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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论我国监察赔偿制度的构建中文摘要为了全面推进依宪治国、依法治国,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全面从严治党、需要党内监督与人民监督的有机结合才能实现作为对国家权力侵害公民权利的救济机制,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包括国家监察委员会,充分实现对监察对象的权利救济监察赔偿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责任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并设立专门章节,规定监察赔偿内容监察赔偿原则上应当采取以不法归责原则与结果归责原则相结合以确定归责原则国家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个人权利或财产权的行为负赔偿责任构建监察赔偿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规定基于权力监督和权力救济等方面来说,将国家监察委员会归入赔偿义务机关,具有防范其权力滥用,规范权力运行和保证司法公正救济的重要价值但是,根据该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独立性要求,应当遵循现行国家赔偿立法的逻辑结构,根据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及建立赔偿程序设定标准,建议额外设立国家监察赔偿制度关键词国家监察国家赔偿法中单独设立的因此,无论是监督机构的定位还是独立行使权力,还是考虑监督权力的混合,以国家赔偿为总体框架,在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体系中,参照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相关的赔偿内容和范围,制度及其适用性等增加国家监察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赔偿形式,并与行政补偿和司法补偿一起形成新的国家赔偿制度这才是将国家监察委员会纳入国家赔偿义务的合理途径参考文献[1]国家赔偿监督要避免三个误区[N].付小为.长江日报.2017006[2]论日本国家赔偿中行政求偿[J].刘畅・学习与探索.201202[3]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与依法行政的推进[J]李晓春.长白学术・201005[4]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探析[J]商振涛.刘丽君.学术交流.200708[5]浅谈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J]邓金菊.韩林,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708[6]论国家赔偿法的不足及其应对措施[J].李蕊.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6[7]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研究[D].王萌东北大学2008[8]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进路研究[J],白皓,杨强强.河北大学201705[9]国家检查体制改革中法治保障初步思考[N]沈思,中国纪检监察报.201109[10]公权力的行使的有关赔偿责任探析[J].缪坚・法学杂志.200605[11]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和以强化[J].童之伟.法学评论.
2017.01[12]试论国家赔偿法的不足及完善[J].王婕.知识经济.201108目录目录
一、有关国家监察赔偿概述为了对体制改革进行深入监察,促使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所有可行使公权力的公知人员我国所颁布的相关监察法中建立了统
一、权威、集中、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机制其中有一条规定监察单位及相关人员行使自身的职权,对于侵犯公民、组织及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该条法律的生效时间是2018年3月20号,但是因国家赔偿法中并未针对这点做出规定,因此对该问题进行讨论有助于修改《国家赔偿法》和贯彻《监察法》,从而完成两部法律之间的衔接具有非常紧迫的意义本文首先分析国家赔偿的有关内容,其次重点探讨构建国家监察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再次对监察赔偿的归责原则总结、最后构建有关监察赔偿的范围等问题希望有助于完善我国监察赔偿的法律体系
(一)国家赔偿的概念国家赔偿指的是国家单位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自身职权的时候,对公民、法人及组织造成损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该赔偿的承担部门是具有侵权行为的国家单位其主要有两种形式,分别为司法与行政
(二)国家赔偿构成要件对于国家赔偿的效力问题存在一个认定标准,对于是否构成国家赔偿的要件进行分析在我国,依据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其主要的构成要件主要包含职权的行使主体、职权违法的行为、损害及因果
一、职权的行使主体,构成国家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侵权或责任的行为主体,即国家仅仅对一定范围内该主体所产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承担根据国家赔偿法中的相关规定,该主体主要有国家机关和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两种
二、职权违法的行为,实际上该要件主要含有两种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行使职权的行为,且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三、造成了损害的事实,由于我国是基于赔偿受害人的目的来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因此,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产生了损害
四、因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国家才会给予赔偿
(三)国家监察委的概念国家监察委员会主要是领导各个地方监察部门来行驶自身监察职能的特定机构对所有行驶公权的人员进行监督,对所有公职人员产生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坚决抵制腐败,维护法律及宪法的尊严
二、国家监察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构建国家监察赔偿义务的必要性关于国家赔偿的理论基础,功能和意义,中国法学界有许多种学说但是,无论是对国家赔偿理论的创建,还是对国家赔偿功能的描述,都是以其所形成的事实为基础换言之,对于以往国家机关损害到公民权益不给予赔偿的情况,该制度的产生对其进行了转变反过来,该制度也增强了国家的权利保障义务国家义务的强化与责任的明确性也构成了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对公民权利受到侵犯的救济措施的实施被认为是国家赔偿的关键因此人权至上的理念一直深入人心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看,国家赔偿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引起的国家承担的一种消极性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保护弱势公民的合法权益实施权利救济的办法并非是基于国家赔偿而终结的,但是若因国家行为而导致组织与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国家不给予适当的赔偿,那么公民的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的缓解,因此,创建国家赔偿制度既是在宪法方面保障人权的基础,也是对于无辜受害者的权利救济,同时体现了在司法方面的公平正义,是法律制度不断自我完善的一种途径从国家赔偿的范围来看,不同国家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不尽相同,但通常包括侵犯人身权利的赔偿、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在监察体制的改革试点中,监察委员会可以运用各种手段,其中查封、扣押等手段主要与被监察者的留置权、财产权及自由权存在一定的关系若上述这些权利得不到正确运用或者滥用,很容易造成被监察者的财产权和个人权利的损害因此,从国家赔偿权益的种类来看,监察委应对监察对象造成的权益承担赔偿责任在构建国家赔偿发展过程中,赔偿范围有一个鲜明的特点赔偿范围的前提包括赔偿范围的主体、权利和内容,国家只有在符合条件情况下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监察委是否按照国家赔偿豁免范围履行监察职能,是监察委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重要问题虽然监察委是新型的国家机关,但其权力更多的是由于现有国家机关的权力转变与整合监察委员会接受职务犯罪调查任务后,不得逃避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在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监察委作为一个专门的机构,可以对所有行驶公权的公职人员进行有效的监察该委员会的实质就是开展反腐工作,其聚集了最高检反贪局、防腐败局、监察部等多个国家部门的力量以上这些机构的职权及权力已纳入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表现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种形式在权责统一的原则下,权力的转移是权责同时转移总之,监察委不具有特殊的权力属性,其权力更多地是来自于现有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部署对监察对象所造成的损害也承担着国家赔偿责任,将监察委归为国家赔偿的义务部门,不仅满足权利制约与救济的双重需求,而且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则相符
(二)监察委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可行性基于不同的职权行为及相关的权利属性,设置有效的赔偿程序及范围是国家赔偿法的重要结构特征在这基础上,国家赔偿制度形成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个主要模块在考虑法律改革成本的基础上,将监察委员会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遵循现行国家赔偿立法的逻辑构成,进行具体的制度建设确立国家监察赔偿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对国家赔偿法进行微调在以往的司法及行政的赔偿范围及程序中,通过对《国家赔偿法》的内容框架进行调整,除了司法及行政的赔偿,监察赔偿的有关章节应该被添加到建立在一个相对独立的国家赔偿范围和程序中简而言之,在国家赔偿中单独设立监察赔偿的有关内容根据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权力结构,更符合国家赔偿立法的逻辑和可执行性要求的基础上,构建国家监察赔偿制度第一,国家监察赔偿的设立符合监察委员会行使权力和监察机关独立性的要求除了监察委员会的范围和权力分配的“升级”外,对监察制度实施改革的核心意义主要为提升监管部门反腐反贪污的权力能力及强化该部门的宪法地位在以往的监察机制中,监察权不仅不具备单独的权力体制,而且监察机关也不具备有效的宪法地位目前,党中央开始在试点地区建立监察委,给予该部门一定的宪法地位,并且明确其职能及性质的定位,将监察机制的改革也归入到全面深化改革的整体部署中,全力推进试点及改革的工作,作为行使监察权的国家机关,为全国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方面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将监察权与原有的行政监察制度分离,实现从“行政监察权”到“国家监察权”的制度变迁将国家监察部门和国家预防腐败局等有关职能纳入监察委员会《宪法》也提出要求国家监察委员会是通过人大会议所形成的,在我国属于最高的监察机关,同时也有相关规定国家监察委作为我国最高监察机关,产生于全国人大会议其中监察委主任的任免也由人大常委会负责这便显示出了监察委的在宪法中的地位,也说明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一些国家独立机关全部产生于全国人大会议,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承担主要责任,这便构成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指导下的“一府一委两院”的行为模式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也将与行政和司法权力相平行《国家赔偿法》中有一个“独立”的地方,作为与之平行的国家机关,监察委员会应受到“国家赔偿法”的“公平待遇”那就是创立一种新型的国家赔偿——国家监察赔偿,这也有助于澄清监察委员会的独立性其次,监察委员会的组成进行了政治修改,打破了现有宪法体系的形成,不方便地嵌入了现行的两种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制度一方面,监察委的部分权力来自于人民政府行政监督和检察院反腐败贿赂职能的转变上述机构的有关部门已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和赔偿程序这开辟了将监察机构的国家赔偿纳入现有国家赔偿制度的可能性但是,人民政府监察办局和人民检察院的反腐败和贿赂有关部门分别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者之间的具体赔偿范围也与赔偿程序有很大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将监察委员会纳入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存在极大的盲目性和冲突性另一方面,委员会的权力结构不仅来自行政监察和部分检察权,而且还来到委员会建设委员会组成联合办公室监督坚持党纪规章和宪法,充分履行纪检监察职责在这种情况下,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不能完全适应监察委员会对违法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要求因此,无论是基于监管机构的定位和独立行使权力的要求,还是考虑到监察机关的政治定性,在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体系中,将国家监察赔偿纳入一种独立的赔偿形式,并与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相结合,形成新的国家赔偿制度将监察委收录进国家赔偿义务条例体系中是一份无争议的提案
三、监察赔偿的归责原则-监察赔偿的归责原则国家机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若严重侵犯并损害了社会公民和其他机构的合法权益,其赔偿行为应当由国家来完成归责原则是一项由国家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原则“国家赔偿过程中依据的归责原则是赔偿立法整体的基本原则,国家政治和宪法体系中依据的原则会对赔偿的制度、范围和程序等问题产生较大影响”口]《国家赔偿法》中第2条普遍被视为是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相关要求“国家机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若违背本法要求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公民享有的赔偿可由国家给予”但是,若仅依据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来评估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困难的有必要将《国家赔偿法》中的有关规定与行政赔偿、司法赔偿相结合,全面、合理贯彻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可以明确指出的是,《国家赔偿法》中建立了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制度在监察赔偿归责原则问题上,本文认为应依据违法归责的基本原则,不过过错原则不在其范围内违法归责原则违法责任原则,或者称非法责任原则,是指国家机关部门在非法行使职权的情况下需要承担的赔偿义务如果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合法的,那么他人的受损权益便与国家无关根《监察法》第65条的规定,违法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一是未经批准和授权来处理相关问题,发现重大案件没有立即汇报或者存在隐瞒,包庇、处理涉案材料等行为;第二,滥用职权影响调查工作,或者以权谋私;第三,非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泄露报告案件和相关信息;第四,采取强迫招供,诱导或侮辱,虐待或变相体罚等违法方式对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造成伤害;第五,违反规定处理、扣押、冻结财产的;第六,违反规定,隐匿不报告故障或处理不当的安全事件;第七,不按照相关规定,非法扣留处置;第八,非法限制他人的自由;第九,其他滥用权力和玩忽职守的不端行为非法归责原则适用于上述情形的原因是,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行政机关部门损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基本一致部分行为产生于行政监察机关在履行监察权时《国家赔偿法》中明确的是行政赔偿中的非法归责原则因此,本文认为由监察机关侵害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由国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国家监察赔偿合理救济途径(-)监察对象实体权益的保障监察对象实体权利的保障主要分为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两部分所谓人身权,指的是人本身享有的相关权利,包括生命权、人体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等;相对于个人权益,财产权一般是可以转让的它们是用货币和货币来计算和计量的,在受到侵害时需要以财产的形式予以救济,包括财产权、债权、继承权等
1、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指的是公民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等拥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包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每个公民拥有其他人身、财产权利的基础监察机关在侦查工作时应当严格禁止辱骂、非法体罚被监察对象和相关人员的调查行为在拘留期间,应合理安排被拘留人员的饮食、生活和安全,并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和安全保障这两点正体现了《国家监察法》对监察对象生命健康权益的保护
[1]
2、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的权利,指的是公民合法拥有独立自主的人身权利,包括不受他人干涉,不被非法逮捕、非法拘留和非法搜查等权利公民积极参与社会活动和拥有其他权利的前提便是个人自由的不容侵犯性,是公民实现集会、结社、迁徙等其他自由权利的基础个人自由免受非法侵害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也是许多国际人权公约的最低标准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实现,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不仅直接明示人身自由不受非法的侵犯,大部分国家还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定条件和基本程序,并通过相关的部门法和法律解释进一步讲宪法规定予以具体落实《国家监察法》同样对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定条件和基本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其中留置措施,是对被监察主体人身自由限制的一项严厉措施因此,有必要严格审查留置权的批准程序、条件、合理的期间和地点,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留置权措施属于国家立法时明确的一项强制实行措施,也是一项代替纪委部门处置公职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两规”方式⑵监察法的第22条要求,若被调查人员涉及了贪污腐败、失职渎职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等非法行为,并且监察部门已具备其非法犯罪行为的事实和依据,那么在对关键问题进行深度调查时,监察部门强制采取留置措施理应具有以下要求一.涉嫌案情严重和复杂;二.有跑路或者畏罪自杀的可能;三.有造假、藏匿或者毁坏依据的可能;
四、有阻止侦查进度的可能存在以上四种情形之一并且已经由监察机关合理审批之后,才能采取留置行为留置权存在流程和时间上的明确规定按照《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的要求,监察部门实施留置行为,应当由监察机关的领导机构共同裁决设有区的市级以上的监察部门若实施留置权措施,应当由上一级的监察部门允许省监察部门若实施留置措施,应当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记录并通过,且拘留时间必须低于三个月若存在特殊状况,可以实行延期,但每次要低于三个月省级以上监察部门在实施拘留措施时,若需延长拘留时间,须由上一级监察部门批准后才可进行若监察部门发现其留置措施不合理,务必要尽快撤销留置制度的完善和实施,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严肃执行
(二)畅通被监察者救济权行使的渠道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作为当下一项重大政治改革,引发全社会高度关注,公法学者主要讨论并分析了监察委员会在宪法中的重要性,需强化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体系以及职能规定本文认为监察委员会作为一个执法监督机关,被监察者对其行使职权的行为有争议,应享有救济权包括有别于现行公务员申诉制度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1、保障被监察者的诉讼权利根据《决定》⑶要求,监察委员会享有监督、检查和调查并作出处分等职权,监察委员会整合了国家监察部、国家预防腐败等机关的职能,这也决定了国家监察委行使职权的行为属性具有多元性,为保障被监察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监察行为的侵害,应当根据监察措施的种类和程序,建立合理的司法联系其中,有关职务犯罪的侦查与司法部门的接洽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行政侦查、行政留置权等与公民基本权利有关的问题,应当引用《行政诉讼法》予以法律救济口]有的学者认为,国家监察立法有必要适当引入司法救济机制,也就是被监察人员若觉得监察部门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的一些行为不合理,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监察部门不完全属于行政部门,但是以上行为的性质也符合行政行为规定所以,被监察人员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类事件可归属于行政诉讼的法律要求范围内,并且这在理论上也是能行得通的⑵
2、明确国家监察委的赔偿责任国家监察会所监督的对象主要为行驶公权的公职人员,其所具有的监察职权集成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部分有学者指出,监察委员会拥有如此强大的监察权,内部难免出现其自身的腐败现象,从而产生冤假错案,侵犯被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而被监察对象的权益救济无法依法纳入现行法治化救济框架,可能造成国家察体制改革以牺牲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为代价,产生新的人权“赤字”,因此,建议国家监察体制应设计被监察对象的权益救济机制,明确过家监察委的赔偿责任,通过修法或法律解释途径将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在原有国家赔偿法的基础上,单独设立一章监察赔偿,考虑到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范围局限⑶,在原有国家赔偿法的基础上,单独设立监察赔偿的章节,并通过将法律的解释途径进行扩大,以扩大国家机关的解释,将监察机关也归到其中,明确赔偿内容和侵权行为的赔偿条件至于赔偿程序,同样根据监察委员会行为的类型,行政性行为的赔偿与行政赔偿的程序相适应,刑事性质的赔偿应当与刑事赔偿的程序相适应
五、总结总而言之,国家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对被监察者的权益造成侵犯,且产生损害的,应当给予有效的赔偿本文主要阐述了如何构建国家监察赔偿制度,再深入探讨了构建监察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监察赔偿应该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不同于行政责任和司法责任,也不同也公务内部责任监察赔偿是在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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