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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共10篇)篇1: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实行审批制管理的建设项目本条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和土地批租收入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中央补助投资资金、国债专项资金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等第三条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按照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监督、指导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第四条开展稽察工作应当遵循职责明晰、各方协作、程序规范和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监督协调机制,统筹安排监督计划,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管合作,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和监管结果共用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根据稽察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监察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等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开展联合检查第二章稽察职责第六条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项目审批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建设项目的下列情况实施稽察
(一)项目审批手续履行情况;的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第十七条稽察人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及人员核实,听取意见,取得相关证据资料,并如实形成稽察记录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和被稽察单位应当分别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经补正,被稽察单位仍有异议的,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署异议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人员应当记录在案第十八条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形成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履行了法定项目审批,计划下达、资金落实情况,以及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包括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投资概算控制及建设工期等;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处理建议;
(四)其它需要报告的事项第十九条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出书面意见稽察特派员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与稽察报告一并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条稽察认定项目存在问题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稽察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被稽察单位应当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稽察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问题,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一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稽察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第二十二条稽察发现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资金安全,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稽察特派员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第二十三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考核评价机制,对被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实施进度和资金到位与使用等情况分行业或分领域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安排的依据第二十四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全省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网络监管系统,健全稽察信息通报和问题预警机制有关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项目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第二十五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稽察单位信用信息纳入全省社会信用系统第二十六条项目实施单位在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投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建设内容;
(四)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复时限实施或者完成;
(七)未依法进行招标;
(八)存在安全质量问题;
(九)其他违反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七条项目实施单位有本办法前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有权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政府投资安排;
(五)核减、停止或者收回政府拨付资金第二十八条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故意不按规定处理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捏造、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篇3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应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活动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第四条[稽察原则]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O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协作机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情况,可以采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结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第八条[工作经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举报制度]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行为,并应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单位和个人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稽察职责和人员第十条[稽察职责]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实施项目稽察第十一条[稽察人员]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稽察特派员由省和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工作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项目建设和管理的专业知识,忠实履行职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第十二条[特派员职责]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投资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结论的公正性、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终身责任第十三条[稽察权保障]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统称稽察人员)依法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十四条[稽察回避]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对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被稽察单位,应当回避第十五条[禁止行为]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
(二)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第三章稽察程序第十六条[稽察计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投资重点,制订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第十七条[稽察通知]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稽察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稽察人员可以持稽察通知书直接实施稽察第十八条[稽察要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由三名以上稽察人员组成稽察组,稽察特派员任组长稽察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占稽察人员半数以上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九条[稽察方式]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项目建设情况;
(二)查阅项目资料;
(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
(五)向监察、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资料;
(七)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检验、鉴定第二十条[紧急情况处理]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即时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有关部门,必要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一条[稽察报告]稽察特派员自项目稽察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意见等内容稽察报告提交前,稽察特派员应当告知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被稽察单位可以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者申辩第二十二条[问题处理]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进行审定后,认为重大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和有关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重大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处置,属其他机关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第二十三条[整改和核查]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报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核查第二十四条[处理决定]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三)收回资金;
(四)暂停有关单位参与项目建设除前款规定外,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项目建设;
(二)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三)暂停有关部门、地区同类新项目的审批第二十五条[委托稽察]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委托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未完成整改责任]被稽察单位逾期未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妨碍执法责任]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妨碍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责任]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第二十九条[稽察人员责任]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三十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听证规定]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参照执行]财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的监督检查以及稽察特派员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篇4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查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查活动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财政性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达到本级政府规定数额的建设项目,使用国家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以及获得政府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支持的企业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第三条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程序规范、实事求是、以查促纠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第五条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不得向被稽查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六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以及对稽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第二章稽查职责第七条稽查人员包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稽查特派员和其他由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的稽查工作人员稽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备项目建设和管理的专业知识,坚持原则,忠实履行职责稽查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业机构参与第八条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的稽查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督国家和省有关投资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划等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包括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工期等
(三)检查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落实、建设程序履行情况;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控制情况;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执行情况;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项目竣工验收、投资效益情况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查,可以是针对前款所列内容的全面稽查,也可以是针对前款所列某项内容的专项稽查第九条对获得政府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的企业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主要就其是否符合支持政策、政府资金的管理使用、投资效益等开展稽查第十条稽杳人员开展稽杳工作,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三)要求被稽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予以说明或者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四)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像等形式收集资料和取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参建单位了解有关情况;
(六)向与被稽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检验、鉴定或者评估第十一条稽查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含聘请的专业机构有关人员,下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非法干预被稽查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收受、索取被稽查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财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泄露被稽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泄露不利于举报人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稽查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与被稽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稽查公正性的,应当回避被稽查单位认为稽查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向实施稽查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稽查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回避,由稽查特派员决定;稽查特派员的回避,由所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决定第十三条被稽查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稽查,如实提供与被稽查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前款所称相关单位是指咨询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竣工决算编制或者核准、造价管理、项目管理等参建单位和有关行政机关第三章稽查程序第十四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与上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
(二)法人责任制和招标投标制的执行情况;
(三)资金落实和到位情况;
(四)建设进度、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等情况;
(五)投资概算和政府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竣工验收情况;
(七)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情况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从批准项目建议书到项目竣工的全过程稽察,或者对本条前款规定的部分情况实施专项稽察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举报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况的违法违规问题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其他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对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有权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举报人或者供举报人查询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第八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任命稽察特派员,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参与稽察工作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稽察人员)应当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九条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稽察人员未主动回避的,被稽察单位有权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第十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不得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稽察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影响稽察工作客观公正的行为门的要求,编制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抄送同级有关部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编制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查计划,应当综合考量社会关注度和行业、地域分布情况,重点选择农林水利、交通能源、产业转型升级、社会民生事业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等项目第十五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开展稽查工作应当组成项目稽查组稽查组对项目实施稽查,一般应当提前5日向被稽查单位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必要时,可以持书面稽查通知直接实施稽查第十六条稽查人员对稽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如实记录,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被稽查单位应当对稽查发现的问题进行确认,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对问题存有异议的,被稽查单位有权就有关情况进行申辩和补充相应证据材料第十七条稽查发现存在可能严重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被稽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通报项目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政府第十八条稽查结束后,稽查组应当形成稽查报告稽查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意见等稽查报告初稿形成之后应当书面征求被稽查单位的意见被稽查单位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初稿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对被稽查单位提出的不同意见,稽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后形成正式稽查报告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稽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第十九条稽查认定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有权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稽查单位限期整改稽杳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问题,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第二十条被稽查单位应当按照稽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上报整改结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适时组织抽查第二十一条被稽查单位以及相关单位违反国家与省有关项目投资和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外,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三)提请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者收回财政性资金第二十二条项目稽查结果应当作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一定期限内审批、核准建设项目和财政主管部门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重要依据,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第四章稽查监管机制第二十三条上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委托下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第二十四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建立横向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移送问题线索,共享监管成果,并可以开展联合稽查,避免重复检查监察、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在稽查工作中直接采用第二十五条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运用网络数据技术,建立覆盖全省的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监管信息系统,健全在线监测和问题预警机制以及定期监测分析报告、质量评价等常态化监管制度有关项目业主单位和参建单位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数据信息第二十六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绩效监管制度,委托有关专业机构采取项目中期评估、后评价等方式,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投资绩效进行评估、评价第二十七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信用监管制度,对重大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和参建单位的服务及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运用责任追究、纳入严重失信单位名单等措施,健全失信惩戒机制第二十八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在一定范围内发布稽查信息;对问题较多、整改不力、屡查屡犯的地区和单位,予以公开曝光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被稽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材料的;
(三)未按照稽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者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的;
(四)对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的;
(五)其他妨碍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三十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吞、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和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重大损失的第三十一条对咨询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竣工决算编制或者核准、造价管理、项目管理等参建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稽查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查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故意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回避而未申请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后确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三至五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篇5重大建设项目自查情况报告关于重大建设项目自查情况报告按照省发改委通知要求,我委组织项目单位对我市4个列入省级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了一次全面自杳,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港国际客运中心搬迁及新港区航道扩建项目
(一)项目基本情况国际客运中心搬迁部分新建2个3万总吨客滚泊位、1个2万总吨客滚泊位和1个3万总吨客运泊位,设计年通过能力旅客130万人次,滚装车辆8万车次,集装箱
7.5万teu;建设客运站区、旅客服务区及地下车场共计
12.26万平方米,国际航运服务中心
7.4万平米国际客运中心搬迁工程总投资估算18亿元新港区航道扩建工程建设7万吨级航道长4722米,有效宽度180米,水深T
4.6米,3万吨gt客运航道2500米,有效宽度160米,水深-
9.1米新港区航道扩建工程总投资30347万元
(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国际客运中心搬迁工程码头部分前期工作已完成,初步设计已审查通过,现在正在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待图纸完善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监理招标,预计于某某年10月份开工;陆上客运站区、旅客服务区及航运服务中心部分环评工作即将完成,可研报告已经送审,客运站详规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单体设计方案已确定新港区航道扩建工程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初步设计已经审查并获得批复,目前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待施工图完善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进行工程招投标开展施工
(三)项目自查情况项目按规定办理了有关审批手续,土地、规划、环保等手续齐全,编制并执行项目预算;按规定设定项目法人,各项制度健全,并严格执行;项目资金按时到位、投资控制严格;资金设单独账务使用,管理规范、正当安全;由于项目暂未开工,招投标暂未开展,有关工程管理情况暂未落实
二、市拓展纤维有限公司碳纤维项目
(一)项目基本情况新建3k(1k)原丝250吨及碳纤维100吨、12k(6k)原丝2500吨及碳纤维1000吨的生产线各一条,建设地点位于市工业新区,新建厂房面积44842平方米项目总投资33896万元
(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目前,项目所需厂房及仓库等配套设施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毕,并于某某年5月5日正式纺丝,产品各项性能指标远远超过预期目标,为早日实现碳纤维产业化奠定了坚实基础目前,正在对纺丝生产线进行设备改造和工艺调整,计划于10月全线贯通试车
(三)项目自查情况项目按规定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土地、规划、环保等手续齐全,编制并执行项目预算;按规定设定项目法人,各项制度健全,并严格执行;开工条件已落实到位,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控制在预算内,工程质量达标、进度在计划之内,建立了合同管理制且执行良好,工程实施了监理招标,建立了监理制度和流程;项目资金按时到位、投资控制严格;资金设单独账务使用,管理规范、正当安全;项目达产后,新增销售收入
10.6亿元,新增利税
5.12亿元,新增利润
3.92亿7L o
(四)项目存在的问题本项目为ccfT级pan基碳纤维产业化项目,部分关键设备(如氧化炉、低温炉、高温炉等)均引进国外设备,由于碳纤维是制造航天航空、军工产品的基础结构新材料,长期以来,碳纤维生产技术一直控制在日本、美国等少数几个国家手中,其关键设备也是少数企业生产,因涉及国防、军工,设备生产国严格控制设备出口,所以该项目设备无法招标
三、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合成膜透析器项目(-)项目基本情况新建厂房
9785.2平方米,引进具有国际化先进性的聚碉合成膜透析器生产线和配套的封灌组装生产线,形成年产合成膜透析器170万支的生产能力项目总投资17500万元
(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目前,土建施工已全部完成,净化装修完成70%,各种管道安装完成90%8月11日,512头中空纤维纺丝线系统设备已经进入厂房,正在安装;血透封灌线系统已经到港,正在报关;两套系统预计10月下旬安装调试完毕;将按照合同规定进行验收定制购买的国产设备部分已经交货,所有设备预计9月中旬前交货安装完毕,将根据合同要求的指标进行验收
(三)项目自查情况项目按规定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土地、规划、环保等手续齐全,编制并执行项目预算;按规定设定项目法人,各项制度健全,并严格执行;按规定执行招投标制度;开工条件已落实到位,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控制在预算内,工程质量达标、进度在计划之内,建立合同管理制且执行良好,工程实施了监理招标,建立了监理制度和流程;项目资金按时到位、投资控制严格;资金设单独账务使用,管理规范、正当安全;项目达产后,新增销售收入总额
1.80亿元,新增利税总额
0.74亿元,新增利润总额
0.54亿元
四、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高性能子午线轮胎项目
(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总占地800亩,建设厂房31万平方米,年产800万条轿车、轻卡及200万条全钢载重高性能子午线轮胎项目总投资
32.22亿元
(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目前,项目已经开工建设,项目的启动资金已经到位,工程图纸设计已经基本完成;全钢子午胎车间、1炼胶车间及原材料库的基础施工已经完成,从国外进口的串行密炼机、复合挤出机、钢丝裁断机、x光检测机等部分关键工艺生产设备及配套购置的成型机、硫化机等部分国产工艺设备已经委托山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进行公开招标(相关招投标手续正在办理),其中部分设备已经完成设备采购合同的签订
(三)项目自查情况项目按规定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土地、规划、环保等手续齐全,编制并执行项目预算;按规定设定项目法人,各项制度健全,并严格执行;按规定执行招投标制度;开工条件已落实到位,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控制在预算内,工程质量达标,建立合同管理制且执行良好,工程实施了监理招标,建立了监理制度和流程;项目资金按时到位、投资控制严格;资金设单独账务使用,管理规范、正当安全;项目达产后,新增销售收入约50亿元,新增利税8亿元,新增利润5亿7TS o
(四)项目存在的问题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及银根紧缩,轮胎行业原材料价格不断上涨,钢材、水泥等资源紧缺、价格居高不下等一系列因素,三角高性能子午线轮胎项目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为降低项目建设成本,预计项目的实施时间需要延长,建设期将延至某某年12月,我们将于年底前向省发改委提出延期申请特此报告篇6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市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域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和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拟订、编制节约用水政策、规划、标准并监督、组织实施,指导节水型社会建设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社区建设;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七条对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本市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水节水激励机制第二章用水管理第九条本市实行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总量控制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生活用新水适度增长、环境用新水控制增长、工业用新水零增长、农业用新水负增长的原则,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行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对已经超过用水总量指标的区域或者行业,不再增加该区域或者行业的用水指标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应当符合本市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第十条本市实行产业用水效率准入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并公布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本市建立健全高耗水项目和单位重点监控机制,强化用水监控管理;严格限制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项目发展对已有高耗水项目,不再增加用水指标本办法所称高档洗浴场所,是指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布的大众便民浴池以外的洗浴场所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用水效率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十一条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报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制订行业用水定额,应当考虑本市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第十二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用水指标和月度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新增用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指标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第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用水单位违反节水法律法规规章拒不改正的,经节水管理部门通知后,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因采取停止供水措施而发生的管道改造等费用由违法用水单位承担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相关区、县节水管理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指标第十五条用水应当计量、缴费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
(一)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其他可能影响稽察工作客观公正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举报稽察人员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举报人或者供举报人查询第三章稽察程序第十一条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情况,制定重大建设项目年度稽察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稽察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送达书面稽察通知有证据表明被稽察单位的行为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况时,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稽察人员可以持书面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书面稽察通知应当载明稽察项目、内容、时间和要求等事项第十三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负责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情况或者重要事项进行说明;
(二)查阅反映重大建设项目审批、建设、运营使用、工程技术、财务会计等情况的资料;
(三)采用记录、复印、照相、录音、录像等形式收集证据;
(四)检查重大建设项目场所内的工程与设备;
(五)检查被稽察单位项目管理信息系统;
(六)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单位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第十四条被稽察单位应当配合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及时、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和情况第十五条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根据稽察工作需要,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勘维护,保证计量准确供水单位应当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水计量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用水单位无水计量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第十六条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单独计价缴费,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第十七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节水管理部门每两个月对用水单位进行一次考核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资源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水资源费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五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五倍标准收取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再生水生产企业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第二十条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指导产业合理布局,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第三章保障措施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对取用公共管网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节水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水资源评价制度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未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施工进度,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明确拆迁施工现场的节水管理责任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拆迁施工进度,采取措施及时关闭拆迁施工现场的供水管线第二十四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技术改造改造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核减用水指标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8%第二十五条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o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第二十六条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向设备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水源;违反规定提供水源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第二十七条市农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第二十八条农业生产超过用水定额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农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费制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安装种植业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鼓励非食用农产品生产使用再生水;养殖业应当使用节水器具第二十九条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缴费第三十条鼓励绿化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减免防洪费鼓励已建成的工程项目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鼓励农村地区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进行施工降水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缴费第三十三条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登记表的格式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制定;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按照要求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再生水供水合同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或者节水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为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单位及年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的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第三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地方性节水器具标准,确认“节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改造和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如实记录巡查和维护管理情况,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降低供水管网的漏失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用水变化情况第三十七条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用水单位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第三十八条用水单位三个考核期超出规定用水指标50%的,由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节水管理部门责成供水单位采取措施,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供水第三十九条在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或者用水量达到日供水能力90%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高耗水单位的生产经营供水第四十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建设节水型单位;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台帐,开展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加强节约用水的内部管理,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水产品、设备、工艺,提高节约用水水平第四十一条本市支持农村管水组织依据章程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农村管水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承办有关节约用水管理事项第四十二条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单位和个人浪费用水或者擅自取水第四十三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旅行社接待游客时,应当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候车室、候机厅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第四十四条本市加快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研制生产体系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整合节水科技资源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节水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四十七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量较大单位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增加对高耗水单位的检查频次,对发现的浪费用水行为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第四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时缴纳累进加价费用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水单位、再生水生产企业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补缴相应费用外,由节水管理部门处以应缴水费3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单位未使用再生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环使用率低于98%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标的,核减用水指标,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直接排放尾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场制、售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备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可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包费一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种植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自来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或者再生水供水合同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未保证设备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设备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每套(件、台)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如实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用水变化情况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单位不落实节约用水管理责任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造成浪费用水等不良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第六十六条用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浪费用水的,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指标第六十七条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信息记录,如实记录用水单位违法违规用水行为;用水单位为企业的,其违法违规用水行为信息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同时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严重浪费用水的企业,可以通过媒体公布第六十八条节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或者履行节约用水规划、计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核定或者调整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
(四)未依法收取累进费用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第六章附则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如何节约用水
一、刷牙、洗脸浪费不间断地放水节水用口杯接水,用脸盆洗脸,用剩下的水来洗牙刷
二、洗衣浪费洗衣机不间断地边注水边冲淋、排水的洗衣方式节水衣物集中洗涤,减少洗衣次数;mn小件、少量衣物提倡手洗;洗涤剂投放适量
三、洗浴浪费过长时间不间断放水冲淋;盆浴时放水过多以至溢出,或一边打开水塞一边注水节水间断放水淋浴,搓洗时及时关水,避免过长时间冲淋盆浴后的水可用于洗衣、洗车、冲洗厕所、拖地等
四、炊事浪费水龙头大开,长时间冲洗;烧开水时间过长,水蒸汽大量蒸发;用自来水冲淋西瓜、水果节水先用纸擦除炊具、食具上的油污,再洗涤;控制水龙头流量,改不间断冲洗为间断冲洗
五、洗车浪费用水长时间冲洗节水用水桶盛水洗车;使用洗涤水、洗衣水洗车;使用节水喷雾水枪冲洗;利用机械自动洗车洗车水处理后循环使用
六、马桶水箱浪费每次马桶用水都太多节水可以往马桶水箱中放入一个装满水的500毫升水瓶,每次冲水就可以减少水量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单位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六条稽察人员应当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稽察特派员和被稽察单位应当分别在稽察记录上签字、盖章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经补正,被稽察单位仍有异议的,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署异议意见,并签字、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稽察人员应当记录在案第十七条稽察特派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10个工作日内完成稽察情况报告,并及时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意见被稽察单位应当在收到稽察情况报告10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交书面意见稽察特派员应当在收到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5个工作日内,向被稽察单位反馈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理由,并将稽察情况报告和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稽察情况报告应当包括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情况、实施情况、主要问题、整改意见和处理建议等内容稽察特派员对稽察情况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八条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在审定稽察特派员提交的稽察情况报告、研究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后,向被稽察单位出具稽察结论,同时抄送相关行政部门稽察结论能够满足相关行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第十九条被稽察单位未执行项目审批内容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被稽察单位整改,视情节轻重有权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责令被稽察单位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被稽察单位;
(三)暂停被稽察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
(四)暂停下达被稽察重大建设项目的政府投资计划;已下达政府投资计划的,节水先用纸擦除炊具、食具上的油污,再洗涤;控制水龙头流量,改不间断冲洗为间断冲洗
七、洗车节水用水桶盛水洗车;使用洗涤水、洗衣水洗车;使用节水喷雾水枪冲洗(注意洗车水处理后循环使用)
八、马桶节水可以往马桶水箱中放入一个装满水的500毫升水瓶或一块砖头,每次冲水就可以减少水量
九、淘米节水淘完米后,可将淘米水进行洗碗、冲厕所,这样洗碗还可使碗上的油污更少篇7北京市供暖缴费办法北京市供暖缴费办法冬季,完成清洁能源改造的四大热电中心将全部供热,在确保市民温暖的同时,也实现减煤减排,保障空气质量北京市热力集团表示,目前供热准备已经就绪,如无极端天气出现,将在法定供暖日11月15日正式供暖……北京市供暖价格
(一)市热力集团供暖价格类别单位价格非居民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3居民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4
(二)锅炉供暖价格
1.燃煤锅炉供暖价格类别单位价格直供非居民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8居民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16.5间供非居民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8居民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192.燃油(柴油)、燃气(天然气、煤气)、电锅炉供暖价格类别单位价格非居民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8居民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注:本市非居民热计量收费计量热价调整为
0.2元/千瓦时(
55.56元/吉焦),基本热价保持1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不变分户供暖根据设备和热源的不同,又分为锅炉供暖,地板辐射供暖,电热膜采暖等锅炉供暖采用燃油炉采暖,按其用量购买燃油;地板辐射供暖采用燃气炉采暖,按其用气量缴纳燃气费,一般价格按北京市定制燃气费的标准收取费用;电热膜采暖采用电力采暖,按其电量缴纳电费集中供暖市热力集团供暖居民供热价格不变,为每平方米24元;非居民供热价格调整为每平方米33元地区或小区锅炉供暖则分两类a.如果是燃油(柴油)、燃气(天然气、煤气)、电锅炉供暖,居民用供暖价格为每采暖季每平方米30元;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每平方米38元b.如果是燃煤锅炉则分为直接供暖方式和间接供暖方式直供方式即锅炉房直接将热水送到家中,每采暖季每平方米
16.5元;间供方式即由于用户离锅炉房较远,中途为保证水温需要二次加热点,这种会增加成本,因此每采暖季每平方米为19元;非居民供热价格(直供方式、间供方式)统一调整为每平方米28元热力集团代收供暖费业务13家商业银行热力集团已经与13家商业银行开通了代收供暖费业务,居民可在北京市范围内的任何一家合作银行网点进行缴费具体缴费合作银行及缴费方式如下柜台办理网上银行自助设备手机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华♦夏银行•••中信银行••北京银行•浦发银行••深发展银行••民生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广发银行••农业银行••光大银行••••♦注同时通过光大银行开通了支付宝、财付通、中国移动手机支付cmpay、万商通联、环迅支付等渠道缴纳供暖费关于智能卡充值用户可在北京市范围内所有中信银行办理篇8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7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修改)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规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第三条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
(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长的职责划分受理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
(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受理教师对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条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申诉机关交送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理由;
(五)其他有关情况第五条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确定相应机构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受理教师申诉工作受理申诉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及时通知申诉人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第七条受理申诉的机关的主办人员对教师提出的申诉不得拖延推诿对故意拖延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八条教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教师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的正式处理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第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条本办法自194月1日起施行篇9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办法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办法完整版第一条为防止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入侵和传播蔓延,保护首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全市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各区(县)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本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林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和区(县)林检机构应当配备林业植物检疫员(以下简称检疫员),根据需要建立检疫检验实验室,配备相应的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林检机构开展林业植物检疫工作第五条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可以进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和检疫工作,可以采集相关样品,查阅、复制和拍摄与检疫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有关的证据、调查『解相关情况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检疫员开展检疫工作第六条检疫机构应当对下列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和可能被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运载工具、存放场所实施检疫
(一)乔木、灌木、竹类、花卉等林业植物,及其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藤条、中药材、果品、盆景和标本等木质成品或者半成品;
(三)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
(四)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调入本市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复检工作第七条林检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和市园林绿化部门公布的补充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开展林业植物检疫工作,检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否带有林业有害生物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林检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林检机构应当迅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验鉴定,确定是否属于疫情属于本市新发现的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检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报告,并采取封锁、扑灭或者控制措施第九条本市局部地区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按规定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变更和撤销,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突发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预案第十条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调查工作,每年组织开展重点林业有害生物调查,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普查市和区(县)林检机构应当建立林业植物检疫档案,编制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分布资料和封锁、除治方案,并报上一级林检机构备案第十一条林业植物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花圃、果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林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林检机构应当加强对下列场所的植物检疫工作
(一)木材加工、贮存或者转运场所;
(二)果品贮存、转运场所;
(三)苗木、花卉集散地对检疫合格的,由检疫员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第十二条调运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从发生疫情的地区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拟调入本市的,应当事先向市林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林检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向调出地林检机构开具《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调运人取得调出地林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后,方准调入
(二)拟调出本市的,应当持调入地林检机构出具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向市林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林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后,方准调出在本市跨区(县)调运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第十三条运输、邮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时,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托运手续;其中,在本市跨区(县)运输、邮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办理托运手续托运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不得办理托运;发现相关物品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林检机构,不得擅自承运
(一)未按规定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或者所持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二)相关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种类、名称或者数量与证书记载内容不符的第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对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进行妥善保管,发现可能带有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林检机构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其扩散蔓延第十五条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本市种植的,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放的准予入境证明,并按照市林检机构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隔离试种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引进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入本市之日起7日内,告知市林检机构市林检机构应当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强联系,及时互相通报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本市种植的情况和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动态情况,共同做好引种后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禁止在非疫情发生区使用或者饲养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因教学、科研确需使用或者饲养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单位,应当在使用或者饲养前,报市园林绿化部门,由其进行审批或者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开展教学、科研活动在非疫情发生区使用或者饲养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相关教学、科研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治预案,防止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逃逸、扩散蔓延,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试验时间、试验场所、试验种类和数量开展教学、科研活动第十七条林检机构检查过程中发现林业植物或其产品、相关运载工具以及存放场所被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并监督当事人进行处理当事人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难以除害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或者就地销毁第十八条本市实施林业植物检疫行政许可不收费开展林业植物检疫方面的行政许可、检疫执法、疫情监测调杳、林业有害生物普杳和疫情紧急除治等活动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九条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将本市林业植物检疫行政许可的申请条件和办理情况、国家公布的林业植物检疫疫情以及疫区划定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询和知晓第二十条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及其林检机构应当加强林业植物检疫的宣传工作,普及检疫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第二十一条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开展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检疫人员的执法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调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未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的;
(二)在报检过程中不如实报检,谎报或者瞒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种类、名称、数量的;
(三)擅自开拆检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封识、包装,调换植物或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或其产品规定用途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转让、骗取林业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承运不具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所持证件与承运货物不相符或者所持证件超过有效期的,由林检机构责令补检,可以对相关承运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境外引种或者未按照检疫要求隔离试种的,由市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23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引进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后未及时告知的,由市林检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教学、科研的,由市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展教学、科研活动时,未制定防治预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试验时间、试验场所、试验种类和数量开展教学、科研活动的,由市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逃逸、扩散蔓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对受污染的林业植物或其产品、相关运载工具或者存放场所进行处理的,由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造成重大林业植物疫情或者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由市林检机构对相关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5日发布的《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检疫机构实施检疫一)乔木、灌木、竹类、花卉等林业植物,及其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藤条、中药材、果品、盆景和标本等木质成品或者半成品;
(三)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
(四)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调入本市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复检工作篇10北京市地方志工作办法北京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和区、县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区、县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第七条以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第八条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承编单位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第十条以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有关专家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出具审查验收报告;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以公开出版第十一条市综合年鉴经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区、县综合年鉴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第十二条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及时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或者收回已经拨付的建设资金;
(五)调整被稽察重大建设项目的政府投资计•划;
(六)暂停被稽察单位同类新项目的审批被稽察单位骗取项目审批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撤销审批、追回政府投资的建设资金等处理决定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当包括整改计划、措施和结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稽察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建立稽察台账,记录整改情况第二十一条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照上一年度稽察计划要求完成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加强研究,就带有普遍性和规律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建议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不配合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拖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未提交整改报告的被稽察单位有本条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行政问责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单位不配合调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地方志资料和地方志文稿;承编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存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依法及时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网站、地情资料库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方志馆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志资料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完成编纂任务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编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编纂方案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第十八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地方志是什么地方志是记载地方、地理、古代世界、历史等,由古代如何演化成现代的因由地方志是志书及与其有关的方志机构、方志编纂、方志工作、方志事业、方志文化等事项或活动的总称,简称“方志”地方志书是记述特定时空内1个方面或各个方面情况的资料性文献现存最早的全国地方志,是公元813年唐代李吉甫编的《元和郡县图志》(后因图佚,改名《元和郡县志》),共40卷,后有部分散失地方志按它记述的空间不同可以分为行政区域志和非行政区域志2大类地方志书地方志简称“方志”、“地方志”地方,即地域;志,就是“记述、记载”的意思即按一定体例全面记载某一时期某一地域的自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情况的书籍文献社会主义新编地方志包括方志和年鉴方志记述的对象是“一地自然与社会”;时间范围是“历史和现状”;性质是“资料性著述”地方志书是记述特定时空内1个方面或各个方面情况的资料性文献方志,就是对一个地方的记载、记述一个地方、地区的记载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自然地理、人文地理、经济地理(经济地理属于人文地理,但亦可单列)一部完善和成功的地方志应是一个地区的综合性资料书,它要求对该地区的全部已有事业、客观条件、社会状况等作如实记载简而言之,地方志书者,地方之全史也它虽有史学之性,但不是国史、正史,也不属史学范畴,但要比史更全面、更系统;由于它记载面十分广博,故推而论之,地方志书有百科全书的性质,亦可称地方的百科全书第二十五条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二)出具虚假稽察情况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行为规定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篇2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全文解读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全文解读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活动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和政府设立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其他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项目后评价第三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监督、分级负责、程序规范、协作联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上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稽察的项目进行抽查和监督下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上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落实稽察整改事项第六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七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方式和电子邮箱等其他举报途径和方式,受理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对稽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第八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投资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专项规划等执行情况;
(二)项目申报以及审批、核准、备案情况;
(三)政府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
(四)项目前期工作落实情况,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工程质量和进度,投资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建设法人负责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等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投资绩效情况;
(七)参建单位在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履约情况;
(八)对项目进行后评价;
(九)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第九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层级任命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稽察特派员、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组成稽察组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工作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具有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十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综合考量社会关注度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情况,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年度稽察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按照年度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可能危及工程质量、资金安全等情况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稽察第十一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在重大项目稽察过程中应当与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做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可以作为稽察和相关问题处理的依据使用第十二条稽察组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稽察通知,特殊情况下可持书面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第十三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稽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由稽察特派员决定是否准予回避;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特派员应当回避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回避第十四条稽察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稽察工作(-)听取被稽察单位和主管部门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投资计划、审批、工程招投标、工程管理、财务管理等文件资料;
(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材料供应、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或者进行询问;
(五)向审计、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相关资料;
(七)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鉴定以及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八)向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与被稽察单位有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第十五条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违法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馈赠、报酬等不正当利益,以及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捍造、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六条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稽察,如实提供与稽察项目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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