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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离婚也越来越被社会所接受,不再像封建社会那样是不被容忍的,因此,离婚案件越来越多而离婚必然会带来经济上的纠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正是为了保护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对过错方配偶的四种违法行为的制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在婚烟法体系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本研究通过分析现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了解其含义和实行要点,来发现其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希望能够给相关部门起到参考作用,同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也有助于保护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关键词离婚;婚姻法;损害赔偿;过错方沈辉认为尚需进一步的证据来证明,如林某所住地的邻居、社区干部的证明等;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则林某仅对其家庭暴力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其婚外情的行为,因不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因而蔡某的这一诉请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无法的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结语虽然我国对婚姻中的侵权行为越来越重视,也对婚姻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正,较好的保护了婚姻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应用时间较短,在实际应用中还是遇到了不少法律法规意外的情况,因此,导致理论和实践两者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差距,需要进一步完善目前,国内的学者也逐渐加深了对离婚损害赔偿相关的研究,相信在政府和学者的共同努力下,能够较快的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得相关的法律法规更多科学合理,也能够更好的保护婚姻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从而为社会稳定做出贡献参考文献[1]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2006[2]王歌雅.中国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研究[M].黑龙江人民出版,2004[3]陈爱萍、姬新江.婚姻家庭法学[M].中国检察出版,2006[4]何志.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2004[5]曹诗权、孟令志、麻昌华.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大学出版,2006[6]张静.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几点思考[J].大众商务,2009,
12.[7]张庆平.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关问题的剖析[J].陕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
4.[8]张桢.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请求权主体[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
8.[9]张安品,崔志刚.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几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
3.[10]周颖,王越.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举证难”问题探析[J].青年科学,2010,
6.[11]李娜.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0,⑸.
[12]郁伟明.论婚内一般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一一兼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0,
3.
[13]胡明玉.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
4.
[14]成丽,徐大庆.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立法制度的缺陷及完善[J].华章,2009,
6.
[15]张庆平.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关问题的剖析[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离婚赔偿制度的含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适用范围是当婚姻由于一方的过错而破裂,且侵犯了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通过制裁过错配偶方,由其承担无过错配偶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在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中,将婚姻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重婚、家庭暴力、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等,除此之外,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婚姻破裂的,如嫖娼、卖淫、吸毒、通奸等违法行为,或者出现了婚姻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并没有导致离婚,都不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2.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损害事实是是当婚姻中的过错方由于实施了上述四种婚姻中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导致婚姻破裂时,同时使得无过错配偶方的受到损害,这个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如财产损害包括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其中对于可期待利益的损害是否纳入间接财产损害的范畴,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大部分学者都认同将可期待利益纳入间接财产损害的范畴;精神损害是指由于过错配偶方的违法行为,使得无过错配偶方产生精神上的痛苦而遭受到的损害,如怨恨、羞辱、悲伤等负面情绪;人身损害是指由于过错配偶方的违法行为,带给无过错配偶方的人身伤害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四种违法行为应该与上述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关系,即由于重婚、家庭暴力、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导致婚姻的破裂,同时也给无过错配偶方带来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如果两者之间没有俩系,则无过错配偶方的损失无需过错方承担
4.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这里的主观过错的是指,上述四种违法行为的婚姻过错配偶方能够主观意识到的、且知道自己的违法行为会给无过错方带来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明知故犯的信心理,是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最重要条件,在普通侵权法归则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一般的普遍的原则,但在离婚案件中,一旦构成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行的条件,就不单单是过错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不仅仅导致了婚姻的破裂,导致婚姻中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的损失,更是对法律和道德的蔑视
5.有离婚事实的发生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最基本的条件是有离婚事实的发生所有的条件都建立在离婚事实的基础上,只有发生了离婚事实,且该事实是由于过错配偶方特定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且同时对无过错配偶方造成了损害事实,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人身损害等,在此基础上,无过错配偶方才能行使其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责任主体范围方面规定不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在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中华民族共和国婚姻法》中有了明确的规定,但在该条款较为简单,实际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我国最高法院有对其做出了司法解释,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了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由离婚诉讼当事人中过错配偶方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对于是否将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者”纳入赔偿责任人范围,并没有进行说明,因此,这也成为了法律人士争论的一个焦点所谓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是指在明知对方已婚、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对方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其原有的婚姻关系破裂,并希望其与自己建立新的婚姻关系部分学者认为应该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范畴,因为“第三者”与过错配偶方共同侵犯了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该侵权行为是由两者共同产生的,因此“第三者”有责任对无过错配偶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而本文认为,“第三者”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在决定是否将“第三者”纳入赔偿责任人时,需要考虑“第三者”出现的原因,及其是否有主观过错当离婚诉讼当事人在提出离婚诉讼之前,婚姻关系就已经名存实亡,但却不愿意离婚,此时婚姻过错配偶方发展的“第三者”,应与明知对方有良好的婚姻关系,故意介入其婚姻或一开始不知道其已有配偶,后来知道了仍然继续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挂你的“第三者”区分开来同时,在实际生活中,除了需要将明知故犯的“第三者”纳入赔偿责任人范畴,也需要进行多方面监督,如控制社会舆论、进行道德谴责、开展批评教育等,在法律法规层面和实际生活层面共同加强监督,对于故意破坏婚姻、侵犯他人在婚姻中合法权益的人判定责任并要求赔偿,避免离婚损害的发生-关于过错方和无过错方提法不准确在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中华民族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离婚诉讼的责任判定,只区分了过错方和无过错方但有的学者认为,在实际的婚姻生活中,一旦婚姻感情破裂,就没有绝对的过错方和绝对的无过错方,只有某一方过错较多,另一方过错较少的情况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要求申请赔偿的主体无过错,太过苛刻,理应更改,而且无过错的要求不仅难以把握,也容易产生歧义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存在一定的过错,只是程度轻重的区别,没有绝对的无过错和过错之分,有可能双方都实施了破坏婚姻关系稳定的行为,但一方是有意的,明知故犯的,而另一方则是无意的,甚至可能自己也并没有意识到这属于破坏婚姻关系稳定的或者法定的违法行为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等很容易判断出来,而过错方的说法却不够合理,所以不应该以过错来衡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文件中,有这样的一条规定,即离婚诉讼双方中,双方对案件中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等都存在过错行为的,视其程度的轻重,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赔偿责任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到,在离婚损失赔偿制度中,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判断依据是是否存在《中华民族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有这种行为的是过错方,没有的为无过错方但是,民众对于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概念显然更易加入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因此,法律层面上的过错方和无过错方较易让人混淆,不便于公众鲜明的价值判断自在我国2001年对《中华民族共和国婚姻法》进行修正以来,对于婚姻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特别是离婚妇女的财产损失,但就目前的情况看来,该制度仍然存在着不足,除上述不足外,以下几个方面也有待完善
(三)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主体仅限于夫妻不全面在离婚损失赔偿制度中,将财产损失请求权限定于无过错配偶方,但在实际情况中,可能又的父亲不仅存在着外遇,也对妻子和孩子施加暴力,造成家庭暴力,这个时候,家庭成员就有权对其遭受的损害申请赔偿此外,在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中华民族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文件第29条中,指出离婚诉讼中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应该是是夫妻双方,而在《婚姻法》第46条第
(三)
(四)两项中,又说明在遭受家庭暴力时,不仅是夫妻双方,遭受暴力的家庭成员如子女、父母等都可以视作受害方,但却因为前两条文件,无法对其遭受的损害提起赔偿,这显然是不够合理的在河北,就曾出现或子女向父亲和第三者提出赔偿要求的案例,而在国外也有许多相似的案例,因此,在实际的法院执行中,需要加深考虑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
1.将有过错的第三人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对象在我国最高法院有对《婚姻法》做出的司法解释,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了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由离婚诉讼当事人中过错配偶方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对于是否将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者”纳入赔偿责任人范围,并没有进行说明,因此,这也成为了法律人士争论的一个焦点,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是认为由于第三者的插足,破坏了受害人家庭的和谐,并由此导致了被害人婚姻关系的结束,是一种明确的侵权行为,因此,在申请赔偿损失时,应该将第三者列入赔偿责任人,同时,这也是广大妇女的要求,在实际生活中,第三者大部分都是女性,部分妇女的婚姻关系正是由于第三者的插足的破裂,因此她们强烈要求有过程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止匕外,如果是在离婚案件中,离婚诉讼当事人之一有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或赠送给第三者,在分割夫妻财产时,更应该将第三者作为诉讼主体,更好的保护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任务,第三者的出现是感情问题,而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第三者的出现说明婚姻没有了感情基础,这种离婚不能看做侵权,第三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止匕外,在法律层面上看,没有对“第三者”进行明确的定义,也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在实际的操作中,很难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文认为,在判定赔偿责任人时,第三者可以作为赔偿责任人,但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分情况来看待如果第三者在介入他人的婚姻关系,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则可以列为赔偿责任人,如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对方发生并报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如同居、婚外性行为、结婚等,导致其原有的婚姻关系破裂,此时,第三者应该对婚姻关系中的受害人负赔偿责任;而当第三者受到配偶一方的隐瞒,不知道对方已婚,自己也处于被蒙骗的状态,此时,第三者也属于受害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对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无过错方”进行扩充理解在前文中,已经提到过司法解释中的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定义,与实际生活中的定义并不一样而司法规定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才具备赔偿请求权,而在实际夫妻生活中,判断夫妻其中一方是否无过错十分困难当夫妻其中一方出现特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时,其产生的原因可能与另一方过错有关,这种过错可能较大,如其也出现了四种特定的违法行为,虐待、婚外情等等,也可能属于较小的过错,如无经济来源、不关心对方等等,而按照法律规定,有赔偿请求权的必须是无过错一方,将以上较大过错和较小过错一概而论,均剥夺其赔偿请求权,是不够合理的,也不能也不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类似的情况在实际生活大量的存在着,如果按照这一的方法剥夺较小过错方的赔偿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无法很好的实行,无法得到预期的保护受害方合法利益的效果本文认为,在实际的司法判决中,针对离婚诉讼中赔偿申请权的主体,不应该局限于无过错一方,而是要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赔偿情形,就应该允许另一方提出赔偿申请,相应的,也应该允许过错方提出抗辩,综合两者提出的事实,进行过错对比,由过错较大的一方给予培养,并根据双方过错的对比来决定适当的赔偿额度,做到灵活应变这样,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才能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取得预期的效果
(二)明确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由于离婚损害的判定比较复杂,存在着较多的影响因素,因此,不可避免的,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相对较为模糊,同时,由于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夫妻的精神损害与普通民事纠纷中的精神损害有很大不同,相关法律法规都无法很好的应用,虽然最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死法解释,但在实际应用中,较难操作笔者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对离婚损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建议综合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失的内部条件和其年龄、地域等外部条件,判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具体来讲,根据被害人的精神损失的内部条件决定损害赔偿的基本数额,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侵害的严重程度、时间长短、精神损害程度等;第二个方面是受害人所遭受的侵害对其身体造成的实质伤害的程度;第三个方面你是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对其生活造成的影响的程度根据被害人的年龄、地域等外部条件来决定损害赔偿的追加数额,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受害人在这段婚姻中付出的时间、精力等等,受害人付出越多,追加的赔偿就应该越多;第二个方面是受害人在结束这段婚姻后,对其生活影响较大的,也应该追加较大数额的赔偿;第三个方面是受害人在婚姻中的角色,如当受害人是女性时,在判决时应该倾向于保护女性,追加较大的赔偿数额;第四个方面是在进行离婚损害赔偿判决时,需要考虑到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进行追加赔偿数额的确定
(三)适当增加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有权申请离婚赔偿的情况作出的详细的描述,并限定于四种侵害行为之中,而在实际的生活中,婚姻中可能遭受到的侵害并非四种法定的侵权行为所能涵盖的,因此,可以考虑在相关法律法规后增加一个概括性的补充条款,如“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等,让婚姻中的受害方有更多的机会申请离婚赔偿,然后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申请
四、案例分析蔡某和林某是大学同班同学,大学三年级时,他们建立了恋爱关系大学毕业时,林某应聘去了外企,蔡某就职于一机关单位1991年国庆节,二人结婚,组成了幸福的家庭,1993年4月他们的女儿出生为了支持丈夫的事业,教育好女儿,蔡某将自己的业余时间几乎全都投入到了家庭中在妻子的大力支持下,林某不仅完成了硕士阶段的学习任务,并且在工作中也成绩斐然,担任了企业要职女儿在妈妈的培养照料之下,8岁时就通过了小提琴8级考试,学习成绩优异2001年12月,正当蔡某为这一切感到无比骄傲的时候,却在一次洗衣服时发现了丈夫与另一年轻女子的亲密合影伤心无比的她质问丈夫,丈夫给她写了“悔过书”,并保证以后再也不与第三者来往但后来蔡某发现丈夫并没悔过,仍借口工作忙经常夜不归宿愤怒中的蔡某找到“第三者”,将其羞辱了一番林某得知以后,回到家辱骂、殴打了蔡某,致蔡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386元伤好后的蔡某多次去找林某的领导,希望他们能制止林的行为,然而换来的却是双方更激烈的争吵和林某更为恶劣的殴打2003年2月,在双方一次激烈的争吵之后,林某从家中搬走几个月后,蔡某到林某单位找其索要孩子的生活费时,才知道林某已经辞职经多方打听蔡某进一步得知丈夫不仅应聘了一家工资待遇更好的单位,还在外租了房子,与“第三者”在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11月,蔡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坚决与林某离婚,并要求林某承担家庭暴力和婚外与他人同居的损害赔偿责任,还要求“第三者”给予自己经济赔偿庭审中,蔡某向法院递交了林某的“悔过书”及自己被打伤后的照片及医院证明林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①他并没有对蔡某实施家庭暴力,每次发生冲突都是双方互相的行为,他也曾多次被蔡打伤;
②因为不愿意面对没完没了的夫妻争吵他才搬出去住的,这完全是被逼无奈,况且他一直是一个人独住,并没有和所谓的“第三者”同居本案中,原告蔡某是基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及婚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要求林某给予损害赔偿的问题的焦点是林某是否构成了家庭暴力和婚外与他人同居的法定情形庭审中,林某也陈述了与蔡某有互相打斗的事实,且蔡某有被打后受伤的照片及医院的诊断证明,而林某并未向法庭出示自己所谓受伤的证据,因而林某家庭暴力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关于林某婚外是否与他人同居,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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