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剩2页未读,继续阅读
文本内容:
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遗产份额案例要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法信精选全文朱某1诉朱某
2、朱某
3、朱某4遗产管理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9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4上诉人朱某1因与被上诉人朱某
2、朱某
3、朱某4遗产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1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上诉请求撤销山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朱某1分得
18791.70元;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在2018年1月29日,也就是我母亲住院去世前的12天,被上诉人朱某2从我母亲的银行账户上提取了2万元现金,应当说明支付情况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时,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被上诉人朱某4没有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朱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某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11872.07元;
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某银行帐户存款具体金额待查明后予以追加;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杨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女儿,分别为朱某
4、朱某
3、朱某
2、朱某1杨某某于2018年2月11日去世,朱某某于1994年5月去世,杨某某父母已先于杨某某去世杨某某所属工商银行尾号7827账户2018年2月11日余额为
8824.17元;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4月13日各发放工资
4377.86元,于2021年5月20日发放养老待遇
47488.28元;截止2021年9月21日,帐户余额为
65156.81元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杨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杨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各应继承四分之一原告主张继承杨某某银行帐户存款并分割抚恤金、丧葬费,被告辩称应先扣除相关费用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从杨某某所属位于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可知,该账户截止2021年9月21日本息合计
65156.81元(含抚恤金、丧葬费)同时考虑到抚恤金、丧葬费性质,及杨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等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在确定应分割数额后酌情一并处理其次,三被告提交费用单据及发票10张共16539元,主张该系办理丧事及安葬事宜花费,分割前应先予扣除法院认为,三被告自述1996年4月17日《青岛百龄园福地交款单》所载金额5680元系以原被告之父朱某某抚恤金购买夫妻墓地,该笔款项不应计入杨某某丧葬花费;另2015年4月20日票据费用869元发生于杨某某去世前,该也不应计入本次丧葬花费;余额9990元(16539元-5680元-869元),法院予以确认,应从账户余额中先予扣除最后,原被告对杨某某所属账户存款余额应得数额为原告应得
13791.71元[(
65156.81元-9990元)4];朱某2应得
23781.7元[(
65156.81元-9990元)4+9990元]、朱某
313791.7元[(
65156.81元-9990元)4]、朱某4应得
13791.7元[(
65156.81元-9990元)4]上述分配数额系根据杨某某所属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827账号截止2021o年9月21日数据计算得出,对超出部分,按照原被告各得四分之一比例分割判决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7827账号内存款余额
65156.81元(截止2021年9月21日),由原告朱某1分得
13791.71元,被告朱某2分得
23781.7元,被告朱某3分得
13791.7元,被告朱某4分得
13791.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某2提交住院票据,拟证明被继承人杨某某住院时间是2018年2月8日到2月11日,提钱的时间是2018年1月29日,提钱时杨某某未住院上诉人对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能证明被继承人住院和死亡的时间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6日庭审时,被上诉人朱某4明确承认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遗产管理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朱某2被继承人银行账户提取的20000元是否应该作为遗产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18年2月11日去世,2018年1月29日,被上诉人从其母亲账户提取了20000元,被上诉人朱某2称被继承人杨某某授权提款,取款后交给杨某某支配上诉人认为提款时被继承人杨某某丧失行为能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处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某2隐匿该款,其主张分割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朱某4明确承认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朱某4的委托手续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认证
优秀文档
获得点赞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