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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贵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建成二十年(暂定,以市人民政府最终颁布的年限为准)以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价值,反映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第四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第七条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主管本市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区、县规划和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建筑承担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向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举报第二章确定第九条建成二十年以上(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建筑可不受此限),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五)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六)名人故居、旧居;
(七)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第十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推荐历史建筑第十一条历史建筑的名单,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文物局进行摸底确定,经专家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十二条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第十三条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建筑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十四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保持原有风貌和建筑法式第十五条历史建筑的修缮和维护,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第十六条历史建筑周边风貌环境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造型、材料、色调等方面与该区域的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
(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建筑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建筑周边景观的,应当进行改造美化或逐步拆除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报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依法审批第十七条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第十八条在历史建筑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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