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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
[2006]32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办房〔2015)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
(2018)128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的房屋交易实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是指为俣证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资金监管机构设立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划转存量房交易资金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在存量房交易中,交易双方通过网签备案平台签署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包括条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Ui一次性购房款、首付款、分期款、购房贷款等是我市城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制定并监督实施市住建局委托本溪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作为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保证机构(以下简称“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具体实施工作第五条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应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第六条资金监管机构应与符合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要求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委托协议,设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对交易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监管账户”内的交易资金独立于资金监管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只能存入和划转,不得支取现金资金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专户专储、专款专用若有关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监管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通知资金监管机构第七条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系统,运用网络技术,实现与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监管银行等部门之间的工作对接和信息互通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监管行为予以配合第八条下列存量房转移情形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
(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转移的;
(二)房屋继承、赠与、产权交换的;
(三)房屋共有人之间份额转让的;
(四)房屋拍卖转让的;
(五)以房屋出资入股的;
(六)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间转让的;
(七)其它不具备资金监管条件的情形第九条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全部实行资金监管;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价款的,交易双方可以选择接受或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第十条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应当采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首付款和银行贷款都应当存入监管账户,待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资金监管机构通知监管银行完成交易资金划转第十一条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价款,交易双方选择接受资金监管服务的,应当采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价款,交易双方选择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的,交易双方对未纳入监管的交易资金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第十二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居间或代理存量房屋买卖的,应当实行交易资金监管,通过“监管账户”划转交易资金第十三条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
(三)交易双方身份证明
(四)银行贷款证明(银行贷款)
(五)《公证书》(涉及委托)
(六)监管资金到账确认单(受托银行出具)第十四条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双方通过存量房网上交易签约系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选择交易资金监管
(二)交易双方与资金监管机构和监管银行签署《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监管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监管账户中
(三)交易双方持《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和其他所需材料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同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四)交易双方办理转移登记,取得《不动产登记证》后,资金监管机构根据监管协议约定,通知监管银行划转交易资金第十五条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应当提前到贷款银行进行预审资金监管机构根据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证明确定监管的首付款和银行贷款待完成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后,将总房款一并划转给出让人第十六条交易双方在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协商终止交易的,可以由双方共同申请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同步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二)因存在不予登记情形不能完成转移登记的,可以由双方共同申请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同步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交易已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或被确认无效的,可由买受人或出让人单方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解除交易资金监管;第十七条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因对收款账户凭证及信息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守则,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动向交易双方说明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安全性和必要性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不得额外收取服务费,不得利用客户资源和信息优势强制提供担保、金融等相关服务,不得泄露客户账户等相关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九条设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监管银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收存、划转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由资金监管机构按协议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约定先行赔付,并由资金监管机构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资金监管机构有权暂停其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资金监管机构暂停与该银行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第二十条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对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的开设情况、交易资金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资金监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规范有序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规操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交易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先行赔付,并依法追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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