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内容:
质量保证期制度为了加强维修行业管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保护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本企业实行车辆维修合同制承修方与托修方应签定维修合同,并衽竣工上线检测制度和出厂合格证制度
二、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0;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三、托修方必须严格执行走合期的规定,合理使用,正常维护,在质量保证期内和保证范围内,出现故障或提前损坏时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2、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复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二条
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六、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的,共同认可折检情况
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油责任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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