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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第三版)》课程教案•多媒体教室企业教学任务项目一婚姻家庭法概述学时授课地点3专业教室O实训室通过本章的学习,你应该能够1•掌握婚姻家庭的概念和属性
2.了解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教学目标
3.了解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4.掌握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5.理解和掌握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重点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法的概
1.婚姻家庭的概念和属性念和调整对象、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2.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
3.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重点难学习内容
4.理解和掌握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点难点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差异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和调整对象教学内容教学活动及学习要求本章引例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有哪些?行为性质后果如何判定?任务一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第一节婚姻家庭的概念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对于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
(1)婚姻的主体,是男女两性的结合两性的区别是婚姻存在的基础
(2)婚姻的目的,是男女双方以共同永久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不具有此目的的男女双方的结合,不能认定为婚姻
(3)婚姻的效力,是男女双方确立配偶身份的结合为当时社会制度认可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才形成婚姻,因此,男女两性的结合被当时社会制度认可后,双方的关系就为配偶关系而受到保护非配偶身份的结合,即使男女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也不称其为婚姻
(4)在婚姻与家庭的关系中,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是家庭产生的前提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构成了最初的家庭关系,通过生育又产生出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家庭,是指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具体而言
(1)家庭是由亲属所组成的亲属团体,但并非所有的亲属都能成为家庭成员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组成的,相互间共同生活
(2)家庭以共同经济为纽带,是最基本的消费单位的血缘联系,但在血缘上是同出一源的血亲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亦属于旁系血亲
2.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直系姻亲是指己身与直系血亲的配偶或与配偶的直系血亲所形成的亲属关系旁系姻亲是指与旁系血亲的配偶或与配偶的旁系血亲所形成的亲属关系
(二)父系亲和母系亲父系亲是通过父亲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母系亲是通过母亲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父系亲与母系亲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
(三)男系亲和女系亲男系亲是指通过男子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女系亲是通过女子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我国现行法以男女平等为原则,男亲系和女亲系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
(四)长辈亲、同辈亲与晚辈亲亲属的行辈(或称辈行、辈分)是按世代划分的以行辈为依据,可将亲属分为长辈亲(旧称尊亲属)、同辈亲、晚辈亲(旧称卑亲属)父母辈及其他高于己身辈的亲属是长辈亲,与己身辈相同的亲属是同辈亲,子女辈及其他低于己身辈的亲属是晚辈亲
三、亲等亲等即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关于亲等的计算,国外立法上主要有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和寺院法亲等计算法在我国现行法采用世代来表示血亲关系的亲疏远近
(一)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这种计算法创自罗马,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亲等计算法,其从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两个方面进行计算
1.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法罗马法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是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但不算己身,以个世代为一亲等
2.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法罗马法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是首先找出最近的同源直系血亲,再按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从己身往上数至最近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最后将两边的世代数相加所得之和,就是旁系血亲的亲等数姻亲亲等的计算以“姻亲从血亲”为原则,即姻亲的亲等数是以赖以发生姻亲的方与其血亲的亲等数为依据
(二)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这种计算法创自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其也是从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两个方面进行计算
1.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法寺院法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与罗马法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完全相同,即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不算己身),一个世代为一亲等
2.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法寺院法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与罗马法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寺院法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是从己身往上数(不算己身)至最近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最近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亲等的旁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则用一边的世代数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数大的一边的世代数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关于姻亲的亲等计算,寺院法与罗马法的计算方法相似,也以赖以发生姻亲的一方与其血亲的亲等数为依据
(三)我国《民法典》中的代数计算法我国《民法典》是以“代”来表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的,代即世辈,以一辈为一代亲属的代数从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两个方面进行计算
1.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从己身开始,己身为一代,往上或往下数
2.旁系血亲的计算方法先找出最近同源直系血亲,按照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从己身往上数至最近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最近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则用一边的世代数定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世代数大的一边定代数
(四)亲属关系的重复亲属关系的重复又称亲属关系的并存,是指有亲属关系的两人之间,同时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亲属关系传统的亲属法理论认为,在亲属关系并存时采“一关系不为另一关系吸收或排斥”的原则亲属关系的重复又称亲属关系的并存,是指有亲属关系的两人之间,同时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亲属关系任务三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亲属关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也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由于亲属种类的不同,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也不相同
一、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配偶关系以婚姻成立为发生原因,这是当代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通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49条的规定,应以“完成结婚登记”作为配偶关系发生的时间配偶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有两个,即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配偶双方因离婚而终止配偶关系的,若为协议离婚,则以“完成离婚登记”的时间为配偶关系的终止时间;若为裁判离婚,则以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的时间为配偶关系终止的时间(《民法典》第1080条)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配偶双方离婚,在上诉期内一方死亡或二审诉讼期间一方死亡,因为准予离婚的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死亡前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因此,生存一方对死亡一方仍具有配偶身份
二、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参考案例2-11自然血亲是基于出生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出生这一事实一经发生,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出生者即与其父母和父母的亲属间发生自然血亲关系出生是发生自然血亲的唯一原因自然血亲关系因死亡而终止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死亡是唯一的终止原因,不能通过法律程序或其他方式人为地解除脱离父母子女关系的声明和协议,不具有终止自然血亲关系的法律效力二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拟制血亲是法律设定的血亲,由于拟制血亲的种类不同,其发生和终止的原因也不同
1.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成立而发生同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其他近亲属,也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除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因收养解除而终止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及其近亲属与被收养人的拟制血亲关系终止
2、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在我国,根据立法规定,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可发生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结婚,二【参考案例2-2]是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的终止,除可因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一方死亡而终止外,也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而协议解除,或由一方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解除
三、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姻亲关系亦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原因婚姻的成立是姻亲关系发生的基础,只有以婚姻为中介,一方才与另一方的血亲或血亲的配偶成为姻亲一般情况下,婚姻成立的时间即为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以婚姻为中介而发生的姻亲关系是否因离婚而消灭,我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但从社会生活来看,配偶双方离婚后,姻亲当事人也不会再保持姻亲关系,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依据《民法典》第1129条的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从其立法精神看,姻亲关系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当然终止任务
四、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亲属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会在具有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法律后果,即亲属效力或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一、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在婚姻家庭法上,亲属关系主要发生如下效力
(1)扶养效力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也互负扶养义务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享有扶养权利的一方有权要求扶养,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共同财产效力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夫妻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外,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3)禁婚效力基于遗传学、优生学原理和伦理道德要求,禁止一定范围的近亲属结婚我国《民法典》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虽无自然血亲关系,但基于伦理道德,也禁止结婚
(4)继承效力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父母和子女、兄弟姐妹之间、(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都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参考案例2-31
二、在其他民事法律上的效力在其他民事法律上,亲属关系主要发生如下效力
(1)法定代理效力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依法行使代理权,进行民事活动(《民法典》第23条)
(2)对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认定效力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参考案例2-41经本人或近亲属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24条)
(3)监护效力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父母已经死亡或是没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兄、姐为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按照顺序担任其监护人(《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
(4)对下落不明人的申请宣告效力近亲属对下落不明的人,若达到法律规定期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当失踪人或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时,经本人或者近亲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死亡宣告(《民法典》第40条、第45条、第46条、第50条)
三、在刑法上的效力我国《刑法》涉及亲属效力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构成效力我国《刑法》规定的虐待罪、遗弃罪,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必须具有亲属关系才能成立如果没有亲属关系,则构成其他犯罪
(2)告诉效力我国《刑法》规定,近亲属之间的虐待、遗弃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虽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除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以外,只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才予受理,即“不告不理”
四、在诉讼法上的效力亲属关系在诉讼法上的效力,包括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亲属关系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回避效力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勘验人员如果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应自行回避;如果不回避,诉讼当事人可以申请他们回避
(2)上诉和申诉效力对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的近亲属经当事人同意可以提起上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3)申请执行效力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判决或裁定及调解协议中涉及财产内容的,义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近亲属为法定监护人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4)到庭作证义务免除效力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为证【参考案例2-51人时,可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其到庭作证
五、在劳动法上的效力在劳动法上,亲属关系的效力主要有以下方面
(1)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有遗属津贴;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血亲可享受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或定期、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2)与配偶分居两地的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满1年的固定职工,与父母两地分居的职工,享有探亲权,探亲期间享有一系列的福利待遇
六、在国籍法上的效力在国籍法上,亲属关系的效力主要有以下方面
(1)一定的亲属关系是取得中国国籍的前提条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或外国,即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在外国出生,且出生时就具有外国国籍的,则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的,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与中国人有一定的亲属关系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是与中国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2)一定的亲属关系是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前提条件与外国人有一定的近亲属关系的中国人,可以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学习小结
1.作为法律事实的亲属身份行为,不同于主体在亲属身份状态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身份关系行为亲属身份因一定的法律事实即出生、婚姻和法律拟制形成之后,又作为法律事实,引起亲属法律关系的发生,在特定亲属之间形成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特定亲属基于身份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即为亲属身份关系行为
2.亲属关系会发生并存,在有亲属关系的两人之间同时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亲属关系时,应采用“一关系不为另一关系吸收或排斥”的原则,即并存的亲属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各保有其固有的效力如一亲属关系消灭,不影响另一亲属关系的存在但是,同时并存的一亲属关系所生的效力,需要停止另一亲属关系所生的效力,其法律适用“从近从重”原则,即同时并存的亲属关系中,适用亲属关系近者、权利义务重者的法律规定,发生该种亲属的效力,同时停止亲属关系远者、权利和义务轻者的亲属效力3,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配偶关系因婚姻关系确立而发生,完成结婚登记的时间即为婚姻关系确立的时间,也即配偶关系的形成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确立的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间,产生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婚姻关系的发生时间应当从双方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另外,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的发生时间,也应从双方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4.一方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是亲属关系终止的共同原因
5.经法律调整的亲属社会关系,成为亲属法律关系亲属法律关系的主体间具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后果在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效力在具体案件适用法律时,要注意到亲属关系的不同效力・多媒体教室企业教学任务项目三结婚制度学时授课地点3专业教室O实训室通过本章的学习,你应该能够
1.掌握结婚的概念和特点教学目标
2.掌握结婚的条件3,了解结婚的程序
4.掌握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和法律后果重占・结婚的条件、结婚的程序、无效婚姻和可撤
1.结婚的概念和特点销婚姻
2.结婚的条件重点难学习内容
3.结婚的程序点难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和法律后果教学内容教学活动及学习要求本章引例结婚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是什么?任务一结婚的条件
一、结婚的概念和特点结婚,亦称婚姻的成立,是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用专章(第二章))结婚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同性不能成立婚姻
(2)结婚行为的性质是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3)结婚行为的效力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结婚的必备条件依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须有结婚合意结婚合意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于确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我国《民法典》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1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结婚合意是结婚的首要条件,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双方自愿而不是一方自愿;二是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或其他第三人自愿;三是是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结婚是婚姻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法理而言,民法中有关以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规定,也是可以结合具体情况适用于结婚行为的
(二)须达到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即结婚年龄的下限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结婚是违法的我国《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达到法定婚龄后才能结婚婚姻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结合,结婚年龄相应地也要受到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制约自然因素,即人的身心发育程度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和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条件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必须遵守
(三)符合一夫一妻制我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的“结婚”一章中对此未做专门规定,该编“一般规定”一章中已有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的规定,结婚的必要条件是符合一夫一妻制
三、结婚的禁止条件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48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的禁止条件为禁婚亲,即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禁止结婚,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直系血亲直系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关系的直系血亲和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对于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之间能否结婚的问题,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但第1111条和第1072条分别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及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对直系血亲缔结婚姻关系的限制也适用于拟制直系血亲之间
(二)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没有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我国《民法典》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仅限于有血缘同源之人的有自然血亲关系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无血缘同源之人的法律拟制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如养兄妹),不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任务二结婚的程序
一、结婚程序的概念和类型结婚程序也称婚姻成立的程序,即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结婚程序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登记制,要求当事人到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只要进行了婚姻登记,即使不举行结婚仪式,也具有婚姻效力二是仪式制,要求结婚须举行一定的公开形式,以取得社会的承认仪式告成后,婚姻合法成立结婚在形式上一般要经过公告、异议和举行婚礼三个阶段三是登记与仪式结合制,这种类型要求结婚既须登记,又须举行一定的仪式,两者缺一不可在我国,结婚程序采取登记制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我国《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中的具体事项,应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实行结婚登记的目的,是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保障婚姻合法成立的需要通过结婚登记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进行必要的审查,既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又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结婚登记是唯一合法有效的程序
二、结婚登记的机关和具体程序
(一)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第4条第1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婚姻登记属于行政职权的范围在确定登记机关的地域管辖时,应当以当事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为依据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三)结婚登记的具体程序结婚登记的全部程序,可以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具体环dbbO
1.申请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审查这是结婚登记工作的中心环节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认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条件
3.登记婚姻登记实际上是国家对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予以批准的行为依照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未到法定婚龄的;非双方自愿的;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第6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第7条)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83条的规定,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三)结婚证书结婚证书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夫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结婚证书应当妥善保管,如果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三、与结婚有关的两个问题(-)婚约问题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双方当事人成立婚约,称为订婚或定婚我国现行法律中未对婚约问题进行规定对因婚约解除引起的财产纠纷,一般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这些财产纠纷,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二)登记结婚后一方成为对方家庭成员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第1050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虽然是男女双方并提,但就其立法精神而言,主要是提倡男方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即男到女家落户登记结婚后,是女方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还是男方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应由当事人约定,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当然,法律中的规定是男方或女方都可以成为对方家庭的成员,【参考案例3・41并非必须成为对方家庭的成员登记结婚后,双方也可以不加入任何一方的原有家庭,另行成立新的家庭任务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婚姻无效的原因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客观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我国《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再行结婚的行为,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依照我国《民法典》和《婚姻家庭解释(-)》的规定精神,重婚应包括以下情形
(1)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
(2)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3)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
(4)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了一夫一妻原则,其婚姻关系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指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成员之间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
一、婚姻家庭的属性
(一)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关系赖以存在的自然因素
(二)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属性
三、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人类的生产活动由两方面构成一方面是生活资料的生产,即食物、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繁衍
(二)组织消费的功能从法律意义上讲,家庭是共同生活的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在这个亲属团体中,成员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就是抚养、扶养和赡养,而这种权利主要依靠义务人承担抚养费、扶养费和赡养费的方式实现
(三)家庭教育的功能社会教育主要分为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是社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特点在传统法学中,婚姻家庭法后两种不同的含义,即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前者是指以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婚姻法、家庭法)为名的规范性文件,后者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法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中的细胞组织
(二)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我国现代婚姻家庭法规范是同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相一致的,法律为婚姻家庭关系主体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必然要求
(三)婚姻家庭法在规范性质上具有较多的强制性为了妥善地保护自然人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权益和全社会的利益,婚姻家庭法规范大部分是强行性规范,很少有任意性规范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当然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1)直系血亲间的婚姻我国《民法典》第1048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直系血亲自然血亲的直系血亲和拟制血亲的直系血亲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无效婚姻原因并不包括直系姻亲,因此直系姻亲间的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参考案例3-51
(2)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的婚姻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除自然旁系血亲外,并不包括法律拟制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未达到法定婚龄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我国《民法典》对无效婚姻采用宣告无效主义无效婚姻在宣告无效之前已经进行了婚姻登记,在形式上被认为是有效的未经过法定程序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之前,该婚姻仍处于有效状态,当事人受该婚姻的约束,一方如果与他人结婚,同样构成重婚无效婚姻经过有关机关确认无效并宣告以后,因为婚姻被宣告无效所具有的溯及力,使经过登记而产生的婚姻效力被彻底否定,婚姻自始无效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机关,我国现行法采用的是单轨制,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依照《婚姻家庭解释(-)》的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11条第1款、第2款)
(2)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第11条第3款)
(3)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第12条)
(4)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第13条)
(5)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14条)
(6)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第15条)
(7)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16条)
(三)请求权人的范围依据《婚姻家庭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该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以下几种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就法理而言,重婚罪依公诉程序追究时,检察机关在实际上也处于请求权人的地位,追究重婚罪是以否认该婚姻的效力为前提
(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参考案例3-71
(四)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没有期限,但申请人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当事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依据《婚姻家庭解释
(一)》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可撤销婚姻(-)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违反了结婚的主观实质要件即结婚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享有请求权的人可以依法申请撤销的婚姻依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1.受胁迫结婚我国《民法典》第1052条第1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受胁迫是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2.受欺诈结婚我国《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53条的规定,因受欺诈结婚作为婚姻撤销的原因时,仅限于一方结婚登记前隐瞒重大疾病的情形如果结婚登记前一方如实告知另一方的,或者一方结婚登记前隐瞒、捏造其他事实使另一方同意结婚的,则不能作为婚姻撤销的原因(-)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和请求权的行使期限L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对于可撤销的婚姻,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撤销权人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的,撤销权人为不知情的另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至于受胁迫或受欺诈一方是否行使撤销请求权,应由本人自行决定,其他任何人或组织均无该项请求权可撤销婚姻并非一律必须撤销是否行使撤销权涉及请求权人的内心意思和心理活动,只能由请求权人对此作出决断2•请求权的行使期限我国《民法典》规定,撤销婚姻请求权行使的法定期限为1年依据《婚姻家庭解释
(一)》第19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052条关于受胁迫的撤销权行使的“1年”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婚姻撤销的程序我国《民法典》第1052条第1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第1053条第1款规定,因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而在结婚登记前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
三、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违法婚姻被依法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这一事实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后果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加以说明(-)对当事人的后果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基于婚姻而发生的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L人身关系方面
(1)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在姓名权以及从事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等问题上,不适用《民法典》第1056条、第1057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是合法的生育主体,双方如育有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
(2)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是合法的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及其配偶之间,不发生姻亲关系
(3)在监护、代理、收养、诉讼等问题上,不适用以夫妻身份为基【参考案例
3.81础的法律关系的各种规定
(4)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家庭解释
(一)》第21条)
2.财产关系方面
(1)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我国《民法典》有关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婚姻家庭解释
(一)》第22条]o
(2)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就同居期间财产达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无效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共同共有财产,可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当事人关于财产清算的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时,应当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协议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
(3)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我国《民法典》第1054条中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4)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和受扶养的权利,因而也不适用夫妻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索扶养费的规定
(5)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得以配偶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一方的父或母死亡时,不适用我国《民法典》中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但方死亡时,另一方可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129条的规定,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
(6)当事人一方在遗嘱中以另一方为受遗赠人的,遗嘱的效力不受双方关系违法性的影响当事人一方在遗嘱中以另一方为受遗赠人的,是遗嘱人依法对遗产所作出的处分,在不违反遗嘱有效条件的情形下,应当承认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对子女的后果父母子女关系在性质上不同于婚姻关系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是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父母子女关系则是以相互之间的血缘联系为依据的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相同的
(三)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我国《民法典》赋予无过错方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虽为身份行为,但本质上仍属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事实婚姻与同居
(一)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事实婚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狭义学说认为,欠缺形式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发生在特定的时间以内且符合实质要件,赋予其合法效力时,才构成事实婚姻;广义学说认为,凡欠缺结婚的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皆为事实婚姻我国《民法典》已经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欠缺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的违法婚姻实际上已经被纳入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范畴我国《民法典》第1049条明确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同时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依据《婚姻家庭解释(-)》第7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被认定为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男关系
(1)【参考案例3-91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1994布实施以前,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法律规定补办婚处理;
(2)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应按同布实施以后,居关系处理结婚登记的,
(二)未婚同居未婚同居关系,包括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和1994年2月1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同居对于未婚同居产生的问题,首先应当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可以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L未婚同居关系的性质没有配偶且没有婚姻障碍的男女以夫妻互待同居生活的,依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补办结婚登记的,双方成立婚姻关系
2.未婚同居关系的处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婚姻家庭解释
(一)》第3条第1款]如果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
3.未婚同居者的地位在我国,对同居关系,法律既不禁止,也不支持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婚姻家庭解释
(一)》第3条第2款]即同居者与子女间的关系及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关于财产继承问题,依据《婚姻家庭解释
(一)》第8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未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应当依据《婚姻家庭解释
(一)》第7条的原则处理,即构成事实婚姻的,另一方有权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
4.补办结婚登记依照我国《民法典》第1049条的规定,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婚姻家庭解释
(一)》第6条]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的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的同居,为非法同居,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学习小结
1.婚姻的成立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的共同生活关系,并不必然确立夫妻关系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并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2.结婚登记是婚姻的成立要件,而非有效要件未婚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不成立,不存在婚姻有效和无效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问题不应适用我国《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
3.婚姻成立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但婚姻无效和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有所不同婚姻无效的情形应依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确定,不能完全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在程序上,婚姻无效适用特别程序,而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适用普通程序;在效力上,无效婚姻需要经确认宣告无效,在确认宣告前,任何人不得主张为无效婚同时,当事人申请时,如果无效婚姻的情形已不存在,则婚姻应为有效而非无效因此,婚姻的无效具有相对性、不确定性和可逆性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则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并且其无效是不可逆的,不可能由无效再转变为有效
4.婚姻成立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但婚姻的撤销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有所不同我国《民法典》对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作了特别规定,不能完全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结婚登记前隐瞒重大疾病使对方受欺诈而结婚的,受欺诈的另一方可请求撤销婚姻但一方实施其他欺诈行为,另一方受欺诈而结婚的,受欺诈方不得请求撤销婚姻
5.事实婚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应属于违法婚姻但司法实践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效力补正;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6.未婚同居和非法同居有本质区别我国法律虽不认可未婚同居的效力,但对未婚同居也不禁止因此,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属于非法同居关系,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因此,当事人请求解除该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7.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补办登记后,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8.我国法律对婚约没有禁止性规定,但也不予保护,婚约没有人身约束力婚约成立后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不得依诉讼程序请求强制履行,人民法院不受理婚约履行之诉对因婚约解除引起的财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对于这些财产纠纷,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多媒体教室企业教学任务项目四夫妻关系学时4授课地点专业教室O实训室通过本章的学习,你应该能够
1.了解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教学目标
2.掌握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
3.了解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4.掌握我国的夫妻财产制重占・夫妻关系的概念和立法例、夫妻人身关系、
1.夫妻关系的概念和立法例夫妻财产关系、夫妻的扶养义务和继承权
2.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学习内容重点难点
3.夫妻财产制的类型难点夫妻的扶养义务和继承权教学内容教学活动及学习要求本章引例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权如何确定?任务一夫妻关系的概念和立法例
一、夫妻关系的概念和立法例夫妻关系是指男女因结婚而形成的相互间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夫妻关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男女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结婚手续,才能结为夫妻,形成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一切亲属关系的本源,在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各种家庭关系中,夫妻关系处于核心地位,在家庭中承担着承上启下、养老育幼的特殊作用
二、夫妻关系的立法例
(一)夫妻关系立法例的类型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夫妻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从立法例上说,夫妻关系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夫妻一体主义夫妻一体主义又称夫妻同体主义,是指夫妻因婚姻成立而合为一体,双方的人格互相吸收
2.夫妻别体主义夫妻别体主义又称夫妻分立主义,是指夫妻婚后仍各是独立的主体,各有独立的人格,夫妻双方虽受婚姻效力的约束,仍各有法律行为能力和财产权利
3.夫妻共同体主义目前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婚姻成立的法律效力为婚姻共同体的成立其中,既有共同体的共同利益的保护,又有夫妻个体独立的人身利益的保护夫妻双方既不是完全别体的,也不是完全合一的
(二)我国法律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我国《民法典》第1055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是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我国《民法典》对夫妻关系的其他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内容,体现为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完全平等的法律不允许夫妻任何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确定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总原则,也是处理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基本依据任务二夫妻人身关系夫妻人身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中的人身关系一样,是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是不以直接的经济利益为内容而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夫妻人身关系是以夫妻身份为必要前提,只能存在于具有配偶身份的男女之间
一、夫妻独立姓名权和婚姻姓氏权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姓名虽然只是用来表示个人的特定符号,但有无姓名权却是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自然人的姓名权表现为人格权,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56条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除特殊情形外,自然人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本是自然人的人格权,但反映在夫妻关系上的夫妻人身自由权则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是夫妻身份地位的象征对此,我国《民法典》第1057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这一规定,既是夫妻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这里的生产、工作泛指一切合法的社会性劳动我国宪法、劳动法等法律中都有保障公民劳动就业的规定,公民享有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这一权利不能因婚姻的建立而被剥夺
(二)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学习泛指为提高个人能力和素质而接受各种方式的教育、训练和通过各种渠道进行自我提高夫妻双方参加学习的自由应当得到法律和对方的尊重
(三)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参加社会活动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这一规定同等地适用于夫妻双方夫妻双方都必须正当行使上述人身自由权,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方和家庭的利益任何一方在行使该项权利时,都必须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自己对婚姻家庭承担的义务但由于我国法律对于限制或干涉已婚妇女自由的行为,并未规定相应的责任和制裁,因而缺乏强制性保障措施和法律救济手段【参考案例4-11
三、夫妻同居的权利义务同居是指夫妻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同居权是夫妻一方要求与另一方共同生活的权利;同居义务是指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与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我国《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夫妻同居的权利和义务,但第1042条规定有“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1079条规定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确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这些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夫妻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
四、夫妻忠实义务我国《民法典》第1043条中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这就肯定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但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制裁还限于比较严重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行为,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除此以外,不能就一般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
五、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所谓婚姻住所,是指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和共同生活的场所婚姻住所决定权,是指选择、决定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1050条规定赋予了夫妻双方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
六、夫妻生育的权利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一项重要权利在夫妻人身关系上,生育权利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夫妻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第二,夫妻有不生育的自由结婚后夫妻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任何一方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双方就生育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的,可构成离婚理由
七、互相尊重、互相协助义务我国《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
八、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是指夫或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任务三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类型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的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夫妻财产制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时代性,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参考案例4-21分类
(一)按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可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以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目前各国采用的法定财产制主要有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等形式约定财产制是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
(二)按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可分为普通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普通财产制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依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依法律的直接【参考案例4-31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照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非常财产制又依产生程序的不同,分为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财产制
(三)按财产制所涉及的夫妻财产的范围,可分为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特有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由夫妻各自保留一定个人所有财产的制度从各国规定看,夫妻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两种法定的特有财产是依照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婚后夫妻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在实行一般共同制时,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包括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在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时,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不包括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约定的特有财产是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约定一定的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特有财产效力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规定
二、夫妻财产制的具体类型
(一)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依共有的范围不同,共同财产制又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形式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的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劳动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为夫妻共同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则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制
(二)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分别财产制使夫妻婚前和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均为各自所有,不因结婚而发生财产上的共有,各自保持经济独立【参考案例4-41
(三)剩余共同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夫妻各自最终财产与原有财产的差额)为剩余财产,由夫妻双方共享
(四)统一财产制【参考案例4-51统一财产制是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将妻子的婚前财产估定价额,转归丈夫所有,妻子则保留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此项财产原物或价金的返还请求权
(五)联合财产制我国《民法典》第1040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可见,我国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既包括婚姻关系也包括家庭关系婚姻关系是指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婚姻关系因结婚而发生,配偶身份基于婚姻的效力而确定;婚姻关系又因配偶死亡和离婚而终止家庭关系是指作为家庭成员的特定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家庭关系因结婚、出生、法律拟制等而发生,因离婚、死亡、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等而终止按照我国《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还应包括家庭关系以外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等
(二)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婚姻家庭关系主体和一定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关系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
1.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这种关系本身并不具有任何经济内容
2.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有关主体的物质利益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从属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这种从属性具体表现为发生上的从属性、内容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和终止上的从属性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41条的规定,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一、婚姻自由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的概念和内容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基于婚姻关系破裂的事实,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
(二)保障婚姻自由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我国《民法典》第1042条第1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侵害了自然人的婚姻自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是指夫妻的婚刖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除特有财产外,将夫妻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夫对妻的原有财产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权,必要时有处分权,而以负担婚姻生活费用为代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财产由其本人收回或其继承人继承
三、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我国《民法典》对夫妻财产法律关系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夫妻财产制、夫妻扶养义务、夫妻继承权夫妻财产制是夫妻财产法律关系的一种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在总体上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在法定财产制中实行共同财产制与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夫妻法定财产制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这两种制度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在夫妻对其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制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结合我国《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除特有财产外的婚后所得共同制1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范围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属夫妻共同所有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工资、奖金和劳务报酬主要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报酬所得除工资、奖金外,其他形式的补贴、福利或一定范围内的实物分配等劳动报酬也应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二是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在婚后从事生产、经营和投资活动的收益都归夫妻共同所有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四是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继承的财产是指依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所继承的财产,即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受赠的财产包括基于赠与合同和遗赠所取得的财产并非所有因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都是共同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属于该方所有应当注意的是,关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归属,依据《婚姻家庭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名吉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五是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据《婚姻家庭解释一》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25条)此外,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26条、第27条)
(2)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夫妻共同财产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共同共有权,因而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物的,一般应认定无效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款规定应当理解为第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给配偶造成的损失,应由擅自处分财产的配偶一方予以赔偿依据《婚姻家庭解释
(一)》第28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夫妻共同生活费用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若共同财产不足以负担时,由夫妻双方以个人财产负担夫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3)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因离婚或其他原因如改采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消灭,从而发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153条的规定处理因离婚而终止夫妻财产制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向财产利益的行为;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婚姻家庭解释
(一)》第38条]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3条中的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依法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范畴,依法受法律保护1法定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由以下财产组成第一,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第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第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第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第五,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2夫妻对特有财产的权利义务夫妻特有财产是夫妻婚后依法或依约定保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其效力等同于婚前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参考案例4-61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同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以及特有财产所生债务等,均应由其特有财产负担清偿责任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参考案例4-71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参考案例4-81人财产清偿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且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条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应当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参考案例
4.91条件第一,约定主体必须适格一方面,当事人在进行夫妻财产约定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等非夫妻关系的两性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双方登记结婚前或者同居期间订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因夫妻身份消灭而附随无效第二,约定必须夫妻双方完全自愿如果一方以胁迫、欺诈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另一方作出违反自己真实意愿的约定,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第三,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能将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或一方所有,不能借夫妻财产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不能通过财产约定免除法定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范围,既包括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关于约定的类型,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方式中选择一种类型作为双方约定的夫妻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部分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中,只将部分财产设为夫妻共同所有,由双方约定属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分别财产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时间和方式【参考案例4-10】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当事人可以选择婚前订立,也可以选择婚后订立,但婚前订立的协议只能在婚姻关系成立时生效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要求采用书面形式
4.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夫妻之间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如果有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夫妻约定财产制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按照反面解释原则,如果相对人不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则该约定不能对抗相对人“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任务四夫妻的抚养义务和继承权
一、夫妻的扶养义务
(一)扶养的性质和类型扶养是一定亲属间成立的私法上的法定义务,与国家的扶助和社会的扶助有本质的区别,是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的非亲属之间依据合同而负担供养义务属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属于亲属之间的扶养亲属之间互相负担扶养义务,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老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在一方需要扶养时,另一方应自觉地履行扶养义务我国《民法典》依据亲属的辈分不同,将扶养分为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配偶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三种
(二)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1)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夫妻身份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夫妻一方向对方所负的扶养义务,从接受者的角度来看,就是接受扶养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彼此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只强调自己应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而拒绝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
(2)夫妻之间接受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这种扶养权利和义务始于婚姻缔结之日,消灭于婚姻终止之时
(3)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的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慰藉和危难时的救助,以此维系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常进行
(4)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制性义务,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此种法定义务
(三)违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法律后果当夫妻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参考案例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以维持其生活扶养人拒绝需要扶养一方的扶养请求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的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有扶养义务的夫妻一方履行扶养义务
二、夫妻的遗产继承权夫妻的遗产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表现之一,是夫妻之间权利义务不可缺少的内容所谓夫妻相互继承权,是指夫和妻基于配偶身份而依法享有的相互继承对方遗产的学习小结
1.夫妻人格和其他民事主体的人格受法律的同等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他方人格权造成侵害,应当承担侵犯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但行为人实施了《民法典》规定的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行为的,受害人在离婚的前提卜启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2.夫妻的身份关系具有特殊性,是以配偶身份为前提的,因此,夫妻身份权也可称为配偶权夫妻身份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夫妻婚姻姓名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夫妻忠实义务、夫妻生育权、夫妻同居义务、夫妻生育的权利义务、夫妻扶养义务、夫妻家事代理权、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等一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对方的配偶权造成侵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夫妻双方有同居的义务,旦夫妻双方同为权利和义务主体,一方有要求对方与之同居的权利,同时也应负与对方同居的义务,但一方不能强制对方履行同居义务因为从法理上讲,配偶有同居的义务,但同时享有性自由的权利性自由权作为人格权,对其保护应优先于作为身份权的同居义务也就是说,在夫妻一方的人格权和其同居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人格权对身份权的侵害,可通过其他方式救济,但法律不能强制其履行
4.夫妻间有忠实义务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行为,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一方不起诉离婚,仅以对方违反忠实义务提起诉讼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给配偶造成的损失,应由擅自处分财产的配偶一方予以赔偿・多媒体教室企业O教学任务项目五亲子关系学时授课地点6专业教室O实训室通过本章的学习,你应该能够
1.了解亲子关系的种类教学目标
2.掌握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重点亲子关系的概念和种类、父母与婚生子女、
1.亲子关系的概念和种类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父重点难学习内容难点母与人工生育的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权点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利和义务教学内容教学活动及学习要求本章引例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有哪些?任务一亲子关系的概念和种类、亲子关系的概念我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的“家庭关系”一章中专节(第二节)规定了父母子女关系,即亲子关系在亲子关系中,“亲”指父母,“子”指子女父母子女在血缘联系上是最近的直系血亲,是核心家庭成员,因此,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亲子关系的种类在我国《民法典》中,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以下两大类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这一自然事实而发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这种血亲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人为地解除,只能因一方死亡而消灭即使在子女被他人收养的情况下,也只是消除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消除双方的自然血亲关系根据子女出生时父母是否具有合法、婚姻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又分为父母与婚生子女关系和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关系二是法律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法律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间本无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因此又称准血亲关系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依法产生的,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双方的血亲关系可以依法解除任务二父母与婚生子女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人们的生育行为有婚内生育和婚外生育的区分,所生子女有婚生和非婚生之别,即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我国《民法典》虽然使用了婚生子女的称谓,但未对婚生子女的概念作出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的规定也不明确我们认为婚生子女可以界定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
二、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
(一)婚生子女的推定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对子女婚生身份或者丈夫为子女生父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一在何种情况下,子女应当被视为婚生子女,就是婚生子女的推定标准我国《民法典》中对婚生子女推定标准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受胎所生子女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在婚姻关系终止后所生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
(二)婚生子女的否认婚生子女的否认是对婚生子女推定的限制,是指有关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否认推定的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一项制度婚生子女的推定旨在确定子女是婚生子女在现实生活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各国法律在规定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同时,还规定了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各国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均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婚生子女否认的原因关于婚生子女否认的原因,多数国家采取概括主义,凡提供的证据能够推翻子女为婚生的即可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夫妻在妻受胎期间没有同居的事实;二是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
2、婚生子女否认权的主体关于婚生子女否认权的主体,各国民法规定不尽一致有的规定为单一主体,即否认权的享有者只能是夫一人;有的规定为二元主体,即否认权的享有者是夫或子女;有的规定为三元主体,即否认权的享有者包括夫、妻和子女
3.婚生子女否认权的时效限制在外国或地区法律中,婚生子女否认的请求权是有时效限制的,其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确定子女的法律地位但是,各国或地区规定的时效期限长短不一
4.受欺诈人抚养费的返还婚生子女否认的请求一经法院查实认可并作出裁决,子女就丧失婚生资格,母之夫对该子女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其与该子女在否认确定前的抚养关系,属于欺诈性抚养关系对于欺诈性抚养,各国立法均确认受欺诈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费用有返还抚养费的请求权我国《民法典》规定,父或母如否认子女为婚生子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对婚生子女的否认权没有时效的限制依据《婚姻家庭解释
(一)》第39条第1款的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对受欺诈人支出的抚养费应如何处理,我国《民法典》和《婚姻家庭解释
(一)》未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应当认为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受欺诈人可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离婚前后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当返还给受欺诈人任务三父母与非婚生子女
一、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我国《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我国《民法典》无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该子女一般被视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是在无法准正的情况下发生的认领分为两种形式第一,自愿认领自愿认领又称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所生并自愿承担抚养责任,无须他人或法律的强制第二,强制认领强制认领亦称亲之寻认,是指非婚生子女对于应认领而不为认领之生父,向法院请求确定生父子关系存在的行为强制认领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未婚所生子女,经生母指认的生父不承认该子女与其有血缘关系;二是已婚所生子女,经生母指认该子女的生父为其丈夫以外的第三人而遭否认时,生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生父之诉
三、我国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及其法律地位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我国《民法典》第1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完全相同,法律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我国《民法典》未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关于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的做法是基于分娩的事实,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一般无须加以特别的证明,非婚生子女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对待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关系,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由生父自愿表示认领;二是强制认领经生母指认该子女的生父为其丈夫以外的第三人而遭否认时,生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生父之诉生父的身份通过认领被确认后,即和生母一样负有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归属,不满2周岁的非婚生子女一般由生母抚养;已满2周岁的非婚生子女,如生父要求领回自行抚养,可由生父母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探望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府协助的义务任务四继父母与继子女
一、继子女的概念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父之后妻或母之后夫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有两种一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二是由于父母离婚,父或母再行结婚子女对父母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母,夫或妻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为继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第二,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第三,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抚养教育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我国《民法典》第1072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他们之间只是一种亲属称谓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因未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继子女不享有受继父或继母抚养的权利;继子女因未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继父或继母不享有受继子女赡养的权利
(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该继子女与没有和他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他们之间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未在起共同生活而消除这样,此类继子女就具有了双重法律地位方面与生父母保持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与抚养教育自己的继父或继母形成拟制血亲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继子女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
(三)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通过收养行为,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被继父或继母收养后,双方的关系适用我国《民法典》有关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该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生父或生母间的权利义务消灭,与收养自己的养父或养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
三、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我国《民法典》在确立继父母与继子女姻亲地位的基础上,基于未成年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确认继父母子女间具有拟制血亲关系,但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未予规定,理论上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判断标准有不同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继父母是否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的抚养费作为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
四、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基础是姻亲关系在姻亲关系之下,如果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即行解除但在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双方的关系则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其地位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生父或生母死亡时,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继续存在,不能因婚姻的终止而自然解除因此,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生父或生母死亡时,继父或继母对形成抚养关系的未成年继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继父或继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但是,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关系间权利义务产生的亲属基础毕竟是姻亲关系,因此,对拟制血亲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允许基于一定的特殊原因解除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母或继父不同意继续抚养的,继母或继父与继子女间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继子女成年,继父或继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恶化,可协议或诉讼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消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称谓关系也不再存在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拟制血亲关系消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复存在但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应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任务五父母与人工生育的子女
一、人工生育子女的概念人工生育子女是指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卵子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所生育的子女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人工生育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同质人工授精同质人工授精是指采用不同形式使丈夫的精子和妻子的卵子经医疗技术手段,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生育子女由首先,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属于可撤销婚姻的,可通过撤销权的行使撤销婚姻;属于无效婚姻的,如买卖婚姻同时构成重婚的,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其次,在干涉婚姻自由时使用暴力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者一方的亲属,向对方索取一定数量的财物作为名吉婚条件的行为当事人结婚是自愿的,但将财产关系作为人身关系的前提,不符合“结婚必须双方完全自愿”的条件,同样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二、夫,妻原则
(一)一夫一妻制的概念和要求一夫一妻制亦称单偶制,是指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按照我国夫妻原则的要求,婚姻只能是夫一妻互为配偶的合法结合,任何人不得同时拥有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禁止重婚,重婚者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禁止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再行结婚的行为重婚包括事实上的重婚和法律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前一个婚姻关系并未终止,一方或双方又与他人骗取登记而形成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是指前一个婚姻关系并未终止,一方或双方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而形成的重婚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卜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依据《婚姻家庭解释
(一)》第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后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我国《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中,禁止重婚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同时规定的,因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显然是指那些性质不属于重婚的非法同居关系在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时,要注意它与事实重婚、通奸等婚外性关系的区别
三、男女平等原则
(一)男女平等的概念和内容男女平等是指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都与男子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作为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男女平等专指妇女在婚姻家庭领域与男子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二)异质人工授精异质人工授精是指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精子(供精)与妻子的卵子,或用丈夫的精子与妻子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卵子(供卵),或同时使用供精和供卵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生育子女
(三)代理母亲代理母亲即代理怀孕或代替怀孕,俗称“借腹生子”,是指用现代医疗技术将丈夫的精子注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体内受精,或将人工培养成功的受精卵或胚胎植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体内怀孕,等生育后由妻子以亲生母亲的身份抚养子女代理母亲生育的子女也有同质和异质之分,但共同特点是由妻子以外的妇女代理怀孕分娩我国立法对有偿代孕和无偿代孕一律持否定态度
二、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人工生育子女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少数已立法的国家,其规定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是,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双方同意而进行人工生育的子女与该夫妻形成亲子关系,由接受人工生育的夫妇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已基本形成共识我国《民法典》对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夫妻双方协议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不论所生子女是否与父母具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任务六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父母与婚生子女之间,同时也适用于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以及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
一、父母对子女的义务依据《民法典》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二)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培养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二是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聚赌、吸毒、卖淫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对子女的教育义务,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三)父母对子女有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是指父母应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的损害以及他人的不法侵害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子女对父母的义务依据《民法典》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耍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顾老年人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的具体内容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赡养费包括基本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用如果父母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不困难,则不具备请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对于有生活来源的父母提出的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往往以不具备生活困难的条件为由不予支持但是,赡养费的支付是成年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一项内容,而不是全部内容,也不是唯一内容在父母有劳动能力、经济生活依靠自身的力量就可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子女虽不承担赡养费的支付义务,但应承担精神赡养义务,经常性地到父母住处探视或者与父母进行远程交流另外,我国《民法典》第1069条还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三、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1070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父母、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学习小结
1.亲子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亲子间身份关系的产生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无论是父母与婚生子女的关系还是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均基于子女出生这一事实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中,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收养的民事法律行为,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亲子关系的形成是基于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事实亲子身份关系合法确立后,当事人间便形成了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相互间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2.在亲子关系中,父母对子女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角度理解,该种权利并非为父母的利益而创设,而是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创设,因此为义务性的权利从父母对子女的义务角度理解,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必须履行,不得放弃
3.亲子关系中的财产关系,附随于亲子关系中的人身关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以及父母子女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均基于双方之间的亲子身份关系婚生子女身份被否定后,其与母亲的丈夫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双方的财产关系也随之消灭;非婚生子女被认领前,其与母亲指认为父的人之间亲子关系不能确认,双方的财产关系也不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形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不发生养父母子女间的财产关系;继父或继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间产生亲子关系,不形成抚养关系则不产生亲子关系,也不发生相互间的抚养、赡养和继承关系
4.在我国,婚生子女的否定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可以亲子鉴定的结论作为证据加以确定当然,亲子鉴定的结论仅作为鉴定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需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婚姻家庭领域里的男女平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男女双方【实例1】“赤山约农会”下设“仲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
(2)夫妻二人在人裁部”《农民政纲》第七项规定乡村身关系、财产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
(3)父母在抚养、公断处教育、保护子女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实例1・2】《苏维埃地方政府暂行组
(4)在祖孙、兄弟姐妹关系上,男性和女性亲属享有的权利和承织条例》第17条担的义务是平等的
(二)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实例1-3】《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在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男女双方在法律上的平等已经基本实现,但组织条例》、《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在现实生活中的男女平等还没有完全实现,如在抚养问题上存在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关遗弃、虐待女婴、女童,在家庭地位问题上存在的丈夫夫权思想严于加强村调解工作与建立区调处工作重,采取暴力手段伤害、虐待妻子等的指示》等
四、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女方在怀孕、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等
(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等
(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四)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五)禁止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与发生在其他领域的暴力行为相比较,家庭暴力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受害者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这些成员往往缺乏独立生活能力或自卫能力,在实际生活中以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居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家庭暴力的实施者首先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施暴者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六)禁止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虐待是指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手段,如打骂、冻饿、恐吓、限制人身自由、有病不予医治等,对家庭成员进行精神上和肉体上的折磨、摧残,使其遭受严重痛苦的行为依据《婚姻家庭解释
(一)》第1条的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应当履行扶养、抚养和赡养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五、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原则性规定我国《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一)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我国《民法典》对家庭、家风和家庭文明建设进行了规范,将家庭教育融入民法体系,在婚姻家庭编中对家庭教育活动予以规范,既是完善我国家庭教育法律法规框架体系的必要步骤,更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民事立法宗旨在婚姻家庭编中予以贯彻的具体体现从法【引例分析】律上规范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有助于通过家庭教育使子女在自觉承担家庭责任、树立良好家风以及为社会作出有益贡献等方面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品德基础和人格基础(-)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意味着在夫妻关系平等的基础上双方都享有独立、完整的人身权利,
(三)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1.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
2.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帮助
3.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学习小结
1.本章主要介绍了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婚姻家庭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当事人的权利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内容这两种关系具有从属关系,财产关系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这种从属性具体表现为发生上的从属性、内容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和终止上的从属性
2.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领域中的人身关系其他民事领域中的人身关系,如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是基于知识产权主体的创造性活动而取得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是基于个人的人格而享有的,均与亲属身份无关,而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则以主体之间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前提
3.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在性质上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法领域的财产关系主体相互间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则包括一切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当然,相互间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并不全为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当特定亲属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在一切民事主体间均可发生时,该财产关系则为民事法律领域的一般财产关系,而非婚姻家庭法领域的财产关系
4.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立法、司法和当事人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但不能作为裁判规则,不具有独立可诉性在法律有具体规定时,应当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可将法律原则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多媒体教室企业教学任务项目二亲属制度学时授课地点4专业教室O实训室通过本章的学习,你应该能够
1.掌握亲属的法律含义
2.了解亲属的种类教学目标
3.了解亲系和亲等
4.掌握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5.掌握亲属的效力重占•/、、、•亲属的含义和种类、亲系和亲等、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1,亲属的法律含义重点难学习内容
2.亲属的种类点
3.亲系和亲
4.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难点教学内容教学活动及学习要求本章引例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原因是什么?关系性质和亲属关系如何判定?任务一亲属的含义和种类
一、亲属的含义亲属是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为社会关系的一种,既有社会关系的共性,又有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亲属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形成亲属法律关系亲属法律关系兼具身份和财产双重性,其中身份性是前提和基础,财产性则是身份性的结果和表现第二,亲属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亲属法律关系的发生,必须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三个原因之一第三,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亲属关系产生后,主体间的亲属身份和称谓是固定的,除法律规定外,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第四,法律确认的亲属之间互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亲属法律关系成立后,即在具有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亲属的种类我国《民法典》第1045条第1款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一)配偶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夫妻结合是亲属关系的起点,配偶是血亲和姻亲赖以发生的基础,在亲属关系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二)血亲血亲是指有血缘联系的亲属根据血亲间血缘来源的不同,血亲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或准血亲同时以血亲间血缘联系的程度不同,还可将血亲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自然血亲是指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亲属自然血亲的亲属出自同一祖先,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拟制血亲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依法创设的按照当代各国婚姻家庭立法,拟制血亲并不限于原无血缘联系者原先就存在某种血亲关系,依法拟制后创设的则是另一种血亲关系,因而发生了亲属关系重复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是按照原有的血亲关系,而是按照所拟制的血亲关系确定
(三)姻亲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一般来说,姻亲分为以下三类一是血亲的配偶以己身为本位,己身的血亲的配偶均为姻亲二是配偶的血亲以己身为本位,己身配偶的血亲均为姻亲三是配偶的血亲的配偶这种姻亲不是以一次婚姻为中介,而是以两次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我国有承认这种姻亲的历史传统,但在法律上不宜规定其权利和义务我国《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第3款同时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任务二亲系和亲等~*、亲系亲系是才旨亲属间的联络系统,这种联络的载体是客观存在的血缘联系和婚姻基础血亲之间具有血缘联系,姻亲虽以婚姻为中介,但它是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的关系,配偶双方与各自的血亲之间同样具有血缘联系
(一)直系亲和旁系亲
1.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包括己身所从出(长辈亲)和从己身所出(晚辈亲)的血亲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血亲,都属于直系血亲的范围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亦属于直系血亲旁系血亲是指彼此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没有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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