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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起诉状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该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挪用公款罪,供大家阅读参考挪用公款罪起诉状1伊乌伊检诉刑诉(xxx6)7号被告人张某某,男,xxx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4xxx********,汉族,大专文化,系伊春市乌伊岭林业局**林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xxx6年1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xxx6年3月3日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乌伊岭林业局**林场**期间,于xxx1年7月30日擅自使用其代收、保管的本单位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汇利丰”xxxl年第169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8月16日理财返本;同年8月17日张某某又擅自使用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得利”xxxl年第1564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9月15日理财返本;同年10月27日张某某又擅自使用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3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得利”xxxl年第1935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H月4日理财返本;同年11月7日张某某又擅自使用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3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得利”xxxl年第xxx4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12月9日理财返本,张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共得利息人民币1,
074.47元用于个人消费,xxxl年12月份张某某将其保管的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上缴乌伊岭区社保局案发后张某某违法所得利息已收缴被告人张某某于xxx6年1月1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明、干部履历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2.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国有林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其代收、保管本单位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检察员XXX xxx6年3月23日附全部案卷壹册挪用公款罪起诉状2被告人王显国,男,XXX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x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利镇福新村村民委员会**员,住集贤县**镇**街**巷**号xxx4年1月1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经本院刑事拘留,xxx4年1月23日由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决定逮捕,次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王显国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xxx4年3月24日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xxx4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xxx4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xxx4年5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犯罪
1.被告人王显国在xxx2年至xxx1年末担任集贤县福利镇福新村民委员会(xxx2年更名为集贤县福新农工贸有限公司)**期间,明知郭某甲个人注册公司需要验资款,于xxxl年7月21日以个人名义,私自将征地补偿款400,
000.00元通过郭某乙借给郭某甲使用郭某甲分别在xxxl年7月26日、8月3日和8月20日,将400,
000.00元归还给王显国
2.xxxl年5月份,王显国将管理的征地补偿款350,
000.00元交给肖某某个人使用,xxx2年4月,王显国以经管站出具的关于377,
814.00元征地补偿款的往来票据上没有其签字、盖章为由,不承认收到此笔征地补偿款,并在xxx2年和xxx3年向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隐瞒收到款项的事实,致使该笔被挪用的公款无法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福利信用社取款凭证、福利镇农村经济办公室关于377,
814.00元补偿征地款的说明
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显国的供述与辩解
二、贪污犯罪xxxl年春节,王显国将保管的征地补偿款377,
814.00元挪用35,
000.00元后拒不承认该款去向,而将剩余277,
814.00元中的9,
800.00元以个人名义为肖某某购买一台长虹54英寸液晶电视机;余款18,
000.00余元,被王显国用来个人支出消费支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福利信用社取款凭证、集贤县农村信用社福利信用社集贤县福利镇农村经管中心账户明细
2.证人周某某、王某乙、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显国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国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将377,
814.00元公款挪用其中350,
000.00元后,被告人利用公款没有入账的情况,隐瞒27,
814.00元公款的去向,将27,
814.00元用于个人支出,在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而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王显国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集贤县人民法院检察员XXxxx4年6月4日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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