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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配偶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案例要旨夫妻一方死亡后,配偶有权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并取得该部分遗产的所有权被继承人的配偶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法信精选全文高某与赵某法定继承纠纷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JH1826民初82号原告高某,女,1971年12月140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赵某1,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赵某2,女,199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
1、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开龙、被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斌、被告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芦山县乡村组号楼的房屋(价值10万元)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赵某
2、赵某1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芦山县乡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书(合同编号2080909号)对应的地块内的林木(价值5万元)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赵某
2、赵某1各自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用有二被告承担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二被告的母亲,原告丈夫赵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因病辞世赵某某在世期间与原告共同修建了位于芦山县乡村组号楼房屋四间(占地面积130平方米),共同栽种柳杉树十余亩(现已有部分成林可采伐)赵某某去世前与原告有部分存款,丈夫去世后为解决赵某1的婚事,原告将与丈夫多年辛劳的积蓄全部用来给赵某1购买住房一幢,并按儿媳的要求将房屋登记在儿子、儿媳的名下对丈夫遗留的房屋、山林树木则没有进行分割后原告与他人登记结婚,引起儿子、儿媳不满,儿子、儿媳不让原告进门;对原告娘家亲友的红白喜事赵某1均不回礼(赵某2婚礼由赵某1主持办理,礼金由赵某1收取支配),原告为了回娘家亲友只好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林木原告办证采伐,赵某1多次采用暴力手段阻止原告组织人工伐木,在阻止过程中将原告手筋打断原告认为丈夫赵某某去世时的房屋、存款、山林树木属于与原告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丈夫的遗产原告与二被告均享有均等份额的继承权原告为赵某1的婚事已将与丈夫的积蓄为其购买了婚房,履行了母亲的义务,但儿子却因母亲再婚进行刁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被告赵某2对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赵某1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房屋请求确认现有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赵某某发生死亡,该经营权不是他个人所有,不应当进行分配被告赵某1并未暴力阻止原告组织工人采伐树木,也未把原告手筋打断原告支付的被告婚房的款项没有达到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系被告赵某
1、赵某2的母亲,2015年10月16日原告的丈夫、二被告的父亲赵某某因病去世赵某某去世后,原告将与赵某某共同的积蓄用于为赵某1购置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赵某1及其妻子名下;被告赵某2出嫁由赵某1主持,并按赵某某遗言陪嫁10万元赵某某生前与原告高某于2007年,在芦山县乡村组号楼幢合同编号为2080909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应的地快,由原告高某与赵某某生前共同经营,现部分林木已可采伐;2020年H月24日原告高某办理了该地块相应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后原告在组织人工进行采伐作业过程中,与被告赵某1发生纷争,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诉来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的调查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自然人的收入、房屋、储蓄及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位于芦山县乡村组号的一楼一底四间房屋,为原告高某与赵某某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取得;位于同编号为2080909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应地块的林木,为原告高某与赵某某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取得;该两处财产系高某与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遗产分害U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确认上述两财产的一半为赵某某的遗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及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告高某、被告赵某
1、赵某2三人系本案被继承人赵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可均等分得赵某某的遗产本院因此确认原告高某享有所请求两处财产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赵某
1、赵某2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赵某1关于涉案林木其参与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对其与父母一起构成共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对位于芦山县乡村组号楼的四间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赵某
1、赵某2各自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原告高某对位于芦山县乡村组合同编号为208090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应的地块内的林木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赵某
1、赵某2各自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高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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