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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存在亲子关系并提供充足证据足以证明的,法院应判定存在亲子关系案例要旨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根据相应的鉴定意见判定存在亲子关系,当事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法信精选全文赵某诉赵某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桂05民终2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瘙瘢广西易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女,201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超,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2020)桂05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2020)桂05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生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互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张某具有存在情人或同居关系
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父女关系我国对试管婴儿的管控必须是已婚夫妇才能合法进行试管婴儿培育,而上诉人与张某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不存在一同做试管婴儿的可能性
三、本案案由应为子女抚养权纠纷
四、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将申请做亲子鉴定
五、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月平均收入来衡量上诉人应支付的抚养费标准存在适用错误上诉人在2016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收入水平与抚养费并无关联,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3305元计算,每月为1942元,承担抚养义务人承担一半仅为每月971元
六、上诉人于2019年向张某账户支付抚养费共5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存在错误,应予以改判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赵某某、赵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2.判决赵某某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赵某2016年10月至2020年7月的抚养费,合计92000元;
3.判决赵某某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赵某支付2020年8月以后直至赵某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每半年一付,每两年抚养费在前一次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
4.判决赵某某自2020年5月起,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赵某就诊费、康复费、交通费,每半年一付,暂计至赵某16周岁止;
5.判决赵某某支付支具费1600元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父女关系;
二、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被告赵某某自2020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赵某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医疗费
733.75元;
四、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膝踝足支具矫形器费160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2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12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张),拟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向张某账户支付抚养费共50000元,应予以扣除质证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在一审期间已经形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支付,更不能证明是抚养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微信截图,视频、通话录音(附文字),拟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上诉人承诺抚养被上诉人的事实质证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视频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录制,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系父女关系进行亲子鉴定,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桂公众司鉴中心[2021]物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型结果,支持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生物学父亲上诉人、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前述桂公众司鉴中心[2021]物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桂公众司鉴中心[2021]物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系上诉人和张某的非婚生子,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女儿,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抚养义务被上诉人现年满五周岁并随母亲张某生活,生活、教育方面均需不小的费用上诉人作为孩子父亲,理应承担抚养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抚养年限较长、上诉人收入情况、当地生活水平、被上诉人目前患有疾病等实际生活情况,酌情判决每月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其2019年已支付的50000元,但因上诉人与张某关系密切,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未明确载明所付款项的给付用途,故其主张该50000元为支付给小孩的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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