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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法律服务网、官方微信微博、手机应用程序等根据我国法律服务热线的相关规定,热线平台包括法律咨询热线电话
12348、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站咨询电话
(五)服务内容及要求两办《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在“均衡配置城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中提出“加强基层普法阵地、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健全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司法所统筹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宣传、基层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等功能,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健全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加快推进村(居)法律顾问全覆盖大力发展县域公证法律服务,组织公证人员采取巡回办证、网上办证、蹲点办证等多种形式,深入基层开展公证咨询和业务办理”结合司法部《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公共法律服务一般包括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村(居)法律顾问服务、公证、司法鉴定等内容鉴于法律援助、司法鉴定与公证已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其服务流程与要求已经比较成熟,结合农村法律服务的特点与现状,本标准规定了“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与指引”、“村(居)法律顾问服务”这四项法律服务的内容与相关要求
7.1矛盾纠纷化解“矛盾纠纷化解”是我国农村法律服务的重要内容,是国家法治化发展水平的重要标杆
7.
1.1规定了开展调解工作的原则及方法“按照自愿平等、依法依规依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及“注重情与法的融合统一”
7.
1.2规定了对于一般性矛盾纠纷与重大矛盾纠纷的处理方法“对于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做好调解笔录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对较复杂可能出现反复的纠纷应做好回访”
7.
1.3对调解的记录进行了规定
7.2法治宣传教育“法治宣传”是司法行政机关及法律服务主体的一项重要法律工作,也是做好各项法律服务工作的前提法治宣传是面向农村社会的一项基础性法律服务工作,让村(居)民知法、懂法、愿意用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从而在农村社会治理过程中形成“法治”思维
7.
2.1规定了法治宣传的责任主体及工作开展应有计划性的要求
7.
2.2规定了法制宣传的内容应与农村农民的实际需求相吻合,以取得切实的效果,主要为“宣传的内容应通俗易懂,并与辖区的实际情况及村(居)民的法律需求相吻合:
7.
2.3规定了法治宣传的方式,包括“设置专题网站或栏目、举办法治讲座、制作法治宣传文艺节目、设置法治宣传栏、悬挂横幅、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材料等”
7.3法律咨询与指引“法律咨询与指引”是村(居)民最常见的法律服务提供法律咨询与指引服务的主体为乡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及相关专门法律服务机构
7.
3.1规定了提供法律咨询与指引服务的主体及相关信息公开的要求“乡镇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应为服务对象提供法律咨询与指引服务,并提供其他相关法律服务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17.
3.2规定了对于简单的法律咨询、疑难复杂的法律咨询、涉及仲裁与法律援助等问题、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以及不属于本机构范围的事项等不同事项的处理方式
7.4村(居)法律顾问服务“村(居)法律顾问服务”是法律服务下沉到村(居)的重要途径,打通了法律服务群众的“最后一公里:司法部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进一村(居)一法律顾问制度,以实现村(居)法律顾问全覆盖,使农村获得均等的法律服务
7.
4.1规定了法律顾问工作应签署相应的协议,以维护双方的权益
7.
4.2规定了法律顾问应公示其联系方式以进行非现场的法律服务的要求”应公示其工作职责、电话号码、即时通讯工具账号(如微信)或电子邮箱等,通过电话或即时通讯工具等及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7.
4.3规定了法律顾问到村提供现场服务的时间要求以及紧急情况的处理“法律顾问每月应提供不少于4小时的现场服务,每年应举办不少于1次法治讲座,具体时间由法律顾问确定后进行公示法律顾问对法律服务需求应及时回应,对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或涉及村(居)重大利益的事情,应及时到场或通过其他方式提出法律意见:
7.
4.4规定了面向村(居)委会法律顾问一般提供的服务内容
7.
4.5规定了法律顾问面向村(居)民一般需提供的服务内容
7.
4.6对法律顾问服务的记录进行相关要求
(六)档案管理本章所指档案为法律服务的业务档案,机构管理方面的事务档案不包含在内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明确指出要“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起草组对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进行了分析提炼,形成“
8.1服务主体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8.2档案内容”、“
8.
3、
8.4档案立卷要求参考相关国家标准中对于档案归档的要求,形成“
8.5宜采用信息化技术进行档案管理”对电子文件的管理,现行国标有相关规定,故在
8.3中,增加了对电子文件的管理要求“电子文件应按照GB/T18894的规定进行整理,有照片或复印件的,其图像应清晰,根据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提出
8.6“应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和7“应做好档案的保管、统计、移交和清理等工作”
(七)投诉处理及反馈《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对于实体平台的功能职责有明确规定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接收对司法行政工作和法律服务的投诉、意见建议,而对本标准范围内的服务主体没有规定起草组根据全国多地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和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站)的调研情况,总结投诉方式主要有两种12348热线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电话,在此基础上,结合实地调研情况,起草组增加了“设立意见箱”要求;此外,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指出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查处的内部管理制度综上,形成“
9.1应建立投诉及反馈机制”;“
9.2应畅通投诉渠道,公开投诉受理电话(如12348热线、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电话),在醒目位置设立意见箱等”;“
9.3应限时处理服务对象所反映的问题,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八)监督与考核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相关内容,对农村法律服务提供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与考核分别作了规定
10.1规定了服务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上级机关对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10.2规定了服务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的考核、上级机关对服务机构的考核另外,考核结果可作为奖惩依据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要求,要突出服务对象对从业人员的测评,有条件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且评价结果作为考核依据综上,形成
10.3”服务提供主体应开展满意度测评宜引入第三方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考核的依据”
(九)服务改进起草组对《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中“加强评估考核”内容进行了总结提炼,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9章投诉的结果和10章考核、测评结果,要进行分析评估,并且提出改进措施进行改进故形成“服务提供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应对投诉建议、考核和评价结果及时分析评估,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加以改进”
三、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无
四、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关系本标准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我国目前尚未有农村法律服务相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标准中的技术内容符合《司法部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司发12014)5号)、《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司发〔2017〕9号)、《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及依据无
六、对标准性质的建议建议本标准作为推荐性标准发布
七、对标准贯彻的建议标准发布后,应加强对标准的宣贯与培训建议由国家标准委、司法部协调组织标准的宣贯,由江苏省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江苏省司法厅以及相关单位提供技术支持标准实施单位结合国家和司法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等文件进行应用实施,并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反馈起草组,以便对标准进行修订完善
八、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无农村法律服务基本规范-编制说明农村法律服务基本规范-编制说明农村法律服务基本规范-编制说明
(二)编制原则
1、协调性原则在本标准的研制过程中,起草组进行了广泛调研,重点参考了《司法部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司发〔2014〕5号)、《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司发〔2017〕9号)、《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文件,力求以相关文件的精神为指导,做到内容协调,上下一致
2、适用性原则本标准的技术内容按照立足实际、兼顾不同地区差异进行编写既满足经济发达地区的法律服务需求,又兼顾经济落后地区的基本法律服务需求,以保障标准的适用性
3、编写规范性原则本标准的编写遵循了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相关要求
(三)主要工作过程
1、前期预研2016年,江苏省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参与了国家标准委“农村人居环境改善重点领域标准前期研究一一农村公共安全与法律服务专项标准前期研究”项目,形成了相应的研究报告,并明确了编制国家标准《农村法律服务基本规范》的思路及初步框架在前期研究的基础上,江苏省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联合江苏省司法厅等单位向国家标准委提出了制定国家标准《农村法律服务基本规范》的申请
2、标准研制第一阶段成立起草组2018年4月,江苏省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江苏省司法厅、山东省标准化研究院、湖北省标准化与质量研究院、广西标准技术研究院在南京召开了标准研制工作启动研讨会,联合成立了标准起草工作组以下简称起草组,并对标准的框架进行研讨,确定了标准编制的原则,制定了工作进度计划第二阶段标准起草1文献调研2018年4月-2018年10月,起草组在国家及各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官网、法律服务网站以及期刊网上围绕农村法律服务进行了细致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学术研究、实践经验等资料的收集和梳理,并针对农村法律服务存在的问题及法律服务需求进行认真分析,共同讨论确定了《农村法律服务基本规范》工作组讨论稿第1稿标准基本框架2实地调研2018年10月-2019年6月,起草组针对目前农村法律服务的组织、人员、服务内容、程序及要求、组织监督与管理等在江苏、山东、湖北等地进行实地调研,调研地点详见表1表1调研地点一览表地区调研地点中国矿业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驻高党法律服务站海门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办公室“12348”靖江市东进村江苏睢宁县官山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官山司法所扬中市新坝镇泗阳县司法局青岛崂山区唐家庄社区山东滨州经济开发区狮子刘村临沂费县马庄镇临沂费县许家崖村荷泽邺城县常庄村荷泽邺城县军屯村荷泽邺城县葵烟堆村荷泽成武县西刘海村荷泽成武县洪楼村济南长清区齐鲁八号风情路济南长清区章丘施家崖村济南天桥区鹊山南社区大冶市陈贵镇襄阳市保康县黄冈市薪春县综改办钟祥市石牌镇彭墩鄂州市茅圻村湖北崇阳县大岭村崇阳县皈上村崇阳县坳上村崇阳县茅井村薪春县刘河镇胡志高村薪春县刘河镇汤冲村通过与不同地点农村法律服务的管理人员与服务人员的探讨与交流,起草组进一步了解了农村法律服务工作开展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保障了标准技术内容的代表性通过调研,起草组发现目前我国农村地区群众的法律意识还不强、法律服务资源不均衡、人员的总体数量和水平不高,常见纠纷主要出现在土地问题、村民自治问题、宅基地纠纷、土地承包纠纷、离婚纠纷、人身伤害、医疗事故、劳务纠纷等方面标准起草组根据调研了解到的情况对标准的框架内容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形成了工作组讨论稿第2稿3专家咨询研讨2019年7月-9月,起草组对工作组讨论第2稿进行了多次的内部研讨与修改,形成了工作组讨论第3稿2019年9月27日,标准起草组在南京召开了标准专家研讨会会议邀请了来自江苏省农业农村厅、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山东省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南京师范大学、南京大学、东南大学等单位的多位专家学者参加此次研讨专家们一致认为此项国家标准针对的标准化对象应限定在由政府主导的农村公共法律服务范围内同时,专家们还对标准的框架及具体技术内容提供了修改完善的思路与建议会后,标准起草组认真研究专家们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标准工作组讨论第3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工作组讨论第4稿4形成征求意见稿2019年12月,标准起草组在内部开展了标准的征求意见工作,江苏省司法厅、湖北省司法厅、山东省标准化研究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标准技术研究院、湖北省标准化与质量研究院、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对标准提出了完善意见通过对标准起草组内部的意见进行仔细研究后,标准起草组对标准再次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标准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技术内容及确定依据-术语和定义鉴于本标准的适用范围或者说标准化的对象为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为了明确农村公共法律服务的概念,本标准采用了司法部《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对“公共法律服务”的定义,即“由司法行政机关统筹提供,旨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所必需的法律服务”其定义中还进一步明确了公共法律服务的外延,包括为全民提供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和法治文化活动;为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开展公益性法律顾问、法律咨询、辩护、代理、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活动等这是指导在农村开展公共法律服务的基础起草组将“农村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主体”定义为“在农村开展公共法律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这主要是基于我国农村法律服务的工作实践目前我国农村的法律服务以政府提供为主,市场提供为补充本标准只对政府提供的服务进行规范,突出其“公共”性,因而明确是“由政府主导的”“公共法律服务”;另外,农村法律服务的服务对象应当既包括村民,也包括在农村生产生活非农村户口的人,只要在农村有法律服务的需求,就应当享有相应法律服务的权利司法部在《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中明确了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和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村(居)法律顾问)三级服务主体结合我国农村公共法律服务实际,确定本标准适用的服务主体在乡镇和村(居)两级,实体平台为乡镇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和村(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站)此外,还包括政府向社会购买的法律服务,如基层法律服务所(包含村(居)法律顾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服务,村(居)法律顾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均依托单位执业)所以,起草组在定义中给出了农村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主体这一概念的外延,即“主要包括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及其从业人员、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站)及其从业人员,以及政府向社会购买的公共法律服务(如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对“农村公共法律服务服务对象”的定义,在总结归纳我国农村法律服务实际的基础上,参考GB/T
20647.5中
5.
1.
1、
5.
2.
1、
5.
3.1等对“服务对象”的表述由此,形成定义在农村生产和生活的居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在农村发生法律问题、申请提供法律服务的当事人
(二)总则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2019年1号文件《关于做好2019年农业农村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指出要“推进农村基层依法治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改革创新、依法治理”的基本原则起草组对以上两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分析提炼,在依法依规提供法律服务的基础上,增加了发挥村规民约的积极作用由此形成
4.1条内容起草组根据国家、部委、地方多个文件的相关内容,如《关于深入推进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以人为本”基本原则、《江苏省法治乡村建设三年行动计划》中“坚持人民主体”基本原则、司法部《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中“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实际需要”总体目标等,并进行了归纳总结,给出了要“符合当地实际”来开展农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工作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农村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主体的自我建设、管理及运行;另一方面是服务提供主体对外提供的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两方面都应注重“符合当地实际,由此形成
4.2条内容根据《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中要建立“实体、网络、热线三级法律服务平台”的相关要求,形成
4.3“应畅通服务渠道,线上线下服务资源相结合,通过实体、网络、热线等法律服务平台为服务对象提供及时、周到、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司法部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提出“实体平台基本职能和拓展职能,均要注重将法治宣传融入为民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提高群众法治意识因此,本标准提出各项法律服务过程中均应注重法律知识与法律意识的灌输,引导服务对象通过司法途径合理实现诉求,缓解矛盾,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升级由此形成
4.
4、
4.5条
(三)服务提供主体本章给出了农村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主体的场所及设施、人员配备和主要职责提炼《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建设标准”共性的“选址”要求,应选址应交通便利、方便人员来往办公场所面积应与所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方式等相适应统一场所标识、指引由此形成
5.1场所及设施内容根据《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中“建设标准”的相关要求,分别给出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和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站)的场所建设要求形成
5.
1.2和
5.
1.3条根据《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中“人员配备”的相关要求,给出了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人员配备的要求,形成
5.2人员配备内容在《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村(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站)人员配备要求的基础上,结合农村工作实际,起草组总结出村(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站)工作者主要包括村(居)法律顾问、人民调解员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由此形成
5.
2.2“应配备村(居)法律顾问、人民调解员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顾问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担任”“在每个村(居)培养3-5名“法律明白人”,帮助法律顾问开展日常法律服务工作”根据农村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参考其他行业从业人员工作要求及相关国家标准,提出
5.
2.3“从业人员应参加必要的培训二
5.3主要职责根据《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主要职能”的相关内容,分别梳理出了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和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站)的主要职责,分别形成
5.
3.1和
5.
3.2条的内容其中,《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提出“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负责法律援助申请初审”,起草组查阅了国家和各省的《法律援助条例》,走访多地乡镇和村庄,通过文献与实地调研,对“初审”的表述进行了细化,形成
5.
3.1的c)“引导法律援助服务,对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的齐全性、规范性及是否符合申请条件进行初审”
(四)服务方式司法部《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对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作出了部署意见提出要坚持线上与线下服务资源相结合,在县(市、区)和乡镇(街道)普遍建成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成全国统
一、互联互通、协同服务的电话热线和网络平台基于此,农村公共法律服务的方式也主要为实体平台、网络平台和热线平台三种根据服务提供主体的内容,实体平台包括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站、村(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站)等,为村(居)民提供法治宣传、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与指引等服务通过梳理我国法律服务网络平台情况,网络平台包括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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