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如前所述,20XX年以后星河公司对新世界购物城已无任何权益,更不享有租金收益,星河公司所承担的仍为不能履行合作合同的违约责任,即20XX年1月1日至本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合同之日止新世界购物城
一、二层租金损失,应赔偿给文化公司,即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5月31日的租金为1426800元但华泰公司系其与星河公司的的定享有除星河公司应享有的600平方米以外的购物城产权,且星河公司用以与华泰公司合作兴建购物城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XX年5月26日被美兰区法院以(20XX)美民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抵债给华泰公司,故华泰公司不应向文化公司支付该部分租金原判认定星河公司应按新世界购物城
一、
二、三层每月284,
978.55元租金标准向文化公司支付20XX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收益,并判决华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改判
七、文化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是200万元还是18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根据双方1993年7月10日补充愤议的的定,原借款200万元,现定为其中20万元作为星河公司给文化公补偿费无偿给文化公司,其余180万元是借款由此可见,属于借款性质的数额是180万元因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的定为无效条款,而双方的定的利息条款亦无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文化公司应返还星河公司180万元及法定利息,但原判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即文化公司应向星河公司支付180万元自199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
八、关于星河公司上诉请求文化公司因合作合同无偿给付其20万元,合同解除后应否返还问题因该款项是双方常事人的定合作期间星河公司给文化公司的无偿补偿费,现虽该合同依文化公司的请求判决予以解除,但该笔款项文化公司已作为合作期间的补偿费使用,故文化公司已无返还之必要星河公司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星河公司反诉请求文化公司应向其支付文化公司应按其享有的
691.64平方米的三通一平费和搬迁安置费问题原审判决对该项反诉请求未予以审理,即判决驳回显属不当但因星河公司对此程序问题未提出上诉,且该部分事实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可以直接确认其中三通一平费依据美兰区法院20XX美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该土地的三通一平即基础设施费用为1,883,701元,文化公司所有的土地为
691.64平方米,应为442,668元合同解除后,文化公司应支付给星河公司搬迁安置费海口中院20XX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判定,且本院20XX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了维持,故本案不再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海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金肖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海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星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化公司赔偿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5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3831600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文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星河公司借款180万元、三通一平等费用442,668元元,总计2,242,668元其中利息以本金180万元计算,从199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文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星河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72元、反诉费62728元、财产保全费16386元、鉴定费60424元,合番十292314元,由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各承担50%,即146157元《其它贸易合同海南星河贸易公司其他不动产纠纷纠纷.docx》其它贸易合同海南星河贸易公司其他不动产纠纷纠纷正文内容结束1992年5月26日,星河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愤议书》,的定双方同意将文体厅同星河公司1992年1月13日签订的愤议书中第七条中主楼建成后,星河公司应划出其中两层归属文化公司使用,星河公司向该公司收回两层的土建工本费条款,改为主楼建成后,星河公司从主楼中无偿划出1000平方米归属文化公司使用(其中商场占200平方米)二将文体厅和星河公司签订的愤议书中的项目建成后,星河公司:M责从附楼中无偿划出3000平方米住房交文体厅安排改为项目建成后,星河公司:M责从附楼中无偿划出20XX平方米交文体厅安排和无偿将1000平方米交文化公司使用,其余归星河公司所有和经营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所得部分,均有使用权70年;星河公司同意借人民币200万元给文化公司使用,使用期至大楼建成交付使用时止,借款按星河公司向中行贷款建设该项目的利率计算利息;文化公司在主楼中分得的1000平方米和附楼中分得的1000平方米归其所有,自主经营;星河公司的责任是负责该大厦和住宅楼的兴建策划和全部资金筹集,承担建设过程中的一切规划、设计、施工、质量管理,承担全部经济责任风险;愤议生效后三天内,星河公司先借给文化公司人民币20万元,一个月内再借给文化公司人民币30万元,余款人民币150万元在2个月内付清,文化公司负责将该地的完整地权文件资料复印件等交给星河公司,文化公司必须将该地的完整地权资料原件交银行抵押;在建楼期间,从文化公司搬迁之日起星河公司付给文化公司每月5000元作为文化公司租房办公和职工住宿费用1992年5月30日,文体厅作出琼文函字
(1992)138号批复,同意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熔议书》的内容1992年7月,文化公司将上述合作用地的红线图及政府批文两份原件交给了星河公司1992年7月22日星河公司以位于海口市海秀路22号5亩土地及地上、地下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贷款1000万元,但未到有关部门辩理抵押登记手续1992年7月310,星河公司将人民币206万元转入文化公司帐户1993年6月2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向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作出了《关于同意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合作建楼的批复》,同意文化公司提供
2943.16平方米所属用地,由星河公司投资,双方合作兴建文化大厦后文化公司将上述
2943.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
2251.52平方米过户至星河公司名下,其余
691.64平方米仍在其名下,并于1996年1月分别辩理了使用权人为星河公司的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1648号土地使用证,和使用权人为文化公司的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1649号土地使用证,上述两份土地使用证中均注明
2943.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共有使用权星河公司在向有关部门申^辩理上述两份土地使用证和合作建房用地手续过程中,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及城建费等共计2,175,
430.50元1993年7月10日,文化公司、星河公司签订一份《补充愤议》,将原定星河公司拨给文化公司租房搬迁办公费从每月人民币5千元改为1万元,从7月份起计算至楼房建好交付使用时止;将星河公司借给文化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改为20万元作为星河公司无偿给文化公司的补偿费,其余180万元是借款,借款按照银行利息标准计付利息,计息时间定为从文化大厦楼房基础动工之日起计至楼房建好交付使用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两年(如楼房建设超过两年,超出时间不计利息)文化公司、星河公司均依约履行了上述愤议,并向土地管理局申辨理受让用地手续同年9月,文化公司、星河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可证》因受宏观^控影响,海南房地产市场严重不景气,双方合作之项目迟迟未动工兴建1995年6月3日,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愤议书》,的定双方同意暂缓动工兴建文化大厦,缓建期四年缓建期间由星河公司全权:M责对文化大厦用地与第三人合作兴建临时商场,其经营所得用于支付搬迁户房租、银行利息及有关费用开销;星河公司每月增拨人民币1万元给文化公司作为追加搬迁费(一年两次付清),直到停止上述经营活动为止1995年6月26日,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签订《合同书》,的定由星河公司出土地,华泰公司出资在文化大厦的用地上兴建二层购物城,建筑面积1796平方米,合作期限从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星河公司固定分得商场面积600平方米,从每一层分别各300平方米垂直划分,其他面积归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和星河公司各自经营所分得的商场;该商场(即现在的新世界购物城)经营期限届满后,如该地原规划项目文化大厦需要上马时,双方应同时做好搬迁工作同时将商场拆除,如该文化大厦项目还不考虑上马时,双方可以按原有的合作基础继续经营下去,延长的时间直到该商场全部拆迁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即投入资金建成购物商城,并代星河公司垫付了文化大厦项目的用电增容及三通一平基础设施费用1996年2月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星河公司将位于海秀大道22号
1533.34平方米用地租给华泰公司作为临时商场用地,期限从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0日止缓建文化大厦四年半期限届满,新世界购物城仍由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继续租赁经营华泰公司与新世界购物城众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止期限至20XX年年底;星河公司现每月按照其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定,收取的租金收入是人民币16000元,每月支付给若干搬迁户的赛用是人民币4000元1995年8月25日,文化公司、星河公司又签订一份《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愤议》,的定从1996年6月30日起,追加的每月人民币1万元搬迁费随星河公司出租新世界购物城铺面价格的上升幅度而增加;星河公司同意将其与华泰公司合作新世界购物城第三层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和分得的利益全部转给文化公司所有其经营和分利问题,由星河公司:和合作方谈妥;文化公司同意在原定文化大厦缓建四年的基础上,增加半年时间作为该购物城的筹建期即文化大厦缓建期间自1995年6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止,期满后二十天内,该购物城由星河和合作方:ft责拆除干净的原地交还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合作使用如不按时拆除该购物城由文化公司接收,归文化公司所有上述熔议签订后至1999年12月,星河公司共支付文化公司搬迁费人民币681090元,尚欠搬迁费人民币708910元1999年9月220,文化公司以其与星河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为由,将星河公司列为被告,华泰公司为第三人,向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星河公司交回土地使用权,赔偿经济损失该院审理后作出(20XX)振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判决
1、解除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愤议书》及《补充愤议》;
2、星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作地
2251.52平方米的使用权退还给文化公司;
3、星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拖欠的搬迁费708910元支付给文化公司;
4、星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经济损失(从1999年12月2日至搬出新世界购物城止,以每月2万元计付)支付给文化公司;
5、文化公司与第三人华泰公司重新合作经营新世界购物城,合作的具体事宜,由双方自愿愤商确定;
6、驳回文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海口中院上诉,海口中院审理后作出(20XX)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
1、撤金肖原审判决第
1、
2、
4、
5、6项;
2、变更原判第3项为星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1999年12月前尚欠的搬迁费708910元支付给文化公司,20XX年1月1日起的搬迁费星河公司仍按的定支付给文化公司;
3、星河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的《愤议书》及《补充愤议》继续履行;
4、驳回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文化公司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抗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本案合作合同是履行还是解除,涉及到新世界购物城善意投资者的利益,在赔偿和补偿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前,解除《愤议书》,必然损害到诸多投资新世界购物城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看,都不宜马上解除《愤议书》及相关合同,二审法院也是基于此点考虑,才作了不解除合同的判决另外,华泰公司和众租户的租赁合同,到20XX年年底到期,届时,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解除障碍消除遂作出再审判决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另查,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因欠款纠纷一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日作出(20XX)美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星河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欠款1,883,
701.00元及其利息损失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星河公司未履行判决,华泰公司向美兰区法院申^强制执行执行中,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于20XX年4月28日达成和解愤议:确认星河公司欠华泰公司1,883,
701.00元,同时星河公司同意应支付给华泰公司的利息为150万元,二项合割3,383,
701.00元;星河公司将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22号文化大厦项目的土地
2251.52平方米及配电房等设施作价
358.3701万元抵偿给华泰公司(其中土地
317.32万元,配电房及设施
41.0501万元),文化大厦项目由华泰公司ft继续开发为此,美兰区法院于同年5月26日作出(20XX)美民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星河公司拥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22号面积为
2251.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1648)及配电房等设施归华泰公司所有,并于20XX年9月29日向海口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通知,要求该局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华泰公司名下20XX年H月11日,文化公司遂起诉本案,并向原审法院申I•青诉讼保全,要求查封星河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20XX)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并于同年11月29日向海口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了查封的愤助执行通知书另外,依据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XX美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华泰公司在出资与星河公司合作兴建新世界购物城中,垫付三通一平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费1,883,701元对于双方争议的新世界购物城20XX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收益,原审法院委^司法鉴定机构对新世界购物城各层商业出租面积、租金标准及租金收益金额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机构于20XX年7月27日作出20XX海中法鉴定第045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确认新世界购物城房屋总建筑面积为
4418.34平方米,其中第一层为
1558.29平方米,第二层为
1583.46平方米,第三层为
1276.59平方米根据该鉴定报告确认的各层各年度租金价格标准计算结果,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5月31日期间该商城第
一、第二层租金收益总额为16,921,570元,其中20XX年后年均月租金标准为第一层111元每平方米、第二层为53元每平方米、第三层为11元每平方米,故20XX年后新世界购物城总计年均月租金标准为284,
978.55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文化公司就本案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所涉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订立的《愤议书》、《补充愤议》、《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愤议书》及《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愤议》等四份合同,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愤议》的的定,文化公司同意与星河公司合作建设的文化大厦缓建期间自1995年6月至1999年12月2日止,期满后20天内,新世界购物城由星河公司与合作方:M责拆除干净,并将合作用地返还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合作使用,如不按时拆除该购物城由文化公司接收,归文化公司所有由此,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合作经营的新世界购物城的届满期应为1999年12月2日,该届满期日后,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继续经营该购物城已无合同依据,其应当拆除该购物城,并将所占用的土地返还用于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继续合作建设文化大厦20XX年年底,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之间合作合同解除障碍已消除,文化公司要求解除前述的《愤议书》等4份合同以及由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返还共同占用文化公司的
2251.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其支付新世界购物城其间的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文化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星河公司偿还欠款111,920元的请求,确属本院20XX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及省高院(20XX)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的给付内容,该项请求本案不再审理
(二)关于文化公司请求解除与星河公司签订的《愤议书》等4份合同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星河公司多次表示其确已不具有继续履行与文化公司合作建设文化大厦愤议的能力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就上述合作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且原省高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合同解除障碍已消除,应当允^文化公司解除上述《愤议书》等4份合同,文化公司该项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三)关于
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新世界购物城能否退还文化公司的问题本案争议的
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为划拨地,属于文化公司使用的原广东民族歌舞团旧址的5亩土地范围之内,根据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愤议书》等合作建房合同,双方于1996年1月将上述
2943.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
2251.52平方米登记至星河公司名下,其余
691.64平方米登记在文化公司名下,星河公司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及城建费等共计2,175,
430.50元,该地已转化为商业用地由于文化大厦项目因故缓建,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熔商,经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批准,由星河公司将其中的
1533.34平方米用地租给华泰公司作为临时商场新世界购物城用地后因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债务纠纷诉讼,美兰区法院作出(20XX)美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令星河公司偿还华泰公司欠款本金1883701元及利息该案执行过程中,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愤议,将星河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22号文化大厦项目的
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
317.32万元给华泰公司以抵偿上述债务,文化大厦项目由华泰公司^^继续开发为此,美兰区法院作出(20XX)美民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将星河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22号面积为
2251.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配电房等设施裁定归华泰公司所有,并向海口市国土局送达了愤助执行通知书美兰区法院的(20XX)美民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有既判力故上述土地使用权及配电房等设施已归华泰公司所有文化公司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金肖或变更该民事裁定书之前,请求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退还其该土地使用权及确认地上临时建筑物即新世界购物城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合作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的清理问题
1、海口中院(20XX)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判决和省高院(20XX)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允I•午华泰公司与星河公司合作经营新世界购物城的期限延至20XX年年底,星河公司从华泰公司收取的租金部分亦不作^整,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之间的僮权债务,可在合作合同解除的障碍消灭后一并结算该判决限令星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1999年12月前尚欠的搬迁费708,910元支付给文化公司,20XX年1月1日起的搬迁费星河公司仍按的定支付给文化公司据此,20XX年年底之前的搬迁费按照上述生效判决执行,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2、20XX年1月1日起的僮权债务问题由于此前星河公司未经文化公司的同意而擅自以合作用地抵债,致使该地归他人所有无法返还,侵害了文化公司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同时亦造成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应视为星河公司构成违约因此,星河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既有侵权责任,又有违约责任依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星河公司对由此造成文化公司该土地使用权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文化公司的上述合作用地原为划拨地,在双方合作期间转化为商业用地,星河公司为此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及城建费等共计2,175,
430.50元故星河公司的此项赔偿金额应依该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美兰区法院的执行裁定确认的该地评估价值
317.32万元)扣除星河公司已支出的上述费用确定,即997,
769.50元(3173200元-
2175430.50元)依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星河公司对由此造成文化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自20XX年1月1日起至合作合同解除之日止本该由文化公司获得的新世界购物城的租金收益,星河公司须如数赔偿给文化公司又由于新世界购物城是华泰公司与星河公司合作经营,经营期满其双方共同负有交还文化公司的义务,上述租金收益不能据为己有,因此,华泰公司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此项赔偿金额应从20XX年1月1日起至合作合同解除之日止,按评估结果每月284,
978.55元的租金标准,如数偿付给文化公司
3、关于借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的定,文化公司向星河公司的借款仅为18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计息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如楼房建设超过两年,超出时间不计利息)该款已于1999年7月31日支付给文化公司现合作合同解除,该借款应当清偿星河公司反诉请求文化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但计息时间应当以两年计算(即从1992年8月1日起计至1994年7月31日止)星河公司称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文化公司称借款不计利息的诉辩均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认定文化公司所欠星河公司的此项借款,抵消上述第2项星河公司应赔偿给文化公司的997,
769.50元,文化公司尚应偿还星河公司借款本金802,
230.50元(180万元-
997769.50元)和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80万元计算,从1992年8月1日起至1994年7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五)关于星河公司反诉提出的在文化大厦项目的投资费用的问题除了前述认定的星河公司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及城建费等共计2,175,
430.50元外,星河公司主张的三通一平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费1,883,701元,依据已生效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XX)美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此款项为华泰公司在与星河公司合作兴建新世界购物城中出资垫付,该判决已确认星河公司应将该款项及其利息偿付给华泰公司,并已得到强制执行因此,该款项属于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合作经营新世界购物城”中的支出,并非星河公司与文化公司在文化大厦项目的投入,与本案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没有关联性,况且此项支出的费用其双方已在多年合作经营新世界购物城中得到回报,星河公司主张由原告文化公司承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星河公司反诉请求的其他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定判决
一、解除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愤议书》及其《补充愤议》、《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愤议书》及《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愤议》;
二、星河公司、华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新世界购物城每月284,
978.55元的租金标准,如数支付从20XX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收益给文化公司,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星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2,
230.50元和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80万元计算,从1992年8月1日起至1994年7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36元、期■产保全费16386元、评估鉴定费604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728元,合音十214774元,由文化公司负担40%,即85,910元;由星河公司、华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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