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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以及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拟实施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重大行政处罚,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听证时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得因其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第四条行政处罚听证遵循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第五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六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组织听证委托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听证范围第七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W#,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五万元以上海关、金融、国税、国家安全、外汇管理等部门对本部门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行政机关发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限期第三章听证主持人第九条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第十条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听证员协助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确定1名工作人员为记录员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和有关准备工作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的;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前款规定,适用于本案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第十二条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第四章听证参加人第十三条拟受行政处罚并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听证第十四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第十五条同举行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或者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听证第十六条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为听证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必须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第五章听证的提起第十七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5日内提出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十八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且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在提出听证有效期内又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组织听证第六章听证的举行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及时指定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第二十一条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第二十二条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二)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三)主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
(四)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第二十三条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四条参加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负有举证责任,并且应当提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供的证据和行政处罚的依据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辩的事实和理由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七章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第二十八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第二十九条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第三人的申辩意见;
(四)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五)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六)主持人提出的处理建议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听证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式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政府2001年月日公布的《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319政府令第号)同时废止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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