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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不管是古代还是现代的社会均是属于发生率最高的一类财产性犯罪,同时它非常的具有争议性时代的变革不仅带来了国民经济的蓬勃发展,而且也使得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差异被拉开到一个曾经无法想象的距离,也就催生出新时代盗窃的思想萌芽科技的进步带来盗窃工具不断更迭,新型盗窃手段层出不穷,犯罪人日渐猖狂,人民的财产正在不断遭受损失为了进一步的了解盗窃罪的本质以及特殊类型盗窃的具体要求,本文从多角度出发,简单地说明现存盗窃罪的构成,阐述实践中的些许困惑并分析现在盗窃罪主体范围存在的有关问题,结合外国的一些有关方面规定,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看法关键词盗窃罪;犯罪构成;立法完善一,意志因素才是行为性质的决定性因素理由是行为人就算已经明知有数额更大的财物可以窃取,但仍然选择窃取数额更小的财物,那么对行为人自然不能以其所看到的能够取得的全部财物进行定罪超出行为人意志因素以外的财物,并不能作为认识因素的内容例如,一乞丐因多日乞讨无果饥饿难耐,遂进入一家小商店窃取方便食品,对商店中陈列的名烟名酒视若无睹,该乞丐虽然已经认识到商店中存在数额更大的商品,但缺乏对数额更大商品的意志因素,因而不能成立对数额更大商品的盗窃罪故意[⑹.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3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取得型犯罪中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要素,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前提条件而盗窃罪作为非常典型的且普遍的取得型犯罪,研究其非法占有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以下是我们从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素中提炼出的关键要点,助于了解非法占有目的,该内容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分别注重法、经济的侧面【⑺“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的研究过程受到了该领域学者的关注,且呈现出多种看法一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内在关系,以前者作为主导,前者缺少对非法占有目的整体意义的表述二是后者处于主导,排除意思只是起到简单的指引作用三是两者对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地位一致,这也为主流说法,二者缺一不可我更倾向于第三种通说的观点,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的作用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第三种观点能够平衡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的作用效果,帮助区别盗窃行为与一般盗用行为,以及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损毁财物罪1排除意思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意思主要从一下几个方面认定第一点,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是否展现其为得到财物,而针对所有人财物物品以及经济等方面内容的占取,其排除权益人对物品的占有及利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行为人获得财物的过程通常较为短暂,具有时效性但如果行为人使用以后后悔了不想还了,并且在用完以后随意抛弃或者毁坏,可以认定为具有排除意思因为我们认为“排除意思”应当是指永久性排除他人占有使用的能力,而并非展现在一段相应的时间内所产生的非占用情况第二点,行为人是否拥有消除权利人对相关物品继续使用的概率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可呈现出对物品进行归还的倾向,但此时行为人也存在侵害力,且表现出了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要对财物的具体框架中的其他各类因素和要点进行逐步分析例如,丙、乙是邻居,某日丙因急事未经乙的同意偷用了乙的车,而乙的妻子怀孕即将临盆需要立刻送去医院,丙事后声称没有长期占有的打算但丙的行为严重的妨害了乙利用的可能性,结合前面提到的张明楷老师的观点分析认为丙应当认定为具有排除意思2利用意思利用意思其表示为行为人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网,想按照自身的心意来实现物品的价值,并在此过程中对其实现利用处分但我们需要特别关注的一个点是,利用意思不是限制于行为人根据所窃取财物常规意义上的利用、处分比如,行为人盗窃两箱口罩把口罩抛弃不用,只为了得到纸箱去变卖这违反通常意义上的利用、处分,但仍应属于利用意思的范围利用意思的认定可以区分盗窃罪和毁坏财物罪四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存在的争议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通常是指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被占有支配且属于他人合法所有的公私财物,国家、集体、个人的财物都属于盗窃罪侵犯的对象需要注意的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还会受到盗窃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制约以及“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并不能等同,所以需要对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进行科学地界定”分析盗窃罪犯罪对象的本质属性,是盗窃罪应当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下面就几个特殊对象是否符合盗窃罪犯罪对象的本质属性展开论述不动产
1.能否将不动产纳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存在众多刑法学术理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不动产具有财物属性,当然可以将其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之中否定说认为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不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这也是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本人支持否定说的观点首先,盗窃罪是夺取型犯罪,而不动产并不能满足转移占有的条件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变动不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经过合法的手续才能变更,所以即使行为人实际上占有了该不动产,也不能处分该不动产,让其物权发生变动行为人并不能通过实际占有排除掉原所有权人的占有,换言之,该不动产还是由原所有权人控制支配所以从真正意义上很难定义对不动产实现了盗窃其次,行为人要从法律意义上实现控制支配他人不动产,必须更改登记、对外公示,这十分容易被他人发现,所以行为人通常是使用欺骗手段来实现占有,不可能通过秘密窃取实现而盗窃罪的特征表现为秘密窃取,这决定了盗窃罪所侵犯的对象只可以是动产,不动产应排除在该范围之外我国刑法中并未将不动产纳入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范围,若是随意作出扩大解释,将会超越法条本身的含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刑法的稳定此外,在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中,不动产并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刑法解释也应当符合普遍观念.违禁品2盗窃违禁品是否像盗窃普通物品一样定为盗窃罪,这是盗窃罪的一个争议点违禁品是指法律规定由国家统一支配、管理,没有经过允许,任何自然人、单位组织都不能随意接触的特定物品首先,本人认为把违禁品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于法有据,刑法不仅规定了盗窃罪的一般法条,而且还规定了优先适用的特殊法条例如,《刑法》第127条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该法条就属于优先适用的特殊法条其次,“毒品和淫秽物品等具有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属性特征,亦能成为盗窃对象”违禁品虽然法律上不允许持有和交易,不可能具有合法所有权,但事实上违禁品仍具有持有人、所有人,也会被交换和使用,存在以货币进行交易的情况,具有经济价值,窃取违禁品并不影响认定盗窃行为的违法性而且,我国法律规定违禁品应当依法由国家统一收缴,虽然它的最终结果可能被销毁或另作他用,但在对违禁品做出处理之前,从一定意义上它的所有权能由国家享有,盗窃违禁品事实上损害了国家对该物品享所有的权益另外,如果对盗窃违禁品的行为不作出处罚,会不利于防止违禁品的进一步流通以及降低违禁品在社会上危害性所以,将违禁品列入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范围是现实必要的.网络虚拟财产3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空间中,网络用户享有的必须依赖网络服务器的虚拟空间才可以支配控制的财物要解答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问题,首先要准确认识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定义一部分刑法学家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也有一部分刑法学家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物权本人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符合刑法中财物的基本定义,拥有财产上的价值,它和传统物权法规定中的财产的定义也没有太大区别现实生活中,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正在逐步实体化例如,在游戏玩家的观念中,游戏装备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能够被交换和使用,也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游戏装备是游戏玩家通过付出时间和精力完成游戏任务或者支付合理对价从游戏运营商处购买,获得的途径也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游戏装备是虚拟的物品,但游戏玩家按照游戏规则、操作程序就可以通过账户和密码等手段控制支配游戏装备,排除他人控制支配该游戏装备游戏玩家可以直接在平台上转送游戏装备,或者通过出让游戏账户和密码移转游戏装备,出让游戏装备的交易达成后,能够给装备所有人带来经济收益此外,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说明虚拟财产不具有财物属性,反而在某些通知文件中肯定了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可以当作商品进行交易所以,虚拟财产也可以被纳入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范围而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网络非接触式侵犯财产犯罪,兼具传统盗窃与网络犯罪特性的双重特点”因此,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犯罪对象范围,是新时代网络科技快速发展带来的更高要求,刑法规定也应当及时跟上社会发展司法解释规定了某些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无形财物,例如电力、煤气等但司法解释还留有空间,没有将网络虚拟财产等其他无形财物逐个明确罗列,也不存在比较统一的定义,在认定某种无形财物是否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时,会出现较大的争议本人认为,针对上述的几种特殊对象,应当通过立法或增设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其是否属于盗窃罪犯罪对象这样才能更好界定犯罪对象范围,为正确认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提供法律依据
三、盗窃罪与相近罪名的区分
(一)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
1.侵占行为人捡到别人遗忘的东西、挖掘到他人故意埋藏的物品或者被害人主动将财物委托给侵占行为人后,侵占行为人就属于正在合法的占有该财物合法的占有是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既然是合法地占有那么非法占有目的就不可能出现在这之前因为行为人没有预见东西将处于自己控制之下的可能性,因而针对侵占罪所产生的故意行径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发现其仅存在于发生于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获得他人财物后盗窃行为人在开展盗窃活动时占有相应的财物,并损害他人的占有自始至终我们对于盗窃行为的评价都是否定的如果我们将盗窃处于自己合法控制下的财物称之为盗窃,那么使用借来的所有物品都应当认定为是非法行为这显然是违背认知以及科学性的,所以对事实上正在占有他人所有的财物非法取得所有权就只能成立侵占罪.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2侵占罪对于手段没有特别要求,侵占时的手段既可以是隐秘的,也可以是“光明正大”的,也可以是是半隐秘半暴露的;但是盗窃罪依托秘密手段作为其行为的必要条件,所以盗窃的手段就仅限于秘密手段.退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3侵占罪属于亲告罪即被害人主动地去告诉法院,法院才被动处理的犯罪,所以当侵占行为人返还了所侵占的财产,若受害者未向法院起诉侵占人,则法院不会主动对该侵占人追究相关的刑罚而盗窃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盗窃罪要根据盗窃财物的价值量刑,盗窃人认真道歉、主动归还赃物体现出悔改之心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性质上的不同1在针对取得型财产犯罪的转移占有方面,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在受害者未同意的情况下所产生的一种转移占有,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取得型财产犯罪事实成立另一种是在受害者认识存在缺陷的情况导致出现的取得型财产犯罪,是基于受害者有意志缺陷而转移占有的取得型财产犯罪对盗窃罪进行区分和辨别时,看以上内容的第一种,受害者并不知晓物品被转移了,包括被转移物品的具体过程以及具体情况而针对第二种情况,将其划分为诈骗罪,受害者被骗以后而转移占有的取得型财产犯罪,被害人知道自己是在进行一个财物移转的动作的.犯罪手段的不同2盗窃罪和诈骗罪本身有着明显的不同,而且在相同方面都可表现为利用非法占有的过程来获取其他人的物品或财产,而不同之处也较多例如盗窃罪更表现为通过他人不知晓情况的前提下,利用某些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破坏被害人的占有建立行为人自己的新的占有,常见的有顺手牵羊等行为而诈骗罪则表现为杜撰虚假事实、隐瞒部分真相,普遍的诈骗方法有冒充他人身份、造假证、编造虚假信息,从而使被害人进行一个主动处置自己财物的行为.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不同3盗窃罪具有以下特点,例如受害者的财物在受害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占有,而行为人则透过自身主动的行为对财物进行相应的盗窃和获取,又称为取得型财产犯罪在受害者了解具体的情况,但其在认识层面出现偏差或错误而呈现出的将物品交付给行为人的过程为诈骗罪,其作为一种交付型财产犯罪予以呈现而受害者并非由于认知方面的错误以及出现了错误的理解将自身的财产或物品主动自愿情况下交给行为人或第三人不能够判断其为犯罪过程不构成诈骗罪因此对诈骗罪的几个特点进行总结不难看出,诈骗罪要求受害者在具有处分意识的情况下处理自身的财产和物品,同时其能够明确自身正在发生的行为以及转移的财产和物品占有的情况,但在此过程中并不清楚财产和物品的具体金额及数目举一个例子,甲去超市购买大米,散装的大米的价格是
2.89元一斤,甲将价值是
18.8元一斤的红枣三颗埋入已经装袋的大米中,用
2.89一斤购买了三颗红枣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我们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就在于受骗者也即收银员只有处分大米的意识而没有处分红枣的意识,在一般情况下收银员无法推断出大米中红枣的存在他没有意识到财物的存在,就不存在对红枣的处分意识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处分财物的具体条件,包括以下内容客观所展现出的处分行为、主观所展现出的处分意识1客观上的处分行为其主要是针对处分对财物的占有情况受害者将以占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在此过程中,若受害者在客观层面并未展现出处分行为,则不能判断行为人出现违法行径中的诈骗罪,而是呈现出盗窃罪的特点具体示例如下,甲在街边等车的过程中,乙对甲撒谎说自身未带手机,但需要联系朋友,因此借用甲的手机,趁甲不注意之时将手机揣进口袋迅速离开在这种情况下,甲的受骗的同时,也对此种情况的认识呈现出了错误的观点,但在此过程中,甲的真实心意并非将自身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占有权进行转移,甲根据常识理解认为在这个期间自己仍让在事实占有该手机,故乙构成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2主观上的处分意识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唇齿相依,就算受害人客观上作出了处分行为,但在主观层面仍然表现为处分意识残缺的情况,此时表现出盗窃罪的特点并不能通过这种情况判断为诈骗罪,而所涉及到的处分意识指的是在受害人知晓自身的行为时仍然将自身的财物交付他人、实现他人占有的过程,并且被害人应当是具有认知能力、思想自由的自然人,同时他要求被害人能够意识到处分的财物是物理层面存在的对于处分对象的存在认知,可以是客观看到的,亦可以是能够由内心推断出来的当被害人无从意识财物的存在,就应当认为对该财物没有处分意识诈骗罪对处分意识的正确与否不过于要求,被侵害的人表现为处分意识正确时,也就表示着他并没有被欺骗,不是基于被欺骗而处分财物就无法构成诈骗罪三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犯罪主体不同
1.根据刑法有关法条的规定,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本身存在着不同若某个主体犯有盗窃罪,其法律层面到达一定年龄,且该年龄应当负有刑事责任,其为整个盗窃案的主体职务侵占罪本身较为特殊,在对其相关内容进行判定时,除到达规定年龄、具备刑事能力、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凸显出在犯罪过程中利用自身独特的身份实现的犯罪过程,独特的身份就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口叫.犯罪对象不同2盗窃罪其具体特点为公私财物的侵占,并且此类公私财物在未盗窃前不被自身占有,既包含有形财产也包括一些无形财产例如有价证券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须是“本单位财物”,即所在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不同3行为人在发生违法犯罪过程中利用职务带来的方便实现对财物的获取,在此过程中称为职务侵占罪,这与盗窃罪有着本质方面的不同盗窃罪在发生的过程中并不凸显出职务带来的方便之处若是在盗窃过程中出现了窃取财物以及侵吞财物的情况,且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实现上述情况,则无法对其进行职务侵占罪的判定,在充分厘清相关的情节和内容后,可判定为盗窃罪,此外在分辨职务侵占罪是要着重于职务层面突出,并非工作层面的突出,这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具体体现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长期从事某一工作而非常熟悉工作的环境,这种熟悉与职务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职务本身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从快递员在包裹中转流水线上偷拿这一小的案例就可以明确这一点,甲是某某达快递公司的员工主要工作是负责包裹的分拣,某日甲趁同事不注意偷拿一个包裹,这种行为该如何定性?我们认为构成盗窃罪,原因在于甲在分拣包裹的过程中并不占有包裹,缺乏对包裹的管理,包裹仍然由快递公司在占有甲仅仅是因为对工作环境的熟悉而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并没有真正的利用职责假设甲是仓库保管员却将公司的货物占为己有,就属于是直接的利用职务便利,因为保管货物本就是甲的职责所在⑶]
四、盗窃罪存在的立法缺陷
(一)入罪年龄相对过高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十六周岁以上而随着互联网时代的飞速发展,手机、平板等电子产品的普及,短视频逐渐渗透进的青少年日常生活之中,“早熟”不可避免地成为这一时代的趋势青少年的思想产生了较大的变化,他们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实际上是能够有所认知的更有甚者直接明说我就是不够年龄,就算犯罪了你能把我怎么样例如2019年辽宁大连发生的13岁男孩故意杀害10岁女孩,犯罪人在日常中谈起自身侵害他人的事情以及在班级中散布此种言论以及警方对其的调查和审查过程,言语中缺乏悔恨之意但根据当时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犯罪与年龄方面未达到十四周岁,法律的层面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无法对其作出刑事责任的判定由于这类案件性质恶劣,常常会引发全社会的关注盗窃罪的关注度虽然没有故意杀人案件的关注度高,但却可以成为其他犯罪的导火索2021年,《刑法修正案
(十一)》开始实行,其针对《刑法》第十七条予以更改,表述为12周岁及12周岁以上到14周岁以下的人群,若利用极为残忍的方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残疾,且情节极为残暴,辩词后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足以证明,犯罪年龄呈现“低龄化”趋势,且犯罪人能够对犯罪事实有所认知过去关于盗窃罪入罪年龄的规定,遭受到现今社会多变情况的严峻考验,已经不再能够完美地适用了通过了解《广西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白皮书(2016-2021)》中所述的内容,并获取未成年犯罪的相关资料,认为该年龄段中容易出现以暴力型、侵犯财产型为主的犯罪过程根据当地法院所审理整理的相关案例可发现,抢劫、寻衅滋事、强奸、故意伤害、盗窃类案件就已经占比近75%,这说明盗窃罪的犯罪率仍然居高不下
(二)犯罪主体范围过窄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法人制度也被不断的完善,但与此同时法人犯罪率也在逐渐上升法国刑法典以及马来西亚刑法典均对法人犯盗窃罪均有所规定,马来西亚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而法国刑法则是在盗窃罪的章节中对法人盗窃的刑事责任作出了单独规定但目前我国规定盗窃罪的主体仅涉及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对其进行说明,作为一种单位盗窃,相关的直接负责人进行一定刑事追责,其触犯盗窃罪,根据相关资料指出,此项司法内容并不能够秉承罪责自负原则,无法分清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利用盗窃罪来进行刑事追责,也会对相关人的刑责进行加重,显然是缺乏科学性以及合理性的,并且也导致了司法实务中的难题层出不穷单位盗窃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法绝对应当严厉打击的行为单位盗窃不仅会对受害人造成危害,而且也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而现行《刑法》将单位盗窃拒之门外实在是一种缺失⑷1
(三)关于多次盗窃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多次盗窃中的“次”的认定的不同观点1实质理解立场主张,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重复进行的同一偷盗行为就只是一种偷窃,并无法确认为反复偷窃这个看法的主要理由是:其一,反复偷窃所表现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害性是入罪的最主要理由如果行为人在某个相对较短的时期和相对同一的时间空间区域内,重复进行的同一偷盗行为就无法确认为反复偷窃其二,反复偷窃一般应当根据反复抢劫行为做实质理解如果假设,行为人是基于同一次违规性进行作案的或者根据同一违规性质在相同场所进行连续作案的,一般应当确认为一次作案而形式理解的立足点则倡导,司法机关人员在理解“多次盗窃时不要像理解”多次抢劫”时一样过分严谨司法工作者应当只依据客观情况来判断“次,而不是依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判断因此本文赞同在判断单件偷盗时采用的形式理解立足点,亦即对于单件偷盗犯罪行为的判断应当采用形式准则也就是自然意义上的判准,而在形式准则下的几次偷盗并不当然意味着成为刑事案件因此司法工作者在做出是否入犯的判断之前,还必须依犯罪实质标准来进行客观检验.多次盗窃既遂的法定认定和法律适用2多次偷盗主要是指在二年以内有过三次以上的偷盗行为,并要求每一次的偷盗行为都要满足基本偷盗的行为特点多次偷盗由于属于对盗窃罪的扩大惩罚范畴,所以并没有作过严格的限制解释,所以只需要每一次的行为都满足了盗窃的基本行为特征即可,而不必每次都成立了偷盗的既遂以此案为例,一是由于行为人每次的作案金额均没有达到盗窃的金额标准,所以虽然进行了偷盗活动,但由于金额问题而无法判断成立了盗窃罪,按这个观点来看,如果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活动不加以查处,就无法保障被侵害的法益但对于多次偷盗则不规定行为人每一次的偷窃数量都要超过标准,因为只有一次的行为才具备偷盗的基本特征,如果符合在二年内有三次以上的偷盗行为则应当确认为多次偷盗二是关于“次”的判断,必须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客观活动来判断,就像案件当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根据一定的盗窃意思连续在不同的地点进行了三次以上的偷盗活动,对此情况就应当经过全面考虑确定为数次的偷盗活动,而不是因为主观思考就确定为单一次的偷盗活动根据最高法、最高检《有关受理偷盗刑事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的明文规定多次偷盗不需要作案金额超过《刑事》所明文规定的偷盗罪的基本金额,但也有相应的金额明文规定例如在便利店内三次以上偷窃橡皮的情况,由于犯罪行为嫌疑人并没有偷窃更大数量物品的主观意图,因此即便符合在二年之内有过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也无法由此而判断构成盗窃罪所以,成立了多次偷盗,犯罪嫌疑人必须主观上要带有偷盗数额较大物品的意图,并以此为行为的主要目的,必须屡次偷盗数量接近或数额较大的物品,才能判断为多次偷盗.多次盗窃未遂的法定认定和法律适用3多次盗窃”并非以每一次盗窃行为均既遂为成立标准,由于“多次盗窃”的立法初衷是为了抑制或者减少具有偷盗习惯行为人的人身风险,并以此实现保护个人公私财物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所以如果偷盗既未遂行为能够证明行为人的偷盗习惯,则说明其不但形成了偷窃罪意,而且还有付诸实施,其主体的恶毒程度和偷盗既遂行为并无质的区别所以,”数次偷盗要以在二年时限范畴内进行的偷盗行动频次为根据,而不是以所得物品的数量多少当作准则,从某一含义上来讲,三次犯罪行为中一起或或二度偷盗未遂不直接影响数次偷盗”的确认,也不适合未遂的具体规定司法工作实际中,很多被当场抓住的偷盗行动都处在未遂阶段,若将这种偷盗未遂行为一概不计入“数次偷盗”次数,无疑于是在纵容犯罪行为也可以说是,每一种的犯罪行为都具备了偷盗犯罪的基本特征,所以尽管成立数次偷盗并不需要每一种偷盗都既遂,但出现了数次偷盗的情况也就意味着犯罪行为早已形成,所以只要从保障法利益,严惩犯罪行为的角度就不严格要求每个都形成了偷窃罪由此视角来分析,数次偷盗同样也形成未遂的状况,只要犯罪行为者主体上产生着偷盗给别人数量很大物品的目的,而在事实上没有导致数量很大物品损失的结果,甚至只是因为个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被迫放弃了犯罪,这个情形也能够形成未遂的状况,也就是说数次偷盗可视为属于结果罪
(四)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认定一个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不仅影响到量刑,更重要的是这直接会对定罪产生影响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多次盗窃”财物是达到盗窃既遂的标准,在此情况下可以按盗窃罪确定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只有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时,即使未达成既遂状态,也会定为盗窃罪因此,正确认定盗窃既遂与未遂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十分重要在各种学说中,本人认为行为人是否可以支配控制盗窃目标,是分辨盗窃行为的犯罪形态是否已经达到既遂状态的一般标准即应采用控制说分辨盗窃既遂与未遂第一,盗窃罪是结果犯,只有实施了符合盗窃犯罪的行为,并发生特定的危害后果时,AbstractTheft isa kindof propertycrime withthe highestincidence inboth ancientand modernsociety.At thesame time,it isvery controversial.The changesof thetimesnot onlybrought about the vigorousdevelopmentof thenational economy,but alsomade theeconomicdifferences betweenpeople bepulledto anunimaginable distance,which gavebirth totheideological germinationof theft in thenewera.The progressof scienceand technologyhas broughtaboutthecontinuous changeof thefttools,the emergenceof newtheft means,the increasingrampancyof criminals,and thecontinuous lossofpeoples property.In orderto furtherunderstand theessence of larceny andthe specificrequirementsof specialtypes oflarceny,this paperbriefly explainsthe compositionof existinglarceny frommultipleangles andexpounds someconfusion inpractice.It alsoanalyzes therelevant problemsexistingin thesubject scopeoflarceny,and putsforward someperfect suggestionsand opinionsincombination withsome relevantprovisions offoreigncountries.Key wordslarceny;Constitution ofcrime;Similar charges;Boundaries;Legislative Perfection才构成既遂使财物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只是手段,盗窃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才是盗窃罪的危害结果“行为人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也就等于行为人控制了该财物,对财物处于事实上的支配地位”所以,控制说可以评价盗窃犯罪是否已达既遂第二,设立盗窃罪的目的是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而“盗窃罪的本质是侵入他人对财产的控制领域,打破其对财产的控制并建立新的控制”财物的占有移转后,行为人可以控制支配该财物因此,控制说符合设立盗窃罪背后的法理第三,控制说有法律解释作为依据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在认定侵犯财产罪的既遂与未遂中,应当以行为人能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标准那么,究竟行为人的控制支配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实际控制财物一般情况下可以采用两个标准行为人使财物脱离所有权人的权利范围,以及行为人使财物脱离控制区域这两个标准能够帮助我们正确分辨盗窃罪的犯罪形态,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
(五)对单位实施盗窃的规定缺陷从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一般应为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虽然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对于盗窃罪是否具有单位犯罪,单位能否成为盗窃主体,则没有相关规定所以,关于单位实施盗窃应如何定罪量刑的争议一直存在最高检曾针对单位实施盗窃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回应单位人员为单位谋求利益窃取财物,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264条规定直接由单位相关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这成为了处理单位实施盗窃的指导性规定,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单位实施盗窃的一般做法是定罪处罚单位的直接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而对于单位甚至可能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但单位盗窃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自然人盗窃,若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会造成恶劣影响,不利于社会稳定,并不符合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肯定说认为单位可以成为盗窃主体,将单位实施盗窃规定为单位盗窃罪,是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第二,否定说认为并没有法律直接对单位盗窃加以规定,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不能成为盗窃主体
五、盗窃罪的立法缺陷的完善建议
(一)降低入罪年龄盗窃罪作为高发性传统类型犯罪,往往是青少年进行犯罪的开端一旦成功就非常有可能增强他继续犯罪的信心,逐渐就演变成暴力性质的犯罪有人认为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这个年龄段的盗窃行为,可以适用对等的行政处罚进行教育P2]但是这个年龄段距离承担刑事责任只差两岁,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建议收容教养处理“收容教养期限也可高达两年,这样就足以遏制这个年龄段的盗窃”[23]但是本文的观点是,收容教养收效甚微,无法达到遏制未成年人犯盗窃罪态势的效果低龄化的犯罪趋势,极大的原因就是家庭教育的缺失以及学校教育不到位,父母对于孩子的漠不关心,学校教育又不能完全地照顾到所有的方面政府的收容教养,虽然具有一定的效果,但成本与“收益”不成正比政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创造一个收容教养环境,收容教养本身的制度也并不完善因此我们合理的降低盗窃罪的入罪年龄,参考故意杀人罪的入罪年龄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对该年龄段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与收容教养来比较更加地符合社会的需要可以更快地达到遏制该年龄段犯罪态势的目的,有助于维护社会的良好风气,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二)将单位划入盗窃罪的主体范围之内我们应当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不能仅仅将目光限制在“法条”之中刑法虽然已对单位犯罪进行了确定,但在此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盗窃罪的主体无单位刑法中所涉及到的内容仅仅用来进行分则情况的说明,因而盗窃罪主体加入单位,能够在一定情况下贴合刑法罪行所设定的相关基准同时也更有利于完善立法缺陷,增加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具体建议是,根据总则中单位犯罪的规定,确定单位犯罪的四个特征四个特征即合法性、组织架构性、持续性、刑事责任能力Ml所谓合法性就是指单位只有通过办理合法合规的手续才能成立,既要符合程序法,也要符合实体法组织架构性是指有明确的分工,大家负责的工作是朝一个方向进行的,能够体现出单位这个整体的意志持续性则是指单位有符合规定的确定的存续期间,持续的时间不只是一两天,同时又有别于自然人的存在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通过上述的四个特征就可以很好的确定单位犯罪的范围,在实质上扩大了盗窃罪主体的范围
(三)完善多次盗窃罪适用的建议.完善盗窃犯罪立法形式或体例1关于盗窃罪,目前中国刑法只规范了自然人这一刑事犯罪主体,政府单位并未列入其中而从目前盗窃罪的违法状况来看,对巨额财物的偷盗以及对有计划有组织的犯罪团伙盗窃已经愈演愈烈,但目前中国刑法还对此没有立法规制刑法总则中虽然已经规定了单位罪,但由于总则是用于指导分则工作的,所以规定单位成为盗窃罪主体也是刑法罪刑相对适用原则的表现但不少发达国家和地方已开始以单位作为盗窃罪的主体,这一方式仍有待进一步尝试.修改盗窃罪立法内容2《刑法修正案
(八)》取消了刑罚在盗窃罪中的应用,这一措施也是中国依法治国精神的重要体现,是中国法治制度构建的又一里程碑盗窃罪为人身遗产类型犯罪行为,损害的客观为公私财物所有者,同暴力性罪行比较,其主观恶性、产生的社会危险后果均较小,对盗窃罪的应用刑罚也是对人的生存价值的蔑视,显然有悖于犯罪行为的等价性准则这是盗窃罪死刑取消的最重大的意义〃屡次偷盗〃当作盗窃罪的补足条件,无法涵盖金额外的各类犯法现象,依然有弥补不全部的情况,如剧情严峻的偷盗未遂,偷盗重大生产资料而事实上取得财产金额未达较大的等等,它们均无法用〃屡次偷盗〃来处理所以,我们觉得,把〃多次盗窃〃修订成〃情节严峻〃才是中国刑法组成的基本标准,也就可以较好地解决罪与非界的提问.补充盗窃罪立法内容3入户偷窃、携凶器偷窃和扒窃三种特殊的偷盗情况,是《刑法修正案
(八)》中增加的新内容,增加了盗窃罪犯罪构成的新概念,也表明了中国盗窃罪的立法制度正在日趋完善犯法处置珍惜文物保护的特点,通常不直接以金额计量其价值,但现行刑法典将它和偷窃其他普通财产归并规定到同一个条文上,是不正确的一是偷窃普通财产的刑法成立准则不能用来偷窃贵重器物偷盗普通物品的刑法成立准则为〃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用那个准则适用于偷盗珍贵文物则明显不切实际;二是,偷盗普通物品量刑范围的划分标准也不宜作为偷盗珍贵文物盗窃一般物品的量刑幅度的指标是金额多少,但珍贵文物一般无法计算所以,应当把偷窃珍贵文物从偷窃一般物品中剥离,制定独立的条文并规定专门的量刑范围现行刑法典对人员偷窃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现有刑法典公布以前司法解释认为单位偷窃数量巨大,后果不好,对其相关工作人员按偷窃罪批准逮捕、公诉这种方式把单位的违法按自然人偷窃罪法处理,尽管确实达到了事后的惩罚效果,但它是一种内部文书,并没有发挥事前规范效果,也无法有效地防止单位违法的情况出现,更何况与现有刑法典的大体精神相背离,也无法持续适用,所以建议增加单位偷窃罪
(四)既遂与未遂结合具体情况分析虽然刑法学界以控制说作为认定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一般标准,但是由于盗窃犯罪的复杂性,还是应该综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首先,应结合行为人实施盗窃的时间考虑是否达成盗窃既遂以行为人进入店铺窃取财物为例,在店铺开门经营期间,人流量大、流动性强,顾客进出十分方便、没有限制,此时,行为人把财物从商品柜上取走,即取得对财物的控制,达成盗窃既遂在店铺关门休息时,财物处于相对封闭空间,行为人只有将财物偷离店铺,才可以认为行为人完成盗窃其次,应结合盗窃行为人窃取财物的场所进行分析第一种,行为人在可以自由出入的公共场所窃取财物此时,还需要依据财物体积大小,判断被害人是否已经不能控制支配财物对于体积较小、可以随身携带的财物,只要行为人藏匿在自己身上即可认定盗窃既遂;但对于体积较大的财物,则需要行为人将其带离公共场所才可以认定为盗窃既遂第二种,行为人在不允许自由出入的私人场所实施盗窃此时,只有行为人将财物带离属于该场所可以控制的范围,才能够成立盗窃既遂只要在财物未带出控制范围前,行为人被抓获,或者行为人虽逃离了,但财物仍处于所有权人可以控制之中,这样都属于盗窃未遂最后,财物的本质属性也会影响认定盗窃既遂与未遂例如,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把不记名的有价票证偷离原来所在之处,即可认为完成盗窃但是,对于记名的有价票证,则不能简单认定为已经达成盗窃既遂因为行为人窃取记名的有价票证后,并不一定能够取得里面的款项比如使用存折取款就需要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和密码,而且所有权人还可以通过挂失等操作,阻止盗窃行为人取得存折里面的款项只有既取得财物本身,又取得其代表的实际价值,才可以认定为已经达成盗窃既遂若只取得财物本身,没有取得其代表的实际价值,则应认定为盗窃未遂所以,认定盗窃既遂与未遂需要结合财物的本质属性,分析它的实际价值是财物本身,还是其代表的可以取出的款项
(五)应增设单位作为盗窃主体综合上述理论观点,本人认为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首先,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分子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多严重,就应该承担相应轻重的刑罚单位实施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自然人实施盗窃更大,单位盗窃应承担比自然人盗窃更重的刑罚但立法总是滞后于社会实践,如果一味地拘束于当前立法对单位盗窃并无规定,而对单位实施犯罪的行为置之不理,就会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不利于促进法治进步其次,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伴随着越来越多的公司、社会团体设立,这也会导致单位实施盗窃犯罪的机率逐渐增大,单位盗窃的现象会越来越频繁出现在此背景下,如果不增加单位作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进一步约束单位实施犯罪的行为,不利于打击犯罪、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学者钟李钧提出,“既不能脱离实际一味地赞成单位盗窃,也不应该不顾现实偏执地反对单位盗窃,而是要综合地考量,适时地合理规定单位盗窃问题”
[10]第一,如果需要对单位盗窃加以规范,可以参考其他犯罪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对于单位盗窃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单位盗窃的罚金数额起点标准可以比一般自然人盗窃的罚金数额起点标准有所提高第二,应当区分单位人员实施盗窃与一般的自然人盗窃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我国刑法规定自然人实施盗窃只要满足“数额较大”的条件即可构成盗窃罪,而单位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才可以构成犯罪司法解释对自然人的盗窃数额作出明确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为一千至三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为三万至十万元,不同地区还会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进行幅度内的细微调整但是,自然人的数额标准不应当适用于单位盗窃,因为自然人侵犯“数额巨大”的财产性利益属于加重刑罚的条件,而单位侵犯“数额巨大”的财产性利益属于构成犯罪的条件另外,单位犯罪的数额起点标准也高于一般自然人实施犯罪的数额起点同理,单位盗窃的数额起点标准也应比自然人盗窃的高结语关于盗窃罪的构成问题,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都是很重要的就盗窃罪而言,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出发,就要求我们在理论界和立法方面对此种财产性犯罪能够进行清晰的、客观的认识和界定,同时还要尽可能的达成比较统一的共识这样做,不仅有利于盗窃罪罪与非罪的界定,而且也有利于同其他财产性犯罪区别开来所以说紧跟社会发展变化的步伐,透过具体盗窃行为的表象抓住盗窃罪的本质和特点是很有必要的本文从犯罪构成出发,经过一系列的对比分析,也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当然,笔者也知道在有限的篇幅中想对盗窃罪这个问题进行很清楚的说明,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但是我还是会继续努力,力争在学习和借鉴前辈们的经验基础上,进行更加深化的认识和研究参考文献付立庆.诈骗罪中被害人同意的法律效果.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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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行文至此,百感交集饮水者思源,学成者念师谨向四年以来所有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感恩老师们的谆谆教诲和悉心培养,使我度过充实又受益匪浅的四年大学时光特别感谢我的论文导师,从选题到多次修改后定稿,耐心教导,认真负责得其教诲愿生活幸福,桃李满园!一路走来,无数个漫漫长夜,是身边众多好友及同学不停的鼓励我,支持我感谢朝夕相处的室友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上给予的帮助和包容,情谊深长所有相遇皆是礼物,感恩所有曾经或是现在带给我美好和快乐的人山水相逢,终有一别,聚是一团火,散是满天星凡此种种,铭记于心愿大家前程似锦,阳光万里!最后,感谢在一点点变勇敢的自己一个人闷着头走了很远的路,独自去了很多陌生的城市,流了数不清的汗水和眼泪感谢自己当初不顾一切坚定的选择了自己的热爱罗翔老师说“人生唯一确定的就是不确定的人生”感谢自己在黑暗泥泞里看不到出路的时刻,没有丢掉“再来一次”的勇气坚信所有经历都是成长,不停鼓励自己勇敢去生活海压竹枝低复举,风吹山角晦还明感谢有点愚笨但在短暂崩溃后擦干眼泪又顽强爬起的自己愿自己永远保持真诚,永远热泪盈眶!文之穷尽,言之终结,感激不尽平芜尽处是春山,面对艰难险阻,我愿意为之奋斗!摘要Ill
一、绪论7
(一)研究背景7
(二)研究意义7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7二盗窃罪概述8
(一)盗窃罪含义及构成条件8
(二)盗窃罪本质
81.客体特征
82.客观特征
93.主体特征
94.主观特征10
(三)盗窃罪的主体、主观方面
101.盗窃罪的主体
102.盗窃罪的主观方面
103.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12
(四)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存在的争议
131.不动产
132.违禁品
143.网络虚拟财产14三盗窃罪与相近罪名的区分15
(一)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151.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
15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153.退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16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161.性质上的不同
162.犯罪手段的不同
163.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不同16
(三)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171.犯罪主体不同
182.犯罪对象不同
183.客观方面不同18
四、盗窃罪存在的立法缺陷18(-)入罪年龄相对过高18
(二)犯罪主体范围过窄19
(三)关于多次盗窃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201.多次盗窃中的“次”的认定的不同观点
202.多次盗窃既遂的法定认定和法律适用
203.多次盗窃未遂的法定认定和法律适用21
(四)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21
(五)对单位实施盗窃的规定缺陷22
五、盗窃罪的立法缺陷的完善建议22(-)降低入罪年龄22
(二)将单位划入盗窃罪的主体范围之内23
(三)完善多次盗窃罪适用的建议
231.完善盗窃犯罪立法形式或体例
232.修改盗窃罪立法内容
243.补充盗窃罪立法内容24
(四)既遂与未遂结合具体情况分析24
(五)应增设单位作为盗窃主体25结语27参考文献28
一、绪论
(一)研究背景一个规章制度为什么会产生争议,就是证明了这个规章制度的某一方面是存有不合理问题的,所以它需要进行修改和增补如前文中所提到,将盗窃罪窃取方法仅限于“秘密窃取”的传统通说的方法极易造成了犯罪量刑中的不公平现象,也同时造成了犯罪惩罚上的巨大漏洞由此可见,将确认盗窃罪或窃取行为的公然性,从刑事理论司法实务及在现实生活中发现的犯罪案件的角度来分析,都是合情合理而且是有理有据的此外,通过确认盗窃的公然性行为,也可以使盗窃罪的界定以及盗窃罪和其他刑事案件之间的地区分界线更为清晰明确所以不管从哪个方面考虑,中国刑法理论界都应该早日接受“公开盗窃”,因之存在着理论上与实践中的合理偷盗犯罪行为的确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更严重的还可能威胁了社会大众的人身安全,甚至上升为犯罪,但咱们我国对于偷窃罪名的认定及其处罚的有关法规制度和措施都还不够健全,有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但是坚信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引导下,在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和帮助下,咱们我国的偷盗立法制度必然会得以进一步的发展健全,从而可以更好地为保障社会正义与社区安全而努力川
(二)研究意义作为侵害财物罪名之一的盗窃犯,在生活中频繁出现,对社会产生巨大的破坏力而且由于偷盗犯罪行为具有一定复杂性,在司法实务中也形成了许多的基础理论问题和司法疑难,所以,探讨和深入研究盗窃罪问题对刑事中有关盗窃罪基础理论的完善和对司法实际中疑难案件的处理都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在总结了前辈成果的基本上,先后从盗窃罪的基本概况、犯罪构成、立法现状以及建议措施等几个方面,对盗窃罪的理论基本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刻的研讨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目前,国内外关于对偷窃罪的前客体构成条件是不是限于秘密偷窃这一争论的主要论证原因理由,仅限于从偷窃罪的量刑标准能否确定化,和有无对前客体后主体这一犯罪司法实施准则的相互背离性等方面⑵而针对目前出现的人们对这一问题的主要判断标准,可以将它归结为二个理论,即确认说和否定说确认说指出偷窃活动应该是隐秘的、不公开的,行为人必须是以财产所有者无法察觉的方法秘密窃取财产,因此隐秘偷窃是强盗罪的本质特征,而公开偷窃则应该构成抢夺罪、抢劫罪等其余罪名⑶与此相反,否定说则指出盗窃罪的核心特点并没有秘密偷窃,但其本质特征是未经任何人的批准,就通过非暴力的方法取得了财产,此一点正是将盗窃罪区别于其余侵财类犯罪的根本存在虽然目前在中国占据通说战略地位的是肯定说不过随着犯罪司法实务的进一步发展,和实际人生中偷盗活动方法的日益丰富多彩,通说观点的不足之处和诸多问题不足以逐步显露出来,在理论分析和实际运用过程中的障碍和问题也将日益增加,把公然偷窃引进盗窃罪的大势所趋⑷
二、盗窃罪概述按照中国目前的犯罪规定,盗窃罪一般是指以非法占用土地为目的,秘密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物品或多次偷盗、入户偷窃、携凶器盗窃、扒窃等的犯罪行为⑸
(一)盗窃罪含义及构成条件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用土地为目的,盗窃他人所拥有的数额较大的物品,或多次偷盗、入户偷窃、持有凶器盗窃、扒窃等的行为盗窃罪的发展历史由来已久,且充满了生命力,其在世界所有各国都是发案率很高的罪名,是构成中国现代刑事犯罪系统的主要部分而现今,不少发达国家的刑法都将盗窃罪列入财产罪名之后,而中国刑法则把盗窃罪规定在抢劫罪之后,其影响力不言而喻⑹构成盗窃罪,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三项条件,且缺一不可首先,盗窃罪的行为客体是他人所取得的财物,既包含正当取得,又包含占有然后,从犯罪手段上可以体现出,必须以不对人身进行暴力、威胁等手段平和方式进行占有其中必须注意的是,盗窃罪并不需要有保密性原理结构,即盗窃罪必须能够公开实施反之,如果认为偷窃可以保密实施,则盗窃罪的量刑问题基本上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和视力好坏,而不是客观现实再者,根据偷盗罪的秘密性基本原理规定,将偷盗罪置于与打劫罪、夺取罪相对立排除之战略地位上,导致将打劫罪、夺取罪都无从宽容地评判为偷盗罪,这很明显是不科学的又一次,从主体基本方面考虑,个人需要意识到钱财的“数量巨大”,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自己所拥有的钱财,明知处在别人合法拥有的重要战略地位上而偷盗的,也构成了偷盗罪
(二)盗窃罪本质.客体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观主要为公私财物的所有者而本罪的主要对象还包括国家公有财物和全体公民私人所拥有的财物作为盗窃犯主要对象的物品,通常都是指动产但盗窃可以从不动产上剥离的东西,如盗窃住宅上的瓦、门、窗户,以及农田上生长的零星林木、农作物、水果等,数额较大的,也构成了盗窃犯成为盗窃犯对象的物品,一般是有形物品,但是,如果窃取了电能、煤炭、天然气、热气、冷气等虽属无形物,但本身既具有经济价值,又具有利用价值,并且能为人类所了解和控制的无形物品的,就可以构成为盗窃犯另外,对于窃取别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而导致经济损失、数额较大的,也要用盗窃罪定罪刑罚⑺其中必须注意的,偷盗武器、子弹、爆炸物的行为,偷盗政府公文、证书、企.业公章的行为,盗伐林木的行为,偷盗正在使用中的导线等电力设备、通讯设备的行为,以及盗掘古文化遗迹、古墓葬的行为,等等,都因为偷盗对象的特殊性而使偷盗行为所侵害的利益对象出现了很大不同,所以,对于偷盗上述这些特殊物品的行为并不是按照盗窃罪定罪量刑,而是按照刑法中对于偷盗上述特殊物品的具体规定分别定罪量刑网.客观特征2本罪可以从客观方面体现为隐秘窃取公私财物,数量巨大的犯罪行为或是数次以上隐秘窃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隐秘偷窃,是将偷窃罪的差别与掠夺罪、劫夺罪、欺诈罪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其他形式侵害财物罪差别的重要,是偷窃罪的主要特点⑼所谓隐秘盗窃,是指犯罪分子通过自认为不使财产拥有者、管理人员察觉的手段,悄悄把公私财产取走其主要特点是:1秘密盗窃是指取物品后没有人发现,悄悄进行如取财是悄悄的,而刚把物品窃到手就被发现,尔后公开携财而逃的,仍应当定盗窃罪如使用骗术,以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在其不认识状况下取财的,亦可定盗窃罪反之,事先暗中徒涉某一场所,以待适当机会,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公然劫取物品的,也应定抢劫罪但2秘密是关于物品的所有者、保管人来说的,而并非针对任何人如果在偷盗物品时被别人发觉,只要是乘被害人不知觉取走物品的,即为盗窃犯3所谓隐秘,是指行为人自以为不会被财产所有者、保管人等发现当取得财产时,事实上已被发现,而犯罪被害人又出于不同原因不能制止,但犯罪行为者因此并不知情,仍认为是隐秘地把财产窃走的,仍形成了盗窃罪只要犯罪行为者在当时已明知被害人已经发觉,仍坚持把物品拿走的,犯罪行为就已具备了公然性质,因此应定抢夺罪秘密取财,是将盗窃罪划分为与其他侵占财物罪的主要标志偷盗的手法繁多,如掏兜割包、人室偷盗、顺手牵羊等.主体特征3本罪的市场主体为普通市场主体,即凡是超过追究犯罪年龄段、且具有追究犯罪力量的自然人,都只能作为盗窃罪的普通市场主体[⑼.主观特征4本罪虽在主体上为故意,但一定是以不法侵占土地为目的至于是私自占为共有,或是为第三者、还是为小集团的非法占有,都不影响盗窃罪的设立而盗窃罪故意的基本内涵是:如果行为人明知他所要盗取的物品为国有、团体或其他公私个人所有或侵占,他的盗窃行为会给国家公有财产或公民私人所拥有的财产带来损失的后果,但他因为把国家公私财产占为共有而希望公私财产损失的后果发生,因而执意进行了秘密盗窃活动⑴]偷窃罪对故意内容的意思一般包括以下三层
(1)指行为人已清楚地意识到所盗窃行为的对象是其个人财产,即不为本人所有或占用,而为国家机关、团体或其他公众个人所有或占用的财产
(2)犯罪分子明知盗窃行为将对别人所有或侵占的财产带来损失后果,却故意置此类损失后果的产生于不顾
(3)指犯罪行为者在其主观思维或故意的双重支配下,对达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动手法””或秘密盗窃做出了明显的抉择偷盗行为人除主体上存在采取偷盗犯罪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所有权侵害后果的产生的直接故意之外,还应当有不法侵占公私利益财物的罪恶目的不具有这种目的者,也就不构成盗窃罪而以占有为目的,则是偷盗行动人的主体罪恶意向,也是偷盗行动人采取偷窃活动的归宿点其基本内涵包括
(1)犯罪行为者意愿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
(2)犯罪行为者意愿将公私财产归于本人或者第三人所拥有
(3)行为人意图非法取得
(三)盗窃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盗窃罪的主体1在大多数情况下盗窃罪主体为犯罪主体并且对该犯罪主体进行了相应的阐述,16周岁及16周岁以上同时无精神问题,负有刑事责任能力在此过程中可对盗窃罪的主体进行确定,除此以外,没有对身份方面的特别要求,在学术以及实务界的讨论过程中对此方面产生的异议较少,因此本文在后续的探讨过程中,不再对此方面的内容进行深入探究[⑵.盗窃罪的主观方面2在主客观相互统一的情况下才可对某些违法行为进行盗窃罪的最终评定基于客观方面所展现的内容,犯罪者通过特殊手段使其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身获取物品或利益,或是在此过程中盗窃频率较高,则认定其为主观上行为人本身存在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此过程中表现为故意性口叫
(1)盗窃故意的认识因素针对盗窃故意进行相应的分析,可分为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为认识因素,另一方面为意志因素前者指的是在引发犯罪过程中所存在的前提条件,犯罪故意是以认识为层面,分为认识内容及认识程度“久”因而盗窃犯罪者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在行窃中对于行窃对象的认知以及对自身行为的认知第一,行为人在发起自身行为的过程中,知晓行为存在一定的特点,例如秘密特点而在盗窃罪分析时,主要是将此秘密展现为隐秘性,受害者无法知晓并得知此种盗窃行为的发生对自身带来的影响,受害者在丝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到了盗窃而这件事情一旦被受害者发现后,这件事情所展现出的秘密性也完全消失,因此,此种秘密有相对性的属性,其中财物的所有人及保管人员可通过此项秘密性开展工作例如,甲在公交车上趁丙酣睡之时拿走其背包,除丙以外的其他乘客均已注意到这一行为,只有丙昏睡不醒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甲就不会因其他乘客的发现而丧失其“秘密性”,仍然能构成盗窃罪其次,对非法性的认识应当是非常明确的在自身的思想意识知晓此种行为非法,并且能够清楚地明白,在自身开展的一系列事务的过程中,其实是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内容,行为人在行为时缺乏非法性认识,不能构成盗窃罪故意比如说,甲乙二人拥有同款黑色双肩包,某天在图书馆学习后甲误将乙的背包背走由于甲在此过程中无法认为自身的行为存在非法的特点,因此并不能够将其定为盗窃罪第二,行为人应当对犯罪的对象进行了解当某个人成立盗窃罪时,行为人应当知晓自身在盗窃过程中所选择的目的物,并且明确自身盗窃的内容为财物,此种财物容不得半点虚假,目前未写进刑法的特别规定中一旦该财物已经被列入特别规定之中,窃取这些财物的行为将会构成其他罪而不能构成盗窃罪例如,偷抱小孩就应当构成拐卖儿童罪或绑架罪而非盗窃罪除此之外,行为人还需认识到,自己窃取财物时,财物是他人正在占有的,处于他人无形或有形的支配控制之下但此处的明知不要求非常具体,只需要知道大概的信息即知道他人正在控制支配财物就可以了,不要求知道具体是甲还是乙正在控制支配财物2盗窃故意的意志因素我们知道犯罪故意有两种,那就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这两种故意存在着差异,差异主要就是源自于意志因素“意志因素能够通过心理方面的强化来达到认识要素的凸显,包括意志的态度、努力[⑸,,此前我们已对盗窃罪的具体犯罪故意进行了说明,其为直接故意因此在针对其意志因素的研究,即调查方面也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所崇尚的以及所期望的结果,因此认识因素能够为意志因素的提供条件,诱发意志因素的产生只有认识因素先存在才会有此后的意志因素,而且整个故意是指的二者相辅相成,由认识因素到意志因素的逐步推进,表现为二者的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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