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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制定规模养殖场的畜禽数量标准实施方案3篇[篇1]如何制定规模养殖场的畜禽数量标准实施方案为促进畜牧业健康有序发展,强化养殖环节污染治理和监管,实现生态环保养殖,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的通过强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取缔和整治不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的养殖场,逐步调整全区畜禽养殖布局,坚持农牧结合、种养平衡的原则,规范养殖管理,保护养殖环境,实现畜牧业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二、整治对象和重点整治对象是常年存栏20头生猪、200只家禽、5头肉牛、3头奶牛、60只羊、200只兔以上的规模养殖场整治重点是流域禁限养区和计划纳入年农业源减排目标的69家养殖场
三、整治目标
(一)完成全区整治对象畜禽养殖场的环保设施配套任务,实现粪污综合利用,无污染养殖
(二)全面取缔不合格的规模养殖场
四、整治措施
(一)现有畜禽养殖场的治理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畜禽养殖规划的通知》(府办发102号)规定的坚决杜绝放养的养殖方式第十七条屯溪区人民政府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牲畜口蹄疫、生猪高致病性蓝耳病、猪瘟、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工作由具备防疫员资格证的村级防疫员操作实施第十八条在强制免疫工作中实行养殖场(户)和对口村级防疫员双向监督制,各养殖场(户)必须积极主动配合村级防疫员做好各类疫苗免疫注射、耳标佩戴、免疫证发放、免疫登记工作,确保免疫效果第十九条养殖场(户)必须自觉接受区农业委的血清抗体检测,并按照区农业委的要求,对抗体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主动做好疫苗的补免或增免第二十条规模畜禽养殖场(户)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及其产品前,应当向区畜牧兽医局申报检疫第二十一条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或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二条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发生病死畜禽要及时向当地镇人民政府报告,严格按照病死畜禽四不一处理规定(即不宰杀、不销售、不食用、不转运)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三条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四条畜禽饲养场应当建立畜禽饲养档案,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强制免疫、消毒等饲养管理及疫病防治情况第二十五条畜禽饲养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对存栏畜禽予以控制隔离,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按照要求向所属镇防治重大动物疫病领导组报告,镇防治重大动物疫病领导组在接报后应及时报告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发生疫情的养殖场应积极配合区农业委做好疫情处置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畜牧兽医局将不予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一)对饲养的畜禽拒绝村级防疫员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免疫,对经抗体检测不合格同群畜禽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进行补免或增免的;
(二)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未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不及时清运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出售畜禽及其产品未及时报检,对病死畜禽不执行四不一处理规定,乱甩乱扔病死畜禽以及经不正常渠道予以出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六)未按照要求建立健全养殖档案或养殖档案不规范的;第二十七条对未申请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审查未获通过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未重新申办的,由区畜牧兽医局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养殖场(户),半年内禁止在原养殖场(户)所进行畜禽养殖第二十九条对因拒绝村级防疫员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免疫或对经抗体检测不合格不及时进行补免或增免的,由区畜牧兽医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区畜牧兽医局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条对拒绝强制免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养殖场(户),区畜牧兽医局将按照农业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对存栏畜禽予以扑杀,对拒绝强制免疫造成疫情扩散或引发人感染疫情的将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篇3】如何制定规模养殖场的畜禽数量标准实施方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预防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讴、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第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第三章综合利用与治理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第十八条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第十九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第二H■一条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第二十四条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迂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第二十五条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第四章激励措施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第二十八条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第二十九条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养殖区域划分标准,并结合镇街制定的养殖规划进行治理:
1.禁养区在禁养区内的养殖场必须全部关闭或搬迁,拆除圈舍
2.适养区严格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对适养区内的养殖场实行治理,做到两分离三配套,即粪便干稀分离、雨水污水分离、配套沼气池、沼液储存池、干粪堆积发酵池要求常年存栏100头生猪、20头奶牛、50头肉牛、2000只蛋禽、3000只肉禽和1000只肉兔以上的养殖场必须全部三配套,配套标准是按每存栏100头生猪当量,修建沼气池20立方米、沼液储存池70立方米、8立方米的干粪堆积发酵池两个,其余养殖场根据实际情况参照配套沼气池或化粪池、沼液储存池和干粪堆积发酵池不能治理的全部关闭或搬迁,拆除圈舍
3.限养区对限养区内有条件的可以进行治理,在减少或限制饲养量的情况下,参照适养区养殖场的方式进行整治无条件治理的全部关闭或搬迁,拆除圈舍
(二)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管理凡新建、改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必须建在养殖规划区内,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经镇街政府同意方能修建,养殖场建设要符合环保要求,存栏量在500头生猪当量以上的按规定要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同时做到畜禽粪污处理、综合设施利用和动物防疫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第三十条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第三十五条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各镇街每季度末将养殖场的新建情况报告农业、环保等部门,若是出现在禁、限养区内新建养殖场的情况,没有及时报告导致建成后要搬迁、关闭的,补偿费由镇街自行负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检查验收由区农委牵头,组织市政、环保、财政等部门组成区级验收小组,对各镇街整治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整治不力,不达标的镇街要通报批评,并重新整治验收结果将列入年度目标考核
六、时间安排年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动员阶段时间为7月1日-7月20日,通过召开会议或座谈会等形式,向业主讲明养殖污染治理的目的意义,提高养殖户的环保意识,配合整治
(二)调查摸底方案制定阶段时间为7月21日-31日,主要以镇街为单位,摸清辖区内养殖场数量、规模、所在区域和环保设施配套使用情况,逐户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
(三)整改治理阶段时间为8月1日-11月30日,各镇街按照已经制定的方案逐户开展达标治理
(四)检查验收总结阶段时间为12月,各镇街自查和区级检查验收及总结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成立由区政府分管副区长为组长,农委、环保、市政等部门负责人为副组长,规划、财政、水务、工商、国士、公安等部门和各镇街负责人为成员的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和检查验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农委,由王栋林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成员单位抽调组成各镇街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工作
(二)明确职责区农委牵头负责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工作,制定工作方案,督促和指导各镇街整治畜禽养殖污染区环保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清理和完善畜禽养殖场相关环保手续,依法对向外排污的养殖场下达处罚文书,严肃查处整治对象违法、违规排污、排污费缴纳、污染治理设施的非正常运转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及环保三同时制度执行等情况区市政园林局负责依法对城市建成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取缔区规划局负责依法对违规修建的畜禽养殖场进行查处区财政局负责制定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财政鼓励、优惠政策,确保资金到位区水务局负责协助镇街养殖场区域划分,保护饮水源区工商分局负责依法取缔不符合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和专业合作社的注册登记、有关证照等区国土房管局负责整治对象在土地利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区公安局负责依法严肃查处整治对象阻碍执法部门依法执法检查和现场处理、煽动闹事情况,并对违法人员依法予以打击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本辖区畜禽养殖场污染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报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办公室,经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增加投入,落实补贴区财政拨出资金进行专项补助,补助原则是先治(关)后补、验收合格、直补兑现补助标准是
1.环保设施的补助在养殖场治污整改过程中,新扩建沼气池按每立方米120元、沼液储存池按每立方米100元、化粪池和干粪堆积发酵池按每立方米40元补助
2.关闭养殖场的补助在拆除圈舍和沼气池的情况下,按现有圈舍面积和沼气池体积进行一次性补助,圈舍每平方米补助70元(含拆除费30元),沼气池每立方米补助150元(含拆除费30元)
3.资金预算年全区畜禽养殖场污染整治工作共需经费541万元,其中拆除补助费
368.5万元;配套环保设施修建费
146.7万元、工作经费
25.8万元,经费在生猪外调大县奖励资金和非税收入中安排
(四)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是一个长期的、事关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的大事,已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年区政府与各镇街、各部门签订了责任书,各部门、各镇街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抽调专门人员开展整治工作,确保按时完成任务目标,同时强化监督管理,严格审批新建畜禽养殖场,对不符合条件的养殖场坚决不予审批,区农委和区环保局要不断引进推广养殖污染防治新技术新方法,加大对养殖场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处置粪污、造成环境污染的养殖场,要依法进行处理,从而建立规范养殖,环保养殖,依法管控的长效管理机制【篇2】如何制定规模养殖场的畜禽数量标准实施方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强化畜禽养殖过程监管,推行科学养殖行为,促进我区畜牧业健康发展,确保全区不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确保畜禽及其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及农业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相关规定,结合我区畜牧生产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屯溪区境内从事畜禽养殖的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规范监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是指生猪存栏量达50头以上、家禽存栏达500羽以上、牛存栏20头以上、羊存栏40只以上及多畜禽兼养分别达以上标准的的养殖场(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包括新建(扩建)规模养殖场(户)申办及备案;出售畜禽及其产品报检;畜禽生产过程中强制免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兽药饲料使用及养殖档案第五条屯溪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区政府分管领导、各镇人民政府及区农业委、区财政局、屯溪工商分局、屯溪公安分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的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动物防疫工作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区农业委,具体工作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第六条各镇成立相应的防治重大动物疫病领导组,负责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各镇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辖区内动物防疫日常工作第七条区农业委负责全区范围内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监管,具体工作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各镇兽医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监管,具体工作由兽医站负责第二章养殖场设立第八条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户)的应向镇兽医站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各镇兽医站在接到申请后应于3日内报区畜牧兽医局审批第九条已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尚未申办《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向镇兽医站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各镇兽医站在接到申请后应于3日内报区畜牧兽医局审批第十条区畜牧兽医局在接受申请后应及时依据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审核,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新建(扩建)申请场(户)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立项建设,已建养殖场(户)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从事畜禽养殖第十二条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应递交以下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畜禽养殖场基本情况登记表;
3.畜禽养殖场设计说明
4.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专职防疫人员的身份证(附具当地村委会证明);
6.免疫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报制度、检疫报检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含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病死动物、染疫动物及产品掩埋地点);第十三条《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畜禽规模养殖场(户)主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核发新证手续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重新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应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保持适当的距离对病死动物、染疫动物及产品必须及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主动接受区农业委的指导,建立完善生产、防疫、消毒、台帐登记、疫情报告等制度第十五条规模养殖场(户)必须及时到所属镇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办公室对畜禽存栏、品种等变更情况进行备案,并自觉接受区农业委和镇兽医站及对口联系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养殖行为第十六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对所有存栏畜禽必须按照动物防疫的要求,建好畜禽圈舍,实行圈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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