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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安全监管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根据《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含所属事业单位,下同)以及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行使安全监管职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受委托机关“)中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权的人员,领取、使用和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自治区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发证机构”)核发、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和执法权限的行政执法证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含承担法制职责的机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分为执法监督证、行政执法证(包括“安全生产”“安全生产现场检查”两种)自治区和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机关纪委工作人员、派驻纪检监察人员领取执法监督证,内设业务机构、执法监察队伍的执法人员领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其他机构、单位的执法人员领取“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行政执法证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导班子成员领取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持有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当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可以行使对管理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职权持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可以在执法区域内行使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故调查、综合协调等行政执法职权持有“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只能在执法区域内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受委托执法的人员应当在委托权限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但不得行使行政强制职权;受委托执法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队伍的人员,可以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职权,但行政强制中的查封、扣押、代为治理、停止供应措施除外第六条领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监管政策、专业知识,经过安全监管业务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
(二)熟悉有关行政执法的综合法律,经过发证机构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在执法岗位上工作第七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员的安全监管业务培训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安全监管人员和受委托机关人员的安全监管业务培训安全监管业务培训内容包括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及其制作要求;
(三)事故和职业危害调查处理知识;
(四)安全生产案例分析;
(五)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工贸行业安全监管专业知识;
(六)其它需要培训的安全监管专业知识安全监管业务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视频讲座等方式进行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执法人员参加发证机构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第九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要办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证件登记表》,报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到发证机构为其申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第十条执法人员退休、辞职、辞退或者调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交回本部门的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送交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未交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本部门的组织人事机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受委托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再承担安全监管职责的,委托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行政执法证件收回,送交发证机构办理注销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本部门法制机构报告并按发证机构的要求发布遗失声明,法制机构应当为其申请补发新证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执法人员领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1个月内,将执法人员的下列信息录入自治区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一)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学历及专业;
(二)执法证件类别及编号;
(三)安全监管业务、综合法律知识培训情况;
(四)执法区域;
(五)擅长执法领域(专业)执法人员转岗、退休、辞职、辞退、调离或者发生其他变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将相关情况录入自治区安全监管信息平台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区域内行使安全监管职权;不出示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暂扣或者向发证机构交回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谋取私利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行为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发证机构、监察机关举报、控告和申诉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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