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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条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四条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关闭;
(二)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
(二)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第三条违法收取押金的行政处罚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细化标准
(一)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一千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行政处罚实施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务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一)套取政府补贴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一倍的罚款;
(二)套取政府补贴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
(三)套取政府补贴在三万元以上的,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三倍的罚款第五条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实施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细化标准
(一)职业中介许可证或监督电话之一未明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职业中介许可证和监督电话均未明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行政处罚实施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一)已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服务台账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行政处罚实施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一)涉及劳动者人数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5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劳动者人数人以上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可510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劳动者人数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八百10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
(二)、
(六)、
(七)、
(九)、
(十)、
(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
(一)、
(三)、
(四)、
(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
(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九条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实施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一)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涉及劳动者人数人以下的,责令改正,5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涉及劳动者人数人以上人以下的,510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涉及劳动者人数人以上的,责令改10正,并可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行政处罚实施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办,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实施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
(二)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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