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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篇15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申请人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立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纪忠被申请人上海智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2500号20_室法定代表人张军辉申请人因上海智谷实业有限公司诉申请人、王纪忠、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年4月2日收到贵院已受理上海智谷实业有限公司诉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王纪忠、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镇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王—、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间无管辖约定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王—、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间无管辖约定
二、本案依法应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实业有限公司向贵院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年6月的所谓《房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关于解除“房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的协议》、《附马庄B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和《保证协议》在这四份协议中并未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实业有限公司向贵院提供的这份《房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在这份合同书的.第3页和第4页均被—实业有限公司篡改了内容,并未而且并未经过买卖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实际上并未生效同时,申请人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驸马庄B地块合作开发协议》第H条约定双方对本协议约定的内容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除非征得另一方同意或者因出现违约情况而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权利,否则不应当向第三方出示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只是约定有权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做出约定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被告应当属于一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从合同履行地看也应当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无任何关于管辖权的有效约定,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予准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8申请人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法定代表人—请求事项请求贵委将案件移送至—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管辖事实与理由贵委受理—诉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综上,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特向贵委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贵委将该案件移送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此致—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日期管辖权异议申请书9【案情简介】原告李彦军诉称原告生产、经营民用建筑类楼板20—年5月份,被告武喜军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商村承揽民房建设工程需用楼板双方经口头协商订立买卖楼板合同按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规格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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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8(米)的楼板251块,约定单价为57元/块,货款总计为143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为被告每完工一层楼房,为原告结清一层楼板的货款,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0_年5月28日,经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
3.3米,14300元整武喜军”该欠条中“欠条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
3.3米”部分系原告之妻书写,但其中“14300元整武喜军”部分系被告武喜军亲自书写并捺指印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清欠货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武喜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
3.3米,14300元整武喜军”,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依原告申请,证人吴XX出庭作证(证人吴XX系随车货运人员),用以证明其曾随原告一起为被告武喜军运送楼板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另外,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武喜军的户籍证明庭审质证中,被告武喜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向原告及证人出示被告武喜军的户籍证明,原告李彦民及证人吴XX均指认户籍证明中头像系楼板收货人武喜军头像,亦即本案被告武喜军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吴XX的证言,本院综合分析认为,欠条中关于楼板数量、规格、货款总额等信息可以与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而欠条中送货人及收货人及欠条出具人又与证人吴XX的证言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吴XX的证言予以采信【法院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李彦民生产、经营民用建筑类预制板20—年5月份,因被告武喜军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商村承揽民房建设工程需用楼板,双方经口头协商订立买卖楼板合同按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规格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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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8(米)的楼板251块,单价为57元/块,货款总计为14300元双方另约定被告每完工一层楼房,为原告结清一层楼板的货款,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
3.3米,14300元整武喜军”之后,被告仍未予清欠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300元【法律分析】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李彦民与被告武喜军之间系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俣护被告武喜军在原告李彦民履行完交货义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0申请人,男,—日生,加拿大籍申请人因周专诉其欠款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年—月—日收到贵院已受理—诉申请人欠款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本人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首先申请人与周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周专委托申请人为其办理赴加拿大移民事宜,该民事行为的履行地在加拿大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其次,北京市朝阳区并不是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申请人为加拿大籍华人,经常往返于国内外,并不再国内长期居住申请人在国内临时居住地为上海黄浦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王纪忠、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间无管辖约定
二、本案依法应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海智谷实业有限公司向贵院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年6月的所谓《房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关于解除“房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的协议》、《附马庄B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和《保证协议》在这四份协议中并未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上海智谷实业有限公司向贵院提供的这份《房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在这份合同书的第3页和第4页均被上海智谷实业有限公司篡改了内容,并未而且并未经过买卖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实际上并未生效同时,申请人与上海智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驸马庄B地块合作开发协议》第11条约定双方对本协议约定的内容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除非征得另一方同意或者因出现违约情况而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权利,否则不应当向第三方出示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只是约定有权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做出约定因此,按照《中华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作出公正裁定此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人申请日期20—年—月—日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1申请人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_________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申请事项请求贵单位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管辖申请理由作为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辩护律师诉讼代理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后,经过对案件的进一步了解,认为贵单位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鉴于上述理由,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证本案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关于管辖的规定,以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贵单位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管辖此致申请人(签名)年月日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2申请人住所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请求事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纠纷一案,申请人请求将该案移送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纠纷一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住所地在,系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J本案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区,而不在—区,为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此,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市—区—路—号,被申请人应向—区人民法院起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到—市—区人民法院此致区人民法院申请人一年—月—日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3申请人海亮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386号被申请人上海合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106号1501室法定代表人阮肖林,董事长上海合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海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上海哲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下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本案应该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被告所在地诸暨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_年修订版)第八部分规定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25个案由其中,《民事诉讼法》第26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只对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及“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产生的纠纷规定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除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纠纷之外,其他案由的公司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条“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所以,本案被告所在地诸暨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诸暨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给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海亮集团有限公司20__年—月—日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4申请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因—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诉申请人买卖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南汇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此致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5复议申请人刘男,2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宁乡县电力局花明楼供电所电工,住宁乡县大屯营乡六里村石湖塘组复议申请人刘—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
(20)宁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理由如下、宁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
1、没有认定宁乡县电力局的通知在执行中所附条件的事实及该条件的违法性宁乡电力局确实通知过刘—到白马桥供电所上班,但刘—前往供电所报道时得知该通知附了条件上班前必须与宁乡电力局设立的宁乡县楚涉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刘—应通知要求前往报到、被拒、被拒理由、主张请求等均在听证时当庭陈述,电力局也没有否认;在20—年n月12日宁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劳服公司”工作人员廖旭辉所作《询问笔录》中亦有记载;听证现场,廖旭辉也没有否认刘—所述事实该条件是违法的理由有如下1电力局设立“劳服公司”向自己派遣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禁止性规定;
2、要求刘—与“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履行义务主体不合生效判决,而且在该合同中宁乡电力局不是合同主体,其根本没有依据判决履行义务;3附条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该等情况属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电力局及其主要负责人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
2、宁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中,对刘—关于《结案通知书》的异议只字未提刘—始终认为结案是错误的,始终没有同意宁乡法院在宁乡电力局要求刘—与“劳服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结案
3、刘—未上班,是因为宁乡电力局和“劳服公司”违法设立条件,认为该条件违法,而以实际行动抗争起诉、仲裁、投诉并非不愿意上班;刘—不同意“就范”的理由有两个1如果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的话,其主体应该是刘—与宁乡电力局,而不是“劳服公司”;要么不签,直接按原来的情况恢复上班;2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宁乡法院在裁定中,故意遗漏刘—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
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执行异议裁定书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复议申请人刘—于20—年12月29日向宁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局工作人员不同意向刘—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后以种种理由搪塞复议申请人,一直拖延不作处理最终在贵院监督下安排听证,听证记录却不做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执行裁定书》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时间是20_年7月17日,审查时间近7个月之久,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完全有理由怀疑宁乡法院或与宁乡电力局有不正当交往,足以影响本案正常听证和依法裁定
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执行中,宁乡法院枉纵宁乡电力局违法设立执行条件、强制拒绝复议申请人的合法理由,应当认定执行错误,宁乡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撤销该结案通知,并自行纠正错误执行行为,继续执行,以切实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之所以听证,是因为得到了贵院的监督复议申请人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纠正宁乡法院的错误裁定如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复议申请人将誓死抗争、不断上访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通报省内外媒体此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申请人20年月曰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被告应当属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从合同履行地看也应当是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无任何关于管辖权的有效约定,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予准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申请人王男,44岁,汉族,职工被申请人济宁分行,负责人,李请求事项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_年10月10日,申请人收到贵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提出管辖异议如下
一、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间无管辖约定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管辖权的约定泗水和被申请人一直未与本案的另一被告王见上面,才将后面提及的债权转让协议让我签字,该协议至今没有王签字,被申请人当然也不会有与王间的约定管辖的相关证据,事实上,卷宗材料中也确实没有相关证据
二、本案依法应由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在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申请人的住址是泗水县金庄镇尹城村,工作单位是泗水县金庄镇卫生院,另一被告王住址为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圣源居小区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泗水县,故本案当事人间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三、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1.被申请人不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借款人(本案另一被告王德英)与泗水间所签订的合同,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申请人为该合同借款作了保证该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向贷款人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二)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因为该合同当事人并未对两个可选项进行选择退一步而言,即便是当初泗水与王一选择了由贷款人所在地进行仲裁或诉讼之一的明确选项,该选择(即约定管辖)也只能是在合同当事人即泗水和王间具有法律效力,该约定与被申请人无关
2.被申请人与王、申请人无管辖约定20_年10月10日,因泗水未找到王,故该协议书上至今未有王签字,申请人便在该债权转让协议预先加注了“担保人王,在被申请人向贵院提交的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上虽有“中国—银行济宁分行有权选择原告或被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字样,但由于济宁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即便是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本协议当事人(泗水)为第三人(济宁)约定管辖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因为在诉讼当事人之间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只能依据由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权问题综上所述,申请人、王(本案另一被告)与被申请人间无任何关于管辖权的有效约定,泗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泗水工行与申请人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为第三人(即本案中被申请人)约定的诉讼管辖无法律效力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结合申请人向各级领导发出上访材料来看,贵院原经办该案的法官张确有违法操作立案之嫌,敬请贵院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此致济宁市.人民法院申请人申请日期管辖权异议申请书3再审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
(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甘肃省高台县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高台县城关镇安居路3号楼西侧1单201室在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在嘉定区有经常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时,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人法院管辖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
(二)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嘉定区,所依据是申请人的房产证及20__年3月30日由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华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但此两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述事实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申诉人确实与某案外人共有一处位于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799弄27号502室的不动产,且该房地产20—年12月19日才核准登记,离起诉之时也不足3个月,该房租赁给他人用作办公写字楼,申请人实际并不居住于此,而是在一直没有固定住所---------------------------------------------------------其先后在普陀区、长宁区等地租房居住、借宿等因此,依法被告并未在该房屋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原审法院凭登记于嘉定区的房产证在认定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在嘉定的做法经不起逻辑性推理,更有逞强争夺管辖权之嫌
(二)嘉定区江桥镇江华社区居委会在20年3月30日提供的《证明》(称牛—梅自20_年1月登记入户),但是随即又被其在20—年4月21日提供的‘另一份《证明》(称具体进来日期不清楚)推翻,且后者还有上海百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华管理处的书面证明,可见原审法院作出认定的依据已经无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
(四)项原裁定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过法庭质证,且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
(一)
一、二审法院在对管辖权争议的裁定过程中,就双方证据情况,均既未组织质证也未征询申请人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据以裁判的“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这种做法既不利于查明事实的真相,更有违程序参与原则,使当事人的知情权、辩论权形内虚设,谈何程序公正?
(二)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人也曾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目录及有关证据材料,但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对这些十分重要的证据却视而不见、只字未提,所作裁定纯属“闭门造车”,实在难以令人信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如果再审法院依法采纳,则必然推翻原裁定综上,在管辖权本来就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违背法律赋予公民的程序参与权、辩论权,形成了错误的事实判断,进而作出了对申请人管辖异议极为不利的裁定一个简单的管辖权争议,原审法院于当事人维权成本于不顾,两次审查均不能作出公平公正、理由充分的裁定,这与法院建立和谐社会的宗旨相背离申请人报着对法律公平、正义的向往,再向您院提出再审申请,望依法实现申请人的申诉请求!此致上海市高级人法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4申请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空港工业园金闻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杨亚鹏,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因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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