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剩4页未读,继续阅读
文本内容: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可不均分案例要旨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继承人以书面形式表明将应继承的份额全部给另一继承人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法信精选全文朱某1等诉朱某3等继承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302民初510号原告朱某1,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56********,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铁路三十五宿舍30-4-604室委托诉讼代理:杨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2,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3,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朱某4,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朱某5,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朱某
1、朱某2与被告朱某
3、朱某
4、朱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原告朱某
1、朱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被告朱某
3、被告朱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5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
1、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原、被告继承朱启华、杨荣华遗产,即位于徐州市地藏里小区邮电局宿舍27-「201室房屋、朱启华银行存款
122727.84元、死亡抚恤金226158元,继承份额为原被告每人各占五分之一;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母亲杨荣华在1994年去世,父亲朱启华于2020年8月5日去世原、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朱某3拒不提供父亲去世证明材料办理相关后事,并且一人霸占父亲朱启华的遗产兄弟五人多次协商,但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朱某3一直不愿意分割父母遗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某3辩称,父亲生前多次说涉案房子给被告朱某3,且被告朱某3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对于涉案遗产,朱某3认为其应该分到50%到60%,剩余遗产其他当事人均分被告朱某3因无房故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愿意补偿给其他继承人房款被告朱某3从账户中取款系因为被继承人朱启华从2020年7月2日住院至2020年8月5日去世总计花费54354元,由被告朱某3垫付后,医疗费报销款打至父亲朱启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由被告朱某3取走被告朱某4辩称,被告朱某3尽的赡养义务多,朱某3应该可以适当多分,朱某3应得60%o对于涉案房产,被告朱某4不要求房屋所有权,要求房屋补偿款被告朱某5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朱某5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庭因朱某3对父母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将被告朱某5应继承的份额全部给被告朱某3O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朱启华与杨荣华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五子,分别是朱某
3、朱某
4、朱某
1、朱某
2、朱某5o杨荣华于1994年3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朱启华于2020年8月5日死亡,于2020年9月15日注销户口除原、被告外,被继承人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朱启华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建筑面积
71.320被o继承人朱启华与被告朱某3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天元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于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江苏天元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2021苏0302法鉴委字第12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鉴定结果为涉案房产于价值时点2021年7月27日总价值为人民币760400元因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元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继承人朱启华账号为603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账户余额为
13955.14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朱某3从该账户取走13955元2020年8月14日及8月17日,该账户内分别入账
5115.60元及
8281.00元2020年8月22日,被告朱某3从该账户取走13390元2020年8月28日,该账户入账54354元;2020年8月29日,被告朱某3从该账户取走54360元2020年9月21日,该账户入账利息
13.09元;2020年9月28日,该账户入账朱启华一次性抚恤金226158元;2020年H月23日,该账户入账3000元;2020年12月21日,该账户入账利息
159.02元,余额
229330.85元2021年1月28日,该账户入账1700元,余额
231030.85元2021年9月7日,该账户余额为
232180.84元另,本庭询问朱启华的工资情况,被告朱某3陈述“从2014年年底开始都是我取的,我取出来之后交给我父亲,我父亲再把工资都给我,他让我再以存单的形式存至U银行,名字是朱启华,每月都有存单一直到2017年7月份,朱启华每月都把存单给我,截止到2017年7月份,存单累计金额25万元朱启华说把钱给我,让我养老用,我就去取的,然后我存到我的账户上了2017年8月份之后我父亲说工资钱除去生活费,剩余的钱都给我养老用”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关于遗产继承份额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五人作为被继承人之子,均有平等继承权被告朱某3主张其在被继承人朱启华死亡之前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被告朱某5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明将应继承的份额全部给被告朱某3该书面材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O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朱某3继承被继承人遗产40%份额,原告朱某
1、朱某
2、被告朱某4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20%份额关于遗产的具体分割问题本院依法确认涉案遗产原、被告所应继承份额
1、关于徐州市地藏里27#楼1-201室的房产经鉴定,涉案房产的价值为760400元考虑本案原、被告的继承份额、住房及居住情况,本院支持该房产由被告朱某3继承所有,朱某3应给付原告朱某
1、朱某
2、被告朱某4房屋补偿款各152080元被告朱某3辩称,被继承人朱启华死亡之前口头表示将涉案房产交由其继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账户存款部分的继承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原告主张分割被告朱某3于2020年7月31日取走的35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朱启华涉案账户余额
232180.84元,原告朱某
1、朱某
2、被告朱某4各继承
46436.17元,被告朱某3应继承
92872.33元对于被继承人朱启华去世后朱某3从涉案账户取走的款项81705元,被告朱某3应分别给付原告朱某
1、朱某
2、被告朱某4应继承的份额,即16341元被告朱某3抗辩其将被继承人剩余存款取出54354元系因其垫付了被继承人朱启华生前住院期间花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市地藏里27#楼1-201室的房产由被告朱某3继承所有,被告朱某3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某
1、原告朱某
2、被告朱某4分别给付房屋补偿款152080元;
二、被继承人朱启华账号为603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
232180.84元,原告朱某
1、原告朱某
2、被告朱某4各继承
46436.17元,被告朱某3继承
92872.33元;
三、被告朱某3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朱某
1、原告朱某
2、被告朱某416341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
1、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鉴定费6000元,总计14250元,由被告朱某3负担5700元,原告朱某
1、原告朱某
2、被告朱某4分别负后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个人认证
优秀文档
获得点赞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