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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重复自白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分析综述重复自白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1.1“重复自白”判断中,如果没有及时对庭审阶段前的重复自白进行排除,一旦被告人庭审翻供,根据翻供印证规则,假如其庭审阶段前的最终供述已经与案件中其他相关证据形成了相互印证关系,那么法院则仍然使用庭审前最终重复自白显然这种印证只满足了形式要件,如果仅凭此种证据结案,冤假错案出现的概率极高被讯问人先前的非法取证,将会在未来任何发生在不同场所、不同讯问人的审讯过程中,受到接续性的影响,因为在进行非法取供时,讯问方往往会以更重的刑罚进行威慑,被讯问人害怕翻供将会产生更严重的影响,更倾向于重复先前的自白,即使其真实性存疑或直接为虚假陈述同时,嫌疑人相关笔录往往有多份,如立案前询问、立案后讯问、逮捕后讯问,以及侦查阶段前的最后一次讯问等,侦查人员并不会在每一次均采取非法取供手段,因此有极大可能避开存在争议的笔录,而是选取监控条件严格、明显无非法取供行为的某次询问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重复自白的存在使得侦查机关左右案情的权力增大此外,侦查机关有进行对物证的收集、检验、保管等的权利,易先入为主地制作形式上合理的证据链条,从而有罪推定,通过重复自白手段逼迫嫌疑人做出符合证据链的供述,并根据这些不真实的供述进行最终定案,存在发生错案的可能重复自白影响事实认定的合法性
1.2美国是最初创设“毒树之果”规则的国家,在其处理实务问题时,最主要使用该规则的核心立场在于震慑警方的非法取供行为如果警方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只是禁止其直接的效力,而不降低与其相关后续供述的证据效力,相当于诱使讯问方采取多种多样的手段对该规则进行规避,并采取各种各样反人权的方法取得嫌疑人的口供据如果能对讯问方在侦察、庭审全部阶段获取的重复性供述进行全部、一致性的排除,将十分有利于威慑执法机关的非法取供行为,逼迫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律的框架下约束规范己方的取供行为事实上在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往往会对同一被告人进行多次不断更换讯问场地、讯问人员的讯问,同时形成和不断增添笔录的细节如果单单排除以第一次以不合法方式取得的供述,但仍然采用后面以合法方式取得的供述,该种行为等同于认可并默许讯问方无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先非法取供再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将该供述合法化所以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任意性,其后期与先前非法取供相关的重复供述也应当丧失其效力重复自白影响事实认定的规范性
1.3我国学界之所以引进重复性供述以及对“毒树之果”展开研究,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任意性在实务上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时,审判人员在考虑重复性供述的效力时,也主要是通过取供时的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及相关其他证据综合形成自由心证,判断犯罪嫌疑人后续供述的任意性是否受到影响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进程中,维护供述的任意性时核心以及最终目的,而在重复性供述排除相关规范中,更深层次的要点为震慑取供方的取供行为,尤其是在面对严重刑事案件时处于破案压力下,往往会为了提高破案的效率铤而走险在我国重复自白判断效力的理论和实务界,任意性规范都是判断的主要及核心因素,而任意性的判断往往由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但我国司法中的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形成了相互信任的紧密关系,导致了法官仅排除有明显刑讯逼供行为的、辅之以明确录音录像侦的侦查机关获取的极小部分重复供述,难以震慑并规范侦察方的取供与审讯行为,默许其在法律规范外进行取供事实上,即使以打击犯罪、查询真相为宗旨的侦察行为也应当收到规制,遵循合法流程如果取供方如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供行为时,根据“严格证据规定”相关条文的立法目的,并考虑我国同法实践的相关进程,犯罪嫌疑人在侦审判阶段所获取的全部供述都应当丧失效力,以实现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断绝其采取非法和反人权的方式获取口供的可能性,采取其他合法化的手段进行取供在此种条件下,如果法院最终判定侦查机关进行了非法取供行为,并对所有相关证据予以排除,而使用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和审判等满足任意性腰间的环境中做出的供述,将能够达到震慑侦查机关的非法取供行为,并同时招侦查机关的取供行为规范在合理合法的范畴内,从而更好的树立起侦查机关的权威性、公允性,具备社会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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