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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统一管理,规范使用行为,维护通化人参在国内外市场的信誉,推动通化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法保护商标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指“通化人参”文字加图形商标(第5类,注册号80111981),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通化人参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第三条通化市人参产业发展服务中心是“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负责“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准许使用及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商标注册人提出申请,在签定《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交纳管理费、领取《“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证》后使用本商标标识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更换“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二十四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侵犯“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商标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
(六)项规定,未标明商标使用人名称和商品产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使用“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具体管理费标准,由通化市人参产业发展服务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第二十七条“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商标注册、续展事宜,印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和“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标识,检测产品,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宣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工作,以保障“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的声誉,维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如与新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以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本办法由通化市人参产业发展服务中心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第二章申请原则及使用条件第五条“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使用遵循自愿原则第六条使用“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为通化市现辖行政区域内,具体范围东经125°10-126°44\北纬4052〜43°03\第七条“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实行产品质量追溯制度,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可采取手机扫描二维码、上网查询等方式查询产品真伪,实现人参产品从生产、加工到销售全程质量追溯第八条使用“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应满足“四好”(好林、好种、好法、好品牌)、“三良”(良土、良种、良法)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林下山参(野山参)、移山参及其加工商品1•种植区域符合通化市地方标准《DB2205/T2-2024宜参林地分级分等通则》规定,并按地方标准《DB2205/T
3.1-2024通化人参种植技术规程第1部分林下种植》实施种植和标准化操作农产品林下山参(野山参)、移山参应符合《“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六条及相应国家标准规定
2.食品原料应符合DBS22/02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原料用人参》规定;保健食品原料应符合《保健食品原料人参西洋参灵芝备案产品技术要求》规定;人参药材、饮片、成方制剂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日化产品应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此外各类产品加工过程应当严格执行相应标准,生产企业需获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市场流通商品等级符合《中药材商品规格等级一人参》、3GB/T18765《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22532《移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网上销售的商品应符合相应的互联网交易标准.符合上述使用条件,林下山参(野山参)、移山参原料及产4品满足地方标准《DB2205/T1-2024通化人参质量追溯规范》要求,种植、加工等产品信息录入通化人参全产业链数字化平台并通过拥有CMA和CNAS资质的专业机构溯源认证
(二)园参及其加工商品
1.种植过程应按地方标准《DB2205/T
3.2-2024通化人参种植技术规程第2部分非林地种植》实施种植和标准化操作农产品园参应符合《“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六条及相应国家标准规定
2.食品原料应符合DBS22/02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原料用人参》规定;保健食品原料应符合《保健食品原料人参西洋参灵芝备案产品技术要求》规定;人参药材、饮片、成方制剂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日化产品应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加工过程应当严格执行相应标准,生产企业需获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商品等级符合《中药材商品规格等级一人参》、3GB/T19506-2009《地理标志产品吉林长白山人参》、GB/T22533-2018《鲜园参分等质量》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网上销售的产品应符合相应的互联网交易标准4,符合上述使用条件,园参原料及产品满足((DB2205/T1-2024通化人参质量追溯规范》要求,种植、加工等产品信息录入通化人参全产业链数字化平台并通过拥有CMA和CNAS资质的专业机构溯源认证
(三)商品生产过程、商品等级有新的标准的,应当按新的标准执行第三章申请使用程序第九条申请使用“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通化市人参产业发展服务中心提交申请资料申请资料包括
(一)《“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申请主体资格相关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三)申请主体产销能力和规模材料,包括基地租赁合同、供销合同、物流单据、网店销售数据、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等;
(四)含申请使用商标的包装箱设计式样图;
(五)质量承诺书第十条商标注册人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并告知受理决定或补正材料;农业农村、林业、工信、商务等行管部门及市场监管部门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资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分别审核各自分管领域企业及种植户的申报资格并作出审核意见;商标注册人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第十一条获批准的申请人,自收到准予申请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与商标注册人签订《“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领取《“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第十二条未获批准的申请人,自收到不准予申请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商标注册人申请复查一次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1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通化市人参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尊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第十三条商标注册人批准申请人使用商标后,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送交双方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查,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十四条商标注册人应当定期在网上公开许可使用人信息第十五条“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三年,期满需要续期的,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后方可继续使用;逾期不申请的,期满后不得继续使用该商标第四章商标使用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十六条商标使用人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使用“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二)在包装、附加标牌、说明书、介绍手册等表面,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使用“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三)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对其进行宣传;
(四)在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使用“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五)其他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的合法授权行为第十七条商标使用人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的各项规定;
(二)维护“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市场声誉,遵守市场秩序,加强质量管理;
(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四)接受商标注册人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不定期检测和商标使用履约监督检查;
(五)及时向商标注册人反馈消费者对使用该商标商品质量情况的评价;
(六)在使用“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上标明使用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七)使用“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包装材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卫生安全标准;
(八)根据本办法及使用许可合同的授权使用“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擅自改变商标的文字、图形和颜色;
(九)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不得以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承包等任何形式许可他人使用“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十)建立该商标使用台账和商品销售台账,以备核查;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义务第十八条经农业农村、林业、工信、商务等行管部门及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商标使用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取消商标使用资格
(一)人参原料来源或加工区域超出通化市域范围的;
(二)买卖、转让加贴标志的;
(三)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的产品品质不符合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要求的品质特征和安全标准的;
(四)擅自在其他产品上扩大标志使用范围,或超过协议期限使用标志的;
(五)商标使用人地理标志产品信息未及时录入通化人参全产业链数字化平台并通过溯源认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停止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情形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商标注册人行使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的组织实施,许可使用并监督使用人规范使用“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二)指导、管理、监督“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人正确依法依规开展宣传、推广活动;
(三)委托有资质条件的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对被许可使用“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进行质量检测,检查商品是否符合使用管理办法的品质要求;
(四)及时取消不符合本使用管理办法使用人的商标使用资格,收回《“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证》,并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条商标注册人应当维护“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接受社会监督第二H—条使用“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应当同时依法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加注商标注册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对侵犯“通化人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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