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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5.x元,xxxx年12月4日至xxxx年12月2x日的收入款项系被告收取41x
41.XX元的库存商品全部转移搬走由于店铺货架上已无商品,原告便叫其妹妹进货由其妹妹在文明商店租用的辅面进行经营(注刘燕芬在此种情况下有可能自己进货进行经营?一二审法官把当事人当成什么了?),双方由此多次发生争执”―(xxxl)容民初字第x2x号《民事判决书》第H页“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许某某存在私自转移占有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和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再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综合考虑,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均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xxx2)玉终民一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xxxl年2月lx日至3月lx日一直由被申诉人经营文明商店期间,xxxl年3月2日,在容城派出所的主持下,男女双方达成了处理文明商店的协议内容如下《协议书》“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厨房所有物品、电脑、电脑收款机属于刘某某电车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3xxx元,发电机,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x5x元工商银行存款一万元,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5xxxLoXXXX年到xxxl年(美洁、老
七、雕牌、纳爱斯货商,许某某、刘某某签章欠款,许某某与刘某某各承担一半费用)除外,刘某某签名欠款与许某某无关以后文明商店两间铺面由许某某经营,工商、税所等一切费用由许某某承担,两间铺面租金、房产税由许某某承担备注从xxxl年3月3日至xxxl年3月X日刘某某使用文明商店备注2),每月房屋按揭款,许某某、刘某某各一半(城北路x3号)3)、现有的四个货架未付款(刘某某预支的xxxx元)四个货架做好后,许某某应付刘某某xxxx元,以后四个货架款由许某某支付、许某某使用”签订协议后,被申诉人在xxxl年3月lx日才正式退出文明商店的经营,此时商店内除货架、无法搬运的物品外,商店已经被被申诉人清扫一空,《协议书》基本履行完毕xxxl年3月lx日开始,申诉人举债自筹资金进货,勉强恢复了文明商店的经营,被申诉人答应此店从此与自己无关,属于申诉人自己的个人财产但被申诉人没有按协议交付按揭款,作为对应申诉人也没有按协议支付给被申诉人协议约定lxx5x元xxxl年X月11日,被申诉人再次起诉离婚同时,被申诉人申请对申诉人个人经营的文明商店进行财产保存,xxxl年X月24日上午,容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法官卢粤惠在调查时发现,其实文明商店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已经按3月2日《协议书》处置完毕!(法官)问因为双方于xxxl年3月2日达成过协议,现原告刘某某同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xxl年3月2日签订协议后的商品经营支出和欠款应由计某某负担许我同意按协议内容履行文I」我也同意一一摘自xxxl年x月24日上午x时容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询问笔录》但到了二审法官的手里,此保全财产行为变成了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曾申请查封该商店财产,但因上诉人许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审法院未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xxx2)玉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12页
二、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漏洞百出,严重背离客观现实,不会是法官“眼花”了吧?**明明是xxxl年2月lx日刘某某伙同父母等x人到文明商店抢夺财产,朱依容与许文杰(申诉人大哥)纠缠时倒地,在一二审判决中,法官硬生生地时间提前到XXXX年12月31日“被被告(许某某)推倒跌地受伤”,把朱依容在纠缠许文杰时跌倒变成了被许某某推倒!**明明是刘某某伙同父母等X人到文明商店抢夺财产,许某某为了财产安全所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在《判决书》里,法官硬生生地变成了“私自转移占有夫妻共有财产”**明明“刘某某同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在二审法官的手上又变成了“因上诉人许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审法院未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明明xxxl年2月lx日至3月x日由刘某某经营文明商店,但二审法院却认定“并且该商店从xxxx年12月4日至今一直由上诉人许某某经营收益”一二审法官为达到证明申诉人“转移财产”和“实施家庭暴力”可谓煞费苦心,多处故意扭曲事实,应该不仅仅是法官“眼花”了吧?
11、12页被申诉人和一审法院均认可《协议书》,只是认为没有完全履行而已一一未按协议将应付款项给付原告!由此可见,在xxxl年3月2日后,许某某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确实包括文明商店,但经此协议处置后,夫妻共同财产为以下几项
1、门牌号容县容州镇城北路x3号x层半xxx.11平方米房屋一幢,(评估价为13x.x万元)
2、刘燕芬欠的Ixxxx元;
3、铺屋押金Ixxxx元;
4、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借款-214x4x.x4元
5、城北路x3号房屋内部分家俱、电脑、电视、水箱等文明商店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申诉人的约定财产(个人财产)因此原一二审把文明商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复处分,是对申诉人个人合法财产的公然侵犯!
四、文明商店属于申诉人的约定财产(个人财产),
一、二审法院重新分割文明商店财产是对法律保护的私权的公然侵犯!如前所述,xxxl年3月2日,许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了《协议书》“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厨房所有物品、电脑、电脑收款机属于刘某某……”由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财产(文明商店)达成了以上协议,进行了处分,且已经实际履行,且财产已经处分完毕,没有可恢复性而且,《协议书》内容形式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夫妻双方均具约束力!同时,申诉人在3月2日重新经营文明商店后,借款2x多万元,也自认为是申诉人自己的个人债务,没有主张由被申诉人分担!双方对此《协议书》一直没有异议,比如xxxl年X月24日上午,容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询问笔录》(卢法官)问因为双方于XXX1年3月2日达成过协议,现原告刘某某同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XX1年3月2日签订协议后的商品经营支出和欠款应由计某某负担许我同意按协议内容履行刘:我也同意xxx2年1月4日上午,容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庭审笔录》第3页审判员本案起诉后,xxxl年X月24日法庭向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双方对该询问笔录有何异议?原告(刘某某)没有异议,是事实被告(许某某)没有异议夫妻财产分割的一个原则就是书面约定高于法律界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对财产分割进行的书面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以书面约定为准,“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私法的范畴,而私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夫妻双方就具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粗暴干涉,强制性判决重新分割属于申诉人一方的私人财产,是对法律保护的私权力的公然侵犯!
一、二审法院均以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为幌子,对于我们夫妻共有的XXX.11平方米的X层房屋,全部判给被申诉人,难道申诉人就不值1/xxx.ll
一、二审法院如此恣意妄为,非法剥夺申诉人的的财产所有权,法律依据是什么?容县和玉林中院的判决显然与《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和《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背道而驰的,也是违背婚姻法的规定的,一二审法院均武断地认定申诉人有“家庭暴力”、有“转移财产”行为,实在是荒唐可笑,退一万步说,就算申诉人有过错,最多也是少分,总不至于要全部剥夺吧?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法官虽有自由裁量权利,但此权利不是不受限制的我国《婚姻法》第3x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被申诉人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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