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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通用篇)18当装修意向确定后,签订装修合同是维护双方权益的重要步骤想要了解如何起草一份完善的合伙协议?不妨参考以下范文,或许能够帮助到您参考范文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答辩人(第一被告)XX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丰南区小集镇辉坨村,法定表人刘丽丽(总经理)被答辩人(原告)XX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丰南区行政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振兴(总经理)就原告起诉绿谷公司、卓恒公司、周连喜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绿谷公司答辩如下对于基本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有几点要说明一下第一,本案不能简单地看作一个担保(或反担保)来看待,不能仅从法律层面来处理本案相关事实是XXXX年在丰南区农业结构调整政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政府号召广大农民发展重点产业a、重点项目,而且从政策上扶植,资金上支持按照当时的政策,每村达到成方连片新建棚室50亩以上的,冷棚每亩补贴800元、日光温室每亩补贴2000元;或按照总投资的50%给予贷款担保并全额贴息,在此基础上,按日光温室每亩1000元、冷棚每亩400元给予补贴按照当时的这些政策,被告xx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额贴息的条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
(二)、因为本案所涉债务是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因此本案的保证人也只应对案中所涉债权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部承担赔偿责任在证据中可以清楚看到,本案所涉债务设有物的担保然而对于人保与物保的关系问题,在涉案的《转贷协议》和《抵押合同》中均未有相关的约定,伺时在涉案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未有相关的规定参考范文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注意抵押财产的合法性抵押财产应当可以进入民事流转程序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抵押物合法性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如抵押物是否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是否为根本不能变现的物品,抵押人是否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同时应对担保人的身份进行考察,防止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担保合同无效注意抵押财产的真实性抵押财产应是法律上没有缺陷,真正为抵押人所控制及占有的财产抵押财产没有其它法律负担,在此之前没有设置过抵押,抵押的价值没有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抵押财产没有设置多重抵押考虑抵押财产的变现能力对抵押财产要充分考虑其变现的能力,即使真实合法的财产其变现能力也会因各种原因降低,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另外应充分考虑到抵押财产不能变现的可能性,以免出现债权人无力接受该项财产又无法变现的情况另外对一些价值虽然很高,但专业性很强的设备等财产应特别注意,由于专业性很强这类财产一般很难进行变现,一般不要接受这样的抵押对保证人资格进行考察采用保证形式进行担保的情况,对保证人的资信能力及信誉必须进行认真的考察,同时必须注意担保人是否为法律限制进行担保的主体,以免出现因担保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使担保无效的情况办好法律规定的手续应当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按法律规定应办理抵押登记的,按规定到不同的登记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三,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为防止合同欺诈,可到当地的公证机关去办理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的优点在于登记后,抵押物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要求;在办理登记的审查中可以发现不良苗头,及时对可能出现的欺诈进行防范其他预防手段在合同签订前,应当运用合法的调查手段通过不同渠道来核实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抵押权人应当要求所接受抵押财产凭证应一律为原件对数额较大的不动产要求抵押人提供有关机构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
1、主体违法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保证人资格不合法;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2、客体违法抵押财产是担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质押财产是赃物或遗失物借钱不还担保人反告银行南阳市XX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虹灯广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宛城区农行)借款8万元,5月18日到期当日,南阳市民马xx与宛城区农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以其合法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霓虹灯广告提供债务担保,并在南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H月10日,宛城区农行向霓虹灯广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霓虹灯广告归还借款,霓虹灯广告负责人进行了签收宛城区农行发出催款通知书后,霓虹灯广告并未主动归还分文,担保人马xx也未主动代为偿还而作为债权人的宛城区农行,在以后长达的’时间内,既未向借款人追要欠款,也未向法院起诉,更未向担保人马xx行使抵押担保权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马志刚找宛城区农行,要求退回自己抵押的《房权证》,由于这笔借款没归还,遭到了拒绝去年11月20日,马xx将宛城区农行告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己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解除双方的房产抵押登记,并返还自己的《房权证》判决超过诉讼时效银行终审败诉今年1月27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
1.霓虹灯广告向被告宛城区农行所借的8万元借款,已于xx年5月18日到期,距今已有15年之久被告对借款人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2.被告宛城区农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原告所诉是排除其物权上的妨害,不涉及债权,不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法院遂判决终止原告马志刚与被告宛城区农行之间的抵押合同;被告宛城区农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马志刚的《房权证》返还,并协助其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参考范文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原告成峰亿通公司起诉称,9月,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牡丹江大学的委托,对一批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成峰亿通公司按要求进行投标,有3个项目中标经过当天市公证处现场公证及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将中标信息刊登在权威的政府采购网站上后,原告才与采购人牡丹江大学就中标货物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所签合同生效后,成峰亿通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先后分别与两家供应商签订二百多万元的购货合同成峰亿通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说,9月29日,牡丹江市财政局突然向原告下达牡财行罚告字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说牡丹江市财政局调查组认定原告在该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串通,谋取中标的行为,遂作出处罚决定中标结果无效,撤销该政府采购合同,处中标总金额的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罚款和收缴两项合计45,981元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9月30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决定当天重新招标同一天,采购人牡丹江大学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知书给原告,就将原告中标的项目又与牡丹江另外两个公司分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截止到起诉之日,牡丹江市财政局也再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可是,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已经开始生效而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却因此要向自己的供货方赔偿被迫违约产生的巨额赔款参考范文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0民终字第83号2000)o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阳区朝外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阳区朝外大街19号华普国际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区吉祥里208楼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判决,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1993年2月20日,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签订补充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支付罚金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罚金其中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投资(额度双方另议)投资(额度双方另议)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国际签订了《关于全部投入,华普国际同意作为合作条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
3、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由住总公司开发部项目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年底开工,月竣工,华普大厦项目工程自1993年底开工,1996年6月竣工,根据北京市朝日作出的《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1996年9月20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375平方米自1992年》,23,万元;9月至1995年11月,华普科技共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818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自1996年3月至同年7月,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万元万元1996年7月31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元,集团代为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1,730万元,共计4,万元500万元1996年10月10日,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要求公司各股东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加速办理协议要求的有关事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宜同年11月13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保证还款合13,万元,同》,双方确认,华普科技尚欠付住总公司开发都13,288万元,华》,双方确认,双方确认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由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销商品房的所有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权,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7月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21,9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华普大厦建筑安装费应为21,501,万元,万元501,97万元,要求住总公司返还多付出的8,
766.03万元13,万元,日内给付住总公司工程款13,288万元,由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13,责任
(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13,o(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8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自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给付的连带责任
(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O(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869,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69,645元,由华普国际和华普科万元,
69.448,
311.技各负担40万元,由住总公司负担
69.645元;反诉费448,3n.5元,由华普国际负担由华普国际负担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诉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一审判决认定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项目合同确认了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认定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负的连带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请求住总公司退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一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普国际提交了一份筑安装协议,15,万元,的建筑安装协议,工程款应为15,000万元,华普国际应按此支付工程款,住总应返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20,656万元后又提出,程款,20,万元后又提出,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华普国际应向住总公司支付3,909万元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电权调增费的余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300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万元的电贴费;21,926,
002.万元的电贴费;华普国际自付设备款21,926,
002.02元(其中包括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未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其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华普科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在结算协议订立五年后,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双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是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华普大厦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这一优惠但借款展期期间全额贴息这一优惠并没有真正兑现本案原告是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为政府主要领导,为政府、为广大农民服务是该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优惠政策也是通过原告来实现的综上,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权利义务明显没有对等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双方不但有了利害关系而且还有利益上的关系,因此律师费票据就缺乏可信度因此,无论从格式条款上讲还是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第三,绿谷公司投资的是蔬菜种植,而这项产业不但周期长、收益慢,而且受气候条件、天气状况、市场因素影响较大,特别是近两年来蔬菜价格总体不高,导致经济效益不好也正是基于此,贷款展期申请也得到了银行的同意被告不是不还钱、也不是不想还,只是确实存在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理解答辩人XX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xxxx年5月8日参考范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心得体会随着社会的发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在过去的一年里,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在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华普国际对上述合作合同及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由此说明华普国际作为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华普国际由此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成为华普大厦工程发承包关系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进而应是华普大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厦工程的付款人,厦工程的付款人,华普国际主张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而有效,华普国际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普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华普国际应是完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有人全的付款义务人;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本案适格的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被告被告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日二审期间提出的,请求是在2000年12月1日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行〉》第73条与住总公司入股华普国际18%的股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住总公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司在华普国际占有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是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华普国际与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应该认定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证不予认可,OOOkva,
62.证不予认可,认为华普大厦的实际用电量是5,OOOkva,仅占
62.5%,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华普国际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明其支付的300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结算协议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国际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寻途径解决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在结算协议中对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政府税费等整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住总公司依据结算协议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与住总三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理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主张华普国际多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9)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一项、第二项为: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13,司工程款13,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1997288日起计算的利息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39,290元,由华普国际承担1,217,一审、739,217,521,896,503元,住总公司承担521,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96,623元由华普国际负担元由华普国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竹梅审判员张章审判员于晓白参考范文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成都公司与北京公司双方就成都公司购买北京公司“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产品达成一致意见并于9月13日两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购买“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共计1420台,价值总计为248500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在收到成都公司支付此份合同的全部货款后45天内提供货物到成都公司制定地点四川省xx市,北京公司负责将产品运输到成都公司指定的地点,同时合同中还对产品包装要求、质量标准、验收、质量保证等方面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北京公司将产品发货到成都公司制定地点四川省xx市在产品安装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成都公司称北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出现了无法进入系统、死机、无法搜索到信号等问题,致使产品的使用者多次找到成都公司要求处理,为了解决上述产品使用问题,成都公司额外支付了维修费用,截止到12月15日,因维修产品成都公司额外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
109469.5元成都公司认为是北京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额外支付了维修费要求北京公司承担,但北京公司认为产品使用中出现的无法搜索到信号、无法进入系统和死机等问题并非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因为产品使用地四川省xx市的潮湿环境、山区内无法搜索到或接受到信号等原因所造成无法使用,不同意成都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索赔的要求在两公司沟通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成都公司于2月17日向北京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牟楠、田美玉代表北京公司出庭应诉参考范文采购合同纠纷案例民终字第83号2000)o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阳区朝外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阳区朝外大街19号华普国际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区吉祥里208楼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判决,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1993年2月20日,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签订补充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支付罚金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罚金其中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投资(额度双方另议)投资(额度双方另议)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国际签订了《关于全部投入,华普国际同意作为合作条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
3、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由住总公司开发部项目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年底开工,月竣工,华普大厦项目工程自1993年底开工,年6月竣工,根据北京市朝日作出的《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1996年9月20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375平方米自1992年》,23,万元;9月至1995年H月,华普科技共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818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自1996年3月至同年7月,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万元万元1996年7月31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元,集团代为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1,730万元,共计4,万元500万元1996年10月10日,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要求公司各股东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加速办理协议要求的有关事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宜同年11月13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保证还款合13,万元,同》,双方确认,华普科技尚欠付住总公司开发都13,288万元,华》,双方确认,双方确认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由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销商品房的所有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权,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7月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21,9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华普大厦建筑安装费应为21,501,万元,万元501,97万元,要求住总公司返还多付出的8,
766.03万元13,万元,日内给付住总公司工程款13,288万元,由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13,责任
(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13,o(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8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自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给付的连带责任
(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o(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869,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69,645元,由华普国际和华普科万元,
69.448,
311.技各负担40万元,由住总公司负担
69.645元;反诉费448,
311.5元,由华普国际负担由华普国际负担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诉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一审判决认定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项目合同确认了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认定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负的连带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请求住总公司退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一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普国际提交了一份筑安装协议,15,万元,的建筑安装协议,工程款应为15,000万元,华普国际应按此支付工程款,住总应返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20,656万元后又提出,程款,20,万元后又提出,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华普国际应向住总公司支付3,909万元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电权调增费的余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300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万元的电贴费;21,926,
002.万元的电贴费;华普国际自付设备款21,926,
002.02元(其中包括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未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我作为物业部门的负责人,亲身经历了几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这些案件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也让我深刻认识到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和解决方法在此,我将分享我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心得体会首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通常涉及内容繁杂一个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到的内容通常包括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保险费等各种费用而这些费用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往往会引发争议例如,有些业主会质疑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否合理,或者质疑物业公司是否按时足额地支付供应商的费用因此,在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时,双方应明确规定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并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共识,以避免后续的纠纷其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双方的权益需要平衡物业公司作为服务方,需要提供高质量的物业管理服务,以维护业主的权益而业主作为委托方,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来保证服务的提供因此,在解决纠纷时,应根据双方的权益进行权衡对于涉及到费用问题的争议,可以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以达到权益平衡的目的第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需要及时有效一旦出现纠纷,双方应立即进行沟通,以达成共识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可以寻求法律途径进行解决然而,诉讼过程通常会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并且可能会对双方的关系造成伤害因此,双方应尽量通过调解或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以达到快速有效的结果第四,物业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物业公司作为服务方,应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和义务首先,物业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流程其次,应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评估,以确保服务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此外,物业公司还应加强员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其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华普科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在结算协议订立五年后,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双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是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华普大厦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在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华普国际对上述合作合同及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由此说明华普国际作为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华普国际由此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成为华普大厦工程发承包关系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进而应是华普大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厦工程的付款人,厦工程的付款人,华普国际主张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而有效,华普国际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普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华普国际应是完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有人全的付款义务人;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本案适格的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被告被告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日二审期间提出的,请求是在2000年12月1日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行〉》第73条与住总公司入股华普国际18%的股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住总公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司在华普国际占有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是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华普国际与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应该认定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证不予认可,OOOkva,
62.证不予认可,认为华普大厦的实际用电量是5,OOOkva,仅占
62.5%,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华普国际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明其支付的300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结算协议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国际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寻途径解决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在结算协议中对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政府税费等整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住总公司依据结算协议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与住总三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理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主张华普国际多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9)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一项、第二项为: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13,司工程款13,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1997288日起计算的利息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39,290元,由华普国际承担1,217,一审、739,217,521,896,503元,住总公司承担521,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96,623元由华普国际负担元由华普国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竹梅审判员张章审判员于晓白参考范文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以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势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是由于劳动过程是非常复杂的也是千变万化的,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合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国家法律法规只能对共性问题做出规定,不可能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做出规定,这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经济赔偿金纠纷——王某与北京某地产公司劳动争议案评析【劳动争议案例争议焦点】【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协商一致违法解除申诉人王某被申诉人北京某地产公司
一、劳动争议案例基本案情王某系北京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员工,王某自2005年2月28日起与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佣金2008年8月1日,王某被确诊为肺结核(无传染性),医师开具的治疗期为9个月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王某继续在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31日,公司以双方合同已在2008年12月31日终止为由,不让王某继续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原劳动合同到期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地产公司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王某则认为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过低,经与公司协商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
二、审理结果被申诉人辩称认可申诉人关于入职时间、岗位及工资构成的主张,但不认可申诉人主张的具体工资数额申诉人享受佣金待遇,故不再享受年终奖被申诉人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已经通知申诉人终止合同,且申诉人出勤至2008年12月31日,当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就有关未结算的佣金、工资及补偿金等进行了协商,签署了书面协议因此,不同意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仲裁经审理查明申诉人2005年2月28日入职被申诉人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佣金,佣金按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工资结算至2008年12月31日,申诉人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458元申诉人在职期间从未休过病假,2008年8月1日起,申诉人在医院治疗,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传染性,因此继续在公司上班被申诉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过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诉人仍正常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2009年2月17日签订了《关于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被申诉人依据该《意见》向申诉人支付了8458元的终止合同补偿金、2007年佣金8769元、终止合同通知期工资4620元、医疗期及医药补助5个月工资23100元申诉人所在部门其他7名员工均领取了年终奖金4620元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记录被申诉人否认申诉人2009年1月和2月存在销售额,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被申诉人每月28日支付申诉人上月全月工资和岗位工资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诉人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证据;又申诉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诉人关于申诉人该期间不存在销售额的主张,故申诉人不享受2009年1月和2月的佣金待遇,该期间工资依照4620元固定工资标准支付被申诉人未就其已于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证据,又未提供申诉人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记录,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诉人关于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诉人以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让其上班的主张由于被申诉人未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且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认定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2009年2月17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实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由于申诉人不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被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认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46、
47、97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诉人此前已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58元和终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应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不享受年终奖金及核算的相关规定,也未对其部门其他7名员工已领取年终奖4620元的主张提出异议,据此,本委对申诉人符合年终奖享受条件及其部门人员领取数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申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终奖金46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诉人未及时支付年终奖的行为构成拖欠,应加付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9月7日,仲裁委对该劳动争议案作出如下裁决
四、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双方对该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均未提起诉讼
三、劳动争议案例评析意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只需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者继续履行,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续签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根本就没有与申诉人选择和协商的余地,是单方解除,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仲裁裁决根据劳动者已经领取了部分经济补偿金,而自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实际情况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条文不符参考范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答辩状答辩人,男,汉族,19年月日牛.,住址地合肥市区花园号楼答辩人就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诉答辩人物业服务纠纷一案,作以下答辩
一、安公司并非答辩人所在的花园物业管理单位,无权向答辩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根据花园《用户使用手册》、《管理公约》的约定,花园的物业管理人为梁行,而非安公司,因此安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二、安公司无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无权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无权向答辩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从安公司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可以看出,安公司直到20xx年8月29日才取得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然而20xx年7月14日其却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无物业服务资质却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
三、安公司进驻花园不合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然而,20xx年花园的物业管理企业还是梁行,后来安公司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也未通知广大业主即进入小区安公司既非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被选聘的,程序上违法,又不具有相应资质,因此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用
四、退一步说,即使安公司对花园进行了管理,其管理也是混乱的,达不到《管理公约》承诺的管理水平,答辩人有权拒付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花园物业管理混乱,存在会所无人管理,建筑材料乱堆乱放,消防器材丢失、过期,照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服务意识和专业水平最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预防更为重要预防胜于治疗,物业公司和业主应在签署合同之前,明确各自的权益和责任双方应充分沟通,对合同中的各项条款进行深入了解和讨论,以避免后续的纠纷同时,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应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及时沟通,共同解决问题总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一个复杂而常见的问题通过对这些纠纷案件的研究和探讨,我认识到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常见问题和解决方法只有双方积极沟通,权益平衡,及时处理和预防纠纷,才能保证物业服务合同的顺利实施,维护业主的权益,促进社区的稳定发展参考范文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一立即归还保证款65000元
2、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份额的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xxxx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他人借款65000元,该笔款由原告及第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然而,由于第一被告并未及时偿还本息,导致债权人多次向原告催讨xxxx年4月份原告迫于压力,只能承担连带责任,全额清偿了该笔借款随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均不肯归还,一直拖欠至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明灯具破损,环境卫生差,装修混乱,治安管理差等问题广大业主的意见非常大,进而都投诉到了政府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安公司远达不到《管理公约》承诺的管理水平,违反了其中的管理者义务和责任,因此答辩人有权拒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公司的起诉答辩人参考范文劳动合同纠纷案例争议焦点公司《职位聘用书》上薪酬承诺是否属于“书面工作失误”案情简介2007年,申诉人原就职的公司被某知名跨国公司(即被诉人)收购,被诉人向申诉人寄发《职位聘用书》要约,申诉人接受要约,并与被诉人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诉人认为《职位聘用书》中月薪1万多元属于工作失误,要求按照申诉人在原单位的薪金报酬每月6千多元支付工资为此申诉人委托我所郭行飞律师、杨欣律师向浦东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双方主要观点申诉人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诉人《职位聘用书》中关于薪金报酬的要约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被诉人对该薪酬承诺属于“书面工作失误”的解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按照《职位聘用书》上薪酬承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诉人《职位聘用书》中关于岗位、月薪和年薪、相关福利与申诉人原就职公司的薪资待遇及福利有巨大差距,属于失误,非被诉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显示公平,被诉人有权对此做出调整参考范文合同法案例合同纠纷案例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钢铁厂购买了钢材2000吨,每吨价款1000元,并签定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钢材厂于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两批将2000吨钢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货到后一个星期之内,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月20日,该钢材厂将1000吨钢材运到了该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甲地的施工现场因其未能按期送货而导致工期推迟,损失了4万元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并要求该建筑公司支付该批钢材的货款100万元而建筑公司认为钢材厂不按合同履行,因此拒绝支付货款10月30日,钢材厂将另外1000吨的刚才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降价,建筑公司以钢材厂不守信用为由拒绝受领于是,建筑公司与钢材厂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而诉至人民法院问题1钢材厂将第一批1000吨的钢材运到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损失的4万元应当有谁负责请说明理由1钢材厂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钢材厂无视合同关于履行地点约定,应当在甲工地交货,却在乙工地交货,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建筑公司因为钢材厂的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钢材厂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分为两次履行,每次1000吨违反第一次履行义务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是守约方能否拒绝受领第二次钢材的关键所在从案情看,第一次钢材的延迟带来4万元损失,可见,建筑公司的施工没有受到致命影响,不构成“根本违约”钢材公司第二次钢材在10月30日运至甲地,符合合同约定可见,建筑公司应受领第二次的1000吨钢材问题还在于,10月30日,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下降,建筑公司能否以市场上的低价受领这1000吨钢材呢我认为,不能建筑公司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吨1000元,支付第二次1000吨钢材的货款可能有人会说,钢材公司履行迟延了,合同法规定,履行迟延有一个惩罚机制,即交货方迟延交货的,价格上涨的以原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市场价结算收货方迟延受领的,价格上涨的以市场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原价结算那么,钢材公司的第二次1000吨是否构成迟延交货我认为,第二次1000吨交货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不应拒绝受领,否则建筑公司构成受领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有人可能会想,既然第一次的1000吨没有到货,这个1000吨应该算是第一次吧我认为,这样的理解很想当然,也不公平因为,第一次1000吨构成违约,钢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了;再把它拿来说事,把第二次的交货作为第一次的交货的迟延,有失公平、公正参考范文合同纠纷案例
(2000)民终字第83号2000)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阳区朝外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阳区朝外大街19号华普国际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区吉祥里208楼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9)号民事判决判决,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1993年2月20日,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签订补充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支付罚金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罚金其中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投资(额度双方另议)投资(额度双方另议)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国际签订了《关于全部投入,华普国际同意作为合作条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
3、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由住总公司开发部项目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年底开工,月竣工,华普大厦项目工程自1993年底开工,1996年6月竣工,根据北京市朝日作出的《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1996年9月20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375平方米自1992年》,23,万元;9月至1995年11月,华普科技共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818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自1996年3月至同年7月,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万元万元1996年7月31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元,集团代为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1,730万元,共计4,万元500万元1996年10月10日,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要求公司各股东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加速办理协议要求的有关事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宜同年11月13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保证还款合13,万元,同》,双方确认,华普科技尚欠付住总公司开发都13,288万元,华》,双方确认,双方确认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由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销商品房的所有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权,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7月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21,9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华普大厦建筑安装费应为21,501,万元,万元501,97万元,要求住总公司返还多付出的8,
766.03万元13,万元,日内给付住总公司工程款13,288万元,由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13,责任
(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13,(日起o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8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自199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给付的连带责任
(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o(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869,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69,645元,由华普国际和华普科万元,
69.448,
311.技各负担40万元,由住总公司负担
69.645元;反诉费448,
311.5元,由华普国际负担由华普国际负担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诉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一审判决认定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项目合同确认了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认定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负的连带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请求住总公司退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一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普国际提交了一份筑安装协议,15,万元,的建筑安装协议,工程款应为15,000万元,华普国际应按此支付工程款,住总应返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20,656万元后又提出,程款,20,万元后又提出,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华普国际应向住总公司支付3,909万元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电权调增费的余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300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万元的电贴费;21,926,
002.万元的电贴费;华普国际自付设备款21,926,
002.02元(其中包括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未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其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华普科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在结算协议订立五年后,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双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是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华普大厦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在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华普国际对上述合作合同及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由此说明华普国际作为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华普国际由此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成为华普大厦工程发承包关系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进而应是华普大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厦工程的付款人,厦工程的付款人,华普国际主张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而有效,华普国际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普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华普国际应是完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有人全的付款义务人;全的此致XX市XX区人民法院具状人xxxx年1月6日参考范文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7月13日,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将其施工的位于成都市新村河边街1号“万福大厦”工程中的给排水、暖通、电力电照及设备安装、室内装饰工程委托给某某公司实行监理,监理期限为12个月(207月20日至7月19日),监理费为18万元;若合同中任一方严重不按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则另一方应提前28日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对方合同终止日期;倘若合同终止是某某公司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xx公司对某某公司至终止日期前提供的服务应付给酬金此后,该工程非因某某公司的原因而停工,该工程被拍卖某某公司于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监理费18万元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诉讼中,某某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实施了监理行为,XX公司应向其支付监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本案适格的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被告被告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日二审期间提出的,请求是在2000年12月1日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行〉》第73条与住总公司入股华普国际18%的股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住总公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司在华普国际占有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是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华普国际与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应该认定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证不予认可,OOOkva,
62.证不予认可,认为华普大厦的实际用电量是5,OOOkva,仅占
62.5%,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华普国际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明其支付的300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结算协议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国际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寻途径解决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在结算协议中对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政府税费等整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住总公司依据结算协议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与住总三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理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主张华普国际多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9)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一项、第二项为: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13,司工程款13,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1997288日起计算的利息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39,290元,由华普国际承担1,217,一审、739,217,521,896,503元,住总公司承担521,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96,623元由华普国际负担元由华普国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竹梅审判员张章审判员于晓白参考范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心得体会第一段:引言(150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作为现代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服务,物业管理在为居民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有可能导致合同纠纷的发生本文将从合同履行、争议解决、补救措施等多个方面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进行探讨,为居民和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一些心得体会第二段合同履行(250字)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是避免合同纠纷的关键居民在签订合同前应详细阅读合同条款,并对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价格、责任范围等进行明确的了解物业公司则要通过充分沟通,确保与居民在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方面达成一致止匕外,物业公司应保证服务的及时性和质量,以提升居民对物业管理的满意度,减少纠纷的发生第三段争议解决(300字)纠纷的发生在任何合同中都无法完全避免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发生时,双方应首先进行充分的协商和沟通,寻找解决问题的共同方案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寻求第三方的协助,例如物业协会或者相关部门的介入,并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例如合同、通信记录、支付凭证等,以便维护自身权益第四段司法救济(300字)如果通过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争议,双方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居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公司则需要保持合规经营,妥善应对诉讼风险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需要充分理解法律规定,积极提供相关证据,并遵从法院的调解和判决同时,双方也应该对诉讼过程中的成本和时间成本有一个清晰的认识第五段改进措施(200字)为了减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发生,物业管理公司和居民都需要采取一些改进措施物业管理公司应注重提升服务质量,加强内部管理,与居民建立良好的互动沟通机制,及时反馈、解决问题居民则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合同意识,详细了解合同条款和物业公司的责任范围,在发现问题时及时进行反馈,并保留相关证据,以便维权结尾(100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社会经济发展中常见的问题,合同履行、争议解决和司法救济等环节都需要双方合作,寻求共同解决方案通过加强管理和沟通,提升居民满意度,以及加强保护意识和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发生可以得到有效的避免和减少,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参考范文采购合同纠纷案例今天上午9时20分,本市首例机动车车主向行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案宣判朝阳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车主周某4万元法院认定,周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其投保的第三者险的承保范围之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宣判后,保险公司的应诉代表当即表示要上诉,并称人保不应成为法规冲突中的牺牲品今年8月6日,王某驾驶起重车在朝阳区姚家园路平房附近将骑车人廖某撞碾而亡朝阳交通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称事故发生前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无法查证,故车祸原因无法查清按照新“交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全责在交通民警的主持下,车主刘某与死者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刘某赔偿对方10万元但此后刘某找到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4万元保险金时,却被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事故责任”为由拒绝在此案开庭审理后的第二天,北京市人大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该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办法将于1月1日施行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监理日记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服务,故对某某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监理费1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参考范文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a公司与b公司于签订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500个男士手包,单价为149元,质量及样式以经a公司验收合格后的实际样品为准,材质为咖啡色绒面牛皮及进口牛津面料,尺寸及结构按实际样品,交货期为20个工作日,合约签订预付30%定金,货到上海验收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员工李某于b公司提供的手包样品上签字确认同年9月8日,b公司向a公司提供500个男士手包,李某代表a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5月
27、6月28日,b公司两次向a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同年6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函称,b公司工业的男士手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之前的封样差异极大因a公司拒不付款,b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参考范文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原告与被告d厂于x年2月28日签订转贷协议,约定,贷款金额总计503万美元,其中包括买方237万美元、101万美元两笔,期限分别为81个月、78个月,利率为
5.17%;现汇贷款165万美元,期限六年,利率为五年以上半年浮动利率;同时,贷款人收取手续费年率
0.05%同日,为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d厂签订抵押合同,d厂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办公楼抵押给原告,并无抵押清单,亦未办理登记x年6月14日被告j公司为上述贷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495万美元及利息所需外汇额度提供担保x年H月y公司前身单位为上述贷款出具书,担保上述贷款的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后d厂未全部履行还款责任,二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所律师担任y公司诉讼代理人,以下为律师代理词摘要代理词首先、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我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在庭审中,原告所举出所有证据,从内容上都与我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联系我方当事人的全称是xx公司,它是于x年服从天津市政府的行政命令,依据国家法律设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而本案中,原告方认为与我方当事人有关系的xx局,则是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公法人我方当事人与其虽有着历史上的前后相继关系,但是因为法律性质的根本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权利义务方面的承继关系因此在x年才成立的我方当事人是不应对xx局在1993年的行政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其次、从天津市xx局的角度来看,xx局对本案中所涉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铝包钢丝绞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不应对X年2月28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产生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依据其于x年2月28日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为事实基础提起对本案三个被告的诉讼,但是.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却实际发生于1993年11月,这期间存在着将近4个月的时差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作为任何一项贷款的保证人所出具的还贷款的保证书都应在贷款协议签订之时或签订之后才应存在的法律文件而绝不会早在贷款协议签订前4个月就积极地为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即使提供了保证,也并不导致xx局应对x年2月28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又签订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根据《担保法》实施前关于担保问题普遍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x]8号)》第12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xx局即使曾为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签订的某个“贷款协议”提供过保证,其保证责任也应以原保证责任的期限为限,或者应当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再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1994年2月28日又签订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三)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铝包钢丝纹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并不具有以xx天津市冶金工业局的财产为本案中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究其实质只是一个行政文件,而不应是一个可以被推定为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文书
(四)即使XX局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愿意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然而,其任何保证依据法律也均是无效的这种意思表示不应对XX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对我方当事人也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问题的批复》(法(研)复
[1988]39号)第1条规定“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立法精神因此,在本案中即使与我方当事人有相继关系的xx局在当时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也应确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它不应对天津市冶金工业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也不应对我方当事人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最后,原告要求我方当事人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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